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利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國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利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國强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東利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室工務組院聘技術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具有提出採購需求、監工及驗收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急診大樓工程)空調工程遠端監控工程部分之承辦人。急診大樓工程就空調工程部分,有設計施做「自動控制系統」(即工程預算書內貳四部分),以利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室人員能進行遠端監控及節能,然此遠端監控工程,須臺大醫院提供院內網路系統資料,新勝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進弘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空調部分)之下游廠商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李新田(負責自動控制部分)始能進行連線測試,而王銘醲即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負責人、李新通即新勝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前開工程施做中,即不斷催促蔡東利儘速提供,但蔡東利因個人因素,卻遲至民國105 年5 月25日始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資訊室提出業務需求,以致遠端監控之硬體、軟體雖均已安裝完成,卻無法進行連線測試。蔡東利為該項工程之承辦人,明知遠端監控系統尚無法連線,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做竣工認定時,在竣工認定紀錄之認定結果欄虛偽記載:「竣工完成認定無誤,擬准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又於105 年6 月1 日驗收時,僅將本件工程之各樓層使用單位所反應之缺失,記載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缺失上,未主動將遠端監控無法連線列為缺失,且於同年6 月15日複驗時,僅檢查前開缺失是否已經改善,而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記載:「上述驗收(即為105 年6 月1 日記載之缺失)缺失於105 年6 月15日複驗結果均已改善,擬准予驗收合格。」,以致監造單位舞墨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張毅成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相關同仁未詳實檢查、驗收下,通過驗收,並將前開不實之竣工認定、驗收紀錄送臺大醫院相關人員審核而行使,讓進弘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驗收,領取末期工程款,而蔡東利於驗收後,持續催促王銘醲及空調廠商李新通解決連線問題,遲至105 年8 月底始完成遠端監控連線。 二、黃國強係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職員,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明知依據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金融機構協助司法單位以電腦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業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因與王銘醲素有交情,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接獲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以105 年7 月28日彰肅字第10562530450 號函向京城商業銀行調閱王銘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公文後,黃國強於隔日(4 日)16時2 分許,即主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撥打王銘醲0000-000000 門號,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向京城商業銀行調閱王銘醲個人銀行資料之消息洩漏予王銘醲,並提醒王銘醲可能因涉及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司法單位調查。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蔡東利被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及被告黃國強所犯之洩密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東利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利在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許芳銘(臺大雲分院工務3 組承辦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四第1 頁至14頁、第38頁至44頁、聲押121 卷第91頁至第120 頁、偵5811卷三第124 頁至第129 頁)、證人張毅成(監造、設計大樓變更設計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四第122 頁至139 頁、第174 頁至177 頁、偵 5811卷三第05頁至第11頁)、證人陳建成(張毅成委託設計冷凍空調工程之技師)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四第199 頁至202 頁、第212 頁至215 頁、偵5811卷五第97頁至第102 頁、偵5811卷六第68頁至第71頁)、證人林家慶(得意公司銷售業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1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偵5811卷五第106 頁至第112 頁)、證人楊宛融(急診大樓工程監驗人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1卷五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證人黃傳宗(急診大樓工程驗收人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1卷五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證人許清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資訊室工程師)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1卷五第 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李新通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六第1 頁至18頁、第81頁至86頁、偵5811卷五第106 頁至第112 頁)、證人許良德(進弘公司工地主任)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六第146 頁至154 頁、第161 頁至164 頁)、證人藍義政(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空調維修駐點人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六第166 頁至167 頁、第170 頁至 172 頁)、證人李新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1卷五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偵5811卷六第68頁至第71頁)、證人張雅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主計室院聘管理師辦理急診大樓工程審核、撥款)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1卷三第184 頁至第187 頁)、證人暨被告王銘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五第99頁至121 頁、第193 頁至203 頁、聲羈121 卷第35頁至第95頁、偵5811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 102 頁至第105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偵聲117 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5811卷五第78頁至第8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1207卷第02頁至04頁)、證人暨被告許清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五第1 頁至20頁、第93頁至97頁、聲羈121 卷第35頁至第95頁、偵5811卷二第142 頁至第153 頁、偵聲117 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5811卷五第42頁至第46頁、偵5811卷六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王銘醲、蔡東利、許清龍及證人李新通105 年5 月24日至105 年9 月5 日期間之通聯譯文1 份(調查站卷三第35頁至第9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共同被告許清龍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共同被告王銘醲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電話、共同被告許景佳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張毅成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李新通0000000000號電話)(調查站卷三第113 頁至第180 頁反面)、彰化縣調查站105 年6 月1 日(系爭工程驗收日)行蒐報告1 份(調查站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1 份(調查站卷二第26頁至第79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總表預算1 份(調查站卷二第80頁至第95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工程結算書1 份(調查站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50 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一、二組於105 年6 月1 日、6 月22日、7 月1 日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之竣工認定紀錄、驗收、複驗紀錄各1 份(調查站卷二第151 頁至第158 頁)、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廠商工作進出管制登記表影本1 份(調查站卷二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反面)、進弘公司105 年4 月29日以105 進弘字第105042901 號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室函文1 份(偵5811卷五第63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空調系統監控測試紀錄翻拍截圖畫面1 份(偵5811卷五第198 頁至第202 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一、二組於105 年2 月23日之簽呈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1 份(偵5811卷六第58頁至63頁)、臺灣大學雲林分院105 年5 月18日之開標、決標紀錄1 份(偵5811卷六第65頁)、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聲押121 卷39頁至第49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人事室出具之105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間蔡東利個人差假查詢1 份(偵5811卷四第241 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偵5811卷四第240 頁正反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雲林分院急診大樓工程監造日報1 份(偵5811卷三第12頁至第2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大樓工程之施工月報表1 份(調查站卷一第1 頁至第5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分院急診大樓工程(舞墨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11月出具)之空調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調查站卷二第1 頁至第25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大樓工程(標案案號:YLHC10407)之重要工程紀事一覽表(驗收代表、分次匯款日期及金額)暨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表(含施工照片、代支出傳票、發票等相關表單)各1 份(調查站卷二第96頁至143 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5 日填發之急診大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調查站卷二第144 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空調系統監控測試紀錄光碟1 片(偵5811卷六第41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資訊請修單1 份(偵5811卷五第155 頁)、本院核發之105 聲搜字734 號搜索票共7 份、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6 份(警聲搜738 卷第28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2 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偵1304卷第30頁至35頁)及扣案蔡東利之記事簿1 本、臨時派工紀錄1 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協力廠商登記表1 本、耐震補強工程工地協調會議簽到表5 張、電子郵件20張、記事紙條2 張、電腦數位資料1 片等物在卷可佐,被告蔡東利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國強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在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陳志傑即京城銀行虎尾分行經理在警詢中之證述(偵5811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王銘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7卷五第99頁至121 頁、第193 頁至203 頁)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5 年7 月28日(彰肅字第10562530450 號)發函京城商業公司之函文1 份(偵5811卷三第3 頁)、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5 年8 月3 日發文字號(105 )京城虎分字第103 號(聯絡人:黃國強)回覆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函文1 份(偵5811卷三第4 頁)、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8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調查站卷三第145 頁正反面)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蔡東利於105 年5 月11日、6 月1 日、6 月15日在竣工認定紀錄、驗收紀錄及複驗紀錄上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3 次,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東利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東利請求酌以刑法第59條減刑,因係被告蔡東利幼子罹患重病,而在105 年4 月、5 月間多次請假,因而延誤提供院內網路資料予廠商進行連線測試,以致於無法在6 月1 日驗收前完成等情,尚非無據,然衡量被告蔡東利係公務員,其幼子罹患重病確實使人心生同情,惟其於無法完成工作時,既未告知上級,亦未尋求其他解決方式,而決意以在驗收紀錄上登載驗收通過等字樣,以掩飾自己延誤提供院內網路資料予廠商等情,僅係避免遭追究責任,並非有何特殊情狀以致其別無選擇,實不值得鼓勵,而被告蔡東利之家庭狀況等情,將在量刑上做充分審酌,且被告蔡東利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蔡東利身為公務員,並擔任該項承辦人及驗收紀錄之重責,竟明知廠商未完成該項網路連線控制空調系統,而故意填載驗收已完成等情,雖本件廠商仍在被告蔡東利督促下,依約在驗收後完成該工程,然此行為仍對公益損害不小,是不應輕縱。惟被告蔡東利之幼子在105 年4 月、5 月罹患重病, 且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護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扶助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使被告蔡東利需多次請假進出醫院陪伴幼子,較無心力專注於工作,而致延誤提供網路資料予廠商測試之時程,雖有偽造竣工、驗收、複驗紀錄,然事後仍極力要求廠商完成該項工程,是所為雖不足取,然已勉力補救,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見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蔡東利與配偶、4 歲幼子同住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聘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有房貸300 餘萬元等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黃國強身為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掌握客戶機密之金融資訊,亦知偵查機關調取金融資料均為應保密事項,然竟因私情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恐因此而使偵查機關蒐證困難,實不足取,然其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係高職畢業,與配偶及2 個分別就讀高中、大學之小孩同住、現因本案而提前退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蔡東利部分,宣告緩刑4年,被告黃國強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命被告蔡東利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另依上開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黃國強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