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順源
- 指定辯護人
-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順源無罪。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順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被告預謀對某農會行搶,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黃鵬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黃鵬元報警檢舉並自上開汽車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灰黑色長袖連帽外套1 件、灰色休閒長褲1 件、藍色黑橫條紋長袖T袖1件、黑白毛帽(挖兩孔)1頂、紫色乳膠手套1 雙、NIKE黑色短襪1 隻及去光水1 瓶,警方另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之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NIKE黑色短襪1 隻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鵬元及警察林俊宏、王文君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16日13時30分對ANE-2098號汽車之搜索扣押結果與現場照片27張、黃鵬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20日9 時對被告住處之搜索扣押結果與現場照片6 張、警察林俊宏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12月16日當日受理110 報案之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25223號函、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1606號號鑑定書、106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08180號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黃鵬元於案發當天有過來我經營的洗車廠洗車,警察有過來店裡稱黃鵬元車上有槍枝要搜索,當時黃鵬元拒絕,之後黃鵬元離開,下午警察又過來店裡搜索,隔天又去我家搜索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預備強盜犯行,辯稱:警察在黃鵬元車上所查扣的槍枝、子彈及衣物都不是我的,只有去光水是我先前借給黃鵬元的,警察在我家查扣的NIKE黑色短襪1 隻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要搶劫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謂:被告始終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且被告在另案已坦承持有槍枝,不需要在本案刻意否認,甚至願意接受測謊來表示清白,本案主要證據是黃鵬元之陳述及在被告家中發現NIKE黑色短襪1 隻,但證人即被告配偶蔡麗蜻證稱該NIKE黑色短襪並非被告所有,且當天黃鵬元到洗車廠時,因為車子裡面很亂,有向證人蔡麗蜻索取1 個綠色塑膠袋,黃鵬元先自行將東西丟進袋子裡,之後被告才幫黃鵬元清潔車內座椅,並把衣服折齊放進黃鵬元已經放好的塑膠袋上面,所以,上開槍枝並無被告的指紋或DNA ,反而是留有黃鵬元之DNA ,足認上開槍枝並非被告所有。可惜的是,該綠色塑膠袋已經警方丟棄,否則依證人蔡麗蜻及被告所述,也應該留有黃鵬元之指紋;再者,證人蔡麗蜻證述黃鵬元經常來被告住處,黃鵬元都是直接上樓找被告,而遭放置該NIKE黑色短襪的房間是儲藏室,平常也沒有上鎖,衣櫥都沒有任何東西,就只查到1 隻NIKE黑色短襪,因此,黃鵬元確實有進出並藏放該NIKE黑色短襪的可能,本案要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查獲1 隻NIKE黑色短襪,即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或意圖行搶等語。經查:
㈠105 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因黃鵬元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檢舉,警方在黃鵬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腳踏板上,查獲以綠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經警方一一取出檢視後,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直徑9.0 ±0.5mm非制式子彈5 顆、灰黑色長袖連帽外套1 件、灰色休閒長褲1 件、藍色黑橫條紋長袖T 袖1 件、黑白毛帽(挖兩孔)1頂、紫色乳膠手套1 雙、NIKE黑色短襪1 隻(左腳)及去光水1 瓶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16日13時30分對上開汽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第35至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無誤(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0 頁)。105 年12月20日9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之住處搜索,在2 樓空房間之衣櫃內扣得NIKE黑色短襪1 隻(右腳),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20日9 時對被告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45號搜索票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1頁)。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1606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15 至116 頁),經檢察官再併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 顆送請鑑定之結果為:送鑑子彈5 顆(已試射2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25223號函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4 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附件槍枝照片6 張可佐(警卷第27至32頁)。以上事實都可以認定,本案爭點應在於: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是否為被告持有?被告有無預備強盜之犯行及犯意?
㈡本案是經由黃鵬元檢舉而來,黃鵬元於偵訊時(警詢筆錄因屬傳聞證據而排除)具結證述:這件事發生我是很匆忙打電話報警。詹順源曾經跟我講過他想去搶農會,沒有指名哪一家,我不以為意以為他在開玩笑,後來有一天他用通訊軟體叫我過去他住處找他,我到了之後他跟我聊說「我會打電話給你,你就開車過來洗車,我會趁機躲在你後車廂,車子洗好你就把車開走,開到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再下車尿尿或做其他事,我趁機把車開走,你再立刻報警說車子不見被偷,之後事情就與你無關」。我當時很害怕,他一開始要我陪他去搶,叫我在外面把風,他1 個人可以搞定,我以為他開玩笑,過幾天他就跟我講剛才那些話。今天早上他就用通訊軟體跟我說洗車,然後我就報警了,是用我老婆手機打。本來跟警察講說有人打算要搶劫,大概講我講的事,再跟警察講我怕被告懷疑我還是會到洗車廠那邊,結果我開車過去我不知道警察會不會過去,所以我先問詹順源我快到了,你吃飯了沒。他說沒關係叫我趕快去,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警察,詹順源說有個警察跑來問我的洗車廠有沒有被搶,警察可能誤會我的意思,我就趁詹順源洗我的車時再用line叫我老婆再報警一次。我老婆就報警了,最後詹順源跟我說已經準備好可以走了,我就認為詹順源打算要去搶,我就用line叫我老婆再報警催警察快到,過了幾分鐘詹順源過來說可以走了,我很害怕推說肚子痛拉肚子去廁所,我就用line叫我老婆再報警催警察搜我的車,後來只有1 個員警來,聽到聲音我就從廁所出來,警察問車子是不是我的,因為詹順源在旁邊我不敢跟警察明講搜我的車,後來警察叫我留資料,我就趁寫資料時次頁寫老闆把東西放我車上,結果警察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又說肚子痛躲去廁所,我傳line給詹順源說現在怎麼樣?表明說我不知道這件事,詹順源進來把車鑰匙給我,叫我趕快走把東西丟掉,我把車開走,開一段距離轉角處,警察在我後面我就停下來跟警察講明,警察才知道我的意思,帶我回警局,在警局就有在車上駕駛座後座的底搜到槍、衣褲、去光水、手套、皮帽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黃鵬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略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212 至237 頁)。警察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110 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一開始再早一點有轉報是另一個警員去的,他去後問說有無強盜搶劫就回來,然後110 又再報一次,我就到現場,報的內容是說車上有槍枝,說有人原本打算要搶農會,我到被告的洗車廠,那部自小客車有在現場,我就問被告,是不是那部車我可以檢視一下,我就用目視的方式看一下車內沒有發現什麼,後來黃鵬元從休息室出來,我問車主黃鵬元是否同意搜索,因為被告在現場,所以他不同意,他說不好,他有暗示我他在那邊不方便講話,我就帶他回派出所,跟在他後面,請他鎖車門,他到派出所請值班的看著他。之後搜索的部分是王文君巡佐特勤返所才開始的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92 頁)。巡佐王文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接觸時是黃鵬元自己到派出所說疑似有人將槍枝放在他車上,是我搜索的,在塑膠袋內衣服底下那邊查獲用NIKE黑色短襪藏有改造手槍,發現襪子後,就拿出來,下彈匣清槍。從黃鵬元車上搜索出槍枝的時候,要把塑膠袋的東西拿出來的時候,黃鵬元全程在旁邊看。後續檢座指示再到他的租屋處搜索,櫥櫃一打開就發現那隻襪子,我們一起去搜索的人有好幾個人一起看到的,該處沒有其他的衣物,就只有1 隻襪子,那間房間看起來不是有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7 頁)。證人黃鵬元所述與證人林俊宏、王文君證稱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的經過大致吻合,佐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12月16日當日受理110 報案之紀錄單2份(偵卷第83頁至84頁)、黃鵬元與其配偶之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偵卷第34至39頁),也可以知道案發當天證人黃鵬元委由其配偶向警方報案的情形,且扣案的去光水瓶身採集到被告的3 枚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08180號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再考量到如果本案是證人黃鵬元刻意要陷害被告,必須要事先設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過程中還要以LINE對話欺騙其配偶來配合向警方報案,事後還要承擔將來很可能遭到被告挾怨報復的風險等等,證人黃鵬元所述被告意圖行搶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上開汽車的情節似有幾分可信,也就是說,被告確實有很大的犯罪嫌疑。但是,本案仍然不可忽視有以下諸多疑點。
㈢本案的疑點重重:
①警察在上開改造手槍的滑套上以棉棒(即編號1-1 棉棒)採集所得男性DNA-STR型別,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的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於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刑生字第1058021533號鑑定書1 份可證(偵卷第119 頁正反面),經本院囑託警察採集黃鵬元之唾液再次送交鑑定,結果為: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 棉棒檢出1 男性DNA-STR 型別,與黃鵬元DNA-STR 型別相符,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函1 件、該局107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第99至100 頁),證人黃鵬元在前開與其配偶的LINE對話紀錄中自稱:「我都沒碰,所以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車子後座綠色的塑膠袋是怎麼來的?)我沒有那個塑膠袋。(完全不知道?)完全不知道。(袋子上面的衣服又怎麼來的?)我完全不知道。(整袋裡面的東西?)沒有一樣是我的。(在你去洗車之前都沒有這些東西?)都沒有,完全沒有。(那你有無跟被告老婆要塑膠袋?)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且證人王文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黃鵬元車上搜索出槍枝的時候,你們要把塑膠袋的東西拿出來的時候,有讓黃鵬元在旁邊看嗎?)有,他全程在旁邊看。(多近?)很近約2 、3 步,差不多3 米內。(這麼近,會不會他的口水就噴上去?)不至於,那個距離還不至於口水會噴上去。(你有提示給黃鵬元看嗎?)拿出來時,他在旁邊就看到了。(他怎麼說?)那時他沒有講什麼話,在現場搜索他沒有講話。(都完全一句話沒有講?)對,他是一開始叫我們看他的車子,我們著手開始搜索時,他都沒有講什麼話。(他後來有摸到這袋子過嗎?)沒有,因為全程都是我下手去搜索,而且我有戴手套。(你那天跟他瞭解案情的時候,他有說他摸過這些東西嗎?)沒有,他說他都沒有碰到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本院勘驗當時的蒐證光碟結果為:警察在停放於警局門口之黃鵬元車內駕駛座後方踏板上,查獲綠色塑膠袋裝著的衣物及槍枝1 包,警察取出槍枝後,證人黃鵬元並未與槍枝及子彈有任何接觸,亦未靠近該槍枝與子彈等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0 頁)。倘若證人黃鵬元從來沒有接觸過該綠色塑膠袋內的任何物品,依照證人王文君從該綠色塑膠袋內取出物品時的狀況來看,上開改造手槍(內有彈夾、子彈)當時是包裹在1 隻NIKE黑色短襪裡面,並且放在扣案的衣褲下方(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上開改造手槍滑套上面理應不會有證人黃鵬元的DNA 才對,但事實卻非如此,則為何上開改造手槍滑套上面會有證人黃鵬元的DNA 呢?實在讓人匪夷所思。後來證人黃鵬元宣稱:我自己曾經在那邊(指被告經營的上開洗車廠)有自己洗車,印象中是用這個手套云云(本院卷第231 、232 頁),但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拿這個手套給他洗過車,而且他來店裡洗車沒有自己洗過,都是我們幫他洗,我們店裡也沒有用這種手套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蔡麗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妳有看過這手套嗎?)完全沒有,因為我們店裡洗車不可能會用手套洗。(所以這不是你們店內用來洗車的手套?)不是,我們都是直接徒手下去洗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淪為各說各話。
②公訴人依證人黃鵬元檢舉的內容佐以上開扣案物品,似乎是主張被告打算要穿著該綠色塑膠袋內的衣物、挖兩孔的黑白毛帽、手套,持槍去搶劫某農會,倘若如此,則該等扣案衣物應該會是被告所有或是平日所穿著的才對(最簡便的做法,就如同扣案短襪的道理一樣,直接拿取自己平常所穿著的上衣來使用),可是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證人黃鵬元的肩寬(以證人黃鵬元所穿著上衣縫線為準)為43公分,被告的肩寬(以被告所穿著上衣縫線為準)為40公分,而扣案的藍色黑橫條紋長袖T 袖1 件的肩寬(以該上開縫線為準)則為42.5公分。也就是說,扣案的藍色黑橫條紋長袖T 袖的尺寸比起被告的身材明顯較大,反而是更接近證人黃鵬元的身材,再加上證人蔡麗蜻於本院審理證稱扣案的衣物都不是被告所有(詳如下述),則扣案的衣物到底是不是被告所有或平日所穿著的,很有疑問。
③於105 年12月20日9 時許,警方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之住處搜索,在2 樓空房間之衣櫃內扣得NIKE黑色短襪1 隻(右腳),業如前述,從現場照片來看(偵卷第60頁),這隻NIKE黑色短襪(右腳)是放在空空的衣櫃內,顯然不是處在任何人日常使用的狀態,反而更像是遭人刻意擺放於該衣櫃內的。又倘若此NIKE黑色短襪(右腳)與前述用來包裹上開改造手槍的該NIKE黑色短襪(左腳)是同一雙,公訴人似乎認為被告就是從家中拿取這雙襪子其中1 隻來包裹上開改造手槍,但是,警方早在105 年12月16日就已經兩次前往被告經營的洗車廠查訪,甚至,依照證人黃鵬元的說詞是「詹順源進來把車鑰匙給我,叫我趕快走把東西丟掉」,被告既然已經知道警方前來搜索槍枝,當下就叫證人黃鵬元趕緊將槍枝丟棄,如果本案是被告拿取家中的1 隻NIKE黑色短襪(左腳)來包裹上開改造手槍的,豈可能還會將另1 隻NIKE黑色短襪(右腳)留在家中如此明顯的位置,徒增遭到檢警查獲的風險呢?這樣的做法顯然不合理。此外,證人蔡麗蜻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提示警卷第48頁下方照片,妳有看過這襪子嗎?是妳先生的襪子嗎?)完全沒有,因為我先生他不喜歡也不習慣穿高於腳踝的襪子,而且他在洗車,洗車又非常怕濕、怕熱,所以他習慣穿腳踝以下船型短襪,這種運動襪厚又濕,他完全不可能去穿。(所以妳沒有看過這個襪子?)對,我不可能買這種東西給他。(提示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妳有看過這件外套嗎?)這也不是我先生的,因為他的衣服幾乎都是我買的。(提示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被告有戴過這種毛帽嗎?)沒有。(提示警卷第50頁上方照片,這件褲子?)這也不是。(提示警卷第50至51頁扣案證物照片,這些呢?)這都不是我買的。(提示偵卷第60頁,是否知道後來警察在你們家住處2 樓的1 間房間內有搜索到1 隻襪子,妳有看過這房間嗎?)這房間是我們家儲藏室,是專門放我們家小朋友或我們夫妻換季的衣服,所以我平常不會進去該房間,除非換季時會進去拿換季的衣服。(該儲藏室門有無上鎖?)沒有上鎖,但平常門會關著。(該儲藏室的衣櫥裡面有放置任何東西嗎?)另外一邊底下抽屜可能就是小朋友的一些衣物。(所以上面的架上是沒有東西?)空的,對。(妳有無印象這上面丟了1 隻黑色襪子?)我平常不會進入儲藏室,頂多就進去掃個地就走了,因為是儲藏室,不可能每天都進去。(那儲藏室裡櫃子上的襪子是誰的?)不可能是我先生的,因為我不可能買這種襪子給他,他自己也不喜歡穿這種襪子,所以我們家是不可能出現這種高於腳踝的運動襪。(黃鵬元說他在12月16日案發前有去過你們家,妳有印象嗎?)我記得他那陣子很常來。(多常?)幾天來1 次,他太常,他來我們家僅多跟我打個招呼就上樓找我先生了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也就是說,被告的住處會有外人出入,該儲藏室平時也沒有上鎖,因此,無法排除是外人刻意將該隻NIKE黑色短襪(右腳)放在被告住處儲藏室衣櫃的可能性,在本案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尚難僅因證人黃鵬元的片面檢舉及警方在被告住處儲藏室衣櫃內查獲該隻NIKE黑色短襪(右腳),遽認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之放入證人黃鵬元的上開汽車內打算搶劫使用。
④關於警方查獲當時用來盛裝上開扣案物品之綠色塑膠袋,被告辯稱那是證人黃鵬元在案發當天洗車時向員工索討的(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蔡麗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黃鵬元的車,妳有去幫忙清潔嗎?)我有洗,當下他有突然跟我要1 個塑膠袋,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沒有多問,我就拿1 個塑膠袋給他。(提示警卷第47頁照片,相片中綠色的塑膠袋是當天妳拿給黃鵬元的塑膠袋嗎?)對,我有習慣把空的塑膠袋收起來再利用,我可以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而證人黃鵬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47頁,車子後座綠色的塑膠袋怎麼來的?)我也沒有那個塑膠袋。(完全不知道?)完全不知道。(整袋裡面的東西?)沒有一樣是我的。(在你去洗車之前都沒有這些東西?)都沒有,完全沒有。(你當天到洗車場有無跟員工要塑膠袋?)第一、沒有要塑膠袋這件事。第二、我印象中當時也沒有員工,就只有被告及他老婆。(那你有無跟被告老婆要塑膠袋?)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警察並沒有將該只綠色塑膠袋扣案,竟然是直接丟掉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院105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3 頁),在無從查證該只綠色塑膠袋上究竟有何人指紋的狀況下,本案到底是誰拿了這個綠色塑膠袋去裝東西這件事又再度淪為各說各話,難以判斷。
㈣至於其餘檢察官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或意圖行搶之事,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警察林俊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文書,已經合議庭裁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2 頁),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顯示證人黃鵬元在105 年12月15日22時39分有與被告通聯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槍枝、子彈或意圖行搶的事實。另外,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及證人黃鵬元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測謊的問題如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證人黃鵬元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而被告自述因胃潰瘍,產生胃食道逆流與胃部灼熱不適,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03247120 號函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1 頁),雖然辯護人請求再次對被告測謊,但是,本案已有上開諸多疑點,縱然被告經測謊結果有或沒有說謊,對於本案上開諸多疑點也難能釐清,故本院認為沒有再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預備強盜,雖有些許嫌疑,但本案仍容有合理懷疑的多處疑點,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六、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此條文內容並沒有修正,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子彈3 顆(另2 顆不具殺傷力),已經全數經鑑定試射完畢,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自然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他扣案物品都不是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是供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