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林彥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第3206號、第3474號、第4089號、第4525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彥偉與被告黃永田、曾鈺媜、陳秋信共同基於接續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明知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1 三廠僅1 樓取得藥物製造許可,2 樓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自不得於2 樓製造藥物,仍由被告林彥偉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1 三廠2 樓之部分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出租予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同意由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在本案廠區製造龍杏黃連膠囊,並由被告陳秋信授意不知情之員工黃心玫,提供龍杏黃連膠囊之製造批號予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被告林彥偉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遂自105 年年初至106 年3 月間,在本案廠區將黃連條磨粉後,將粉末製造成膠囊,再由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販賣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因認被告林彥偉、陳秋信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又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分別為被告台漢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則被告台漢公司因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認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等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另被告黃永田、曾鈺媜以開立到期日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每月22日之支票,合計22紙予被告台漢公司之方式,給付本案廠區之租金,則該等支票均為被告台漢公司等人所涉犯本件犯罪不法所得範圍甚明。而因本案遭查獲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尚未兌現,為將來可能對於被告等宣告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標的,而有予以扣押之必要,被告主動交付,且其扣押之範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被告等財產權之情事,爰裁定予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106年3月22日 │FA0000000 │75,000元 │ ├─┼───────┼─────┼─────┤ │2 │106年4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 │3 │106年5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 │4 │106年6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 │5 │106年7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 │6 │106年8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 │7 │106年9月22日 │FA0000000 │同上 │ ├─┼───────┼─────┼─────┤ │8 │106 年10月22日│FA0000000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2日│FA0000000 │同上 │ ├─┼───────┼─────┼─────┤ │10│106 年12月22日│FA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