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105年度訴字第570號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2607號、第2608號、106 年度偵字第291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維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 二、林維仁單獨或與許劍平、許駙盤(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 三、林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4、17所示行為。 四、林維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行為。 貳、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案件受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2607號、第2608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6 年度訴字第375 號案件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將被告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一第111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42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0頁、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54頁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97頁、105 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員警分偵字第1060000073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第4 頁至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9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303 頁至第308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131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貴麗(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許森杰(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23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蘇崇祥(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俊龍(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26頁至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許瑞祥(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駙盤(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林允澄(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蔡逸峯(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 頁、105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證人許閎洲(104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李秀玲(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陳性芳(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許劍平(員警分偵字第1060000073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91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崇祥、許貴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租賃契約影本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34頁)、職務報告書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35頁至背面)、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20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8 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1276號鑑定書1 份(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2 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193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一第433 頁至第43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1818號、第2062號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各1 份(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二第39頁至第5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1 份(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證人李秀玲指認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87頁)、證人陳性芳指認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93頁)、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105 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26頁至背面)、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 份(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1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631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許劍平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員警分偵字第1060000073號卷第12頁至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85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員警分偵字第1060000073號卷第15頁至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參(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編號4、5等扣案物,業為如備註欄所示處置),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售與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再參諸被告與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多半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對見面之目的均隱而不談,亦有使用隱晦不明之暗語(如「有辦法先弄1 ~2 千」)者,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檢警查緝毒品,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地點,或刻意使用代號、暗語等情相符,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為了交易毒品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犯,係與證人許劍平共同進入告訴人許貴麗所經營之金巧兒婦嬰用品專賣店及告訴人洪俊龍經營之金連城彩券行、與同案被告許駙盤共同進入告訴人蘇崇祥所經營之大統汽車材料行竊取物品,此三處均為店面,除告訴人許貴麗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該處(指金巧兒婦嬰用品專賣店)是沒有人在此居住,只有從事營業而已等語(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63號卷第19頁背面)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二處所為通常有人所居住之建築物,故無從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行竊。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犯行,係分別以翻越金巧兒婦嬰用品專賣店3 樓與隔壁棟相鄰之牆、破壞金連城彩券行及大統汽車材料行之後門等方式行竊,使該牆及後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分別構成踰越牆垣及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逸峯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證人蔡逸峯已成年,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年籍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17 頁、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37頁),亦非屬對未成年人轉讓,是本件既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劍平就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與許駙盤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編號1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4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編號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容屬有誤,業如前述,然該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有無,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105 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一第304頁、卷二第24頁、第133 頁、第14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雖請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經該分局回覆「本案無因被告林維仁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徐印宏或其他共犯」,有其105 年11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631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徐印宏、丁志遠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817、1818、2062號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二第39頁至第59頁),認該案係檢察官依法聲請實施通訊監察,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故本案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實有危害及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但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所竊之財物部分價值甚高,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除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4、5等為警扣案之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許貴麗、蘇崇祥外,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其餘損失;又當知毒品及禁藥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販賣暨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增加毒品、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實不可取,惟其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尚非甚多、販賣價額亦非極鉅等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所犯,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上游丁志遠、徐印宏,犯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入監前受僱於橋頭正宇機械工程行從事高架作業之螺絲工,領有丙級執照,月薪約3 、40,000元、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姐姐、太太,並育有二女,分別就讀於銘傳大學及麥寮高中,父親罹患口腔癌、其自身於入監後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學生證正反面影本2 份等量刑資料,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之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由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二之二編號1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中驗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9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其中5 顆已擊發試射,剩餘之彈殼、彈頭等物,因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竊得之物及編號7至、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許劍平、許駙盤共犯竊盜罪之部分,竊得之物均歸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所竊得奶粉部分為被告飲用殆盡,現金花用一空,彩券也已刮完等情(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9 頁),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安琪兒安哺奶粉10箱(每箱12罐)、SUPER 新安琪兒奶粉1 箱(每箱12罐)、現金11萬元、彩券3000張及電腦主機2 臺、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販毒價金共24,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編號4、5所示各項扣案物,雖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承辦警員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貴麗、蘇崇祥,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之放回原處,供告訴人張明哲繼續使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各1 支,係分別供被告用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另供被告用於如附表一編號轉讓禁藥犯罪所用,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該行動電話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規定適用,被告既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意旨雖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至所示扣案油壓剪1 支、梅花扳手3 支、一字扳手1 支、手套3 雙、頭套2 個、鴨舌帽1 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上開物品,上開扣案油壓剪1 支、手套3 雙、頭套2 個、鴨舌帽1 頂、一字扳手1 支、梅花扳手2 支均為新的,梅花扳手1 支鏽蝕(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二第156 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證明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而附表二之二編號3、、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不定應執行刑,而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林維仁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林維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105 年度訴字│ │ │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第139 號起訴│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一│ │ │非制式子彈14顆(直徑9 ±0.5 ㎜)後,即│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一) │ │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槍彈,並於民國105 年│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槍彈連同不具有殺傷│。 │ │ │ │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 支持往彰化縣大城鄉菜│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 │ │寮村東平路8 之7 號林家興(業經本院判決│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 │ │ │有罪確定)住處,林家興即基於寄藏上開槍│三六五五四號)及非制式子彈│ │ │ │彈之犯意,允諾林維仁將該槍彈放置在林家│玖顆均沒收之。 │ │ │ │興房間內之化妝椅中。嗣警方於105 年1 月│ │ │ │ │25日14時20分許,在林家興上址住處,經林│ │ │ │ │家興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 │ │ │ │。 │ │ │ ├──┼───────────────────┼─────────────┼──────┤ │ 2 │林維仁於104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2月16日│林維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105 年度訴字│ │ │間某日,與許劍平利用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139 號起訴│ │ │麥津村中山路252 號許貴麗經營之「金巧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安琪兒安哺│書犯罪事實一│ │ │婦嬰用品專賣店」隔壁棟旅舍之機會,先自│奶粉拾箱(每箱拾貳罐)、 │、(二)⒈ │ │ │旅舍3 樓翻越牆垣攀爬至金巧兒婦嬰用品專│SUPER 新安琪兒奶粉壹箱(每│ │ │ │賣店3 樓,再至2 樓徒手竊取店內許貴麗所│箱拾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有之金選明治奶粉6 箱(每箱8 罐,起訴書│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誤載為6 罐)、新安琪兒安哺奶粉13箱(每│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箱12罐)、SUPER 新安琪兒奶粉26箱(每箱│ │ │ │ │12罐)、新原味安素19箱、卡洛塔妮奶粉2 │ │ │ │ │箱、小安素強護1 箱,得手後搬運至雲林縣○ ○ ○ ○ ○○○鄉○○村0 ○00號F9室藏放,並由林維│ │ │ │ │仁將部分奶粉沖泡飲用殆盡。嗣於104 年12│ │ │ │ │月17日,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興村1 之73│ │ │ │ │號F9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 │ │ │ │。 │ │ │ ├──┼───────────────────┼─────────────┼──────┤ │ 3 │林維仁於105 年1 月4 日凌晨某時,在雲林│林維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05 年度訴字│ │ │縣○○鄉○○村○○路000 號前(麥寮高中│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139 號起訴│ │ │旁),由許劍平把風、林維仁徒手下手行竊│ │書犯罪事實一│ │ │之方式,竊得張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二)⒉ │ │ │NF號自用小貨車。嗣林維仁、許劍平為如附│ │ │ │ │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後某時,將該車開回失│ │ │ │ │竊處停放。 │ │ │ ├──┼───────────────────┼─────────────┼──────┤ │ 4 │林維仁於105 年1 月4 日凌晨某時,與許劍│林維仁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105 年度訴字│ │ │平共乘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139 號起訴│ │ │93-NF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麥寮鄉麥津│。 │書犯罪事實一│ │ │村中山路334 號洪俊龍經營之「金連城彩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二)⒊ │ │ │行」,由林維仁毀壞後門後,再與許劍平進│元、彩券參仟張及電腦主機貳│ │ │ │入屋內,竊得店內洪俊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同)11萬元、彩券3000張(市價60萬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及電腦主機2 臺,並由林維仁將竊得現金│追徵其價額。 │ │ │ │花用一空,彩券刮完。 │ │ │ ├──┼───────────────────┼─────────────┼──────┤ │ 5 │林維仁於105 年1 月24日13時許,在雲林縣│林維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5 年度訴字│ │ │麥寮鄉瓦村霄仁299 之9 號旁空地,徒手│期徒刑柒月。 │第139 號起訴│ │ │竊得錦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許瑞祥保管│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書犯罪事實一│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現│○九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壹臺沒│、(二)⒋ │ │ │值3 萬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6 │林維仁於105 年1 月24日14時許,與許駙盤│林維仁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105 年度訴字│ │ │共乘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139 號起訴│ │ │0995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 │書犯罪事實一│ │ │中山路21之6 號蘇崇祥經營之「大統汽車材│ │、(二)⒌ │ │ │料行」,由林維仁毀壞1 樓後門後,再與許│ │ │ │ │駙盤進入店內,將蘇崇祥所有之全新輪胎73│ │ │ │ │條及汽車電瓶9 個(價值共約24萬6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24萬9000元)搬上車牌號碼00│ │ │ │ │-0995 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得手後,載│ │ │ │ │運至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不│ │ │ │ │知情之林家興住處囤放。嗣警方於105 年1 │ │ │ │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林家興上址住處,經│ │ │ │ │林家興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 │ │ │物。 │ │ │ ├──┼───────────────────┼─────────────┼──────┤ │ 7 │林維仁與林允澄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3 日21時26分後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570 號起訴│ │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場,由林維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1 │ │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允澄而│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完成交易。 │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林維仁與林允澄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4 日17時52分後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570 號起訴│ │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場,由林維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1 │ │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允澄而│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完成交易。 │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林維仁與林允澄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5 日21時28分後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570 號起訴│ │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場,由林維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1 │ │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允澄而完成│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交易。 │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林維仁與蔡逸峯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14日18時42分後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第570 號起訴│ │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7-11便利商店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近,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逸│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2 │ │ │峯(蔡逸峯賒欠價金);嗣蔡逸峯與林維仁│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通話後,於104 年12│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月19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寮國小,將本次賒欠之3000元價金交付與林│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維仁而完成交易。 │。 │ │ ├──┼───────────────────┼─────────────┼──────┤ │11│林維仁與許閎洲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6 日22時50分後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570 號起訴│ │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某檳榔攤,由林維仁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3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許閎洲而完成交易。 │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 │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林維仁與許閎洲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7 日10時18分後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570 號起訴│ │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某停車場,由林維仁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3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許閎洲而完成交易。 │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 │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林維仁與李秀玲、陳性芳於如附表三編號7│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⑴所示通話後,於104 年12月7 日15時3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第570 號起訴│ │ │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中附近,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林維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60│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4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2 錢)與李秀玲、│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陳性芳;嗣因數量不足,林維仁與李秀玲、│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陳性芳於如附表三編號7⑵所示通話後,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同日18時20分後某時,至李秀玲、陳性芳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交付上開不足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數量而完成交易。 │ │ │ ├──┼───────────────────┼─────────────┼──────┤ │14│林維仁與陳性芳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13日13時33分後某時,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第570 號起訴│ │ │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林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書附表1 編號│ │ │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6000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05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2 錢)與陳性芳而完成│支(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 │ │ │交易。 │二二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林維仁與蔡逸峯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通話│林維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105 年度訴字│ │ │後,於104 年12月19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570 號起訴│ │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由林維仁無償轉讓│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表2 編號│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含門號○九○九五一五八二│01 │ │ │10公克以上)與蔡逸峯施用。 │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林維仁與許劍平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林維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6 年度訴字│ │ │話後,於104 年10月28日9 時24分後約5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375 號起訴│ │ │10分鐘,在雲林縣麥寮鄉第二停車場,由林│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犯罪事實一│ │ │維仁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含門號○九○三八○六三七│、前段 │ │ │明淨重5 公克以上)與許劍平施用。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林維仁與許劍平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林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6 年度訴字│ │ │話後,於104 年10月28日9 時24分後約5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375 號起訴│ │ │10分鐘,在雲林縣麥寮鄉第二停車場,林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犯罪事實一│ │ │仁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後,警方巡│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後段 │ │ │邏經過,許劍平朝林維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支(含門號○九○三八○六三│ │ │ │內丟擲1000元,林維仁則將1000元之甲基安│七○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 │ │非他命丟入許劍平車內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之一:於104 年12月17日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F9室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金選明治奶粉6 箱(每箱8罐) │業經許貴麗領回│ ├──┼────────────────┼───────┤ │ 2 │新安琪兒安哺奶粉3 箱(每箱12罐)│業經許貴麗領回│ ├──┼────────────────┼───────┤ │ 3 │SUPER 新安琪兒奶粉25箱 │業經許貴麗領回│ ├──┼────────────────┼───────┤ │ 4 │新原味安素19箱 │業經許貴麗領回│ ├──┼────────────────┼───────┤ │ 5 │卡洛塔妮奶粉2 箱 │業經許貴麗領回│ ├──┼────────────────┼───────┤ │ 6 │小安素強護1 箱 │業經許貴麗領回│ └──┴────────────────┴───────┘ 附表二之二:於105 年1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非制式子彈14顆(直徑9 ±0.5 ㎜)│驗餘未試射9顆 │ ├──┼────────────────┼───────┤ │ 3 │玩具空氣槍1支 │不具殺傷力,不│ │ │ │予宣告沒收 │ ├──┼────────────────┼───────┤ │ 4 │全新輪胎73條 │業經蘇崇祥領回│ ├──┼────────────────┼───────┤ │ 5 │汽車電瓶9個 │業經蘇崇祥領回│ ├──┼────────────────┼───────┤ │ 6 │油壓剪1支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 7 │梅花扳手3支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 8 │一字扳手1支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 9 │手套3雙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10│頭套2個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11│鴨舌帽1個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12│滅火器13個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13│機車用電瓶11個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三: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6 年度訴字第375 號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 1 │104 年12│21:14:08│0000000000│A:你明晚要給我哦。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3 日 │ │ 林維仁 │B:好。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A:你有幣嗎?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B:我如有幣就給你了,也不│度偵字第21│9 頁 │ │ │ │ │0000000000│ 用給你錢了。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A:你明天自己打給我。 │頁至背面) │ │ │ │ │ │ (B) │B:好。 │ │ │ │ ├────┼────┼─────┼─────────────┼─────┼────┤ │ │104 年12│21:26:45│0000000000│B:你在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3 日 │ │ 林維仁 │A:我在全家。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我過去找你。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郵局旁的全家啦。 │度偵字第21│9 頁 │ │ │ │ │0000000000│B:我馬上到。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2 │104 年12│17:26:26│0000000000│A:你在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4 日 │ │ 林維仁 │B:剛下班,要過去,到再打│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 給你。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要在裡等你? │度偵字第21│9 頁背面│ │ │ │ │0000000000│B:看你要在哪裡。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A:我在車場等你。 │頁至背面) │ │ │ │ │ │ (B) │B:好。 │ │ │ │ │ │ │ │ │ │ │ │ ├────┼────┼─────┼─────────────┼─────┼────┤ │ │104 年12│17:47:42│0000000000│B:我到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4 日 │ │ 林維仁 │A:我在附近,10分鐘到。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好。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度偵字第21│9 頁背面│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17:52:49│0000000000│A:到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4 日 │ │ 林維仁 │B:在車場裡面。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度偵字第21│9 頁背面│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3 │104 年12│20:16:32│0000000000│B:在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5 日 │ │ 林維仁 │A:在東勢保養場。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有嗎?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過來就對了。 │度偵字第21│10頁 │ │ │ │ │0000000000│B:好。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A:過來再叫門。 │頁至背面) │ │ │ │ │ │ (B) │B:好。 │ │ │ │ ├────┼────┼─────┼─────────────┼─────┼────┤ │ │104 年12│21:16:43│0000000000│B:你有要過來麥寮嗎?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5 日 │ │ 林維仁 │A:你要在麥寮嗎?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我過去麥寮。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好,你過來麥寮,你到車│度偵字第21│10頁 │ │ │ │ │0000000000│ 場,我現在過去。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B:好。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21:28:24│0000000000│A:你到車場了嗎?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5 日 │ │ 林維仁 │B:要到了。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A:我也要到了,在車場相等│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 │度偵字第21│10頁 │ │ │ │ │0000000000│B:好。 │95號卷第26│ │ │ │ │ │ 林允澄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4 │104 年12│18:28:29│0000000000│B:你在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4日 │ │ 林維仁 │A:後安寮,你在哪?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我在麥寮。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你來後安寮,你馬上來。│度偵字第21│18頁背面│ │ │ │ │0000000000│B:我騎機車。 │95號卷第26│ │ │ │ │ │ 蔡逸峯 │A:你來後安寮的7-11。 │頁至背面) │ │ │ │ │ │ (B) │B: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104 年12│18:42:13│0000000000│A:阿豐哦。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4日 │ │ 林維仁 │B:你在哪?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A:你到7-11直直走,對面有│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一間釣魚場,旁邊有一條│度偵字第21│18頁背面│ │ │ │ │0000000000│ 巷子,進來就看到我。 │95號卷第26│ │ │ │ │ │ 蔡逸峯 │B:我知道。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5 │104 年12│22:34:05│0000000000│B:你有要過來這邊嗎?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6 日 │ │ 林維仁 │A:你來麥寮。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我沒車。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你意思是要我送去你們那│度偵字第21│78頁背面│ │ │ │ │0000000000│ 邊給你嗎? │95號卷第26│ │ │ │ │ │ 許閎洲 │B:你說什麼? │頁至背面) │ │ │ │ │ │ (B) │A:什麼事情? │ │ │ │ │ │ │ │B:你想咧。 │ │ │ │ │ │ │ │A:你那庄是什麼庄? │ │ │ │ │ │ │ │B:湖頭厝。 │ │ │ │ │ │ │ │A:湖頭厝是哪裡,你跟我朋│ │ │ │ │ │ │ │ 友說,你在湖頭厝等就好│ │ │ │ │ │ │ │ ,湖頭厝哪裡? │ │ │ │ │ │ │ │B:檳榔攤啦。 │ │ │ │ │ │ │ │A:檳榔攤嗎? │ │ │ │ │ │ │ │B:對,多久會到? │ │ │ │ │ │ │ │A:15分鐘。 │ │ │ │ ├────┼────┼─────┼─────────────┼─────┼────┤ │ │104 年12│22:48:48│0000000000│A:你在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6 日 │ │ 林維仁 │B:你到檳榔攤了嗎?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A:到了,你在哪?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B:我馬上到。 │度偵字第21│78頁背面│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許閎洲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22:49:49│0000000000│B:在閃黃燈這裡。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6 日 │ │ 林維仁 │A:哪裡?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檳榔攤再下來這裡。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我怎知哪裡?你過來啦,│度偵字第21│78頁背面│ │ │ │ │0000000000│ 不要弄我繞來繞去。 │95號卷第26│ │ │ │ │ │ 許閎洲 │B:好。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22:50:58│0000000000│B:在你後面,你開回頭,我│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6 日 │ │ 林維仁 │ 不要在檳榔攤啦,在你後│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 面啦,你回頭就看到我了│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 │度偵字第21│78頁背面│ │ │ │ │0000000000│A:回頭? │95號卷第26│ │ │ │ │ │ 許閎洲 │B:你回頭就看到我在走了。│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6 │104 年12│09:58:12│0000000000│B:我老弟要找你。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A:你老弟誰?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那天和我一起去的那個啊│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你不是要找他。 │度偵字第21│79頁 │ │ │ │ │0000000000│A:我跟你說就好了。 │95號卷第26│ │ │ │ │ │ 許閎洲 │B:他在我旁邊。 │頁至背面) │ │ │ │ │ │ (B) │A:你來麥寮停車場,其他就│ │ │ │ │ │ │ │ 不要再說了,到時再打給│ │ │ │ │ │ │ │ 我。 │ │ │ │ │ │ │ │B:我在停車場。 │ │ │ │ │ │ │ │A:你在麥寮? │ │ │ │ │ │ │ │B:我在男仔的停車場。 │ │ │ │ │ │ │ │A:你去男仔那麼做什麼?麥│ │ │ │ │ │ │ │ 寮媽祖廟停車場啦。 │ │ │ │ │ │ │ │B:我回頭。 │ │ │ │ │ │ │ │A:你到麥寮媽祖廟停車場再│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B:我知道,回頭。 │ │ │ │ ├────┼────┼─────┼─────────────┼─────┼────┤ │ │104 年12│10:12:07│0000000000│B:到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A:等我五分鐘,我馬上到。│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好。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度偵字第21│79頁 │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許閎洲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10:18:17│0000000000│A:你在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B:在停車場裡面。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A:哪一個停車場?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B:媽祖廟、全國電子對面這│度偵字第21│79頁至背│ │ │ │ │0000000000│ 裡啊。 │95號卷第26│面 │ │ │ │ │ 許閎洲 │A:下面那一個,你怎跑去那│頁至背面) │ │ │ │ │ │ (B) │ 個。 │ │ │ │ │ │ │ │B:我怎知另一個。 │ │ │ │ │ │ │ │A:黃昏市場隔壁這一個啦。│ │ │ │ │ │ │ │B:黃昏市場隔壁這一個,對│ │ │ │ │ │ │ │ 啊。 │ │ │ │ │ │ │ │A:你跑去第一停車場了。 │ │ │ │ │ │ │ │B:我在黃昏市場這裡。 │ │ │ │ │ │ │ │A:我知道,我看到了? │ │ │ │ │ │ │ │B:他看到了,不用開出來。│ │ │ │ │ │ │ │A:跟我走。 │ │ │ ├──┼────┼────┼─────┼─────────────┼─────┼────┤ │7⑴│104 年12│14:29:15│0000000000│簡訊:你到麥寮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4:29:26│0000000000│簡訊:在打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4:30:28│0000000000│簡訊:好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4:32:07│0000000000│簡訊:多久到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4:37:45│0000000000│簡訊:你到阿豪這裡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4:38:07│0000000000│簡訊:他會跟你講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4:48:27│0000000000│簡訊:你縣(應為「現」之誤│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載)在在哪到了沒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00:29│0000000000│簡訊:豪家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12:52│0000000000│簡訊:你現在人在哪裡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13:13│0000000000│簡訊:沒有要來我走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至背│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面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21:02│0000000000│簡訊:我現在要過去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22:47│0000000000│簡訊:過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23:01│0000000000│簡訊:ㄉㄧㄥ你很久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23:06│0000000000│簡訊:豪這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24:02│0000000000│簡訊:你明知道我腳在痛停車│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廠(應為「場」之誤載│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那裡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33:57│0000000000│簡訊:你有沒有要來,我快到│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了如果沒有要來就不用│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了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35:06│0000000000│簡訊:我雞(應為「機」之誤│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載)車沒油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35:18│0000000000│簡訊:你能過來嗎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35:26│0000000000│簡訊:豪找你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5:35:59│0000000000│簡訊:在那等我我馬上到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7⑵│104 年12│16:45:18│0000000000│簡訊:你的這次才離譜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6:46:14│0000000000│簡訊:我知道多少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6:46:27│0000000000│簡訊:下次會給妳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6:47:17│0000000000│簡訊:嗯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2頁背面│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8:15:14│0000000000│簡訊:你出來你家門口我要到│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 了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0000000000│ │度偵字第21│83頁 │ │ │ │ │ 李秀玲 │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104 年12│18:20:51│0000000000│A:出來一下,出來門口。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林維仁 │B:(女)我在門口了。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A:等一下,五分鐘。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B:OK。 │度偵字第21│83頁 │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李秀玲 │ │頁至背面) │ │ │ │ │ │ 陳性芳 │ │ │ │ │ │ │ │ (B) │ │ │ │ ├──┼────┼────┼─────┼─────────────┼─────┼────┤ │ 8 │104 年12│12:30:56│0000000000│B:有方便找你?要去麥寮。│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3日 │ │ 林維仁 │A:大城。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大城?我問看看。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全家。 │度偵字第21│85頁背面│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12:33:23│0000000000│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3日 │ │ 林維仁 │A:好,到的時候再打。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B:同樣在那裡嗎?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嗯。 │度偵字第21│85頁背面│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13:03:46│0000000000│A:你在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3日 │ │ 林維仁 │B:我們在等人,等一下就過│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 去了。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A:好。 │度偵字第21│85頁背面│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13:33:30│0000000000│B:我要到了哦。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3日 │ │ 林維仁 │A:好。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度偵字第21│85頁背面│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陳性芳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9 │104 年12│06:31:39│0000000000│簡訊:你不是要還我錢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9日 │ │ 林維仁 │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度偵字第21│19頁 │ │ │ │ │0000000000│ │95號卷第26│ │ │ │ │ │ 蔡逸峯 │ │頁至背面) │ │ │ │ │ │ (B) │ │ │ │ │ ├────┼────┼─────┼─────────────┼─────┼────┤ │ │104 年12│17:23:26│0000000000│A:你去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9日 │ │ 林維仁 │B:剛到家。 │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A:昨天你沒來。 │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B:我昨天打給你,你都沒接│度偵字第21│19頁 │ │ │ │ │0000000000│ 。 │95號卷第26│ │ │ │ │ │ 蔡逸峯 │A:你來,我在國小旁邊一家│頁至背面) │ │ │ │ │ │ (B) │ 魯肉飯旁邊的一條路,你│ │ │ │ │ │ │ │ 騎過來就會看到我。 │ │ │ │ │ │ │ │B:等一下。 │ │ │ │ │ │ │ │A:你電話中不要跟我練瘋話│ │ │ │ │ │ │ │ ,你幾點要來,我有話要│ │ │ │ │ │ │ │ 跟你說。 │ │ │ │ │ │ │ │B:好。 │ │ │ │ ├────┼────┼─────┼─────────────┼─────┼────┤ │ │104 年12│17:29:58│0000000000│B:要去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9日 │ │ 林維仁 │A:你聽我說完,你騎到派出│監字第1022│他字第15│ │ │ │ │ (A) │ 所這條,騎到魯肉飯這裡│號(105 年│72號卷第│ │ │ │ │ ↓ │ ,轉過去一直走就看到我│度偵字第21│19頁 │ │ │ │ │0000000000│ 了。 │95號卷第26│ │ │ │ │ │ 蔡逸峯 │B:好。 │頁至背面) │ │ │ │ │ │ (B) │A:你馬上過來。 │ │ │ │ │ │ │ │B:好。 │ │ │ ├──┼────┼────┼─────┼─────────────┼─────┼────┤ │10│104 年10│08:55:34│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員警分偵│ │ │月28日 │ │ 林維仁 │A:喂。 │監字第852 │字第1060│ │ │ │ │ (A) │B:嗯,有辦法先弄1 ~2 千│號通訊監察│000073號│ │ │ │ │ ↓ │ 元,急用阿。 │書(員警分│卷第16頁│ │ │ │ │0000000000│A:急用阿。 │偵字第1060│ │ │ │ │ │ 許劍平 │B:嗯,先借一下,有嗎。 │000073號卷│ │ │ │ │ │ (B) │A:在哪裡啦。 │第15頁至背│ │ │ │ │ │ │B:在車場,等你來阿。 │面)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 ├────┼────┼─────┼─────────────┼─────┼────┤ │ │104 年10│09:20:53│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員警分偵│ │ │月28日 │ │ 林維仁 │A:要來嗎,阿發他家。 │監字第852 │字第1060│ │ │ │ │ (A) │B:阿發他家。 │號通訊監察│000073號│ │ │ │ │ ↓ │A:你知道嗎? │書(員警分│卷第16頁│ │ │ │ │0000000000│B:好。 │偵字第1060│ │ │ │ │ │ 許劍平 │ │000073號卷│ │ │ │ │ │ (B) │ │第15頁至背│ │ │ │ │ │ │ │面) │ │ │ ├────┼────┼─────┼─────────────┼─────┼────┤ │ │104 年10│09:24:13│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員警分偵│ │ │月28日 │ │ 林維仁 │A:叫你來你怎麼沒有來。 │監字第852 │字第1060│ │ │ │ │ (A) │B:我找不到阿發他家。 │號通訊監察│000073號│ │ │ │ │ ↓ │A:你人在哪裡,我在趕時間│書(員警分│卷第16頁│ │ │ │ │0000000000│ ,我過去比較快啦,你在│偵字第1060│至背面 │ │ │ │ │ 許劍平 │ 哪我開過去。 │000073號卷│ │ │ │ │ │ (B) │B:我在另外車場。 │第15頁至背│ │ │ │ │ │ │A:哪裡。 │面) │ │ │ │ │ │ │B:另外車場。 │ │ │ │ │ │ │ │A:衛生所對面那個嗎? │ │ │ │ │ │ │ │B:不是,阿華對面這個。 │ │ │ │ │ │ │ │A:阿華。 │ │ │ │ │ │ │ │B:阿華。 │ │ │ │ │ │ │ │A:跑去那裡幹什麼? │ │ │ │ │ │ │ │B:我找不到阿發他家。 │ │ │ │ │ │ │ │A:你來剛才第二停車場啦。│ │ │ │ │ │ │ │B:好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