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經本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3號)後,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378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均撤銷,准予發還許英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許英明之犯罪事實,係自民國103 年07月起,倘聲請人如有犯罪所得,理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故逾此範圍內即有解除聲請人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又退步言之,如據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2、3,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0,985 元,倘法院認為禁止處分之原因尚存在,則聲請人之財產即:彰化市○○段000 號地號(即附表編號8)、秀水鄉馬興段740-2、427地號(即附表編號2、1)、鹿港鎮振興段191、196、197 地號(即附表編號5至7)、福興鄉福安段131地號(即附表編號4)等共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價值已足敷賠償,逾此範圍內即有解除聲請人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況聲請人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因詐欺致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總計為531萬4,456元,本案日後縱判決聲請人有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亦不會超過此金額,而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約值561萬4,863元,已逾聲請人可能被逾知沒收之金額,則逾此範圍之附表編號1至4、8至所示聲請人之財產,即無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此部分財產之禁止處分命令,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撤銷發回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至7為共有土地,將來檢察官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變價執行,必須扣除執行費用、各項稅捐後之價款,始能供追徵抵償之標的,則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扣押,自應以將來執行所得之價金,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後是否仍足以抵償追徵之價額為斷,而非逕以扣押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被告之一般財產為國家對其金錢債權之總擔保,作為代表國家行使此金錢債權之檢察官本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被告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追償之理,且依附表所示扣押之聲請人財產中,附表編號至係聲請人之現金存款,如確定沒收,由檢察官行文金融機關解繳國庫,即可完成沒收程序,執行層面最為便捷,附表編號1至4係聲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附表編號8至雖亦係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依目前之執行實務,其拍賣、變價亦較附表編號5至7共有土地容易,是若本件確實有超額扣押之情,允宜先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財產,就何者應繼續扣押、何者可以解除扣押列其順序,以供審酌,原裁定逕依聲請人陳述,認附表編號5至7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逾起訴書所述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並擇該部分較不易執行之土地繼續扣押,而將其餘財產撤銷禁止處分命令,發還聲請人,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藉以達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且同時配合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保全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得扣押犯罪行為人一般財產。又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固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超額扣押。然因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後,由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則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為國家對其金錢債權之總擔保,作為代表國家行使此金錢債權之檢察官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犯罪行為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追償之理。是以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除為其生活所必需者外,即均得為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之標的。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堪認我國刑事訴訟保全程序採平等主義,准許犯罪行為人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對於已經刑事保全之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亦得對之為查封、扣押。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6年01月13日判決在案(被告及檢察官業經提起上訴)。聲請人雖指: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自103 年07月起,倘聲請人如有犯罪所得,理應自斯時起所取得之財產始具有禁止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對於犯罪所得已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縱使發生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法院於裁判時,仍須依沒收新制規定諭知沒收,為保全日後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檢察官雖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前,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扣押,然刑法沒收新制現已生效施行,自有追徵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請求解除其名下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難認為可採。 ㈡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雖僅宣告聲請人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含稅價值366,6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檢察官已就本院判處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已提起上訴,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數額尚未確定,為保全聲請人日後不法利得之沒收及其追徵價額等執行,仍應以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為判斷。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涉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詐騙所得之車床1 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俊雄,此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4號《下稱偵6974號》卷㈧第8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依各該被害人福隆螺絲工廠(李朝鏞)、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永信)、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東榮)、久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璁)等所述遭詐騙之金額含稅共計5,314,456 元(計算式:366,660+962,340+1,228,510+2,756,946=5,314,456 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7頁;偵6974號卷㈥第2頁反面、第20頁、第27頁、第65頁,證人徐東榮雖指稱其公司損失金額為1,199,039元,惟其最後一筆貨款589,416元並未加計營業稅,經加計營業稅29,471元後,金額為1,228,510 元),故本案日後縱使判決聲請人成立犯罪確定,對聲請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不會超過此金額,可以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日後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沒收、追徵之裁判,毋須徵收執行費,僅須負擔估價、鑑界、拍賣等執行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截至106 年03月29日止並無欠稅資料,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 年03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60252446號函附卷可憑(見聲更一字卷第59至60頁)。 ㈢超額查封禁止原則為強制執行法上之重要原則,其乃基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來,此於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而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當有所適用。而本案經詢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告財產之先後扣押順序,檢察官表示附表編號至之金錢債權較易執行,希望能繼續扣押,其餘不動產部分則依序為附表編號2、1、3、4、5、6、7、8至等語(見聲更一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至係聲請人之現金存款共104,769 元,本案如確定沒收及追徵,由檢察官行文金融機關解繳國庫,即可完成追徵程序,執行層面最為便捷,檢察官請求優先予以扣押,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分之1,亦無設定抵押,產權單純,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含以下各土地截至106 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詳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03月29日彰稅地字第1060004223號函,見聲更一字卷第56至57頁),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598,500元(6,300× 95=598,500)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分之1,但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90 萬元,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270,345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2,682,000 元(3,600×745=2,682,000),則 該不動產於扣除上開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雖不明,但聲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仍得持續借貸,故仍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為計算,下同)後,似已無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分之1,但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790,832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8,280,000元(3,600×2,300=8,280, 000),則該不動產於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及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有約2,689,168 元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分之1,但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1,156,383 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3,212,175元(1,500×2,141.45=3,212,175),則該不動產於扣除優先受償之 土地增值稅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無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9分之6 ,無設定抵押權,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980,000元(3,300×1,900×6÷19=1,980,0 00)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聲請人持分19分之6,無設定抵押權,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2,052,947元(3,300×1,9 70×6÷19≒2,052,947)可供本案追徵;就附表編號7之不 動產,聲請人持分19分之6,無設定抵押權,截至106年03月17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581,916元(3,300×1,518×6÷19≒1,581,916)可供本案追徵 。 ㈣檢察官雖以雲檢銘宙105 蒞1747字第4781號函表示:扣押之不動產價值於將來執行時容有變動可能,且以拍賣實務而言,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通常偏低,亦可能無人投標而無法變賣,致執行無效果,而枉費偵查、審判程序,故繼續扣押之不動產價值應維持在可能沒收金額之兩倍(即11,229,726元)以上為宜等語(見聲更一字卷第22頁),然上開不動產價值之估計是以公告現值計算,依常情判斷,已較市價為低,並非高估,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是否無效果,必須待實際執行之結果,始能得知,但依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不能為了確保滿足日後追徵聲請人犯罪所得之需求,即無限制地扣押聲請人之所有財產,且檢察官所指應繼續扣押之不動產價值應維持在可能沒收金額之兩倍,亦無任何依據,是以檢察官上開意見,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可能對聲請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最高金額為5,314,456 元,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告財產之先後扣押順序之情,而依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至、2、1、3至5等財產可供執行金額固約為5,372,437 元,然考量日後執行拍賣不動產過程產生執行之必要費用,如不動產之估價費、鑑界費、拍賣等必要費用,上開如附表編號至、2、1、3至5等財產之扣押應尚不足以滿足日後追徵之需求,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亦應予以繼續扣押以供日後執行追徵聲請人財產之需,則逾此範圍之聲請人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財產,即無予以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予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解除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財產之禁止處分為有理由,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財產,亦無留存之必要,應一併撤銷其禁止處分,發還聲請人。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聲請人所有財產中部分屬共有,另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為免過度侵害第三人權益,亦有解除禁止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19分之6 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有該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04月08日鹿地一字第1050002034號函及所附該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4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足見該等土地受限制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19分之6 ,聲請人以外之共有人仍得就各自共有部分為處分,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意旨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公告現值) │(面積:㎡)│ │ ├──┼─────────┼───────┼──────┼──────┤ │ 1 │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3,600元/㎡)│(745.00) │5 年03月22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80│ │ │ │ │ │56號函 │ ├──┼─────────┼───────┼──────┼──────┤ │ 2 │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6,300元/㎡)│(95.00) │ │ ├──┼─────────┼───────┼──────┼──────┤ │ 3 │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 │(3,600元/㎡)│(2,300.00)│ │ ├──┼─────────┼───────┼──────┼──────┤ │ 4 │彰化縣福興鄉福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1,500元/㎡)│(2,141.45)│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5號函 │ ├──┼─────────┼───────┼──────┼──────┤ │ 5 │彰化縣鹿港鎮振興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00.00)│ │ ├──┼─────────┼───────┼──────┼──────┤ │ 6 │彰化縣鹿港鎮振興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970.00)│ │ ├──┼─────────┼───────┼──────┼──────┤ │ 7 │彰化縣鹿港鎮振興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 │(3,300元/㎡)│(1,518.00)│ │ ├──┼─────────┼───────┼──────┼──────┤ │ 8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 │(28,000元/㎡ │(73.00) │5 年03月18日│ │ │ │) │ │雲檢銘義104 │ │ │ │ │ │偵6974字第75│ │ │ │ │ │56號函 │ ├──┼─────────┼───────┼──────┼──────┤ │ 9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段│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 │ │(51.20)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30,000元/㎡ │(83.00)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段西勢子小段 │ │(164.52) │ │ ├──┼─────────┴┬──────┼────┬─┴──────┤ │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 │722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用合作社 │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3號函 │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0 │98,567元│同上 │ │ │用合作社 │ │ │ │ ├──┼──────────┼──────┼────┼────────┤ │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890-004- │5,480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 │0000000-0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 │44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