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美均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新寶興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新寶興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51,19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周美均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266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始由周美均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周美均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且約定新寶興機車行得將其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新寶興機車行51,192元,並自新寶興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周美均之相關權利。詎周美均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2 期之分期價金,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將本案機車以30,000元為代價典當予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之中泰當鋪,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嗣仲信公司發函通知周美均終止其保管、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要求周美均返還該機車,並多次催討,周美均仍置之不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美均之自白。 2、證人陶彥名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之證述。 4、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 紙。 5、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 紙。 6、仲信公司103 年1 月10日103 年度(刑)字第0206A04426號函1 份。 7、分期付款繳納明細1 紙。 8、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1 紙。 9、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 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010624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重領為682-PHG)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相關資料5 紙。 10、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 11、仲信公司102 年6 月14日現勘報告書1 紙。 12、仲信公司提供之被告電話聯絡紀錄表及申辦分期付款申請表各1 份。 13、中泰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1 紙。 1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12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197985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單資料1 份。 1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 年12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253414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原155 -ML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新寶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取得之機車擅自典當,侵害仲信公司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也間接影響機車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仲信公司就尚未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達成履行之合意(見本院易緝卷第160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仲信公司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緝卷第160 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依其與仲信公司之約定,而給付剩餘之分期買賣價金,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仲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希冀被告於獲此一緩刑之宣告後,當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切莫自誤,併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仲信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仲信公司原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仲信公司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中泰當鋪,並自中泰當鋪處取得質當金額即現金30,000元,且經被告拿去繳交房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調偵卷第19頁),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普通侵占罪所得之物,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2 月20日前│3,000元 │ ├──┼────────┼─────────┤ │ 2 │106 年3 月20日前│3,000元 │ ├──┼────────┼─────────┤ │ 3 │106 年4 月20日前│3,000元 │ ├──┼────────┼─────────┤ │ 4 │106 年5 月20日前│3,000元 │ ├──┼────────┼─────────┤ │ 5 │106 年6 月20日前│3,000元 │ ├──┼────────┼─────────┤ │ 6 │106 年7 月20日前│3,000元 │ ├──┼────────┼─────────┤ │ 7 │106 年8 月20日前│3,000元 │ ├──┼────────┼─────────┤ │ 8 │106 年9 月20日前│3,000元 │ ├──┼────────┼─────────┤ │ 9 │106 年10月20日前│3,000元 │ ├──┼────────┼─────────┤ │10 │106 年11月20日前│3,000元 │ ├──┼────────┼─────────┤ │11 │106 年12月20日前│3,000元 │ ├──┼────────┼─────────┤ │12 │107 年1 月20日前│3,000元 │ ├──┼────────┼─────────┤ │13 │107 年2 月20日前│3,000元 │ ├──┼────────┼─────────┤ │14 │107 年3 月20日前│3,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