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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蕭于哲廖奕淳陳育良

  • 被告
    劉文宏詹智安湯朝勝廖偉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詹智安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湯朝勝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廖偉博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126 、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宏】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一一三),沒收之。 【詹智安】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一一三),沒收之。 【湯朝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廖偉博】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文宏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其與祖父(起訴書誤載為外祖父)吳萬春(已歿)共同居住之住所房間內取得美國RUGER 廠P89 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8 顆(下稱甲部分子彈;又上開甲槍及甲部分子彈,如無特別區分,以下合稱甲部分槍彈)後,繼續藏放於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劉文宏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持甲部分槍彈犯傷害致重傷罪(詳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經警循線追查,劉文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透過他人指證,已合理懷疑劉文宏涉犯非法持有甲部分槍彈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後,始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攜帶甲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說明,並由警查扣甲槍,始悉上情。 二、湯朝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KTV 內,自其友人王信東(已歿)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下稱乙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乙部分子彈;又上開乙槍及乙部分子彈,如無特別區分,以下合稱乙部分槍彈)後,將乙部分槍彈置於其雲林縣○○鄉○○村○○00號的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湯朝勝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持乙部分槍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詳犯罪事實欄三所述),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湯朝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乙部分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即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主動攜帶乙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說明,並由警查扣乙槍,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廖偉博因於105 年12月15日糾眾毆打張芳銀(綽號「牛排」、「牛兄」)一事(未據告訴),而與張芳銀及其子張文愷的友人相約見面談判,廖偉博搭乘許漢昌駕駛的車輛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堤防,先聯繫周盟傑等友人到場助勢,於途中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南29號梵谷汽車旅館旁之「愛車自助洗車場」時,見該處有人、車集結,廖偉博認為該些人、車是張芳銀、張文愷一方的人馬,即與由周盟傑所駕駛搭載攜帶乙部分槍彈的湯朝勝(無證據證明廖偉博就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謝志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等6 部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愛車自助洗車場」,適在該處之張文愷友人邱年慶、許文成等人見情況不對,邱年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而尾隨在後由許文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林宗輝欲逃離時,廖偉博為攔阻許文成駕駛C 車離開現場,竟單獨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外觀上近似真實槍枝之黑色塑膠製玩具手槍1 支,跳上C 車之引擎蓋,試圖嚇阻許文成駕駛C 車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文成自由離去「愛車自助洗車場」之權利。許文成見狀,為求能順利離開該處,乃踩油門加速逃離,廖偉博遂因慣性作用,自C 車引擎蓋摔落地面,無法阻止許文成離去「愛車自助洗車場」而未遂。湯朝勝見廖偉博摔落地面,且C 車即將駛離現場,竟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裝有乙部分子彈的乙槍,朝C 車之車尾射擊1 槍,該枚子彈並貫穿C 車之後車廂車蓋,而卡在C 車後座椅背內,而以此方式恐嚇C 車內之許文成、林宗輝,許文成、林宗輝離開該處後,在友人李鎰軒之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村聯美路之住處檢視C 車,發現後車廂遭槍擊,且遺留彈頭1 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文成、林宗輝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廖偉博乃於105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提出該把玩具手槍供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劉文宏知悉張芳銀遭毆一事後,即攜帶裝填有甲部分子彈之甲槍,囑詹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自臺中市南下,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某處之「綺夢護膚美容店」外與他人會合。適謝志杰駕駛B 車搭載許益誠、楊謄煜、林祤萱等人,及陳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起訴書誤載為0229-N6 】)搭載張建志等人行經該處時,為劉文宏一行人中的某人認出,劉文宏遂囑咐詹智安駕車與同行之其他車輛一同尾隨A 車、B 車。之後劉文宏見陳嘉慶、謝志杰一行人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A 車、B 車停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劉文宏即下車持裝填有甲部分子彈的甲槍下車並對空鳴槍恫嚇,陳嘉慶、謝志杰一行人聽聞槍聲後心生畏懼,旋即分別駕駛A 車、B 車逃離,詹智安見劉文宏對空鳴槍後,手持甲槍返回其車輛,明知劉文宏欲繼續以甲槍對謝志杰、陳嘉慶等人尋仇,仍與劉文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智安駕駛車輛搭載劉文宏自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至高速公路間之路段尾隨追逐A 、B 二車,而一般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於競速追逐中朝他人車輛近距離射擊,難以控制射擊穩定度,擊中車內之人之身體的可能性極高,且人體遭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擊中,可能因此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劉文宏、詹智安原應注意其等駕車競逐並朝對方車輛開槍之行為,可能因此導致車內之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急欲追趕逃離之A 、B 二車,在主觀上未及預見對方可能因此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詹智安仍駕車高速追逐A 、B 二車,並一度追至A 車車身之一半,及與B 車平行之程度,劉文宏則沿路朝A 、B 二車輪胎位置射擊,其中1 顆子彈擊中B 車之左後輪框,致該車之左後輪胎因而爆胎外,其他7 顆子彈則分別射中並貫穿A 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後車廂蓋,其中1 顆貫穿左後葉子板的子彈,再貫穿後車廂內左前側隔板、左後座椅背之後,擊中坐在A 車後座張建志第8 節胸椎,致張建志因胸椎第8 節脊髓遭子彈擊中,受有胸椎第8 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毀敗張建志雙下肢之機能及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外1 顆子彈則射中陳嘉慶之右小腿近腳踝處,致陳嘉慶身體該處受有擦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記載「劉文宏於101 年間某日,自其已歿之外祖父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 廠P8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甲槍】)與另一支JP-915型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槍管已為劉文宏丟棄,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僅能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如槍管仍在,應具殺傷力)及子彈若干(僅餘已擊發之彈殼2 顆),而持有之」,惟其中JP-915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03819號鑑定書1 份(偵40卷第69至71頁反面)在卷可稽,起訴書亦記載不具殺傷力等語,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劉文宏持有JP-915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應僅在描述被告劉文宏取得甲部分槍彈的過程,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描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劉文宏非法持有槍、彈的起訴範圍,僅限於有殺傷力之甲部分槍彈,至於持有不具殺傷力之JP-915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部分,則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文宏、詹智安、湯朝勝與廖偉博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3 、22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58021422號鑑定書1 份(偵40卷第46至50頁反面)、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21717號鑑定書1 份(偵40卷第62至63頁反面)、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03819號鑑定書1 份(偵40卷第69至71頁反面)、106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40卷第64至68頁)、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126 卷第34至35頁反面),均係雲林縣警察局於調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應屬「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434 至436 頁),除有扣案之甲槍1 支(含彈匣1 只)為證外,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0卷第69至71頁反面)、甲槍之照片(警1806卷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806卷第124 至128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影本(警1806卷第129 至134 頁)在卷足參。本院另勘驗扣案之甲槍,結果略為:扣案的制式手槍1 支,內附彈匣1 只,槍枝全部是用金屬製成,槍身長19.2公分,槍柄長9.4 公分,槍身為銀色,握柄處以黑色的塑膠包覆,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434 頁);而被告劉文宏持甲槍擊發甲部分子彈,在B 車造成1 個彈孔,並使輪胎爆胎,及在A 車上造成7 個彈孔,且擊中A 車的子彈更造成告訴人張建志受有胸椎第8 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及告訴人陳嘉慶之右小腿受有傷害一節,亦據證人張建志(本院卷二第251 至263 頁)、賴衣宇(警1806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陳嘉慶(警1806卷第17至20頁)、謝志杰(警1806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楊馥郁(警1806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林祤萱(警1806卷第53至54頁)、許益誠(本院卷二第222 至242 頁)、楊謄煜(本院卷二第243 至250 頁)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陳嘉慶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806卷第96頁)、A 車照片(警1806卷第108 至115 頁)、B 車照片(警1806卷第120 至122 頁)、告訴人張建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0卷第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27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 、255 至304 頁)可以佐證,凡此均足以顯示扣案之甲槍及已擊發殆盡之甲部分子彈威力強大,可以貫穿汽車板金進而傷害人之身體,甲部分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要無疑義。而就甲部分子彈的數量,被告劉文宏自承其有對A 、B 二車開槍(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而稽之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27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除A 車車上有7 處彈孔外,B 車左後車輪鋁圈上也有1 處疑似彈孔痕跡,證人即對A 、B 二車採證之警察蔡裕寬則具結證稱:我是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科股長,我有就A 、B 二車採證鑑識,A 車是被子彈擊中7 發,B 車是被擊中1 發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從而,被告劉文宏持甲槍擊發甲部分子彈,共計在A 、B 二車上造成8 處彈孔,則被告劉文宏至少持有8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可認定。而被告劉文宏所持有之8 顆子彈雖已擊發殆盡,然鑑識人員在現場採集到的3 顆彈殼、1 顆彈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則以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03819號鑑定書函覆略稱:有2 顆扣案彈殼是制式彈殼,1 顆扣案彈殼是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彈頭是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中非制式金屬彈殼部分,因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是由甲槍所擊發,至於其它2 顆制式彈殼,認是同一槍枝所擊發(偵40卷第62至63頁反面)、採得之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其中2 顆制式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及該顆制式銅包衣彈頭之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經與甲槍試射彈頭、彈殼之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彈底特徵紋痕比對後,可以吻合一致,而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之部分,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是由甲槍所擊發(偵40卷第69至71頁反面)等語,堪以認定被告劉文宏所持有之8 顆子彈均為制式子彈,且甲部分槍彈確實是由被告劉文宏持往現場朝A 、B 二車射擊。綜上,被告劉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是持有屬於制式槍枝之甲槍及8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於上開時、地朝A 、B 二車射擊,因而致告訴人張建志受有胸椎第8 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及告訴人陳嘉慶之右小腿受有傷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湯朝勝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本院卷二第438 至440 頁),除有扣案之乙槍1 支(含彈匣1 只)為證外,並有乙槍之照片(警1811卷第159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811卷第166 至168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1811卷第170 至174 頁)、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3820號鑑定書(偵126 卷第34至35頁反面)在卷足憑。本院勘驗扣案之乙槍,結果略為:扣案的改造手槍1 支,全部都是金屬製,附有1 個金屬彈匣,槍柄長13.5公分,槍身長18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湯朝勝持乙槍擊發乙部分子彈,不僅貫穿C 車後車廂車蓋,甚至卡在C 車後座椅背內,而在C 車後車廂車蓋上造成1 個彈孔一節,亦據證人許文成(警1811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347 、349 、358 至360 頁)、李鎰軒(警1811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林宗輝(警1811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張文愷(警1811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顏志豪(警181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李耀維(警1811卷第58至59頁)、陳明祥(警1811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黃俊諺(警181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黃識吉(警1811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謝志杰(警1811卷第105 頁反面)、楊謄煜(警1811卷第129 頁)、詹鼎翔(警1811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許深柱(警1811卷第153 至154 頁)、張勝勛(警1811卷第155 頁反面)、陳建融(警1811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證述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27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305 至318 頁)可以佐證,顯見扣案之乙槍及已擊發殆盡之乙部分子彈威力強大,足以貫穿汽車板金後再射入汽車座椅內,則乙部分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亦無疑問。而就乙部分子彈的數量,細繹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27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C 車後車廂車蓋上發現有1 處彈孔,證人蔡裕寬並具結證稱:我是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科股長,我有就C 車採證鑑識,C 車是被擊中1 發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而與被告湯朝勝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對C 車開1 槍而已,我只持有1 顆子彈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447 頁)可以互為勾稽,復佐以上開無法認定是由劉文宏持有之甲槍所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湯朝勝所持有之乙槍試射後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3820號鑑定書(偵126 卷第34至35頁反面)足參,可以認定被告湯朝勝僅持有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乙部份子彈),並由被告湯朝勝持乙槍朝C 車擊發。綜上,被告湯朝勝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是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及1 顆具殺傷力之乙部分子彈,及於上開時、地持乙槍朝C 車射擊乙部份子彈,而以此方式恐嚇C 車內之許文成、林宗輝,亦屬事實。 三、被告廖偉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363 、364 、370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成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二第345 至347 、350 、354 、356 至358 頁)、證人謝志杰於警詢時證述(警1806卷第33頁反面)的內容大致相符,除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為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811卷第144 至147 頁)、玩具手槍照片(警1811卷第162 頁)附卷可參。而本院勘驗扣案之玩具手槍,該玩具手槍是塑膠材質,外觀為黑色,重量明顯比較輕,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40 頁),再佐以該玩具手槍之照片,可見其外觀酷似真槍,倘未實際近距離仔細觀察,無從辨別該把玩具手槍與真槍之差異。是以,告訴人許文成見被告廖偉博持扣案的玩具手槍跳上其所駕駛之B 車之引擎蓋,並受到該把外觀上類同真槍之玩具手槍的強暴、脅迫,因而妨害到其任意離去「愛車自助洗車場」的意思自由,可以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廖偉博持玩具槍砸裂C 車前擋風玻璃部分,為被告廖偉博所否認,並陳稱:我沒有拿玩具槍敲C 車的擋風玻璃,因為那把槍無法敲破玻璃,C 車的擋風玻璃之所以會破掉,應該是我跳上C 車引擎蓋的時候,我方的人開始拿東西敲C 車的玻璃,然後對方可能緊張就採油門把我撞倒,我的身體才撞破C 車的擋風玻璃等語(本院卷二第364 頁),而證人即C 車駕駛人許文成亦證稱:C 車的擋風玻璃是有人刻意敲破,但被誰敲破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54 、356 、357 頁),無以認定C 車前擋風玻璃的破裂是被告廖偉博刻意為之,尚難據此對被告廖偉博為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㈠被告湯朝勝涉犯殺人未遂犯嫌,及㈡被告劉文宏涉犯殺人未遂、被告詹智安涉犯幫助殺人未遂犯嫌,惟訊據被告湯朝勝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劉文宏亦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詹智安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湯朝勝辯稱:我承認我有對C 車開槍的客觀事實,但我沒有要殺害該車內的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湯朝勝承認持有乙部分槍彈朝C 車開槍,及此一行為對C 車內之人成立恐嚇罪,因為依據現場證人指證及警方的勘查報告,可以證明被告湯朝勝只有開1 槍,被告湯朝勝與在場之人並不認識,也沒有恩怨,被告湯朝勝攜帶乙部分槍彈只是要做為吵架時防身之用,而依據現場發生的狀況,被告湯朝勝看到被告廖偉博從C 車上翻落,才對C 車開槍,被告湯朝勝開這1 槍的目的是要嚇阻C 車內的人,避免C 車再去撞其他的同夥,且被告湯朝勝是朝C 車的車尾開槍,擊中C 車車尾之後,也沒有往C 車補開幾槍,更沒有靠近C 車駕駛座並往該處的車窗開槍,可以佐證被告湯朝勝並沒有殺人或重傷害的犯意等語。 ㈡、被告劉文宏辯稱:我承認我有對A 、B 二車開槍,並造成告訴人張建志受有胸椎第8 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及告訴人陳嘉慶之右小腿受有傷害的客觀事實,但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文宏承認有持甲部分槍彈朝A 、B 二車開槍,及此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嘉慶右小腿受傷、告訴人張建志胸椎第8 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應構成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罪,因為被告劉文宏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需要參酌客觀事證去判斷,被告劉文宏跟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等人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怨,如果被告劉文宏真的有殺人犯意,在「統一便利商店」前,就可以近距離射擊2 位告訴人,不用等到後來才要叫被告詹智安去追2 位告訴人的車,而被告劉文宏在追車的過程中,依據相關證人的證述,被告劉文宏是朝車子的輪胎開槍,並沒有直接往車窗開槍,雖然因為車輛在高速行駛中,不免會有上下晃動的情況,所以被告劉文宏的子彈才會打到車身,但最多也只能認為被告劉文宏有使坐在A 、B 二車內之人受到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被告詹智安辯稱:當時被告劉文宏上我的車,我才知道被告劉文宏有槍,被告劉文宏叫我開車去追A 、B 二車,當時我會怕萬一被告劉文宏殺紅了眼,對我開槍,所以我才會開車去追A 、B 二車,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詹智安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捲入糾紛,雖然被告詹智安是駕駛者,但他的情況是跟其他同車之人是一樣的,被告劉文宏上車時,他的槍是拿在手上,所以被告詹智安如果不聽從被告劉文宏的指示,隨時都有遭受被告劉文宏持槍近距離射殺的危險,被告劉文宏在作證時也表示如果被告詹智安不聽從其指示的話,他也不曉得會怎麼做,所以依照一般人的正常反應,如果是處於跟被告詹智安同樣的狀況下,也會依循被告劉文宏的追車指示去追A 、B 二車,以免自己遭到被告劉文宏近距離持槍傷害,請法院判決被告詹智安無罪等語。 五、被告湯朝勝部分: ㈠、廖偉博因毆打張芳銀成傷,張芳銀及其子張文愷一方遂糾集人馬至「愛車自助洗車場」集結,欲找廖偉博談判,廖偉博見狀,先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堤防集合己方人馬(含被告湯朝勝)後,即率眾至「愛車自助洗車場」尋釁;而被告湯朝勝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愛車自助洗車場」後,見跳上停放在該處的C 車引擎蓋的廖偉博,因C 車加速而摔落地面後,即持裝有乙部分子彈的乙槍,朝C 車之車尾射擊1 槍,該枚子彈並貫穿C 車之後車廂車蓋,而卡在C 車後座椅背內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湯朝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他卷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而與廖偉博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證(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362 、363 、364 、366 至368 、370 、372 頁),證人張芳銀(警1811卷第37至38頁)、張文愷(警1811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許文成(本院卷二第343 至344 、346 至348 、350 、356 至359 頁)、李耀維(他卷第148 至149 頁)、黃俊諺(他卷第152 至153 頁)證述之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27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305 至318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廖偉博雖糾集含被告湯朝勝在內之眾人至「愛車自助洗車場」尋釁,惟廖偉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次衝突是我帶頭的沒錯,但我只有打電話給1 個人而已,雖然過去「愛車自助洗車場」的車大約有6 、7 台,但這些人、車都不是我叫的,都是別人聯絡的,誰聯絡的我也不清楚,我這邊的人我只認識周盟傑,他是跟我在同一時間知道對方要找我談判的事,因為當時他跟我在我家喝酒,至於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包括被告湯朝勝,他應該是我叫過去的朋友外圍的朋友,我是給許漢昌開車載的,車上沒有被告湯朝勝,我在偵查中雖然供稱我是給周盟傑開車載去「愛車自助洗車場」,但我當時是怕會影響其他人,所以才說謊,我實際上沒有搭周盟傑的車去「愛車自助洗車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63 、365 、367 、368 、370 、372 、373 頁),佐以被告湯朝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稱:當天是周盟傑找我去的,我也是搭周盟傑的車去現場,車上沒有廖偉博,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其他人我也不認識等語(他卷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二第374 頁),堪信被告湯朝勝只是臨時為廖偉博的友人周盟傑所糾集,而至「愛車自助洗車場」助勢,並非「愛車自助洗車場」衝突的事主。且被告湯朝勝是被臨時糾集而捲入「愛車自助洗車場」的衝突一情,亦可自當時在「愛車自助洗車場」之人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竟無一人可以在被告湯朝勝自首前,指認出被告湯朝勝有在「愛車自助洗車場」出現(詳以下肆、三、㈡所述)而得到印證。又當時在「愛車自助洗車場」,且是張芳銀及其子張文愷一方之人員即許文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湯朝勝,跟被告湯朝勝沒有仇恨,當時在「愛車自助洗車場」也沒有跟人吵架(本院卷二第349 、352 頁),更可徵被告湯朝勝並非本起衝突的事主,其與對方人員(即張芳銀及其子張文愷一方之人)既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仇隙存在,僅是臨時受廖偉博之友人周盟傑糾集,而到「愛車自助洗車場」助勢之人,衡諸常情,被告湯朝勝尚不至於僅因一起臨時、偶發性的衝突,即對互不認識、亦無仇隙的對方人員萌生殺意,而持乙槍射擊告訴人許文成所駕駛的C 車。 ㈢、被告湯朝勝在「愛車自助洗車場」持乙槍對告訴人許文成所駕駛的C 車車尾射擊1 槍,該枚子彈並貫穿C 車之後車廂車蓋,而卡在C 車後座椅背內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湯朝勝如果真有要殺害C 車車內之人的意思,在持乙槍往C 車車尾開槍後,大可再朝C 車接續開槍,甚至到C 車車旁朝車窗玻璃開槍,均可順利遂行其殺人的意欲,惟證人許文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在「愛車自助洗車場」,廖偉博有跳到我車子(即C 車)的引擎蓋,然後C 車的擋風玻璃破掉,那時我駕駛座的窗戶有開一點點,有人從空隙處伸手進來抓我衣服叫我下車,但沒有人攻擊我,我見狀就加速C 車想要離開現場,廖偉博就從引擎蓋摔下來,我便將C 車駛離現場等語(警1811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44 、346 、350 、356 至358 頁),足見當時被告湯朝勝除持乙槍朝C 車擊發1 枚子彈外,再也沒有其他積極之攻擊行為,是以被告湯朝勝所稱:我們把許文成攔下來,他要開車逃走的時候要撞到人,我就直覺性的拉槍機開槍,我的目的是要嚇他,如果我真要殺他,可以在我們把他的車攔下來的時候在車旁直接開槍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尚非無據,則被告湯朝勝對C 車開槍,其主觀心態只是要嚇阻C 車內之人,以免C 車撞到其他在場之人,可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湯朝勝主觀上是基於恐嚇C 車內之人,即告訴人許文成、被害人林宗輝的犯意,並非基於殺害C 車內之告訴人許文成、被害人林宗輝的犯意,而持槍朝C 車射擊,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湯朝勝往C 車開槍,其主觀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一節,尚嫌速斷。 ㈣、被告湯朝勝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朝C 車射擊,已如前述,而C 車內之被害人林宗輝於警詢時即證稱:我當時在「愛車自助洗車場」,有人持鐵棍砸C 車玻璃及有人跳上C 車引擎蓋,且要拉許文成下車,我就趕緊叫許文成開車離開,那時候我就聽到槍聲,我發覺有人開槍等語(警1811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則被害人林宗輝在「愛車自助洗車場」時,即已聽聞被告湯朝勝持乙槍開槍之槍聲,而受有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並因心生畏懼而離開「愛車自助洗車場」,至為灼然。至於告訴人許文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愛車自助洗車場」時,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也沒聽到槍聲,當時單純只是想要離開,不是要躲避槍擊等語(本院卷二第358 、359 頁),惟告訴人許文成駕駛C 車搭載被害人林宗輝離開「愛車自助洗車廠」,至李鎰軒之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之住處後,檢視C 車時才發現遭被告湯朝勝持乙槍射擊,並貫穿C 車之後車廂車蓋,而卡在C 車後座椅背內之彈頭,之後告訴人許文成則囑託李鎰軒將該枚彈頭丟棄一節,亦據證人許文成(警1811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358 至360 頁)、李鎰軒(警1811卷第10頁)、林宗輝(警1811卷第12頁)證述歷歷,雖然告訴人許文成在「愛車自助洗車場」遭被告湯朝勝持槍射擊C 車時,並未聽到槍聲,也沒有看到有人持槍,然其事後透過清理C 車,而發現被告湯朝勝所擊發而卡在C 車後座椅背內的彈頭時,被告湯朝勝以槍擊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許文成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即為告訴人許文成所知悉,自無礙於被告湯朝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應無疑義。 六、被告劉文宏及詹智安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㈠、被告劉文宏因知悉張芳銀遭人毆打一事,乃囑託被告詹智安駕車搭載其自臺中市南下,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某處之「綺夢護膚美容店」外與他人會合;之後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見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所駕駛、搭乘之B 車、A 車停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被告劉文宏遂下車持甲槍對空鳴槍,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遂分別駕駛、搭乘B 車、A 車逃離該處,被告劉文宏見狀,即要求被告詹智安駕車追逐A 、B 二車,並持甲槍沿路朝A 、B 二車擊發甲部分子彈,而在B 車造成1 個彈孔,並使B 車輪胎爆胎,及在A 車上造成7 個彈孔,且擊中A 車的子彈更致告訴人張建志受有胸椎第八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及告訴人陳嘉慶之右小腿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宏所自承(警1806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一第160 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267 至2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智安(本院卷一第469 至471 頁)、證人張建志(本院卷二第252 至254 頁)、許益誠(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 頁)、楊謄煜(本院卷二第224 至248 頁)、陳嘉慶(警1806卷第19至2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嘉慶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A 車照片、B 車照片、告訴人張建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27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出處詳本判決參、一所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應指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建志因遭被告劉文宏槍擊,受有胸椎第八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有前揭告訴人張建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其於107 年11月12日至本院作證時,就其身體狀況證稱:我現在傷口已經癒合,但目前還是不能走,我沒辦法用拐杖站起來,需要人攙扶,醫師說可能會終身癱瘓,叫我去做復健等語(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稽之上情,告訴人張建志所受之傷害,既已無法讓其站立、行走,當已達毀敗其雙下肢機能的程度,且此一傷害對告訴人張建志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應可認定,而告訴人張建志僅能透過復健之方式,以嘗試可否恢復雙下肢的機能,此一傷勢自屬重大難以治療之情形,要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張建志所受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6 款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㈣、張建志、楊謄煜等搭乘A 、B 二車之人,並不認識被告劉文宏,彼此間亦無仇怨,業據其等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49 、256 頁),被告劉文宏亦陳稱:我在「統一便利商店」前開槍的對象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270 頁),僅是因張芳銀遭毆一事而自臺中市南下助勢,業如前述,其與楊謄煜、張建志、陳嘉慶等人既不相認識,復無夙怨,衡諸常情,被告劉文宏亦不至於僅因一起臨時、偶發性的衝突,即對互不認識、亦無仇隙的楊謄煜、張建志、陳嘉慶等人萌生殺機,而持甲槍射擊張建志、陳嘉慶、楊謄煜所搭乘之A 、B 二車,非要置A 、B 二車上的人於死地不可,則被告劉文宏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等人之犯意而對A 、B 二車開槍,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㈤、被告劉文宏當時在「統一便利商店」前對空鳴槍的具體情況,證人即B 車的乘客許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把車停在「統一便利商店」前,後來聽到槍聲,我看到持槍的人距離我的位置並不遠,差不多有10公尺,如果他要開槍,是可以射得到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228 、237 、238 頁);證人即B 車的乘客楊謄煜則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把車停在「統一便利商店」前,後來聽到槍聲,我有看到對方是對空開槍,開槍的人的位置與我的位置差不多有2 台車子的距離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至245 頁);證人即A 車的乘客張建志則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把車停在「統一便利商店」前,我沒有看到對方開槍,但有聽到槍聲,是從我的後面傳來的,我感覺槍聲距離我大概有2 部車子遠等語(本院卷二第251 至253 、256 、260 頁),亦與被告劉文宏陳稱:我在「統一便利商店」前開槍,距離對方很近,可能不到1 台車的距離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270 頁)大致相符,勾稽被告劉文宏及證人的上開證詞,其等均一致供、證稱被告劉文宏開槍的地點,距離告訴人許益誠、楊謄煜、張建志等人當時的位置十分接近,倘被告劉文宏真有要殺害對方(含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的意思,就不必先對空鳴槍,而可直接在「統一便利商店」前,即近距離持甲槍往對方擊發甲部分子彈,以遂行其殺人的目的,被告劉文宏既未趁其與A 、B 二車之人距離十分接近時朝對方開槍,則其主觀上有無殺害A 、B 二車內之人的犯意,已屬可議。 ㈥、除上開被告劉文宏與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及A 、B 二車內之其他人並無仇恨,被告劉文宏於第一時間亦無致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及A 、B 二車內之其他人於死之具體舉動外,依照當時被告劉文宏搭乘被告詹智安所駕駛之車輛,而追逐A 、B 二車的過程,及佐以被告劉文宏開槍射擊A 、B 二車所造成的彈著點,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劉文宏客觀上雖持甲槍射擊A 、B 二車,致A 車內之告訴人張建志受有重傷害、告訴人陳嘉慶受有普通傷害,惟其主觀上應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 1、被告劉文宏所搭乘的車輛曾一度追趕上A 、B 二車,且有機會可以直接朝A 、B 二車內的人開槍,但被告劉文宏實際上並未直接朝A 、B 二車內的人開槍,而是朝A 、B 二車的車身、輪胎等處開槍,此觀證人許益誠證稱:當時聽到槍聲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統一便利商店」,當時B 車上有我、楊謄煜及謝志杰,A 車上有陳嘉慶、張建志,不過我們上車駛離該處後,有人開車一直追趕我們,並沿路連續開槍,直到B 車開上高速公路大概500 公尺,對方才沒有繼續追車,追逐的過程中,一開始是我們的B 車在後面,陳嘉慶駕駛的A 車在前面,不過對方的車有一度逆向開到對向車道並追到B 車旁邊,也有追到A 車旁邊過,對方的車開到B 車旁邊時,是有機會直接朝B 車的車窗裡面開槍,不過槍手是朝B 車的輪胎、油蓋開槍,然後有擊中B 車的輪胎,我印象中開槍的人是坐在那台車的副駕駛座後面,而我坐在B 車的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槍手持槍對著B 車駕駛座的玻璃等語(本院卷二第224 、225 至227 、229 、230 、232 、238 至241 頁);證人楊謄煜證稱:當時聽到槍聲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統一便利商店」,對方則有1 台車在追我們的車,過程中對方開好幾槍,追逐的過程中,我們的車跟A 車的位置是有時在前、有時在後,我當下是坐在B 車的副駕駛座後面,對方的車有一度開到跟B 車平行的位置並開槍,但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槍口有無對準我,不過對方是有機會可以直接對我開槍,後來B 車的車輪被對方射到爆胎等語(本院卷二第244 、246 至250 頁);證人張建志證稱:當時聽到槍聲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統一便利商店」,當時A 車上有我跟陳嘉慶,我是坐在駕駛座後面的座位,不過我們上車駛離該處後,有人開車一直追趕我們,並沿路連續開槍,我知道我們的車身有中槍,大概開到第3 槍我就中彈了,槍手是坐在那台車副駕駛座那一側的位置,我中彈當下對方的車是在我的座位左後方,在追逐的過程中,我們的車跟B 車的位置是有時在前、有時在後,對方的車雖然有從左邊一度追上我們的車,但是沒有到平行的程度,而是追到我們的車的一半長度,也就是對方車輛的副駕駛座就在我旁邊,我雖然沒有特別注意到對方槍手的槍口指向何位置,但我知道槍就在我旁邊,對方槍手要直接平行射我的話,一定射得到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51 至253 、255 、257 、260 至262 頁)即可見一斑,亦與被告劉文宏供稱:我要被告詹智安開車追A 、B 二車,追逐過程中,我方的車有接近對方的車,雖然沒有到完全平行的程度,但已經追到對方車子的一半,大概是對方車子的油箱那邊(本院卷二第270 至272 頁)的情形相符,而可互為勾稽。 2、再者,細繹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27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 、255 至304 頁),可見被告劉文宏持槍射擊A 、B 二車的彈著點,分別是①B 車的左後車輪鋁圈(距地高度約65-66 公分)、②A 車的左前葉子板(距地高度約65-66 公分)、③A 車的左前車門(2 處,距地高度分別約75-76 公分、約46-48 公分)、④A 車的左後車門(距地高度約53-55 公分)、⑤A 車的左後葉子板(2 處,距地高度分別約81-82 公分、約92-93 公分)、⑥A 車的後車廂車蓋(距地高度約76-79 公分),均落在A 、B 二車的車身、輪胎,且位置均集中在車身下半部,並未見有車窗玻璃遭擊穿的情形,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劉文宏是持槍射擊A 、B 二車的車身、輪胎等處」的內容非虛,則被告劉文宏是持甲槍射擊A 、B 二車的車身、輪胎,而未朝A 、B 二車的車窗玻璃射擊,可以認定為事實。 3、自前揭情狀觀之,倘被告劉文宏有殺害A 、B 二車內的人的犯意,在追逐過程中,其直接持槍朝A 、B 二車車窗射擊車內之人,相較於僅往A 、B 二車的車身、輪胎等處開槍,更能達到其殺害對方的目的,但被告劉文宏卻僅持槍射擊A 、B 二車的車身、輪胎,其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犯意的可能性已難認定。從而,被告劉文宏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槍朝A 、B 二車內的人射擊,致告訴人陳嘉慶之右小腿受有傷害、告訴人張建志受有胸椎第8 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詹智安是受共犯劉文宏所託,而駕車搭載共犯劉文宏自臺中市南下,並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某處之「綺夢護膚美容店」外與他人會合;之後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詹智安見共犯劉文宏已下車持甲槍對空鳴槍,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許益誠等人則分別駕駛、搭乘A 、B 二車逃離該處,卻仍受共犯劉文宏之要求,而駕車搭載共犯劉文宏追逐A 、B 二車,追逐過程中,被告劉文宏並持甲槍沿路朝A 、B 二車擊發甲部分子彈,而在B 車造成1 個彈孔,並使B 車輪胎爆胎,及在A 車上造成7 個彈孔,且擊中A 車的子彈更致告訴人張建志受有胸椎第8 節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及告訴人陳嘉慶之右小腿受有傷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被告劉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統一便利商店」發現對方後,就下車對空開了2 槍,我看對方開車逃跑之後,我就上車要被告詹智安去追對方的車,我那時手上有拿著槍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 頁),被告詹智安亦供稱:我當時在「統一便利商店」聽到槍聲,那時還不知道是誰開槍,是劉文宏上車之後,我才知道是劉文宏開槍,後來對方開車跑走,劉文宏就叫我去追對方的車(本院卷一第160 、161 、163 頁)、劉文宏在「統一便利商店」下車後過沒多久,我就聽到類似鞭炮聲,至少有2 聲,然後劉文宏就上車了,我這時才發現他手裡有槍,他上車之後,就有兩台車衝出來,劉文宏就叫我追上去(本院卷一第469 、470 頁),雖然被告詹智安供稱其從臺中開車載被告劉文宏到雲林時,不知道被告劉文宏有攜帶甲部分槍彈(本院卷一第161 頁),但自上情以觀,被告詹智安至遲於被告劉文宏持槍在「統一便利商店」前開槍,並持槍上車而要求其開車追趕A 、B 二車時,即已知悉被告劉文宏持有甲部分槍彈一節,堪以認定。 3、被告劉文宏對空鳴槍後持槍上車,即要求被告詹智安去追A 、B 二車,並有叫被告詹智安開快一點,追逐過程中,被告詹智安的車有接近對方的車,雖然未到完全平行的程度,但有追到對方車子的一半,大概是對方車子的油箱處一節,業據劉文宏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270 至272 頁),核與證人許益誠、楊謄煜、張建志前開證述之內容(詳參、六、㈥、1 之部分)相符,復與被告詹智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劉文宏指示我開車去追A 、B 二車,我就開車跟在A 、B 二車後面,被告劉文宏坐在後座朝A 、B 二車開槍,我則將車開在A 、B 二車的斜後方,並保持距離等情(本院卷一第470 、471 頁)並無出入,依其等所述之當時情況觀察,被告劉文宏既先持槍對空射擊,旋持槍進入車內,並要求被告詹智安駕車追逐A 、B 二車,被告詹智安當明知被告劉文宏要求其追車的目的是要持槍朝A 、B 二車射擊。是以,被告詹智安自被告劉文宏在「統一便利商店」對空鳴槍時,即已知悉被告劉文宏持有甲部分槍彈,並依被告劉文宏之要求而開車追逐A 、B 二車,斯時其主觀上已生與被告劉文宏共同持有甲部分槍彈,並由被告劉文宏持甲部分槍彈射擊A 、B 二車,而傷害A 、B 二車內之人的犯意聯絡,應屬灼然。 4、被告詹智安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劉文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表示:我沒有逼被告詹智安去追車(本院卷一第161 頁)、我只有大聲的要求被告詹智安追車,沒有拿槍指著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70 、272 、723 頁),再依證人即與被告詹智安、劉文宏同車之友人賴衣宇證稱:當時劉文宏在「統一便利商店」前開槍,對方的車好像沒有中彈,劉文宏就叫詹智安開車追上去,沿途劉文宏又朝對方的車開槍等語(警1806卷第15頁),可見被告劉文宏並未持槍逼迫被告詹智安開車追逐對方車輛,亦未以任何言詞威逼被告詹智安,自難認被告詹智安是處於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才為共犯劉文宏開車追逐對方車輛。況且,共犯劉文宏供稱:我跟被告詹智安是朋友關係(警1806卷第6 頁),證人賴衣宇證稱:開完槍之後,我跟劉文宏、詹智安就一起躲在臺中某處的汽車旅館(警1806卷第15頁反面),而與被告詹智安陳稱:案發現場我只認識被告劉文宏及同車之人賴衣宇,案發後我跟劉文宏、賴衣宇一同躲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汽車旅館(警1806卷第12頁)之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劉文宏、詹智安交情匪淺,且利害關係相同,就犯罪之執行及犯罪後之隱匿均有一定之共識,否則不會連躲避警方追查都要一起藏匿在同一處所,自難認被告劉文宏會僅因被告詹智安不聽從其追車之要求,即動輒持槍射殺被告詹智安,則「當時被告劉文宏已經殺紅眼,如果被告詹智安不聽從被告劉文宏的指示,隨時都有遭受被告劉文宏持槍近距離射殺的危險」,毋寧只是被告詹智安一己的主觀臆測,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支持其主觀臆測有成真的可能性,是以被告詹智安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信。至於當時與被告詹智安、劉文宏同車的賴衣宇,僅是單純與被告2 人同車之人,其在車上是坐在副駕駛座,沿途一直都在玩手機(警1806卷第15頁),尚無從認定其就「被告劉文宏追逐A 、C 二車並開槍」一事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詹智安在「被告劉文宏追逐A 、C 二車並開槍」一事,是擔任負責開車追逐對方車輛,且對對方車輛窮追不捨,直至對方車輛駛上高速公路後始放棄,而就本案是一個積極參與整起事件過程的角色完全不同,自難就此比附援引,而認既然同車的賴衣宇沒有事,則同車的被告詹智安也應做相同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㈧、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1、被告劉文宏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甲槍射擊A 、B 二車,搭乘A 車的告訴人張建志因而中彈,並受有前開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證人楊謄煜、張建志對於當時遭被告劉文宏追車時,其等所搭乘B 、A 二車之時速,分別證稱是60、70公里(本院卷二第250 頁)、100 多公里(本院卷二第263 頁),再參以其等前開所證「被告劉文宏的車曾一度追到與B 車平行、一度追到A 車車身的一半」,顯見當時被告劉文宏所搭乘車輛之車速亦快,而以一般人於事後客觀之第三人立場而言,車輛在高速行駛中,或因路面顛簸、或為閃避其他車輛,其穩定度極差,尚非雙腳站在平地上的穩定度所能比擬,若在高速行駛中的車輛內持槍朝外射擊,無法完全掌控槍口對準的方向,而有可能因槍口飄移,或子彈碎片不規則彈射,致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如脊椎),再子彈具有穿透人體皮膚、肌肉、骨骼等組織之效能,對人體可能造成肢體機能毀敗及身體、健康重大不治的重傷結果,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2、依被告劉文宏行為時係一23歲之成年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454 頁),被告詹智安則是22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455 頁),且衡以其事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應答無礙之精神狀況,顯見被告劉文宏、詹智安均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劉文宏也自承知道車輛在行駛中,因車身晃動,子彈會射往其無法控制的方向(本院卷一第164 頁),則被告劉文宏、詹智安對於被告劉文宏的行為恐致告訴人張建志受有前開重傷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 3、被告劉文宏持甲槍往A 、B 二車射擊數槍,均以車體下半部為主要目標,並未刻意對A 、B 二車內之人射擊,業經詳論如上,則被告劉文宏擊發數槍中之1 枚子彈,穿透A 車車體並擊中告訴人張建志,致其受有重傷害,實難認為是被告劉文宏主觀上所預見之結果。被告劉文宏主觀上未預見此點,導致告訴人張建志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而自其開槍行為與告訴人張建志中彈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的時序觀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劉文宏主觀上並無藉由開槍行為使告訴人張建志受有上開重傷害之預見,其僅對於其行為將使告訴人張建志受傷有所認知,而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槍射擊A 車,但疏未注意可能發生重傷結果,致告訴人張建志發生其主觀上未預見之重傷害,屬加重結果犯。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智安既為一智識、經驗正常之一般成年人,已如前述,則對於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車輛在高速行駛中,或因路面顛簸、或為閃避其他車輛,其穩定度極差,尚非雙腳站在平地上的穩定度所能比擬,若在高速行駛中的車輛內持槍朝外射擊,無法完全掌控槍口對準的方向,而有可能因槍口飄移,或子彈碎片不規則彈射,致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如脊椎),再子彈具有穿透人體皮膚、肌肉、骨骼等組織之效能,對人體可能造成肢體機能毀敗及身體、健康重大不治的重傷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自係當然之事。被告詹智安既就被告劉文宏搭乘高速行駛中車輛而持槍射擊的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張建志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劉文宏就告訴人張建志所受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宏、詹智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傷害告訴人陳嘉慶、傷害告訴人張建志致重傷之犯行;被告湯朝勝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恐嚇告訴人許文成之犯行;被告廖偉博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許文成行使權利未遂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劉文宏部分: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劉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對告訴人張建志)、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嘉慶)。 2、被告劉文宏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甲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甲部分子彈8 顆(單純一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劉文宏以一時間密接、地點連續的開槍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嘉慶受有傷害、告訴人張建志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的行為之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的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劉文宏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的身體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劉文宏先於101 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甲部分槍彈後,嗣於105 年12月16日,另行起意持甲部分槍彈傷害他人致重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文宏持有甲部分槍彈之初,既非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致重傷、傷害罪所用,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宏持甲部分槍彈朝A 、B 車開槍,致告訴人陳嘉慶受有傷害、告訴人張建志受有重傷害的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傷害罪、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劉文宏先持甲槍對空開槍,再囑託共犯即被告詹智安駕車追逐A 、B 二車進而對A 、B 二車車身開槍,致告訴人陳嘉慶受有傷害、告訴人張建志受有重傷害之行為,乃恐嚇行為之接續進行中對其所恐嚇之人進而為實際之人身侵害,依「轉念犯罪提高」之理論,被告劉文宏在犯罪認識上固有恐嚇及傷害犯意,然因恐嚇行為是對人身將來惡害之通知,與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結果之現實侵害具有補充關係,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劉文宏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被傷害及傷害致重傷行為所吸收,而僅成立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被吸收而不另論處,附此敘明。㈡、被告詹智安部分: 1、核被告詹智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對被害人張建志)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對被害人陳嘉慶)。被告詹智安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甲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甲部分子彈8 顆(單純一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詹智安駕車搭載被告劉文宏,並與共犯劉文宏以一時間密接、地點連續的開槍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嘉慶受有傷害、告訴人張建志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的行為之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的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詹智安與共犯劉文宏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的身體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2、被告詹智安起先不知道被告劉文宏持有甲部分槍彈,是被告劉文宏在「統一便利商店」前持甲槍對空鳴槍後才知悉,並於知悉被告劉文宏持有甲部分槍彈時,即應允共犯劉文宏之要求而開車追逐A 、B 二車,共犯劉文宏並持甲部分槍彈射擊A 、B 二車,致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分別受有傷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詹智安顯然是欲犯傷害罪而與共犯劉文宏一同持有甲部分槍彈,並在其與共犯劉文宏繼續持有甲部分槍彈的過程中,共犯劉文宏即持甲部分槍彈射擊,致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分別受有相關傷勢,因而犯傷害罪、傷害致重傷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智安駕車搭載共犯劉文宏,而共犯劉文宏持甲部分槍彈朝A 、B 車開槍,致告訴人陳嘉慶受有傷害、告訴人張建志受有重傷害的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傷害罪、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湯朝勝部分: 核被告湯朝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湯朝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乙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乙部分子彈1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湯朝勝以一個持乙槍朝C 車擊發乙部份子彈的行為,同時恐嚇C 車內之告訴人許文成、被害人林宗輝,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湯朝勝先於105 年11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乙部分槍彈後,嗣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始另行起意持乙部分槍彈射擊他人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湯朝勝持有乙部分槍彈之初,既非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則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朝勝持乙部分槍彈朝C 車開槍的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湯朝勝持有乙槍部分,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亦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390 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廖偉博部分: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該條所稱「他人行使之權利」,只要是被害人出於自由意志,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所為之者均包含在內,並不以法律規定或賦予者為限。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偉博所犯本案情節,是持外觀酷似真槍的玩具手槍跳上告訴人許文成所駕駛的B 車引擎蓋上,試圖阻止告訴人許文成駕車離去,其所為已達於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告訴人許文成,妨害告訴人許文成行使自由離去權利的程度,尚非僅止於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許文成,惟告訴人許文成仍駕駛C 車離去「愛車自助洗車場」,致被告廖偉博未能遂行其將告訴人許文成攔阻在該處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偉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詹智安於被告劉文宏在「統一便利商店」前持甲槍對空鳴槍後,即知悉被告劉文宏持有甲部分槍彈,竟仍應允被告劉文宏之要求而開車追逐A 、B 二車,被告劉文宏並持甲部分槍彈射擊A 、B 二車,致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劉文宏、詹智安至少在被告詹智安應允被告劉文宏的要求,而開車追逐A 、B 二車之時點,即就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傷害(對告訴人陳嘉慶)及傷害致重傷(對告訴人張建志)犯行,已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即參、六、㈦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偉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強制犯行,因告訴人許文成未遭其攔阻,而順利逃離「愛車自助洗車場」,致其強制犯行之目的未能達成,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劉文宏、湯朝勝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劉文宏部分: 1、就被告劉文宏被查獲的經過,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同時在場之人即王聖文、蘇文平、陳昱誠,雖然於被告劉文宏在105 年12月19日至警局投案前,就有談到在統一便利商店開槍的部分,但是他們對於事後的發生狀況並不清楚,警方也是根據王聖文、蘇文平、陳昱誠去策動他們所瞭解的事實,也就是在統一便利商店開槍的事實,後面發生的持槍朝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的車輛開槍,及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相關傷勢,還是透過被告劉文宏投案後的供述才知悉,被告劉文宏是主動投案,也有自願接受裁判的意思,應合於自首的要件,請法院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劉文宏之刑等語。 2、首查,被告劉文宏是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甲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劉文宏之「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警1806卷第1 、2 頁),惟被告劉文宏於上開時、日至警局說明前之105 年12月17日,警方即對當時在場之人蘇文平、王聖文製作筆錄,已知悉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對空鳴槍之人為被告劉文宏,此觀蘇文平於警詢時陳稱:我到「綺夢護膚美容店」集結的時候,已經有很多人跟車在那裡,然後我聽到大家說有一群人是從北部下來,後來有2 台車從「綺夢護膚美容店」經過,我們的人有人認出是這2 台車好像是對方的人,我們就去追車,之後到「統一便利商店」發現那2 台車停在那邊,接著我就聽到2 聲槍聲,對方2 台車就立刻離開,而警方提示照片供我指認,照片編號3 之人(即被告劉文宏)就是我所稱從北部下來的人,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是後來開槍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帶槍過來等語(警1811卷第49至51頁)、王聖文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劉文宏,我到現場時,就將車停在「統一便利商店」前對面的住家,並在車上等候,我有看到被告劉文宏在「統一便利商店」前對空開1 槍,對方車輛看到有人開槍就開車跑掉,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的車等語(警1811卷第66、68頁)即可見一斑,此與承辦本案之警察陳志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劉文宏有投案,但我們之前根據證人的筆錄就知道有「劉文宏」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87 頁)可以互為佐證,堪認警方至遲於被告劉文宏於105 年12月19日至警局投案前之105 年12月17日,即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劉文宏持有甲部分槍彈,並持甲部分槍彈射擊,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劉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既非對尚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3、再就被告劉文宏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張建志致重傷、傷害告訴人陳嘉慶之犯行部分,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係先將A 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之後聽聞槍聲即逃離現場,並遭他人駕車尾隨開槍,其等2 人方受有槍傷,已據駕駛A 車的告訴人陳嘉慶、駕駛B 車的謝志杰於105 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甚明(警1086卷第17至20、30、31頁),其等就事發經過所為的證述,恰與前揭蘇文平、王聖文於105 年12月17日所為之警詢證述的內容相符,而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所受之傷害為槍傷,受傷之時間點復與被告劉文宏對空鳴槍之時間點甚為接近,應可認偵查機關至少已於105 年12月17日,即被告劉文宏於105 年12月19日投案前,即就「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是被告劉文宏以甲槍擊發甲部分子彈所造成」掌握客觀事證,而已知其梗概,對被告劉文宏涉案存有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劉文宏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既非對尚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亦不符自首之要件,至堪認定。 ㈡、被告湯朝勝部分: 被告湯朝勝係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攜帶乙槍交由警方扣案,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湯朝勝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1811卷第1 至4 頁),而在此一時間點之前,相關證人即被告廖偉博、證人許文成、李鎰軒、林宗輝、張文愷、朱志億、賴鴻盛、顏志豪、李耀維、陳明祥、張尚高、黃俊諺、黃識吉、陳嘉慶、謝志杰、許益誠、楊謄煜、詹鼎翔、周盟傑、吳奕勳、許深柱、張勝勛及陳建融於警詢時,均表示其等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愛車自助洗車場」有聽到2 、3 聲槍聲,而對該名開槍之人的身分,或表示不知情,或指認是被告廖偉博開槍,而完全未提及被告湯朝勝,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警1811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4頁至1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4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20 至121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第142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可參,足徵警察在被告湯朝勝於105 年12月20日至警局說明前,對於在「愛車自助洗車場」開槍之人的身分,至多僅懷疑可能是被告廖偉博,而對於該名開槍之人的身分可能是被告湯朝勝,則無任何頭緒,再佐以被告湯朝勝於105 年12月2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方所詢的問題為「你今(20)日14時30分因何原因自行攜帶槍支至本分局偵查隊(雲林縣○○鎮○○路000 號)自首投案?」(警1811卷第1 、2 頁),更可認定被告湯朝勝於105 年12月2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並未就「被告湯朝勝是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愛車自助洗車場』開槍之人」產生合理懷疑。從而,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堪信被告湯朝勝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犯嫌前,即已向警員自承犯罪,並報繳乙槍而由警方扣案,進而接受裁判,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犯行,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應分別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湯朝勝既持乙部分槍彈朝他車射擊,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劉文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文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甲部分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劉文宏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甲部分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被告劉文宏甚至持甲部分槍彈用以實施犯罪,進而造成告訴人陳家慶右小腿受傷,告訴人張建志更因此受有半身癱瘓之傷害,恐終身不良於行,而告訴人張建志年僅20餘歲,受此嚴重傷害,對其未來之人生影響至鉅,被告劉文宏因一時衝動所為之犯行,造成他人無法彌補之人生缺憾,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持有甲部分槍彈,及有持甲部分槍彈傷及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謝志杰亦與被告劉文宏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劉文宏與被告詹智安連帶賠償告訴人張建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告訴人陳嘉慶10萬元、告訴人謝志杰3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69 至474 頁),被告劉文宏事後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此一犯後態度可以作為被告劉文宏刑度上有利的認定,而被告劉文宏於審判中自陳目前家中尚有祖父母,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學歷為國中肄業,並考量檢察官就被告劉文宏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張建志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刑度的部分尊重法院等語(本院卷二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詹智安部分: 爰審酌被告詹智安明知共犯劉文宏持有具殺傷力之甲部分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危害,且受共犯劉文宏之要求,追逐告訴人許益誠、謝志杰、張建志、陳嘉慶等人所駕駛的A 、B 二車,其在知悉共犯劉文宏的目的是要朝對方開槍的情形下,竟仍應允共犯劉文宏的要求,而駕車搭載共犯劉文宏追逐A 、B 二車,並因此使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張建志未來之人生影響至鉅,可認被告詹智安本案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有駕車搭載共犯劉文宏追逐A 、B 二車,且與告訴人張建志、陳嘉慶、謝志杰成立調解,而須與共犯劉文宏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並就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詹智安是聽從共犯劉文宏的指示駕車,並未實際對告訴人陳嘉慶、張建志開槍射擊,亦非甲槍的實際持有人,可責性與共犯劉文宏相較明顯較低,而被告詹智安於審判中自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胞姊,未婚無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張建志就被告詹智安刑度之意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湯朝勝部分: 爰審酌被告湯朝勝未經許可,持有乙部分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有不小的危害,然被告湯朝勝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乙部分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且被告湯朝勝也將乙部分槍彈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而恐嚇危害安全的手段不一而足,舉凡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持用凶器而對他人實行惡害之通知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湯朝勝係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極大,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於刑罰之量處上自不宜從輕,惟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持有乙部分槍彈,及有持乙部分槍彈朝他人車輛開槍,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此一犯後態度也可作為被告湯朝勝刑度上有利的認定,而被告湯朝勝於審判中自陳目前家中尚有祖父母、胞弟、胞妹,未婚,育有1 名快出生的子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家裡幫忙經營早餐店,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湯朝勝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許文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要對被告湯朝勝追究,對被告湯朝勝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廖偉博部分: 爰審酌被告廖偉博與他人發生爭執,卻不思循和平途徑解決紛爭,竟動輒糾眾尋釁,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影響,且其持外觀上酷似真槍的玩具手槍實施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廖偉博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許文成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和解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悟及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此一犯後態度自可作為被告廖偉博刑度上有利的認定,暨衡酌被告廖偉博於審判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妻子及子女,現在在清潔隊上班,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就被告廖偉博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廖偉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廖偉博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且其亦與告訴人許文成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和解金,已如前述,足信被告廖偉博已顯示其悔悟及積極彌補損害的心態,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廖偉博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廖偉博能夠深刻反省,重建其正確的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廖偉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槍1 支(含彈匣1 只),為違禁物,並供被告劉文宏、詹智安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共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劉文宏、詹智安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乙槍1 支(含彈匣1 只),為違禁物,並供被告湯朝勝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湯朝勝宣告沒收之。至於甲部份及乙部分子彈,均分別為被告劉文宏、被告湯朝勝擊發殆盡,已失去子彈之結構,自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為被告廖偉博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偉博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即被告劉文宏遭查扣之無槍管改造手槍1 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宏曾持該把改造手槍犯本案之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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