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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久代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火炎
被告
黃永田
被告
曾鈺媜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告
廖金來
被告
廖宏桂
被告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彥偉
被告
陳秋信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 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上列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訂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件被告人數達8 人,且卷證眾多、案情繁雜、復涉及藥品安全,另法官還要再行研究上列被告之犯罪所得、罪數及法律適用等問題,此皆須詳細研究卷證,多方參考類似案例,仔細思考後,為妥適判決。因此,法官認為目前不宜於原期日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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