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黄滄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滄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6974號、105年度偵字第348號、第741號、第1329號、 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宇○○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之銷贓管道,許英明(綽號「陳仔」)有螺絲、螺母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其等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於民國101 年間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業之陳信志(自稱「阿田」,於本案中曾冒名「劉光龍」應訊)、陳必福(自稱陳經理)、黃資元、李國柱(已於104 年11月04日死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龔之光(綽號「老師」)、鄭賜豪(綽號「小鄭」)等俗稱「師傅」之人員(許英明、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罪刑在案)後,即擔任幕後金主,借貸與資金,並透過下單令上開「師傅」等人員詐得特定貨物後,交由其等銷贓以獲取利潤,並回收所出借之資金,以此方式先後與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詐欺被害廠商。渠等「開場子」詐騙之方式如下:先由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李國柱、龔之光、鄭賜豪等「師傅」層級人員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覓得營運狀況普通或不良之公司,再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或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所設立商號之名義負責人,進而以公司或商號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使用,並登報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等職員,向被害廠商詢價、聯繫、收貨,而「場子」成立之初,先向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品,以現金或數日內兌現之「現金票」支付貨款,製造正常營運及誠信之假象,以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嗣後再逐步提高訂貨數量,進而提出「月結」之要求(即於月底時方結算本月份累積之交易數量、金額),嗣於月結日再要求開立1至2個月或更長票期之支票以代支付(以儘量延長付款期間),甚而在尚未兌現之支票到期日前,再度大量、大額進貨,或向被害廠商直接進貨並開立支票支付,而於預定之支票兌現日期前搬空,任令開出之支票退票。俟被害廠商於支票兌現日屆至,發現支票退票而至「場子」了解時,方發現購貨之人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上開「師傅」等人員經過宇○○、許英明或他人下單,或視貨物是否容易銷售,於騙取免費之貨物後,再以4至7折之不等價格售予黄滄龍、許英明或不詳之人,宇○○、許英明則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轉售,而賺取不法所得。渠等於一場詐騙得手後,再另覓他處重起爐灶,以相同手法再向被害廠商詐騙,其等開設詐騙之「場子」如下: 一、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 宇○○原為龍立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宇○○住處)之負責人,因其經營龍立銘公司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遂有意將龍立銘公司轉讓脫手,且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虛設之「德宏實業社、尚德特殊生物培植中心(下稱尚德中心)」(見下述四)已預定於104 年05月05日集中跳票收場,陳必福需另覓處所繼續「開場子」行騙,宇○○亦有低價貨品來源之需求,陳必福、宇○○遂共同謀議,先於同年04月間,透過他人覓得居無定所且無業之遊民陳榮銘(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陳必福負責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之事務,並允諾支付陳榮銘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房租及每週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零用金供陳榮銘使用,宇○○則擔任陳必福之幕後金主,負責調度資金借貸與陳必福使用,及透過下單給陳必福後,低價購入陳必福以龍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貨品,再由借貸與陳必福之款項及利息中扣抵相關貨款。而陳榮銘知悉其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知悉陳必福邀其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使用,係要利用龍立銘公司對外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且參與詐欺之人可能逾3 人以上,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04月間,先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必福,由陳必福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龍立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榮銘(先於同年04月21日變更登記陳榮銘為股東,再於同年05月20日變更登記陳榮銘為負責人,同時將公司地址遷至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426號,實際運作地址則為同縣○○鄉○○路0 段00號),再先後於同年06月03日及04日,由陳榮銘出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請變更龍立銘公司所開設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38號)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先後於同年06月26日、07月0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活期(00000000107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於同年08月24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將取得上開2家金融機關之空白支票及2個電話門號(含搭配之手機)交與陳必福使用。陳必福完成龍立銘公司之「開場」後,並找來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黃資元(對外自稱陳銘坤)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另透過報紙夾報之廣告,於同年09月2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子茜擔任會計,負責依陳必福、黃資元之指示訂貨、簽收貨物、開立支票等事務,及於同年11月1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蕭進益擔任倉管人員,負責點貨、搬貨、打雜等事務,宇○○、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透過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日發動搜索而分別查獲宇○○、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 ㈠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 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負責人陳榮銘,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之凌廣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8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凌廣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2,6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由黃資元簽收,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668673號支票(發票日:105/01/23)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宇○○所承租之倉庫,由宇○○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凌廣公司)。 ㈡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 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之陳先生,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勤剛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2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勤剛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7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3,2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105/01/10 )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宇○○所承租之倉庫,由宇○○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勤剛公司)。 ㈢彥州有限公司(下稱彥州公司): 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於104 年10月間,由黃資元以電話向嘉義縣太保市之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4,000 個,惟因數量過於龐大,先於同年月1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2,000個,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剎車輪200個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彥州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46,500 元)予陳必福及蕭進益收受,陳必福則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宇○○所承租之倉庫,由宇○○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彥州公司)。 ㈣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司): 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於104 年08月間,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世界之光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在經營LED 燈管外銷,需求量很大,請世界之光公司報價並寄送樣品,並接續於同年09月09日、同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世界之光公司下單訂購LED 燈管等物,因龍立銘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30%,致世界之光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02日、同年11月17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798,000 元,已支付訂金114,0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105/01/10 )以支付部分貨款,嗣該詐騙之LED燈管(4尺20瓦)其中1,950 支送至上址宇○○所承租之倉庫由宇○○收受,另1,970 支則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粘福芫住處,由粘福芫收受(上開所查獲共3,920 支均已發還世界之光公司,粘福芫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㈤華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塑公司): 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下單,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先生」,於104 年11月初,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華塑公司詢問手推車之價格後,於同年11月04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華塑公司下單訂購手推車500 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華塑公司聯絡相關事宜,因龍立銘公司先行寄送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貨款30%之訂金,致華塑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全部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0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25,500 元,業已全數發還華塑公司)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另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 105/01/ 10)以支付其餘貨款。 ㈥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 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續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向址設彰化縣永靖鄉之永佳公司下單訂購LED燈泡10,000顆、LED燈管12,000支,因龍立銘公司先前初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永佳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1日、18日、20日、2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121,000元,業已發還永佳公司LED燈泡9,900顆、LED燈管12,000支,尚短少LED燈泡100顆)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5/01/10)、FA0668671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5/01/20)、FA0000000號(發票日:105/01/30)支票4紙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E00000000 號(發票日:105/01/30)支票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LED 燈泡及燈管部分送至上址宇○○所承租之倉庫由宇○○收受,部分則送至上址粘福芫住處,由粘福芫收受。 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宇○○、陳必福完成上開龍立銘公司之「開場子」後,陳信志(綽號「阿田」,對外自稱為「劉經理」、「劉景松」,為警查獲時佯稱為「劉光龍」)於104 年09月初,亦加入龍立銘公司之運作,其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志南下臺南市尋覓地點開設場子,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租用臺南市○○區○○00○00號為營運處,掛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負責接洽廠商、向廠商訂貨及該營業處之運作;由宇○○負責調度資金及提供銷贓管道;陳必福則提供龍立銘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供陳信志使用,並帶具幫助詐欺接續犯意之人頭負責人陳榮銘南下臺南市申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市內電話及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900000000號電話(含搭配手機)供陳信志詐騙貨物之用。陳信志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玉雲擔任助理,依其指示而繕打或傳真詢價單、訂購單、向廠商接洽訂貨、收受貨物等事務。陳必福、宇○○與陳信志即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約定陳信志應給與陳必福利潤共150 萬元,宇○○則以向陳信志下單後,低價購入陳信志所詐騙之貨物,以扣抵出借之本金及利息,並銷贓獲取利潤,由陳信志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對陳必福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日發動搜索而查獲陳必福、陳信志、宇○○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 ㈠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 宇○○、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下單,由陳信志佯稱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員工「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於104 年11月20日,以電話傳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方式,向址設臺南縣官田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之欣○公司訂購磷酸64桶而行使,致欣○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680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陳玉雲簽收,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宇○○所承租之倉庫,由宇○○收受(業已全部發還欣○公司)。嗣陳信志基於同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再向欣○公司訂購磷酸280 桶,因欣○公司有所懷疑並未出貨而未遂。 ㈡瑞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化工): 宇○○、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下單,由陳信志佯稱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經理「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續於104 年11月05日、同年月18日,以電話傳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方式,先後向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之瑞士化工訂購片碱6.5噸、5.5噸而行使,致瑞士化工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1月06日、20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39,400 元)至上址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陳玉雲簽收。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宇○○所承租之倉庫,由宇○○收受(其中5.5噸共220包部分業已發還瑞士化工,尚短少6.5噸)。 ㈢立川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 宇○○、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稱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經理「劉景松」,於104 年11月中旬,先以電話聯繫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之立川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有使用堆高機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欲租用堆高機1 臺,乃前往立川公司洽談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並留下名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立川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以每月支付20,000元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1 臺(價值80萬元,業已發還立川公司)載運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雙方並簽訂租期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20,000元之租賃契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尚未支付任何租金。 ㈣盛群辦公室設備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 宇○○、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稱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20日,以電話與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影印機1 臺使用,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6-5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影印機之意思,於翌日即派員載送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委託其公司出租及後續維修之RICOH牌影印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市價約70,000元,業已發還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並與龍立銘公司簽訂自104年10月21日起租期3年、每2個月租金3,600元、超印加收費用之租賃契約、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均尚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支票。 ㈤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 宇○○、陳必福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稱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19或20日,以電話與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之祥崴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使用,經祥崴公司傳真報價單後,經陳信志於同年月26日,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再回傳祥崴公司而行使,表示龍立銘公司同意以每月租金14,700元(含稅)、租期2 年,向祥崴公司租用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電話,致祥崴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堆高機之意思,乃於同年月28日派員載送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市價約65萬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陳信志並開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票號AE0000000 號等支票共12張寄交祥崴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該堆高機則送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必福等收受(業已發還祥崴公司)。 三、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 謝鎮陽(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無職業,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綽號「中龜」之人及所牽線認識之龔之光(綽號老師)、陳信志等人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文中路營運處》、中壢區內定五街39巷58號《下稱內定五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5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能遭龔之光、陳信志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擔任上開松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4 年0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陳信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統一編號:53000000號),及以謝鎮陽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於同年04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謝鎮陽再與龔之光、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光、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陳信志(對外自稱「林進德」)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萍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鄭賜豪(對外自稱鄭先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下列被害廠商詐騙下列貨物或不法利益,嗣下列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08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君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沛公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業務經理「林進德」,於104 年06、07月間,向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鼎泰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君沛公司先後訂購LED 燈泡及燈管等貨物,並支付部分貨款後,取得鼎泰公司、君沛公司之信任,即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致鼎泰公司、君沛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上開訂貨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6月至08月間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廠牌:迎光、南帝,含稅價值分別為442,890元、500,131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均104/08/10)、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發票日均104/09/10)支票各1 紙支付部分貨款。嗣宇○○因借款予鄭賜豪90,000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09月26日,收受鄭賜豪所交付上開向鼎泰公司詐得之10瓦白光LED燈泡及向君沛公司詐得之10瓦白光LED燈泡及黃光燈泡共2,500顆。 ㈡有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挺公司): 宇○○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甲苯後,由陳信志假稱為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6月23日,以傳真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方式,向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之有挺公司訂購甲苯28桶,致有挺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11,3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0)支票支付該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㈢臺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化學): 宇○○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電鍍活性碳後,由陳信志假稱為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先於104 年07月14日,以傳真松富隆公司之詢價單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臺北化學詢價,接續於同年15日、21日、08月03日,多次以傳真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方式,向臺北化學訂購活性碳等貨物,致臺北化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15日至08月0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87,2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5)、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30)支票各1 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欺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業經臺北化學領回電鍍活性碳700公斤)。 ㈣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波律): 宇○○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磷酸、甲苯等貨物後,由陳信志假稱為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02日、13日、15日、17日、24日,以先後傳真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方式,向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之臺灣波律訂購磷酸、甲苯等貨物,因臺灣波律有取得松富隆公司第一筆交易之貨款,致其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5日至08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895,204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尚有部分貨物未出貨交付,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26)、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31)、IE0000000(發票日:104/09/02)、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9/04)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㈤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 宇○○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片碱後,由陳信志假稱為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17日、08月03日,以先後傳真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方式,向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南海公司訂購片碱,致南海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21日、08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2,85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㈥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龍公司): 宇○○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塑膠網後,由陳信志假稱為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21日、08月03日,以先後傳真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方式,向址設彰化縣福興鄉之政龍公司訂購塑膠網,致政龍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22日、08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7,21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㈦名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化工): 宇○○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片碱等物後,由陳信志假稱為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接續於104 年06月底、同年07月底、同年08月04日、05日,多次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名揚化工訂購片碱、空桶等貨物,其中於同年08月05日之訂貨,另以傳真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方式,向名揚化工訂購片碱,因名揚化工就松富隆公司同年06月底之2 次交易有收到貨款,致名揚化工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他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底、08月04日、05日、0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24,5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4) 、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2)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 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貨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㈧光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普公司): 許英明、宇○○明知陳信志係從事「開場子」詐騙之行為,並未實際經營松富隆公司,因許英明欲購買車床1 臺,乃與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宇○○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高速精密車床1 臺,陳信志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松富隆公司之員工,於104 年07月底、08月初,以電話向址設桃園市之光普公司洽詢訂購,於同年08月0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致光普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6,0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2)、第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9)之支票各1 紙支付貨款,並將該車床載運至宇○○所指定之許英明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旁鐵皮工廠。許英明乃透過宇○○以低價18萬元購得該高速精密車床1臺,宇○○則從中獲得約3萬元之所得,嗣於105 年01月19日經檢察官率同警方,在許英明上址鐵皮工廠查獲該高速精密車床1 臺(業已由光普公司業務羅俊雄領回),始查悉上情。 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 林志祥(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宣告緩刑)從事保全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高乾灤(已於104 年06月12日死亡)邀其擔任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00號1 樓德宏實業社(另掛名尚德中心)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使用,極可能遭到高乾灤或其友人利用該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同意李國柱以分紅為條件,而擔任上開德宏實業社人頭負責人,先於103 年10月30日,經高乾灤牽線認識李國柱,即與高乾灤、李國柱共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斗南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再於同年12月24日,與高乾灤、李國柱前往同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取得支票簿後,交付李國柱、陳必福等人使用,並於104 年01月前,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高乾灤,由高乾灤或其友人李國柱委託代辦人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林志祥為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商業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另提供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必福等人使用,而李國柱、陳必福於同年01月19日完成德宏實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後,另於求才令上刊登廣告,徵求會計與業務助理,於同年02月02日徵得不知情之陳雅玉(已改名為陳郁芯)、吳姵玟,分別擔任會計及李國柱之業務助理,從事會計、訪價、下單、收貨等相關業務,陳必福於同年03月間起,更找來黃資元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德宏實業社及尚德中心,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林志祥名義之支票於同年05月05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默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鵝公司): 宇○○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必福下單訂購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等貨物後,由黃資元假冒「尚德中心」之負責人「林志祥」或「林先生」,接續於104 年04月05、06日至同年月23日,向址設雲林縣西螺鎮之默鵝公司訂購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等貨物,致默鵝公司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4月0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925,218 元),其中於同年04月17日,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鍾耀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南高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及支付公益捐),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默鵝公司上游供應商即苗 栗縣○ ○鎮○○里○○○00號「欣晏有限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 公斤(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至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獲得運費8,000 元,「尚德中心」則僅交付默鵝公司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5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㈡凱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斯特公司): 宇○○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必福下單訂購氯化鎳、硫酸鎳等貨物後,由黃資元假冒為「德宏實業社」之林先生、「林志祥」,接續於104 年03月12日至同年04月24日,向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凱斯特公司訂購該等貨物,致凱斯特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3月16日至同年04月28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88,350 元),「德宏實業社」則僅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5 )、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6/05)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㈢冠佳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 宇○○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必福下單訂購雙氧水、片鹼等化工原料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林志祥,接續於104 年04月08、09日至同年月26日,以電話向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之冠佳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冠佳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53,885 元),其中於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鍾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冠佳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片鹼4,850公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至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分別獲得運費7,000元、4,500元,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冠佳公司經鍾耀宗於同年05月11日通知「德宏實業社」已倒閉,始悉上情,而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在宇○○上址所承租倉庫查獲冠佳公司之雙氧水共192桶(5,760公斤,業經冠佳公司之業務地○○領回)。 ㈣寶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豪公司): 宇○○與陳必福、黃資元、鍾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必福下單訂購活性碳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林志祥,於104 年04月22日,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寶豪公司訂購活性碳8 噸(1公斤裝2噸;20公斤裝6 噸),表示欲出口至越南,致寶豪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4月29日自桃園市蘆竹區之工廠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1,100 元)予鍾耀宗,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鍾耀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寶豪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陳文祥」之簽名後交還寶豪公司之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文祥之人及寶豪公司,而收受上開財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送上開財物前往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獲得運費8,000 元,「德宏實業社」則寄交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15 )支票予寶豪公司以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而寶豪公司負責人天○○於同年05月07日再行撥打電話,發現變為空號,再前往德宏實業社查看,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㈤廣泉公司: 宇○○與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必福下單訂購硫酸鎳、氯化鎳後,由黃資元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林志祥,於104 年04月初,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廣泉公司訂購硫酸鎳、鹽化鎳各1 噸等化工原料,致廣泉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4月21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84,550 元),「德宏實業社」則僅寄送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7 )支票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五、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卡爾公司): 龔之光(綽號「老師」,對外假稱為負責人「張連政」或「張連發」)與某葉姓成年人共同出資,以張連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 辦人員於103年03月27日將卡爾媒體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02月24日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為金卡爾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張連政(原負責人為連美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7,運作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由陳信志(對外假稱為「黃榮輝」)與鄭賜豪(綽號「小鄭」,對外假稱為「鄭國鋒」)擔任叫貨師傅,另僱用不知情之徐逸婷擔任會計,陳信志即與龔之光、鄭賜豪、該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金卡爾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3 年09月05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愷銘有限公司(下稱愷銘公司): 宇○○與陳信志、鄭賜豪、龔之光、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金卡爾公司下單訂購磷酸、硫酸銅、焦磷酸銅、焦磷酸鉀、活性碳、氯化鉀、硫酸鎳、氯化鎳等化工原料後,由陳信志自稱為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 年06月12日至同年08月27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愷銘公司訂購上開磷酸、硫酸銅等化工原料,致愷銘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6月17日及同年09月01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號之票號AW0347634號(發票日:103/09/05)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435000000號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103/10/05)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㈡恂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恂帝公司): 宇○○與陳信志、鄭賜豪、龔之光、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金卡爾公司下單訂購甲苯後,由陳信志自稱為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 年06月23日,向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恂帝公司訂購甲苯30桶(200L裝),致恂帝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6月26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票號AW0347643號(發票日:103/09/05)支票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六、春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澤公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耿以民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2 年04月29日完成春澤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運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並僱用不知情之王佳琳擔任會計助理,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嗣與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宇○○向陳信志下單訂購液壓油、油切性削油等貨物後,由陳信志自稱為春澤公司總經理「林啟賢」,於102 年08月初,向址設臺南縣安定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之隆德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為巴撒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訂購液壓油、油性切削油等油品,致隆德公司誤以為春澤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8月05日、同年月15日,陸續出貨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33,770元),並收受春澤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435000000號帳戶之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02/11/07)支票支付貨款,嗣該支票於102 年11月07日屆期退票,隆德公司即前往春澤公司上址運作地點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悉遭詐騙。 七、新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締公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黃啟光為人頭負責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0 年08月02日完成新締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運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僱用不知情之廖秀玲擔任會計,負責依陳信志之指示,繕打及傳真訂貨單、點收貨物、開立公司支票、接聽電話等事務,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新締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1 年09月10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歐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 宇○○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信志下單訂購循環油後,由陳信志自稱為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6月19日至同年09月05日,接續多次向址設高雄縣梓官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之歐科公司訂購循環油等貨物,致歐科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6月26日至同年09月07日交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534,613 元),陳信志則僅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3813-5號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1/09/30)、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30)等支票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㈡逢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吉公司)、寶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逢公司)(負責人均為蔡春輝): 宇○○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信志下單訂購去漬油、潤滑油、甲苯等油品及石化原料後,由陳信志自稱為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5月28日至同年09月04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逢吉公司訂購上開油品及石化原料,致逢吉公司、寶逢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5月30日至同年09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8,002,398 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TYA3553479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1/09/10 )、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23)、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㈢廣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 宇○○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信志下單訂購界面活性劑、氯化銨、雙氧水、磷酸、片碱等貨物後,由陳信志自稱為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6月間至同年09月03日,接續多次向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廣泉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廣泉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5月28日至同年09月04日交付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33,811 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A3553459號(發票日:101/09/10)、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10)、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22)、TYA3553490號(發票日:101/09/2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㈣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起訴書誤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信志下單訂購基礎油等貨物,由陳信志自稱為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6月28日至同年08月31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大同區之崇岱公司彰化廠訂購上開基礎油,致崇岱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7月02日至同年09月04日交付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73,221 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10)、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1/10/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㈤耐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鍀公司): 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3月間至同年08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之耐鍀公司訂購滑塊等貨物,致耐鍀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1 年06月25日至同年09月06日交付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126,670元),另有部分訂單之貨物(含稅價值655,600元)尚未交付,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A3553458號(發票日:101/09/10)、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1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宇○○於104 年10月間,因貸款約50萬元予陳信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貨物之122G滑塊80箱及74G滑塊266箱(每箱1,000 顆)收受放置上址其所租用之倉庫,迄於104 年12月01日,為警在上址倉庫查獲並扣得上開122G滑塊80箱及74G滑塊266箱(每箱1,000顆)(業經耐鍀公司E○○領回)。 ㈥正煌有限公司(下稱正煌公司): 宇○○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宇○○向陳信志下單訂購磷酸、界面活性劑、焦磷酸鉀、焦磷酸銅、氯化鎳、硫酸鎳等化工原料後,由陳信志自稱為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6月01日至同年08月30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正煌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正煌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6月05日至同年09月03日交付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950,858 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30)、TYA3553470號(發票日:101/10/30)等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宇○○銷贓。 貳、查獲過程: 一、於附表A之壹至拾壹所示時間,為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A之壹至拾壹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A之壹至拾壹所示之物。 二、於105 年02月18日10時45分許,由陳信志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陳信志承租之倉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A之拾貳所示之物。 參、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為簡化本案判決,茲將本案相關卷宗簡稱如附表甲所示。 乙、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6974號、105年度偵字第348號、第741號、第1329號、第172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㈧固記載「新締公司……⒋參與詐騙之金主及師傅:宇○○、陳信志(共 犯情形如附表八所示)。⒌被害廠商及貨品:如附表八所示,共6 家。」,惟該起訴書並未見有附表八,嗣經本院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補正該附表八,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04月13日黃○銘義104偵6974字第10289號函檢送該附表八而補正(見重訴卷一第425至429頁),是本院自應以該補正後之附表八為審理之範圍。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宇○○被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㈧附表八新締公司部分,涉嫌參與詐騙被害人歐科公司、逢吉公司、寶逢公司、廣泉公司、崇岱公司(附表誤寫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耐鍀公司、正煌公司等犯行,前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07 號、第25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6974號卷㈣第93頁正面至第1 02 頁反面),惟公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新事實、新證據即共 犯陳信志之證述、在被告宇○○之倉庫查獲耐鍀公司之滑塊等 贓物、被告宇○○參與新締公司外其他虛設公司行號之共同詐 欺犯行(見重訴卷五第14至15頁),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均係上開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宇○○涉有該部分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 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判。 參、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三第341至379頁、卷五第15至17頁、卷九第12至15頁;重訴緝卷一第145 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緝卷二第11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壹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宇○○承認之事實及其答辯:被告宇○○坦承有從事石化油 料、電鍍、化工原料之買賣,並以貨物4至7折的價格,向同案被告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及證人龔之光、鄭賜豪等人購買其等詐騙所得之油料、化工原料等贓物,對於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不爭執,有幫同案被告許英明向陳信志買一臺精密車床,惟否認有勾結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李國柱、龔之光、鄭賜豪、綽號「阿成」等師傅人員,擔任幕後金主提供資金而參與龍立銘公司、松富隆公司、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金卡爾公司、春澤公司、新締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之詐騙犯行(見重訴卷二第360 頁、卷三第341 頁、第380 至383 頁),辯稱:我有自己的公司在經營,沒有那個時間跟陳必福、陳信志他們一起去詐欺、共同去騙被害人,只是他們有貨就會交給我,我只是跟他們收購贓物而已,我本身的資金也很差,並沒有提供資金給陳必福、陳信志他們;龍立銘公司是合法登記、轉讓及正常營運之合法公司,該公司及臺南營業處於104 年12月01日遭檢察官率員搜索前,皆依法下單訂貨,依日期正常付款給廠商,並未有拖延及跳票之情形;至於松富隆公司、德宏實業社、金卡爾公司、春澤公司等,都是正常下單、正常付款,皆依正常商人營業模式交易,上開廠商偶爾以貨物質押借款,我收取合理之借款利息,仍屬商人正常營業行為,亦未違反常情;當初是陳信志說他那邊有一臺車床,才跟他買;新締公司的部分,當初在臺中地檢署調查時,就有把所有的資料包括發票、出貨單、進出口報表等交出去,經過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沒有共犯詐欺的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宇○○之答辯:辯護人為被告宇○○辯稱:被告宇 ○○未出資給場子運作,並不是金主,倘若其為金主,直接將 資金投入即可,何需其他被告提供擔保品,被告宇○○才願意 借貸,其大可將取得之貨品逕自轉賣,為何只收購特定之貨品;檢察官以被告宇○○事前有無下單與否做為成立共同正犯 之標準,是不合理的,因為在場子成立之初,場子之成員早已有犯意,也已計畫好,不管他們騙到什麼貨品,只要有人會買,他們就會去騙,且依陳必福之證述,因為他知道被告宇○○有在買賣化工原料,有些是他進貨之後,才去賣給被告 宇○○,以被告宇○○買進該等貨品,即認定為共同正犯,是不 盡公平的;另被告宇○○原本就是一個生意人,本身有開公司 在做進出口買賣,他叫貨或是購入貨品,都不違常理,應該是以場子由誰成立,以及它的組成成員即詐騙師傅為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標準,被告宇○○應只是成立故買贓物而已;就 細節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依陳必 福之證述,不是被告宇○○所下的單,應該只成立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依陳必福、陳信志於審理之 證述,無法直接證明就是被告宇○○下單,起訴書附表三、五 部分,依陳信志之證述,被告宇○○是與「老師」聯絡,也無 法確定是被告宇○○下的單,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部分 ,依陳必福於審理時之證述,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宇○○有下 單,至於起訴書附表八部分,已經有一個不起訴處分書存在,只是因為那時候陳信志沒有到案,但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七部分相同,我們認為陳信志與被告宇○○是有嫌隙,陳必福 也有提到,所以陳信志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慮,且依證人廖秀玲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宇○○有事先向新締公司叫貨 ,縱使被告宇○○有向新締公司叫貨,但依先前臺中地檢署的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示被告宇○○與新締公司應該只是一般 的交易行為而已,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宇○○主觀上知悉新 締公司有即將跳票的故意,所以被告宇○○並沒共同詐欺等語 。 三、被告宇○○與共犯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龔之光、某葉姓 男子、鄭賜豪等人於成立各虛設公司商號後進而詐欺各被害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龍立銘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龍立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 50至65頁)。 ⒉龍立銘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七第323至343頁、卷八第9至13頁)。 ⒊龍立銘公司之退票紀錄與明細1份(見警0893號卷㈩第4至6頁 )。 ⒋龍立銘公司於彰化區漁會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等資料(見重訴卷七第569至583頁)。 ⒌證人林子茜於104年12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至12頁、第20至23 頁)。 ⒍證人蕭進益於104年12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5至31頁、第39至4 2頁)。 ⒎證人劉世邦於105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見偵6974號卷㈦第147至154頁)。 ⒏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2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974號卷㈠第17至24頁 ;卷㈦第13至19頁)。 ⒐陳榮銘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㈢第30至35頁、第42至44 頁;聲羈卷第105至108頁;重訴卷五第391頁、第404至407 頁、卷六第115至157頁)。 ⒑黃資元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㈠第143至148頁、第156 至157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9至171頁、第178至181頁、第218頁;重訴卷六第12至109頁)。 ⒒陳必福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㈠第13至15頁、第39至41 頁、第60至61頁;重訴卷七第124至196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凌廣公司(業務專員玄○○): ⑴證人玄○○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44至46頁、第54至55頁)。 ⑵現場勘查照片2張、「陳榮銘」之名片1張、凌廣公司之報價單2張、出貨單、請款單、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47至53頁、第56頁)。 ⒉被害人勤剛公司(廠長己○○): ⑴證人己○○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57至59頁、第69至70頁)。 ⑵現場勘察照片、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各2 張、勤剛公司之報價單1 張、銷貨單3張、統一發票2張、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票據影像資料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60至68頁)。 ⒊被害人彥州公司(員工B○○): ⑴證人B○○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72至74頁、第85至86頁)。 ⑵現場勘察照片2 張、龍立銘公司之詢價單、訂購單、彥州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張、報價單列印2張、報價資料、銷貨單、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76至84頁、第87頁)。 ⒋被害人世界之光公司(副總午○○): ⑴證人午○○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88至90頁、第100至101頁)。⑵「陳銘坤」名片1 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世界之光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單據各2張、支票(票號:FA0000000號)1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91至99頁、第102至103頁)。 ⒌被害人華塑公司(業務陳雯鈴): ⑴證人陳雯鈴於104 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 137 至140 頁)。 ⑵龍立銘公司訂購單、華塑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41至146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05日12時0分13秒、同年月11日14時07分54秒、14時1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893號卷第263至269頁)。 ⒍被害人永佳公司(業務許云��): ⑴證人許云��於104 年12月0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04至106頁、第117至118頁)。 ⑵請求報價單、「陳銘坤」名片各1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3張、永佳公司之銷貨單4張、支票3張(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現場勘察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07至116頁、第119頁)。 ㈡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共同之證據: ⒈龍立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 50至65頁)。 ⒉龍立銘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七第323至343頁、卷八第9至13頁)。 ⒊龍立銘公司之退票紀錄與明細1份(見警0893號卷㈩第4至6頁 )。 ⒋龍立銘公司於彰化區漁會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等資料(見重訴卷七第569至583頁)。 ⒌證人陳玉雲之調查、偵訊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974號卷㈦第162至176頁、第180至 185頁;重訴卷七第435至463頁)。 ⒍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查扣證物照片29張(見偵1329號卷第33至60頁)。 ⒎陳榮銘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㈢第30至35頁、第42至44 頁;聲羈卷第105至108頁;重訴卷五第391頁、第404至407 頁、卷六第115至157頁)。 ⒏陳信志之自白及證述(見偵1329號卷第13至30頁、第62至64頁;偵741 號卷第66至68頁、第70至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9頁、第182至184頁、第196至197頁;重訴卷七第24至112頁)。 ⒐陳必福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㈠第15頁正反面、第39至 41頁、第48至49頁、第61至62頁、第125至126頁;重訴卷七第124至196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欣○公司(業務巳○○): ⑴證人巳○○於104 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18 6至187頁)。 ⑵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1 張、欣○公司之統一發票、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各1張、送貨單2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88至192頁)。 ⒉被害人瑞士化工(負責人A○○): ⑴證人A○○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93至197頁、第205至206頁)。⑵現場勘察照片2張、「劉景松」之名片1張、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2張、瑞士化工之出貨傳票2張、對帳單1 張、統一發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98 至204頁、第207頁)。 ⒊被害人立川公司(負責人申○○): ⑴證人申○○於104 年12月03日之調查、偵訊筆錄(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208至209頁、第212至21 3頁、第217至220頁)。 ⑵進口報單、「劉景松」名片、工作簽單(立川公司)、動產機器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本院105 年09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10至215頁 反面;重訴卷七第309頁)。 ⑶如附表A之肆編號36之工作簽單(黃單)1 張(見重訴卷三第 117 頁編號50照片)。 ⒋被害人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服務副理未○○): ⑴證人未○○於104 年12月06日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22 至223頁)。 ⑵現場勘察照片1張、出租契約書及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書各1份、影印機租機報價單1 張、歐力士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24至230頁)。 ⒌被害人祥崴公司(業務部經理D○○): ⑴證人D○○於104 年12月08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31至 232頁)。 ⑵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報價單各1張、進口報單1張、支票3 張(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 現場勘查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本院105 年09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33至239頁;重訴卷㈦第307頁)。 ⑶如附表A之肆編號33之租賃交車單(黃單)1 張(見本院卷三 第116頁編號47照片)。 ㈢松富隆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松富隆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 74至116頁)。 ⒉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資料(見他2493號卷第130至133頁)。 ⒊松富隆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重訴卷八第295至313頁)。 ⒋松富隆公司之退票紀錄與明細1 份(見警0893號卷㈩第13至17 頁)。 ⒌證人李夢萍於105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1至3頁、第6至8頁)。 ⒍謝鎮陽之自白及證述(見偵1728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9至1 11頁)。 ⒎陳信志之自白及證述(見偵741 號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第173至174頁、第185頁、第192至195頁;重訴卷七第24至112頁)。 ⒏證人鄭賜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57至95頁)。 ⒐證人龔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97至125 頁)。 ⒑被告宇○○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㈡第39至46頁)及偵訊筆 錄(見偵6974號卷㈡第58至61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鼎泰公司(業務經理C○○)、被害人君沛公司(業務經 理宙○○): ⑴證人C○○於104 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144至146頁、第163至167頁)。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支票4張(票號:IE0000000、IE0000 000、IE0000000、IE0000000)、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1張 、用料預訂單1張、鼎泰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銷貨單4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證人C○○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見偵6974卷㈧第147至162頁、第168 頁;重訴卷八第19至3 1頁)。 ⑶證人宙○○於104 年12月2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6 9至172頁)。 ⑷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0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張、君沛公司之出貨單3張、請款明細表2張、 轉帳傳票9張、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紙、現場勘查照片4張 、證人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6974卷㈧第173至19 1-1頁)。 ⒉被害人有挺公司(業務壬○○): ⑴證人壬○○於105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92 至193頁)。 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 張、有挺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請款單各1張、送貨估價單2張、支票(票號:IE0000000)1張(見偵6974卷㈧第194至198頁)。 ⒊被害人臺北化學(業務經理寅○○): ⑴證人寅○○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9至11頁、第31至33頁)。 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松富隆公司之詢價單1張、訂購單3張 、臺北化學之出貨單5張、統一發票3張、催付貨款單1 張、付款簽收簿1張、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及 退票理由單各2 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2至30頁)。 ⒋被害人臺灣波律(業務副理子○○): ⑴證人子○○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34至36頁、第53至55頁)。 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7張、臺灣波律之銷貨明細一覽表1張、出貨單9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張、 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IE0000000、IE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付款簽收簿2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37至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⒌被害人南海公司(業務王耀弘、老闆娘戊○○): ⑴證人王耀弘於104 年08月14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6 9至70頁)。 ⑵證人戊○○於105 年03月0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20 6至207頁)。 ⑶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張、銷貨憑單2張、支票(票號:IE000 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偵6974卷㈧第208至211頁;他2493號卷第74至75頁)。 ⒍被害人政龍公司(經理甲○○): ⑴證人甲○○於105 年03月0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9 9至200頁)。 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政龍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出貨單1紙、支票1張(票號:IE0000000)(見偵6974卷㈧第201至205頁)。 ⒎被害人名揚化工(業務經理庚○○): ⑴證人庚○○於105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99至101頁、第110至112頁)。 ⑵「林進德」名片、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名揚化工之銷貨單各1張、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IE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付款簽收簿2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02 至109頁)。 ⒏被害人光普公司(工程師羅順耀、業務J○○): ⑴證人羅順耀於104 年08月15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7 8至79頁)。 ⑵證人J○○於105 年01月08日、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同年月1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 ㈧第67至69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8頁)。 ⑶光普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付款簽收簿1紙、現場勘察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70至75頁、第81至87頁)。 ㈣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 共同之證據: ⒈德宏實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37至49頁 )。 ⒉林志祥於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警聲搜631 號卷㈡第83至87頁)。 ⒊林志祥之退票紀錄與明細1份(見警0893號卷㈩第1至3頁)。 ⒋德宏實業社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0893 號卷㈨第122至15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基本資料(申請人:被告林志祥)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0893號卷㈨第152至177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聲搜631號卷㈡第67 至82頁)。 ⒎證人陳郁芯(原名陳雅玉)於104年06月17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月27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458號卷第103至107頁;他636 號卷㈠第163至180頁;重訴卷六第220至278頁)。 ⒏證人吳姵玟於104 年06月10日、同年11月25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458號卷第95至99頁;他636 號卷㈠第136至151頁;重訴卷六第280至336頁)。 ⒐林志祥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㈢第4至6頁、第18至19頁 、第21至26頁;聲羈卷第101至104頁;重訴卷一第208頁、 卷二第361頁)。 ⒑黃資元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㈠第157頁、第164至165 頁、第167至169頁、第178至181頁、第218頁;重訴卷六第12至109頁)。 ⒒陳必福之自白及證述(見偵6974號卷㈠第46頁、第58至60頁、 第90頁、第130至137頁;重訴卷七第第124至196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默鵝公司(負責人辛○○): ⑴證人辛○○於104年05月08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12日、同 年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及同年11月27日之偵查中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58號卷第25至26頁;他636號 卷㈠第30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17 至119頁)。 ⑵默鵝公司之銷貨確認單、銷貨紀錄各3張、現場勘查照片6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㈠第102至107頁)。 ⒉被害人凱斯特公司(業務專員F○○): ⑴證人F○○於104年05月08日、105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偵 5458號卷第37至38頁;他636號卷㈡第67至68頁)。 ⑵凱斯特公司之報價單、銷貨單各4 張、銷貨明細表、客戶帳款變動表各1張、支票2張(見他636 號卷㈡第69至77頁、第7 9至80頁)。 ⒋被害人冠佳公司(業務地○○): ⑴證人地○○於104年05月13日、同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 5458號卷第51至52頁;他636號卷㈡第47至49頁)。 ⑵冠佳公司之出貨單3張、統一發票1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他536號卷㈡第50至54頁)。 ⒌被害人寶豪公司(負責人天○○): ⑴證人天○○於104年05月19日、同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偵 5458號卷第55至56頁;他636號卷㈠第129至130頁)。 ⑵寶豪公司之報價單2張、「林志祥」名片、出貨單、秤量單各 1張、手機聯絡之照片9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 偵5458號卷第57至67頁;他636號卷㈠第133頁正反面)。 ⒍被害人廣泉公司(負責人丁○○): ⑴證人丁○○於105年01月14日之調查筆錄(見他636號卷㈡第84至 85頁)。 ⑵「林志祥」之名片、廣泉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他636 號卷㈡第86至88頁)。 ㈤金卡爾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金卡爾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卡爾媒體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17至135頁)。 ⒉金卡爾公司之退票紀錄與明細1 份(見警0893號卷㈩第18至20 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2號、第852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見重訴卷四第365至372頁、重訴緝卷二第119至136頁)。 ⒋陳信志之自白及證述(見偵741號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第 173至174頁、第191至192頁;重訴卷七第24至112頁)。 ⒌證人鄭賜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57至95頁)。 ⒍證人龔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97至125 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愷銘公司(負責人辰○○): ⑴證人辰○○於105 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8至9頁、第33至37頁)。 ⑵「黃榮輝」名片、被告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各1 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8張、愷銘公司之報價單3張、出貨單6 張、統一發票14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1 0至27頁、第29至32頁)。 ⒉被害人恂帝公司(業務亥○○): ⑴證人亥○○於105 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38至41頁、第52至56頁)。 ⑵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簽收單各2張、恂帝公司之銷貨單、客戶應收對帳單、貨物明細、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42至45頁、第47頁 、第49至51頁)。 ㈥春澤公司: ⒈春澤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37至144頁)⒉春澤公司之退票紀錄與明細1 份(見警0893號卷㈩第21至24頁 )。 ⒊被害人隆德公司總經理酉○○於105年03月03日之警詢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4-1頁)。 ⒋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影本1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20頁)。⒌巴撒羅(隆德油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紙、出貨單2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18頁)。 ⒍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之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19頁)。 ⒎證人曾信誠(巴撒羅公司及隆德公司業務員)之證述(見重訴卷七第365至367頁、第377至第381頁)。 ⒏證人王佳琳之證述(見重訴卷七第393至399頁、第413至419頁)。 ⒐證人耿以民之證述(見重訴卷七第405至407頁、第421至425頁)。 ⒑陳信志之自白及證述(見偵741號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第 173至176頁、第190頁;重訴卷七第24至112頁)。 ㈦新締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新締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46至152頁)。 ⒉新締公司之退票紀錄與明細1份(見警0893號卷㈩第25至27頁 )。 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07號、第2552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 重訴卷四第199至214頁、第225至252頁)。 ⒋證人廖秀玲之證述(見臺中市調處卷㈡第3至17頁;偵6974號 卷㈣第1至3頁;重訴卷七第470至506頁)。 ⒌陳信志之自白及證述(見偵741號卷第66至67頁、第70頁、第 174至175頁、第187至190頁;重訴卷七第24至112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歐科公司(協理乙○○): ⑴證人乙○○於101年10月16日、105年03月07日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2至3頁;偵6 974號卷㈣第77至83頁)。 ⑵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歐科公司之出貨單9張、成品交貨過磅單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統一發票9張(101年06月26日至同年09月07日)、訂購(貨)確認單9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84頁;重訴卷二第269至2 8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11頁、第317至333頁)。 ⒉被害人逢吉公司、寶逢公司(業務經理G○○、負責人蔡春輝) : ⑴證人蔡春輝於101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G○○於105年03 月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99至100頁;偵6974號卷㈣第103至109頁)。 ⑵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 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15張、逢吉公司及寶逢公司之銷貨單18張、統一發票15張、支票5 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10頁、第111至155頁)。 ⒊被害人廣泉公司(負責人丁○○): ⑴證人丁○○於101年11月20日、105年01月14日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137至138頁;偵6974號卷㈣第44至4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⑵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7張、廣泉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票據基本資料表各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第61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139至143頁)。 ⒋被害人崇岱公司(經理H○○): ⑴證人H○○於101年10月29日、105年03月07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33頁;偵6974號卷㈣第54至60頁)。 ⑵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6張、崇岱公司之送貨單9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3張(101年07月02日至同年09月04日)、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61頁、第64至76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42至59頁 )。 ⒌被害人耐鍀公司(業務課長E○○): ⑴證人方正宗於101 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62至64頁)。 ⑵證人E○○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2至14頁、第41至43頁)。 ⑶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2張、耐鍀公司之出貨日報表-客戶別1張、應收款對帳單4張、出貨單5張、 客戶委託製造訂單2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雲林縣○○○○○○○○○0○○○○○鎮○○○○○○○○○0○○○○0000號卷㈣第15至18頁、 第21至31頁、第40頁)。 ⒍被害人正煌公司(營業總監丙○○): ⑴證人丙○○於101年10月29日、105年03月07日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84至85頁;偵6974號卷㈣第85至86頁、第88至92頁)。 ⑵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7張、正煌公司之統一發票7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 第87頁、第96至97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86至95頁;他6422號卷第107頁)。 四、對被告宇○○之答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龍立銘公司及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部分: ⒈被告陳必福於警詢中證述:龍立銘公司原本是宇○○的,但因 該公司有觸犯商標法案件,宇○○覺得這家公司無法再經營下 去,所以才透過黃資元找陳榮銘當人頭向廠商詐騙,並由我在現場負責,要詐騙哪些商品及數量都是宇○○指定,進貨後 由我將貨物交給宇○○,再由宇○○負責銷贓,龍立銘公司籌備 與運作期間的資金由我與宇○○提供;(算他《指陳信志》就負 責臺南的分公司,照阿龍《指宇○○》開給他的菜單,將相關的 那個廠商詐騙嗎?)嗯,之後再將貨送到消防隊倉庫那邊,運作的資金來源都是宇○○提供;我拿現金含支票大約10餘萬 元給劉光龍〈即陳信志〉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運處,宇○○大 約也拿了45萬元給劉光龍〈即陳信志〉運作等語(見偵6974號 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48頁;重訴卷四第143 頁);於偵查中亦證述:(在彰化社頭龍立銘公司的詐騙成員有誰?)陳榮銘是人頭,我是幫宇○○管帳,黃資元負責叫貨 ,宇○○指示我跟黃資元叫貨,資金是由宇○○負責,所有的貨 都是宇○○收去,(臺南安定龍立銘公司的詐騙成員有誰?) 「阿田」劉光龍〈即陳信志〉,他原本跟許英明、宇○○就有認 識了,是宇○○叫劉光龍〈即陳信志〉到臺南去做的,並叫他要 跟我接觸,需要公司資料或是要開票要找我開,宇○○出錢給 劉光龍〈即陳信志〉租廠房、設公司,我出龍立銘公司給他用 ,陳信志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運處這場跟宇○○比較沒有接觸 ,因為他們以前因交貨的工作而鬧的不愉快,主要交貨及交貨款都經過我,我要負責跟宇○○收貨款交給陳信志,向陳信 志收貨再轉交給宇○○,他們後來互相不信任,要我擔保,2 人都對我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40至41頁、第61頁、第125 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彰化社頭這邊是宇○○ 說他一家公司有仿冒商標的問題,他要賣掉,要拿出來做事,所以委託黃資元找老闆就是陳榮銘〈筆錄誤為陳東明〉,宇 ○○說他不方便出面,叫我出來幫他主持公司等語(見聲羈卷 第67頁)。已詳述其與被告宇○○、陳信志、黃資元等人在龍 立銘公司及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關係。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宇○○於104 年05月20日龍 立銘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榮銘後,其與陳必福之通聯頻繁,並詢問陳必福關於龍立銘公司那邊電話的安裝進度,陳必福也多次向被告宇○○調度資金、談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斗分行請領龍立銘公司的支票等事宜,陳必福更向被告宇○○說到「現在這邊就可以用下去…,可以偷…,可以開始了 啦」、「我只靠你而已,你如果有事情我就倒了」等語(見附表B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宇○○參與龍立銘公司之 詐欺犯行運作甚深,非僅是單純購買龍立銘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而已。 ⒊被告宇○○雖辯稱:當時是將龍立銘公司以100 萬元之代價出 賣與陳必福,因該公司經營6、7年,公司的信用保持的很好云云。然倘若龍立銘公司之信譽良好,被告宇○○何需結束該 公司之營業?又被告宇○○自承原本要將該公司辦理停業,且 販賣龍立銘公司的100 萬元迄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73頁、第354頁),則該公司顯然價值不高,該買賣交易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此情亦與陳必福於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情節顯不相符,又依陳榮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是宇○○出面找到我後,再介紹給陳必福認識充當龍立銘公司 人頭等語(見偵6974號卷㈢第30頁反面、第43頁),及於審理時證述其係經他人〈蹺龜仔〉介紹,而認識被告宇○○,再由 被告宇○○介紹在場之陳必福(見重訴卷六第116至117頁、第 120至第121頁、第126 頁),嗣後則接替被告宇○○成為龍立 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倘被告宇○○只是單純將龍立銘公司出 賣給陳必福,何以透過他人先認識人頭負責人陳榮銘後,再將陳榮銘轉介紹給陳必福認識?對於日後龍立銘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被告宇○○又何須知情?再者,被告宇○○知悉陳榮銘 為人頭負責人,倘陳必福有要正正當當做生意,豈會找來並不熟識之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宇○○於德宏實業 社(尚德中心)時期,即已知悉陳必福係從事虛設行號詐騙廠商之人,其再將龍立銘公司販賣與陳必福,如何能期待陳必福會正正當當做生意?況且,陳必福在之前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係以林志祥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既可找人頭成立商號遂行詐騙犯行,成本不高,又何須花100 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宇○○購買龍立銘公司來進行詐騙犯行,顯不 合乎情理?綜上,被告宇○○辯稱其係將龍立銘公司以100 萬 元之代價出賣與陳必福云云,顯非可採。關於龍立銘公司何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榮銘之原因,應以陳必福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證述較為可採。至於陳必福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龍立銘公司是我成立的,當時是宇○○說那一家公司要結束不 要,想要把它脫手,我才託黃資元他朋友找來陳榮銘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人頭云云(見重訴卷七第124至126頁),則與陳榮銘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宇○○之詞,並非可採。⒋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我跟陳必福談妥後,才去臺南安定區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資金是透過陳必福向宇○○拿的 ,下單訂貨也都是宇○○透過陳必福告訴我,2 次出貨時的司 機是由陳必福聯絡的,(為何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詐騙期間,宇○○要透過陳必福提供資金及向你下單訂貨?)因為 龍立銘公司是陳必福的,所以我都是跟陳必福聯絡,(你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從事詐騙期間,宇○○如何向你下單訂 貨?你有資金需求時,如何向宇○○反映索取資金?)他都是 透過陳必福告訴我,我有資金需求時都是向陳必福反應,要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時,我有拿74G、122G的滑塊去 給宇○○抵押,並且和他談好要借150萬元,所有在臺南期間 ,陳必福前後共拿了48萬元給我,應該是從宇○○那裏來的等 語(見偵741 號卷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宇○○的倉庫查扣的滑塊是你跟宇○○借150 萬元要籌設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拿去質押的?)是,這我是跟陳必福講的,因為陳必福要我去臺南設點,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我說我有滑塊,陳必福就跟我拿滑塊樣品去找宇○○,之後陳必福說他跟宇○○談好了,宇○○要借我15 0 萬元,要我把滑塊拿去質押,但是後來陳必福拿48萬或50萬元給我而已,我就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開始做,(你跟陳必福怎麼講?)當時陳必福、黃資元已經在社頭成立一場,開始在工作了,陳必福問我要不要做,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我可以到臺南那邊做,我才借錢去臺南設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我的對口就是陳必福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179頁、第183頁),亦證述其與陳必福談妥後,自行前往臺南市安定區設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被告宇○○則透過陳 必福提供資金之援助。 ⒌被告宇○○於偵查中亦供稱:(臺南「阿田」劉光龍《即陳信志 》跟你關係?)他有跟許英明借100 萬元,但是我的票借劉光龍〈即陳信志〉抵押在許英明那邊,利息錢都是我在繳,劉 光龍〈即陳信志〉說他要做貨出來讓我抵債;(你是不是有借 50萬元給阿田陳信志、讓阿田陳信志去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是阿田陳信志質押滑塊在我的倉庫,我再開我自己「九億公司」的支票給粘福芫,粘福芫再給我50萬元現金,我把50萬元交給陳必福,陳必福應該是再把50萬元轉交給阿田陳信志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34頁、第86頁),承認陳信志曾承諾要做貨出來讓其抵債,且陳信志曾以滑塊質押方式,由其向友人粘福芫借現金50萬元而透過陳必福將該現金50萬元交付給陳信志一情。 ⒍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宇○○曾向陳信志詢問龍立銘 公司臺南營業處進度情形(黄:你那邊怎樣?處理得怎樣?),陳信志則向被告宇○○報告場子即將完成(陳:要好了喔 ,差不多下禮拜就會那個了)(見附表C編號1)。另被告宇 ○○也曾與陳必福在電話通聯時談及「陳:…啊那個啦,那個 你工作那個你準備齊全,你邀阿田〈即陳信志〉,你跟他講詳 細啦。黄:好啊,有有打電話給他啊。陳:才不用我再盤啦。黄:嘿啊。陳:我再盤(臺語)比較不準啦,你直接跟他講一下。黄: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啦。陳:好嗎?黄:我有打電話給他。陳:嘿啦,好啊,你就跟他講那個東西都好了,都好了,都OK了。…」、「黄:有啦,啊就我要叫你過來,阿田5 點多要過來啊,你不過來講一講,工作怎麼弄。…陳:阿田還沒有去喔?黄:嘿啊。陳:你們不是很早就約了,怎麼到現在還沒去?黄:那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見附表C編號2、3),足見當係被告宇○○聯繫陳信志與 陳必福共同見面,彼此碰面商談共同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詐騙廠商之事宜。且被告宇○○曾與陳必福、許英明等人 於104 年10月中旬,一同南下臺南市安定區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察看,此據被告宇○○及許英明、陳必福、陳信志等人 陳述在卷(見重訴卷六第384至385頁、卷七第82至83頁、第186至187頁、卷八第35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C編號4、6),被告宇○○於電話中並說到「黄:去 當然是空空沒錯,最主要是要去看他〈指陳信志〉的面啊」、 「黄:陳仔〈指許英明〉他們也要去捏」、「黄:要調錢,他 不下去看,他怎麼調給我們」等語,顯見被告宇○○是帶領可 能為幕後金主之許英明、吳讚隆等人南下察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設立情形,被告宇○○顯有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 處籌措運作所需資金之情形,則被告宇○○豈會對龍立銘公司 臺南營業處之詐騙犯行毫無所悉?復參酌陳必福與陳信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信志除向陳必福告知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工作進度(見警0983號卷第310 頁),並詢問陳必福「志:阿龍的錢是有拿出來還是沒有?」,陳必福亦回應「福:嘿啦嘿啦,錢如果進來,我哪會跟你說沒有,對不對?因為我怕時間長,利息拿多啊」、「福:你就開始下去動,如果沒有我再去籌,啊他陸陸續續會進來」等語(見附表C編號5),足見被告宇○○確有出資參與龍立銘公司臺南營 業處之營運。另被告宇○○確曾透過陳必福向陳信志下單詐騙 通用溶劑、雙氧水500 桶、活性碳、通用溶劑、電射水平儀、沙拉油、中油R68 等貨物,陳必福也向被告宇○○報告陳信 志購貨之進度,被告宇○○並告知陳必福轉達陳信志叫片鹼之 價格不要太貴、「票開下去啊」,被告宇○○也曾於電話中直 接責問陳信志「黄:現在已經動多久了,到現在你貨都沒出來,到底是怎樣?」、「黄:你初初就要一邊叫一邊叫,不然你要怎麼,沒有叫,你到時候要怎麼做,要怎麼運作,你要怎麼叫多?」、「黄:你現在不叫,你後面東西怎麼叫50桶、100 桶,要怎麼叫我問你啦,對嘛」、「黄:那個之前大家都講好的東西,之前你來我這邊,大家就三方面在講」、「黄:這邊我這邊錢拿去的,你拿去,我這邊利息錢攪下去,我被你攪到快跑路捏,你也替人家稍微想看看,對嗎?」、「黄:看你甚麼時候沒東西給我,你如果東西沒來,我也看破,我也不要了啦,這樣子而已,看你自己怎麼想啦,如果不要,看要怎麼處理,大家來處理處理」、「黄:不然你拿我的錢去玩,那大家就很不好了捏」等情,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0983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03 至206頁、第209至211頁、第216至217頁、第223頁、第239 頁、第335至336頁、第354至356頁、第358 頁、卷第40至4 1頁),足見被告宇○○確實擔任龍立銘公司及龍立銘公司臺 南營業處之幕後金主,並負責調度資金借貸供被告陳必福、陳信志運作,而從中獲取利潤。由上,可知被告宇○○與陳必 福、陳信志等人確有共同為自己犯罪而參與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詐騙犯行意思,其等就該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詐騙廠商犯行為共同正犯,當可認定。 ⒎被告宇○○雖辯稱:龍立銘公司是合法登記、轉讓及正常營運 之合法公司,該公司及臺南營業處於104 年12月01日遭檢察官率員搜索前,皆依法下單訂貨,依日期正常付款給廠商,並未有拖延及跳票之情形云云。然龍立銘公司之轉讓及正常營運應屬虛假,已如上所述,且同案被告陳必福、陳信志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見重訴卷二第393頁、第453頁、卷五第156頁、卷十第290頁),而依被告宇○○與陳必福、陳信志等人以人頭陳榮銘擔任龍立銘公司之 負責人,並佯以「陳榮銘」、「陳先生」及「劉景松」等名義對外大量進貨,其目的即以虛設行號之詐騙手法,向被害廠商詐騙大量貨物,該虛設行號隨時可能關門倒閉而走人,致使被害廠商求償無門,依案發當時被告宇○○到處尋找金主 借貸資金,足見其等資金不足,本案雖經警扣得陳必福之資金共160 萬元,但顯然仍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貨款共4,826,880 元,足見被告宇○○上開 辯稱並不可採。 ㈡松富隆公司及金卡爾公司部分: ⒈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金卡爾公司是龔之光以人頭「張連正」(應為張連政)成立的,資金是龔之光與一位葉姓友人共同出資的,我會到金卡爾公司是宇○○找我去的;松富隆公司 也是龔之光以人頭謝鎮陽成立的,金卡爾公司結束後,我就跟龔之光一起過去松富隆公司,松富隆公司的資金是龔之光支出的,運作期間資金不足有找宇○○借7 、80萬元,出貨給 宇○○時,再由貨款扣除;宇○○知道我都是以人頭成立虛設公 司向廠商詐騙他下單訂購的貨物;金卡爾公司是由我和龔之光、鄭先生3 個人在公司裡面詐騙廠商,由龔之光和葉先生負責出資,由宇○○下單,松富隆公司是由我和龔之光、鄭先 生3 個人在公司裡面詐騙廠商,由龔之光負責出資,資金如果不足,會向宇○○借錢,由宇○○下單訂貨等語(見偵741 號 卷第67至68頁、第70頁);於偵查中證述:金卡爾及松富隆公司是他們已經設立好之後,我到裡面去擔任師傅從事詐騙廠商,宇○○主要是買油品及化工原料這二種為大宗,油品是 像潤滑油、基礎油,基礎油就是要加到製程當中的基礎原料,化工原料都是電鍍用的耗材,宇○○也知道我們都是要以跳 票的方式取得貨物,我們的模式是宇○○需要什麼先跟我講了 之後,我才去跟廠商訂貨、詐騙;向波律公司訂磷酸及甲苯等化工原料、向名揚化工訂片碱、向政龍公司訂塑膠網、向南海公司訂片碱等都是宇○○要的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174 頁、第177頁、第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松 富隆公司是老師成立的,除了老師還有一個SEVEN 「小鄭」鄭賜豪,他沒有出資,是和我一樣負責叫貨,松富隆公司那時候資金有不足,有跟宇○○借差不多70萬左右,宇○○在這一 場有向我訂車床、甲苯、磷酸、活性碳,主要是訂化工類,我有用林晉德的名義向有挺公司訂甲苯、向臺北化學訂活性碳、向波律公司訂磷酸及甲苯、向南海公司訂片碱、向政龍公司訂塑膠網、向名揚化工訂片碱,都是宇○○要的;金卡爾 公司出資的是龔之光和一個葉姓友人,我在那邊也是叫貨的師傅,宇○○在金卡爾公司這一場也有透過我去跟廠商下單, 也是訂化工原料,宇○○有叫我去向愷銘公司訂化工原料,就 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也有叫我去向恂帝公司訂甲苯,被害人張正坤(鈦銥公司)提到的鄭國鋒就是鄭賜豪,另外還有提到張連政的人就是負責人,那個是老師假冒的等語(見重訴卷七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07至108頁)。且依警方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查扣陳信志記錄之相關文件,顯示104年06月11日 記載有「S.L'R(訂貨)黑網、政隆〈應為政龍〉、滑道油68 、甲苯、去漬油」等(見偵741號卷第107頁),而該「S .L'R」即為被告宇○○亦據陳信志證述在卷(見偵741號卷第178 頁)。 ⒉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之詐欺成員有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業經陳信志供述如上,核與證人龔之光、鄭賜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公司從事叫貨之人有該3人等情相符(見重訴卷十第59至64頁、第98至108 頁、第114至115頁),且陳信志更指稱金卡爾公司之出資者除龔之光外,尚有某葉姓男子(見重訴卷七第89頁),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有該葉姓男子(見重訴卷八第377至378頁),是金卡爾公司之詐欺共犯應有陳信志、證人龔之光、鄭賜豪、某葉姓男子,可以認定。至於證人龔之光及鄭賜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之實際老闆為李董、李國柱一情,然陳信志、被告宇○○於歷次供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該2公司 有李董、李國柱,且依卷附被告宇○○與證人鄭賜豪及龔之光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曾提及松富隆公司有李董、李國柱之人,證人鄭賜豪反而提及「扣一扣老師的本錢還差10萬啦」(見偵6974號卷㈡第9 至11頁),又以陳信志為該2 公司之經理級人物(此據證人鄭賜豪證述在卷),豈會不 知該2 公司之實際老闆為何人?是證人龔之光、鄭賜豪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又證人鄭賜豪雖否認知悉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係在從事詐騙廠商之犯行云云,然證人龔之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證人鄭賜豪知悉該2 公司是在從事詐騙犯行(見重訴卷十第109至110頁),且證人鄭賜豪為該2 公司實際詐騙廠商之師傅,屬該等虛設公司之核心人物之一,豈會不知該2 公司係在從事詐欺廠商之犯行?是證人鄭賜豪否認知悉該2公司在從事詐欺犯行云云,亦不可採信。 ⒊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也供稱:以松富隆公司名義向廠商 詐騙之共犯成員有「阿田」劉光龍〈即陳信志〉,還有綽號「 老師」之龔之光、綽號「小鄭」之鄭賜豪,我知道劉光龍〈即陳信志〉負責叫貨,有時候也會賣貨,龔之光、鄭賜豪負責賣貨;劉光龍〈即陳信志〉、龔之光都有跟我說過我缺什麼 貨跟他們說,他們能幫我訂貨,我再銷售,有跟劉光龍、龔之光訂過甲苯、雙氧水、磷酸,我知道松富隆公司的貨物都是利用詐騙手段得來的貨品;劉光龍〈即陳信志〉及綽號「老 師」、「小鄭」的男子以松富隆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欺間,我向他們下單過甲苯大約20桶、片碱大約10幾噸、通用溶劑50桶、活性碳大約7、8噸、雙氧水大約10噸及車床1 臺、磷酸等貨物,他們再去向廠商訂貨,貨送來了再給我;我大約從102 年開始,向陳信志的人頭公司下單及收貨,我下單的產品都是石油跟化工原料等產品,陳信志也有從金卡爾公司出貨給我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11頁正面、第16頁、第40至41頁、第58頁、第60頁、第76至77頁);於審理時亦供述:松富隆公司有三個成員,就是陳信志、老師及小鄭,我跟松富隆公司買的東西都是溶劑類跟化工原料,是跟陳信志接觸,也有跟金卡爾公司買過油,那時候都跟老師他們買,金卡爾公司他們好像還有一個人姓葉,都叫他老葉,貨都是那個老葉送過來的,錢也是他下來算帳的,我應該有跟他們買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的磷酸等物及編號2的甲苯;我知道松富 隆公司是在做場子,知道他們是騙來這些貨物,有跟劉光龍〈即陳信志〉、龔之光訂過甲苯、雙氧水、磷酸等貨物,政龍 公司的塑膠網也是我下單的,後來賣到外國去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66至367頁、第377至379頁、第401至404頁),並有被告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談及黑網子部分,見警 0983號卷第68頁、第75至76頁)。復參以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贓,而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以虛設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詐騙相關廠商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陳信志所述在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係由被告宇○○先下單石油及化工原料,其再向廠商詐騙後 ,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被告宇○○等情,較符合情理,應屬 可採。 ⒋行為人明知他人係從事「開場子」詐欺被害廠商財物之行為,猶向該他人下單購買特定財物,固促使該他人發動詐欺特定被害廠商財物之犯行,然該他人本即有從事詐欺被害廠商之犯意,是行為人之下單行為並非單純之詐欺罪教唆犯,又行為人之下單以後進而收購該他人所詐得之財物,已使該他人之詐欺所得有銷贓之管道,故下單者與該詐欺被害廠商財物之他人間,於行為前即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達成詐欺被害廠商財物犯罪之犯意聯絡,如此,彼此已形成一關係緊密之詐欺犯罪集團,則該下單之行為人應與實施詐欺被害廠商財物之他人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成立詐欺罪之教唆犯或贓物犯而已。從而,被告宇○○既係向「開場子」詐 欺成員下單之行為人,其與「開場子」詐欺成員之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某葉姓男子自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⒌被告宇○○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及3之詐騙LED 燈泡及燈管部 分應非詐欺之共同正犯,僅成立收受贓物罪: ⑴被告宇○○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彰化縣福興鄉消防隊旁邊 我的倉庫裡,所扣到松富隆公司被害人被詐騙的LED 燈泡是鄭賜豪他爸媽要住院,急需用錢,拿來跟我質押的,總共跟我質借9 萬元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60至61頁;重訴卷八第366頁),否認為其下單所購買。 ⑵證人鄭賜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鼎泰公司及君沛公司的LED燈 訂單是我負責叫的,當時松富隆公司要結束時,因為他欠我薪水,所以用被客人退貨回來的燈泡給我抵,後來我有把燈泡抵押給宇○○,全部就是2,500顆,跟他借錢9萬元等語(見 重訴卷十第65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亦證述其向被告宇○○借錢,而將所詐得之LED 燈泡抵押予 被告宇○○之情。 ⑶依卷附被告宇○○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宇○○曾與鄭賜豪通話 ,談及「鄭:好好,那個那個燈泡的事再麻煩你一下了。黄:燈泡我現在在處理了啦。」、「鄭:還是他先去載我的電燈…」、「黄:我告訴你,你那個小箱的是50顆的嘛,對嗎?鄭:嘿、小箱的50顆,大箱的都100 多顆。黄:大箱的120顆喔?鄭:嘿,有120顆也有160顆的,也有150顆的,他那一間裝得很奇怪。黄:不是說他那每箱都120 顆的啊。鄭:我外面都有跟他算過數量給他寫了。黄:全部就是2500顆嘛。鄭:嘿,對對對。黄:2500嘛?鄭:嘿,沒錯。黄:好okok,有載到了。鄭:好。」、「鄭:那個電燈泡不知道你那邊現在處理的怎樣。」、「鄭:我的那個不曉得處理得怎樣?」、「鄭:沒有啦,問一下,看那個不知道處理的怎樣…黄:那個價錢好像都談不攏捏」、「黄:阿seven 你跟我拿這個9 萬你要怎麼算?鄭:你說怎樣。…黄:嘿啊,東西都賣不出去啊,價錢都喬不好。…黄:因為東西你的,我沒經過你同意,那種價錢我不敢出啦。鄭:嗯嗯嗯。黄:對嗎?鄭:嗯。黄:所以這個我沒跟你探討好,我不敢動你的東西啦。…」、「黄:那個燈泡人家有出價錢了啦。鄭:出多少?黄:出45塊。鄭:出45塊我就死掉啦。…黄:我要趕快跟人家答覆啊,不然到時候有人要買,講一講又沒有,到時候我們還要再去找買主很麻煩啦。…鄭:這樣子等於是差了1萬 2千5去了嘛。…」(見警0983號卷第31頁、第88頁、第90至 91頁、第94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21至124頁),核與被告宇○○上開供述及證人鄭賜豪上開證述相符,而依被告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09月26日12時06分25秒 與證人鄭賜豪之通話譯文(見警0983號卷第90至91頁),被告宇○○應係於該時取得該LED燈泡2,500顆,亦可以認定。 ⑷綜上,警方於104 年12月01日,在被告宇○○承租之倉庫所搜 索查獲之LED 燈泡(如附表A、參編號20及21,鼎泰公司之燈泡840 顆、君沛公司之燈泡1,265 顆),並非被告宇○○向 松富隆公司所下單訂購之貨物,而應僅係被告宇○○所收受之 贓物。是被告宇○○於104 年09月26日收受該等贓物LED 燈泡 2,500 顆,應可認定。尚難認其與被告陳信志、證人鄭賜豪、龔之光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⒍附表三編號8所示精密車床部分: ⑴許英明於警詢時供稱:(你是不是曾經透過宇○○向綽號「阿 田」的陳信志下單訂購車床,讓「阿田」以「松富隆公司」的名義向廠商詐騙車床?)我是問宇○○說我家裡欠一臺車床 ,看他那邊有沒有車床,宇○○告訴我有,我有以18萬元向宇 ○○買到全新的車床等語(偵6974號卷㈡第159至163頁),已 供述由其先行詢問被告宇○○有無車床,再向被告宇○○購得該 車床一情。 ⑵陳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4 年07、08月間,向光普公司訂一臺車床,是宇○○要的,我在筆記本上有寫是許英明, 但我沒有跟許英明接洽,應該是宇○○訂的時候有說是許英明 要的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19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向光普公司訂一臺車床,是宇○○叫我去訂的,因為 我筆記本裡面有寫許英明要,但許英明沒有跟我講這些,也沒跟他聯絡,所以說應該是宇○○有講,我才會寫等語(見重 訴卷七第37頁),佐以警方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搜索查獲被告陳信志之相關筆記資料,其中於2015.07.23記載有「許'R①車床」之文字(見偵741 號卷第119 頁),足見陳信志於104 年07月23日即獲知許英明有要訂購車床一臺,而依陳信志之證述,該訂貨應係被告宇○○所下單訂購,可以認 定。 ⑶被告宇○○於偵查時供述:(你說你有跟劉光龍《即被告陳信志 》訂一臺全新的車床31萬5 千元?)對,那是許英明說他要,我才去跟劉光龍講,劉光龍才去訂;104 年年中,許英明已經有從網路上向新竹的廠商訂一臺中古車床,後來劉光龍〈即被告陳信志〉來找我,我就跟他說許英明要一臺車床,他 就說要用一臺給許英明,在松富隆公司快要結束時,劉光龍〈即被告陳信志〉就載一臺新的車床到我彰化福興鄉消防隊旁 的倉庫給我,我就再載送過去給許英明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也供述:許英明有跟我講說他需要一臺車床,我有跟他出去找中古的,後來我有跟陳信志講說,我有一個朋友要一臺車床,陳信志後來就弄來一臺全新的給我,這一臺應該是陳信志騙來的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37至340頁),足見許英明有向被告宇○○告知需要一臺車床後 ,被告宇○○再向陳信志訂購一臺車床之情形。復參以該精密 車床體積龐大、搬運不易,經營工廠才需要,市場需求更低,銷贓更不容易,若非有人下訂,陳信志自不可能先詐騙該車床囤積。是被告宇○○辯稱:當初是陳信志說他那邊有一台 車床,才跟他買云云,顯不可採。 ⑷參酌卷附被告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英明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08月04日16時09分22秒、18時49分43秒、同年月05日16時4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宇○○說到「31萬5 啦,新的啦」、「他就給我一樣5 啊」、「那我給你6啊,我要賺1成」、「嘿啊,你如果有確定,我就直接決下去,叫他明天一定要來啊」等語,許英明則回以「看怎樣你問好啦」、「如果有確定再打給我啦,我那邊辭掉才可以那個啦」、「禮拜四來要多少,全部用到好,你跟他說別人是之前那個有沒有,是28那邊,啊他搞到31」、「好啦,都給他附的齊全,這就好了啦」、「阿龍那臺18的還沒弄好啦,你要發落好捏」、「那臺18的要發落好喔,我這邊跟他講好了喔」等語(見警0893號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宇○○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所說之「5」或「6」就是 車床價格的成數(見偵6974號卷㈡第9 頁;重訴卷八第382至 383頁),亦為許英明所坦承(見重訴卷六第434 頁)。顯 然許英明知悉該車床係被告宇○○從他人處所取得,且該他人 取得該全新車床之價格約31萬5仟元,該他人以5成之價格賣給被告宇○○,被告宇○○欲再以6 成之價格賣給許英明,待許 英明確定要該車床後,被告宇○○即決定要叫對方送貨過來。 ⑸許英明與被告宇○○為多年之好友,依卷內所附被告宇○○與許 英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彼此往來密切,許英明對於被告宇○○之狀況自有相當之瞭解,且許英明對於「阿田」亦應有 所認識(見警0893號卷第8 頁譯文,被告宇○○稱「阿田要 來拿15萬哩」,許英明則回以「你管他15萬,現在下班是要去哪拿」、「我這邊10萬有啦」,並未質問阿田為何人,且同意拿錢出來給阿田),又依被告宇○○與許英明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宇○○曾叫許英明詢問「俊雄」要不要比利 時硝酸,要「『用』幾噸(硝酸)給他《俊雄》啊」(見警0893 號卷第8 頁),或詢問許英明關於叫銅條之事宜(見警089 3號卷第9 至10頁),另陳必福於警詢時針對大里的場子曾 證述:因為許英明常過去大里那個場子,我聽說許英明有借他們錢,黃資元跟我說他們那場做的比較差,容易出事,我才提醒宇○○儘量少去那邊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115 頁正反 面),此大里之詐騙場子亦經黃資元證述確實存在(見偵6974號卷㈠第188至189頁),被告宇○○經陳必福提醒後,亦於 稍後在電話中提醒許英明「大里那邊你自己小心喔」、「我們自己要小心」等語(見警0893號卷第10頁,雖被告宇○○ 否認此對話係關於開場子之事,但其所為解釋並非可採),參以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德宏的時候認識陳 必福,是跟許英明去德宏他們公司才認識的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35 頁),而陳必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許英明曾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訂購螺絲之情,黃資元於警詢時,就其與許英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許英明跟我說大里「歪仔」那個「場子」有欠人叫我過去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89 頁),足見許英明早與「開場子」之詐欺成員有所往來,而被告宇○○並非從事車床買賣業務之人,卻能取得市 價近5 成之全新車床,許英明當知悉被告黃滄龍亦與「開場子」詐欺成員有所往來,是許英明決定向被告宇○○處購入本 案車床一臺,自是透過被告宇○○向「開場子」詐欺成員下單 而詐騙被害廠商之車床,可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宇○○與許英明、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等人自應成立詐欺該 車床之共同正犯。 ⑹被告宇○○於偵查及審理時,雖稱其從本案轉賣車床中獲取2 萬元云云(見偵6974號卷㈡第59頁;重訴卷八第339 頁),然許英明係以18萬元購得上開精密車床1 臺,已如上述,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信志係以31萬5 千元所買入,許英明係以6成之價格所購得,被告宇○○則從中賺取1成之費 用,其中1成應是3萬元,且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有拿到錢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82 頁),是被告宇○○所獲得 之金額應係3萬元較為正確。 ㈢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部分: ⒈陳必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德宏實業社,宇○○向我們下單,我 們依據他們的訂單再向廠商詐騙,得手後再出貨給宇○○;宇 ○○有時候會以電話,有時候會親自過來,都是下單油品及化 工類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8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德宏實業社,宇○○跟我們下單 後,我們才跟廠商詐騙,得手後再出貨給宇○○,有出貨氯化 鎳、活性碳、雙氧水等給宇○○;於104 年03、04月,有跟冠 佳公司詐騙雙氧水192 桶及片鹼、有跟凱斯特公司叫化工原料硫酸鎳及氯化鎳、有跟寶豪公司詐騙活性碳,都是宇○○下 單,再由黃資元跟廠商叫貨的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4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德宏實業社的時候,才開始跟宇○○有接觸,知道他在做油品及 化工,後來我有請黃資元來幫忙的時候,宇○○才有叫他要的 東西,宇○○去德宏實業社,大家就知道他想要什麼貨,應該 有問宇○○想要什麼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的硫酸鎳、雙氧 水、氯化鎳、編號3的氯化鎳、硫酸鎳等化工原料是宇○○下 單,我們才去跟廠商詐騙的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44至147頁、第178至179頁、第181 頁),亦證述被告宇○○向德宏實業 社下單訂購化工原料等貨物後,再由黃資元向被害廠商詐騙。 ⒉黃資元於警詢時證述:宇○○在德宏實業社運作期間,有下單 訂購化工原料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80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4 年03、04月間,向凱斯特公司叫化工原料硫酸鎳、氯化鎳,應該是宇○○要的;同年04月,也有跟廣泉 公司詐騙硫酸鎳、鹽化鎳等物,也是宇○○要的,他叫我叫的 ;同年03、04月,我有跟默鵝公司詐騙雙氧水、硫酸鎳、氯化鎳,也是宇○○要的;同年04月,也有跟寶豪公司詐騙活性 碳,可能也是宇○○要的,但是宇○○後來說這個活性碳沒有辦 法用,我就說不能用就退掉就好了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2 26頁、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宇○○在德宏實業 社期間有下單化學原料等給陳必福,陳必福再叫我訂,叫默鵝公司的硫酸鎳及雙氧水、凱斯特公司的氯化鎳及硫酸鎳、冠佳公司的雙氧水及片鹼、寶豪公司的活性碳、廣泉公司的硫酸鎳及氯化鎳等應該是宇○○要的,我聽陳必福講說化工的 東西都是宇○○要的,宇○○後來有說叫的品質不好等語(見重 訴卷六第26至27頁、第37至42頁、第65頁、第89頁),亦證述被告宇○○有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訂購化工原料等貨物,再由 其向被害廠商詐騙。 ⒊被告宇○○於警詢時供述:許英明介紹我到斗六認識他們(指 陳必福、李國柱在斗六市虛設之行號)後,說我若缺東西可以跟他們說,他們會出給我,我跟他們說我是做化工的,有需要化工的東西跟油,陳必福說看貨進來後價錢再說,但一定會低於市價,我就是缺東西跟陳必福說,他會去找貨來賣我,我再賣給別人賺取利潤;我知道斗六尚德中心的貨物都是利用詐騙手段得來的;斗六市德宏實業社也是以俗稱「開場子」的詐騙手法成立的虛設行號,有陳必福、黃資元、李國柱等人在該處運作,我有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購買硫酸鎳約10噸、氯化鎳約3噸、活性碳8噸、雙氧水(長春牌約288 桶、韓國進口的約297桶)等;我有向陳必福的德宏實業社 買化工原料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4 2頁、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亦供述:德宏實業社是陳必 福問我需要什麼貨,他要叫貨給我,我說我做石化業,陳必福只有叫化工原料給我,都是陳必福跟我聯絡的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候檢察官有問你說,陳必福在德宏實業社的時候,你需要的東西,你都是直接跟陳必福講,然後陳必福去發落。對嘛?)對,嗯,(你沒有跟他講什麼東西,他要怎麼去訂?)有啊,就是我跟他說,我說我做化工原料,電鍍原料的,這部分有我可以跟你買沒有關係啊,(化工原料太抽象了,你沒有跟他講說要片碱要雙氧水要氯化納、硫酸銅、硫酸鎳,你沒有跟他講這些東西,他怎麼訂?)對啊,因為在聊天的時候,我就是都說我品名了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70 頁),亦坦承有事先向陳必福下單訂購化工原料等貨物。 ⒋復佐以警方於104 年12月01日,在被告宇○○承租之倉庫搜索 查獲冠佳公司之雙氧水192 桶(如附表A、參編號04,業經證人地○○領回),參以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 活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贓,而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虛設之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詐騙相關被害廠商之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陳必福、黃資元所述在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係由被告宇○○先下單化工原料, 其等再向廠商詐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被告宇○○等情 ,較符合情理,應屬可採。被告宇○○明知陳必福、黃資元等 人所運作之德宏實業社在從事詐騙廠商之犯行,猶對其下單訂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貨物,自應與其等成立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 ⒌鍾耀宗為附表四編號1、3、4之共同正犯或贓物犯? ⑴鍾耀宗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所載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分別前往冠佳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及片鹼(氫氧化納)4,850公斤、前往默鵝公司之上游供應商欣晏有限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共288桶,每桶30公斤)、前往寶豪公司載運活性碳8 噸等貨物,並將該等貨物載運至德宏實業社之事實。 ⑵鍾耀宗於偵查時供述:德宏實業社是宇○○介紹我去載的,宇○ ○把電話留給林先生,林先生打電話給我,我在警局指認表有指認出那個人,那個人是叫「阿福」的〈指被告陳必福〉, (宇○○之前在別的場子在詐騙,你就已經知道了,不是嗎? )我大概知道,(你們電話中都講說「上面那一場,不要到尾段又要叫我去拖捏,你不要每回到後來都要叫我去收尾」,你大概都知道宇○○他們在做不是很正當的事情?)是,( 你去載貨時,為何要簽陳文祥的名字,不簽自己的名字?)因為我會怕,(所以你知道你載的這個貨是有問題的?)我知道他們一定是這種詐騙公司,(那你為何還要幫他們載?)我要賺運費,有做就有賺錢而已,(涉嫌搬運贓物,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6974號卷㈢第80至82頁),已坦承其大概知道被告宇○○之前在別的場子在詐騙、被告宇○○ 他們在做不是很正當的事情、他們是詐騙公司等情,且佐以鍾耀宗前往寶豪公司載運貨物時,於該公司之出貨單司機欄上偽造虛捏之「陳文祥」簽名,亦經鍾耀宗坦承在卷,並有該出貨單附卷可佐(見偵5458號卷第58頁反面),足見鍾耀宗亦有掩飾其載貨行為之情形,是鍾耀宗受德宏實業社人員之委託前往冠佳公司、欣晏有限公司、寶豪公司等處於載運上開貨物,應可預見該等貨物係遭詐欺之貨物。 ⑶依證人即新締公司會計廖秀玲之證述,被告鍾耀宗於101 年間新締公司運作期間,即與被告合作,幫被告宇○○載運相關 貨物,為被告宇○○之固定司機(見偵6974號卷㈣第2 頁正面 ;重訴卷七第475 頁),此亦為被告宇○○坦承在卷(見重訴 卷八第384 頁)。而被告宇○○於警詢時證述:(鍾耀宗是否 知道他載貨是虛設行號的貨物?《指德宏實業社》)稍微知道 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警察局你有提到鍾耀宗是你的姪子,是貨車司機負責載你的貨,然後你有提到說鍾耀宗稍微知道這些貨品是虛設行號的貨物,你在警察局為什麼會這樣子講?)那時候是在警局他們這樣講,我只好說,應該是吧,啊那時候我就講說,他應該也,不用講了,他自己也心裡面應該稍微知道而已;(你為什麼會說他自己心裡面應該稍微知道?)因為我介紹車趟給他啊,他啊怎樣,他會看那公司怎麼樣,自己會稍微普普會知道或是怎麼樣,這我不清楚啊,只不過是我認為說,他應該稍微會知道這樣而已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87至388頁)。則以鍾耀宗稱呼被告宇○○為舅舅,其等雖非真正之 舅甥關係,但仍具有相當密切之情誼,且彼此長期配合載運貨物,鍾耀宗對於被告宇○○之情形自有相當之瞭解。復佐以 鍾耀宗與宇○○於104 年08月05日22時2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鍾耀宗說「上面那場我有認識嗎?」、「你不要到尾段又要叫我去拖捏,你不要每回到後來都要叫我去收尾」等語,被告宇○○於警詢時證稱所稱「上面那場」指的是斗六 的虛設行號公司尚德中心(見偵6974號卷㈡第11頁正反面),足見鍾耀宗確實知悉其前往載運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所委託之貨物應係有問題之貨物。 ⑷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不影響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意聯絡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詐欺取財罪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一為他人財產犯罪後侵害被害人財產追回之法益,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本身,兩者於構成要件上並非相同。 ⑸綜上,鍾耀宗受德宏實業社人員之委託前往冠佳公司、欣晏有限公司、寶豪公司等處載運上開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物,當可預見該等貨物係遭詐欺之貨物,猶仍前往載運,其有共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鍾耀宗受被告宇○○及陳必福之指示,前往被害之默鵝公司、冠佳公 司、寶豪公司等公司載運貨物,其於取得該等貨物時,該等貨物始成為陳必福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是鍾耀宗所為猶如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角色,應已分擔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裡面員工並非只有一人,鍾耀宗亦可預見詐欺之成員尚非只有一人,是鍾耀宗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搬運贓物罪。 ㈣春澤公司及新締公司部分: ⒈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新締公司成立公司的資金是向宇○○借 用的,我是從新締公司成立後,才開始跟宇○○配合,他借我 資金後向我下單訂貨,我詐騙相關廠商出貨給他,再以貨款扣除我的借款;春澤公司成立公司的資金也是向宇○○借用的 ,宇○○知道我都是以人頭成立虛設公司向廠商詐騙他下單訂 購的貨物;新締公司及春澤公司是由我自己從事詐騙,由宇○○提供資金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67至68頁、第70頁);於 偵查中證述:新締公司、春澤公司是我設立的,我在100年 或101年成立新締公司時認識宇○○,像新締公司、春澤公司 都是我先跟宇○○借錢來做,宇○○有在新締公司、春澤公司買 詐騙所得的貨物,他主要是買油品及化工原料這二種為大宗,油品是像潤滑油、基礎油,基礎油就是要加到製程當中的基礎原料,化工原料都是電鍍用的耗材,都是宇○○先跟我訂 了之後,我們才去向廠商詐騙等語(見偵741號卷第174至1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100年左右認識宇○○的 ,那時新締公司還沒有成立,後來大致知道他有在做油品、化工的買賣,新締公司那時候剛設立,因我缺資金,有跟宇○○借30萬元,他應該知道我在做詐騙的事情,他就打電話給 我,說要什麼東西,叫到貨後,宇○○就叫司機來載,他有叫 我去向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巴撒羅公司訂液壓油、油切性削油,有叫我去向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4、6的廠商訂那些貨 物,一般來講,宇○○會跟我講說他要什麼東西,然後我會自 己去找、去訂,新締及春澤公司是我要做的時候,先跟他借錢,然後做了之後,交給他慢慢扣這樣,用要付給廠商的金額4折到6折賣給他,到結束的時候再一起算,事後都有結算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8頁、第40至49頁、第51頁、第111至112頁),均證述被告宇○○於陳信志經營附表六春澤公司 及附表七新締公司時,知悉陳信志在從事詐騙行為,且向陳信志下單購買相關之貨物。 ⒉證人廖秀玲於警詢時證述:宇○○會叫自稱「黃啟光」的男子〈 即陳信志〉訂購石油及化工類的貨並教導他如何分辨貨的好壞,可以感覺出來自稱「黃啟光」的男子對石油及化工類的產品完全不懂,必須事先經由宇○○指導等語(偵6974號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已證述陳信志對於油品及化工類之貨物並非熟悉。嗣證人廖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新締公司任職會計、助理,是自稱公司負責人「黃啟光」的陳信志跟我面談的,我知道的部分,新締公司的貨都是出給宇○○,新締公司的客戶好像就只有他,因為發票都只開給他, 都是開龍立銘,新締公司叫的貨,有時有送來公司,宇○○會 叫司機來載貨,有時候會直接裝貨櫃出去,是先前在臺中開庭時,那些廠商說的,就是直接裝貨櫃出去,有時候貨櫃車也會來公司裝載,新締公司很少有人會去,宇○○是會去的人 的一個,新締公司有跟歐科公司、逢吉公司、寶逢公司、廣泉公司、崇岱公司、耐鍀公司、正煌公司等訂貨,除耐鍀公司外,這些貨都是給宇○○,那時候龍立銘公司的量很大,我 看新締公司進的貨都給他,就算要給別人也沒有貨了;陳信志叫的貨是貨出去了,宇○○的司機來載,我就知道是宇○○的 ,一開始訂要給誰我不知道,是後來過了2、3次,這些化學及石油的東西都是宇○○的龍立銘來載的,我大概就理所當然 認為這些東西都是要給龍立銘的,那後來有開發票,都是開給龍立銘公司,且我印象是新締公司有出貨給龍立銘公司幾個月以後,要倒閉前1、2個月,才全部開發票給龍立銘公司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70至481頁、第484 頁、第489頁、第498頁、第500至502頁),亦證述與新締公司往來之廠商只有被告宇○○之龍立銘公司一家,新締公司雖出貨給龍立銘公司 ,亦非依正常交易情形開立發票,顯見兩家公司有合作之情形。 ⒊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向新締公司進的貨,有的裝 貨就出到國外去,那時候我有國外的訂單,他們就下單,我叫的貨櫃曾經到崇岱公司去載貨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8頁、第22頁),則以此被害廠商遭詐騙之貨物出貨後,隨即裝入貨櫃而被運送出國外之情觀之,顯然不可能是陳信志先行詐騙被害廠商後,再找不特定買主銷售所詐得之貨物,而係被告宇○○先向新締公司下單訂貨,再由陳信志向被害廠商詐騙 後,直接依被告宇○○之指示裝櫃運送出國。 ⒋復參以警方於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查扣陳信志記錄之相關文件,顯示被告宇○○於100 年08月01日新締公司成立期間 ,即向陳信志查詢循環油、基礎油、電鍍原料(氯化銨、氯化鎳、硫酸鎳、磷酸)等相關貨品(見偵741 號卷第91頁),於101 年01、02月間向陳信志訂購粘強、全合成機油、正己烷(有機溶劑)、氯化氨等貨物(見偵741 號卷第92、93頁筆記記載「滄訂」),同年06月間亦有向陳信志訂購液壓油、循環油、基礎油、去漬油等相關油品、片碱等貨物(見偵741號卷第96頁筆記記載「C.L'R」訊訂),足見被告宇○○ 確有向陳信志下單訂購石油及化工原料之貨物,可以認定。復參以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貨,而陳信志以虛設之新締公司及春澤公司詐騙相關廠商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陳信志所述係由被告宇○○下單後,其再向廠商詐 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被告宇○○等情,較符合情理, 應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就附表六編號1春澤公司及附表七編號1至4、6新 締公司所示被害廠商遭詐騙之油品、化工原料等貨物係被告宇○○先向陳信志下單後,再由陳信志向該等被害廠商詐騙後 ,交由被告宇○○銷贓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宇○○應為共同正 犯,亦可以認定,其以新締公司部分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⒍就附表七編號5所示耐鍀公司部分,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⑴陳信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宇○○倉庫所查獲的滑塊,是陳必福 說他跟宇○○談好了,宇○○要借我150 萬元,要我把滑塊拿去 抵押,是在新締公司詐騙來的,那是越南的林先生訂的,因他後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又殺價,我就沒有賣給他,就一直留著等語(見偵741號卷第179頁);於審理時亦證述:耐鍀這個滑塊不是宇○○叫我去訂的,是大陸有一個透過臺灣訂 的,結果沒有錢就沒有交貨;後來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就是拿這個滑塊去抵押借錢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2頁、第56頁、第97頁),已證述其向耐鍀公司詐騙之滑塊等貨物並非被告宇○○所下單訂購,核與證人廖秀玲於審理時證述:新締 公司向耐鍀公司所訂的滑塊不是出給宇○○等語(見重訴卷七 第480頁)相符。 ⑵參酌卷附陳必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信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0月14日17時3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893號卷第315至319頁),談及被告宇○○是否拿錢出來一事,陳必福於警詢時證述:此通是陳信 志跟我說他滑塊已經載過去給宇○○了,宇○○有答應要幫他籌 錢,是有沒有籌到錢的意思等語(見6974號卷㈠第100至102頁)。嗣陳必福於偵查中亦證述:(陳信志要去跟廠商訂貨物,一開始的資金怎麼來的?)陳信志有先把滑塊質押在宇○○的倉庫,陳信志要我開龍立銘公司的支票給宇○○,宇○○拿 去換現金回來給陳信志使用,金額約幾10萬元,雖然陳信志說滑塊的價值將近100 萬,但大概只有借50萬元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信志有用滑塊做為擔保品,去跟宇○○借錢5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七第 128至129頁)。而該批滑塊並非油料或化工原料,並非被告宇○○專長之領域,且是陳信志於101 年間,以新締公司向耐 鍀公司詐騙所得,倘若係被告宇○○所下單訂購,應早已交付 被告宇○○銷贓,應不至於留存至104年間,始以之做為擔保 品向被告宇○○借錢,是陳信志稱該滑塊並非被告宇○○所下單 訂購等語,應可採信。 ⑶從而,被告宇○○就此耐鍀公司部分應無與陳信志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應只成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宇○○並未出資給陳必福、陳信 志的場子運作,不是金主,也沒有參與場子的詐欺被害人行為,只是單純向他們收購贓物,應只成立故買贓物云云。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宇○○確有幫忙籌措資金,並借貸資金予陳 必福、陳信志等人,供其等虛設之場子運作,再透過低價收購陳必福、陳信志等人所詐騙之貨物低價銷贓,以收回其所借出之資金等情,可以認定,倘若被告宇○○未借予資金及收 購所詐騙之贓物,則金流、物流均遭截斷,陳必福、陳信志等人所設場子之詐騙犯行,實難以持續,故被告宇○○與陳必 福、陳信志等已形成一綿密不可分之集團性詐騙犯罪行為,雖被告宇○○未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其仍為該集團 性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辯護人雖質疑倘若被告宇○○為金主,可直接投入 資金,何須提供擔保品,始借貸資金給陳必福、陳信志等人云云,然被告宇○○與陳必福、陳信志間之上開合作模式,可 使被告宇○○降低風險,此為其等合作模式之選擇,尚難逕為 被告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宇○○雖另辯稱:宇○○對松富隆 公司、德宏實業社、金卡爾公司、春澤公司等下單訂貨、正常付款,只是商人正常營業之行為而已云云,然被告宇○○明 知為贓物而購買,自非商人正常營業之行為,其所辯自不可採。是被告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上開犯罪事實貳部分,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8 紙、105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1紙、陳信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臺中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6 張、臺中市警察局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南市○○區○○里00○0 0號搜索照片3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6974號卷㈠第17至24頁、 卷㈡第20至31頁、第92頁正面至第95頁、第134至138 頁、卷 ㈢第36至41頁、第91至95頁、卷㈦第13至18頁;警聲搜54號卷 第44至46頁;偵741 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第52至56頁;偵1329號卷第33至60頁),及如附表A之壹至拾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不含已發還者),已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宇○○實施上開犯罪事實壹之六及七㈠至㈣㈥所示詐欺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該部分事實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二㈠至㈤、三㈡至㈧ 、四㈠至㈤、五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壹之六、七㈠至㈣㈥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三㈠、七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壹之三㈡至㈦、五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宇○○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㈠、七㈤部分,因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陳信志等「師傅」人員騙取免費之貨物後,再以4至7折之不等價格售予被告宇○○,應認被告宇 ○○贓物部分亦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收受贓物之 犯行。 ㈡至於被告宇○○於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等人詐得貨物後以 低價向各該「師傅」人員故買贓物之行為,屬不(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但被告宇○○所為犯罪事實壹之三㈠、七㈤除外)。 三、接續犯:被告宇○○就上開事實壹之一㈣㈥、二㈠㈡、三㈢至㈦、四 ㈠至㈢、五㈠、六、七㈠至㈣、㈥部分,對於同一之被害廠商有數 次訂貨,致被害廠商多次出貨之詐欺行為,各該時間緊接、空間密接,應係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宇○○與陳 必福、黃資元、陳信志、鍾耀宗、證人龔之光、鄭賜豪、李國柱、綽號「矮仔陳」、「社長」、某葉姓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二㈠至㈤、三㈡至㈧、四㈠至㈤、五㈠ 至㈡、六、七㈠至㈣、㈥等部分犯行(共同正犯之人詳見附表一 至七各該事實之共同正犯一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 被告宇○○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子茜、蕭進益,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玉雲,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三㈡至㈧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夢萍,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雅玉,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五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逸婷,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六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佳琳,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七㈠至㈣、㈥部分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廖秀玲,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數罪併罰: 被告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二㈠至㈤、三㈠至㈧、 四㈠至㈤、五㈠至㈡、六、七㈠至㈥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累犯: 被告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6年0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壹之七㈠至㈣、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八、量刑: 審酌被告宇○○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宇○○ 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並無殘缺,不思以正途營生及合法誠信方式經營商業,為圖一己私利,竟出借資金供陳必福、陳信志等人從事「開場子」惡性詐騙被害廠商之犯行,並藏身幕後,向陳必福、陳信志、黃資元等人下單購買貨物後,令其等利用小額交易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後,再逐步大額叫貨,以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並拉長票期,擴大詐騙財物之數量,或利用被害人給予一時便利之機會,再突然倒閉而人去樓空之方式惡性詐騙被害廠商,被告宇○○再收購其等所詐得之 財物後銷贓得利,從事有計畫之詐騙行為,嚴重破壞交易之秩序,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所用手段惡劣,且惡性重大,並參酌其提供資金及銷贓管道,參與犯罪之程度不低、被害廠商遭詐騙之財物或價值、犯罪所得之數額、遭查獲之詐騙財物已發還被害廠商領回,未經查獲之詐騙財物則迄今多未與被害廠商和解,僅與被害廠商凱斯特公司和解,但仍未支付賠償金(見重訴緝卷一第249 頁和解筆錄),並念被告宇○○坦承故買贓物,但否認共犯詐欺犯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孫子等成員、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犯後之態度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適用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強制工作時,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宇○○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再犯多次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案期間自101年間迄至104年間,時間長達1 年半以上,且於本案通緝期間,再另犯媒介贓物之犯行,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 高,有習於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心態,已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至七各罪項下各諭知強制工作3 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59號等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毋庸另就被告宇○○上開所諭知之強制工作,另行定應執 行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十、沒收: 被告宇○○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07月01日施行。且10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以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倘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情形,仍應諭知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經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龍立銘 公司,申請日期為104 年08月24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495 頁),所搭配之BENQ牌手機則為申請門號時所贈送,可認係陳必福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68頁、卷九第315至316頁),且係供陳必福聯絡陳信志、黃資元、陳榮銘,或黃資元聯絡被害廠商永佳公司所用,亦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0893號卷第3 04至384頁),陳必福亦供述是供龍立銘公司所使用,足認 係供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二㈠至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宇○○各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A之貳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龍立銘 公司,申請日期為104 年08月24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501 頁),與所搭配之BENQ牌手機為陳必福交付黃資元用以聯絡廠商使用,業經黃資元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263 頁),且為黃資元用以聯絡陳必福、證人林子茜、蕭進益、被害廠商世界之光公司、華塑公司之工具,亦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0893號卷第256至 274頁),足認係供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宇○○各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⒊扣案如附表A之肆編號01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陳榮銘 ,申請日期為104 年09月18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503 頁),與所搭配之鴻海手機為陳必福帶陳榮銘前往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付陳信志使用,用以聯絡陳必福、被告宇○○,業經陳信志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424至425頁 ),雖係以陳榮銘名義申辦,但陳榮銘並無資力,當係陳必福所出資而為其所有,且供犯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㈠至㈤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宇○○各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諭知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A之肆編號41至42之桌上型電腦2 組及筆記型電腦 1 臺為龍立銘公司所有,且係供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使用之物,業經陳信志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1329號卷第63頁;重訴卷三第424 頁),乃供被告宇○○等人犯上開犯 罪事實壹之二㈠至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宇○○各該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A之捌編號01至03之電腦2 臺(含螢幕)、印表機 1 臺、支票機1 臺等物為陳必福所有,且電腦係供會計處理文書使用、印表機係供傳真下單使用、支票機係開票予被害廠商使用,業經黃資元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264 頁),足認係供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宇○○各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A之玖編號01、02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申請人分別為陳氏秋霞、被告宇○○,該門號0000000000 號及搭配之HTC 牌手機為被告宇○○女友送給被告宇○○,為被 告宇○○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388 頁),足認該2 支門號 及搭配之手機均為被告宇○○所有,且為被告宇○○用以聯絡共 犯陳必福、陳信志關於龍立銘公司及其臺南營業處相關事務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配電話亦為被告宇○○用以 聯絡許英明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三㈧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0893號卷第1至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㈠至㈥、二㈠至㈤、三㈧各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 ⒎扣案如附表A之拾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配之電話 為共犯許英明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6974號卷㈡第88頁反面)且為許英明用以聯絡被告宇○○上開事實壹之三㈧犯 罪所用之物,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0893號卷第10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三㈧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⒏至於如附表A其餘扣案物部分(不含已發還者),或與被告宇 ○○所為之犯罪行為無關,或已表示拋棄所有權,或雖有關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3、8、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全部或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廠商,有各該被害廠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就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五、㈢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行總額原則的立法意旨,至於明顯。經查,被告宇○○就其犯罪 所得供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片碱我 賣給人家,每公斤賺1 塊,共賺取13,000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68至469頁);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被告宇○○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挺公司之甲苯20桶,我1 桶差不多賣4,000多元,賺了20,000多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70至471頁),以對被告宇○○有利認定,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 ,000元;就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於扣除被害廠商領回所查獲之貨物後,仍有5,100 公斤活性碳已經賣掉,我差不多賺60,000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72 頁);就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甲苯1桶差不多賺1,000元左右,磷酸1公斤賺2塊錢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72至474頁),參酌其所提出之進貨明細,104 年07月24日至同年08月06日之甲苯共進貨140 桶(見重訴緝卷一第507 頁、卷二第94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為200,970元【計算式:2×(5,110+14,875+7,805+2,695)+1,000×140=200,970 】;就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被告宇○○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片碱每公斤賺2 塊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74至475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2,000元;就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政龍公司的塑膠網6 2綑賣出去,約賺12,000至13,000元左右等語(見重訴緝卷 一第475至476頁);就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被告宇○○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名揚化工的片碱每公斤賺2元等語(見重訴 緝卷一第476頁),依其遭詐騙之片碱有30公噸,則被告宇○ ○之犯罪所得約60,000元;就附表三編號8之犯行,被告宇○○ 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已如上述;就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默鵝公司的硫酸鎳4 噸賺約 60,000多元,雙氧水每公斤賺4塊錢,氯化鎳1噸賺約20,000多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76至477頁),故其約賺114,560元【計算式:60,000+4×8,640+20,000=114,560 】;就附 表四編號3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佳公司 的雙氧水扣除廠商領回部分,已賣掉3,600公斤,每公斤賺2元,片鹼部分也是每公斤賺2 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78 至479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6,900元【計算式:3,600×2+4,850×2=16,900】;就附表四編號5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廣泉公司的硫酸鎳等共2噸,賺約4萬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80 頁);就附表五編號1之犯行,被告宇○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愷銘公司的磷酸每公斤賺2 元、焦磷酸銅每公斤賺15元、焦磷酸鉀每公斤賺18元、活性碳賺35,000元、硫酸鎳及氯化鎳每公斤賺20元左右、氯化鉀每公斤賺約2塊2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81至483頁、卷二第95頁),則其犯罪所得為212,600 元【計算式:2 ×(3,500+3,500+8,400+11,900+7,000+3,500+10,500+11,550)+15×100+18×300+35,000+2.2 ×5,000+20×2,000=212,600 】;就附表五編 號2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恂帝公司之甲苯 ,我賺了約3萬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83 頁);就附表 六編號1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隆德公司被 詐騙的油品共17桶,我每桶約賺1,000元等語(見重訴緝卷 一第483至484頁),則犯罪所得約17,000元;就附表七編號1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歐科公司的油品我 的進價約6 成多到7成,利潤大約在我的進價的5%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91頁、卷二第96至99頁),則以該公司遭詐 騙之總金額4,534,613 計,被告宇○○之犯罪所得約為136,03 8元【計算式:4,534,613×0.6×0.05=136,038】;就附表七 編號2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逢吉公司、寶 逢公司這些遭詐騙的油品,我大約賺20萬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二第101頁);就附表七編號3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廣泉公司的氯化銨每公斤約賺1.2至1.3元、雙氧水每公斤賺3至4塊錢、磷酸及片鹼每公斤賺2 元、介面活性劑每公斤賺約2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86至488頁、卷二 第102頁),則其犯罪所得約為118,590元【計算式:1.2×(20,000+24,000-0000+5,000)+3×10,050+2×(5,005+10,000)+2×(2,000+2,000)=118,590);就附表七編號4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崇岱公司的油品,我大概獲 利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重訴緝卷二第102 頁);就附表七編號6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正煌公司 的磷酸每公斤賺2 元、焦磷酸鉀每公斤賺18元、焦磷酸銅每公斤賺10多元、界面活性劑每公斤賺約2 元、氯化鎳及硫酸鎳每公斤約賺10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88至489頁、卷二第102至103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84,020元【計算式:2× (5,005+5,005)+18×3,000+10×1,000+2×(2,000+2,000+4,000+2,000)+10×(1,000+3,000+1,000+3,000)=184,020】,就上開各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凱斯特 的氯化鎳、硫酸鎳共9 噸,共賺約18萬元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475至476頁),此部分被告宇○○犯後為修復被害人凱斯 特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之勞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凱斯特公司12萬元(見重訴緝卷一第249 頁),自應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宇○○得將其財產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此部分尚未返還之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然於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差額6 萬元,性質仍屬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故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宇○○所犯本件其他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宇○○經本院宣告多數沒收者,由檢察官併執行之 即可,並無定其沒收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等銷 贓管道,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常業之陳信志(於松富隆公司自稱「林進德」、於新締公司自稱「黃啟光」)、綽號「老師」、「小鄭」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任金主,幕後提供資金,而以上述「開場子」方式,先後與陳信志、「小鄭」等人於104 年06月11日至同年08月03日間,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廠商鼎泰公司、君沛公司(即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使該等廠商交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LED 燈泡、燈管;另與陳信志於101 年06月25日至同年09月06日間,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廠商即耐鍀公司,使耐鍀公司交付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滑塊共35萬顆,因認被告宇○○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經查,被告宇○○雖有向陳信志、陳必福等人收受上開鼎泰公 司、君沛公司遭詐騙之LED 燈泡、燈管及耐鍀公司遭詐騙之滑塊等贓物犯行,然被告宇○○該行為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 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敘述如上,因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宇○○詐欺取財罪,核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收受贓物犯行間,具 有前後階段與罰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就檢察官上開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等銷 贓管道,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常業之陳必福(自稱陳經理,於達興公司以假名「陳建智」行騙)、黃資元(自稱林大哥)、李國柱、「阿成」(即劉亞承)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任金主,幕後提供資金,而以上述「開場子」方式,先後與陳必福、黃資元(於德宏實業社以人頭負責人林志祥名義行騙)等人共同詐欺廠商,由陳必福、黃資元以德宏實業社名義,於104 年04月13日,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廠商福隆螺絲工廠,使該廠商交付附表四編號所 示白鐵螺帽(價值366,660 元);另由陳必福以達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名義,於103 年07月07日至同年08月01日,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廠商竝凱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凱公司)、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昇昌公司)、久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鎮公司),使該等廠商交付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銅條 、銅棒、噴水頭、蓮逢頭、銅體等貨物(竝凱公司遭詐騙2.5 噸銅條《價值434,163元》及價值528,177元之銅條;金昇昌 公司遭詐騙價值1,199,039 元之銅棒;久鎮公司遭詐騙噴水頭、蓮逢頭、銅體等物)後,再以4至7折不等價格售予被告宇○○,被告宇○○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轉售,而賺取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宇○○此部分與陳必福、黃資元、許英明等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宇○○涉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宇○○之調查及偵訊 筆錄;㈡許英明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㈢陳必福之調查及偵訊筆 錄;㈣黃資元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㈤被害人癸○○之偵訊筆錄; ㈥德宏實業社之詢價單1 張、福隆螺絲之報價單、銷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德宏實 業社這一場,許英明自己與陳必福有認識,所以他沒有透過我去跟陳必福訂螺絲,是許英明跟陳必福去講的等語。經查: ㈠陳必福於偵查中固證述:宇○○有跟我訂螺絲云云(見偵6974 號卷㈠第126 頁),然其並未說明被告宇○○是何時、是否在 德宏實業社期間,向其訂購螺絲。 ㈡陳必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德宏實業社期間,宇○○都是下單油 品、化工類,螺絲都是許英明叫的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8 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是不是許英明透過宇○○來跟 你訂螺絲?)這我不清楚;福隆螺絲這個白鐵螺母是許英明要的,他有來找黃資元講說他要白鐵螺母的事,當時我也在場,這個是許英明自己來載的,是許英明先下訂,黃資元才去跟廠商訂貨,我有看到許英明來下這個白鐵螺母訂單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26頁、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係許英明所下單訂貨後,其再叫黃資元去向廠商訂貨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35至136頁、第138 頁、第147至148頁),並未證述許英明係透過被告宇○○向德宏 實業社訂購螺帽、螺母之情形。而黃資元亦未曾證述許英明有透過被告宇○○向其或德宏實業社下單訂購螺帽之情形。復 參以卷附許英明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許英明對於螺絲、螺帽之規格及價格較被告宇○○清楚,則許英明既認識陳必福、 黃資元等人,又對螺絲、螺帽較為清楚,何需再透過被告宇○○向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下單?是尚難認許英明有透過被告 宇○○向陳必福、黃資元下單訂購螺帽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宇○○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所示詐欺被害廠商之犯行, 有與許英明、陳必福、黃資元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宇○○犯罪,應為被告宇○○無罪 之諭知。 二、公訴人另認為被告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宇○○之調查及偵訊 筆錄;㈡許英明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㈢陳必福之調查及偵訊筆 錄;㈣陳必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宇○○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07月13日19時13分12秒之通話內容;㈤被害人竝凱公司業務副理丑○○之調查、偵訊筆 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4 張、竝凱公司之收款報告單、銷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張、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㈥被害人金昇昌公司負責人卯○○之調查 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7張、詢價單1張、金昇昌公司之訂貨明細日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張、銷貨單2張、支票1張;㈦被害人久鎮公司廠長戌○○之調 查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3 張、「吳清福」及「陳建智」之名片各1張、久鎮公司之送貨單4張、統一發票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等為主要證 據。訊之被告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達興公司的存在,也不認識劉亞承或「阿成」之人,不曾向達興公司買過貨物等語。經查: ㈠陳必福於105 年03月18日偵訊時固證稱:我從達興公司這一場開始,才認識宇○○,開始幫宇○○叫貨,但當時宇○○都是跟 劉亞承接洽,我跟廠商叫來的貨都是交給劉亞承,劉亞承再交給宇○○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127至128頁),然此僅為 陳必福之供述,且陳必福於同年01月21日警詢時是證述:達興公司是「阿成」劉亞承成立的,他是場主,運作期間的金主是許英明,有時候許英明會自己叫貨車來載,有時候「阿成」會叫人將貨載去給許英明,我知道的只有許英明向達興公司下單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未提及被告宇○○有向達興公司下單之情形,至於該日警 詢陳必福雖證述:宇○○是我們成立場子從事詐騙的幕後金主 ,他可先提供資金給場子運作,然後再下單訂貨,收貨再從所借貸款項中扣除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70頁反面),惟其係指一般之情形,並未具體指稱被告宇○○係達興公司該場 子之幕後金主;又遍觀陳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亦未敘及被告宇○○有針對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達興公司 詐騙被害人之銅條、銅棒、噴水頭等貨物有對其或場主劉亞承下單或提供資金擔任金主而參與犯罪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必福亦具結證述:達興公司這一場沒碰過宇○○,那 時候從來沒有跟他聯絡啊,我應該還不認識他,知道有宇○○ 是從劉亞承那邊知道的,來到德宏實業社的時候,才有正式跟他接觸,在達興公司這一場,宇○○完全沒有透過我去下單 ,劉亞承也沒有跟我講過宇○○有沒有透過他去訂貨等語(見 重訴卷七第140至141頁、第151 頁),亦否認被告宇○○在達 興公司運作期間,有向其或場主劉亞承下單之情形。 ㈡至於證人丑○○、卯○○、戌○○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 之書證資料,亦僅指證陳必福假稱為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而向其等公司詐騙貨物之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宇○○確有 參與此部分達興公司之詐騙犯行。是以,被告宇○○被訴參與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達興公司部分之共同詐欺犯行,僅有 同案被告陳必福之自白,尚欠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且陳必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就被告宇○○部分並未參與達興公司 之詐欺犯行,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宇○○犯罪,應為被告宇○○ 無罪之諭知。 戊、應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案相關卷宗簡稱: 項次 卷宗名稱 簡 稱 1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10519006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610號卷 2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5190089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893號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36號偵查卷宗 他636 號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31號偵查卷宗 警聲搜631 號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偵查卷宗 警聲搜54號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宗 偵5458號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偵查卷宗 偵6974號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348 號卷 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1號偵查卷宗 偵741 號卷 10 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宗 偵1329號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 偵1728號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15號偵查卷宗 他2415號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13號偵查卷宗 交查1113號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偵查卷宗 交查2121號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偵查卷宗 偵緝796 號卷 16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一般卷宗 重訴卷 17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 偵20151 號卷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 偵5659號卷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 易154 號卷 21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新締公司黃啟光涉嫌詐欺案㈠」卷宗 臺中市調處卷㈠ 22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新締公司黃啟光涉嫌詐欺案㈡」卷宗 臺中市調處卷㈡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宗 他6422號卷 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93號偵查卷宗 他2493號卷 2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宗 偵4981號卷 26 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 重訴緝卷 附表一:龍立銘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之財物(104.11.23表示104年11月23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備 註 1 凌廣公司(玄○○) 宇○○陳必福黃資元 104.11.23出貨:三合一油質專用粉碎機OM-1共12臺、桌上型粉碎機RT-34共6臺,以上貨物含稅價值642,6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玄○○於104 年12月18日領回左開貨物全部。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勤剛公司(己○○) 宇○○陳必福黃資元 104.11.27出貨:CK-SJ杏仁粉碎機共12臺(含稅價值403,2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己○○於104 年12月18日領回左開貨物全部。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彥州公司(B○○) 宇○○陳必福黃資元 104.11.23出貨:4"TPE-M28塑膠車身剎車輪共2,000個(含稅價值346,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B○○於104 年12月18日領回左開貨物全部。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世界之光公司(午○○) 宇○○陳必福黃資元 ①104.10.02出貨:LED T8 4尺全塑燈管共2,000支。 ②104.11.17出貨:LED T8 4尺全塑燈管共2,000支。上述①、②貨物含稅價值798,000元,惟已付訂金114,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午○○於104年12月09領回燈管3,920支,尚短少燈管80支(含稅價值15,960元)。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華塑公司(陳雯鈴) 宇○○陳必福黃資元 104.11.30出貨:中型貨物運板車+3"橡膠輪共500臺。上述貨物含稅價值325,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華塑公司負責人I○○於104年12月01領回左開貨物全部。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永佳公司(許云��) 宇○○陳必福黃資元 104.11.11出貨:10W LED球泡燈-白光共5,000顆。104.11.18出貨:T8日光燈-白光120CM共6,000支。104.11.20出貨:10W LED球泡燈-白光共5,000顆。104.11.24出貨:T8日光燈-白光120CM共6,000支。上述貨物含稅價值2,12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許云��於104 年12月09日領回:LED球泡燈9,900顆、T8光燈12,000支。尚短少LED泡燈100顆(含稅價值8,610 元)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之財物(104.11.23表示104年11月23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備 註 1 欣○公司(巳○○) 宇○○陳必福陳信志 104.11.23出貨:磷酸64桶(共2,240公斤),含稅總價64,68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巳○○於104 年12月28日領回左開貨物。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肆編號01、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瑞士化工(A○○) 宇○○陳必福陳信志 ①104.11.06出貨:片碱共260包(6.5噸)。 ②104.11.20出貨:片碱共220包(5.5噸)。上開①及②貨物含稅共值239,4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A○○於104年12月18領回左開②之貨物,尚短少 ①之貨物(含稅值129,675元)。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肆編號01、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立川公司(申○○) 宇○○陳必福陳信志 104.11.24:以租賃方式交付TOYOTA牌、柴油、2.5噸、52-8FD25型堆高機1臺,價值8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申○○於104 年12月03日領回左開堆高機1 臺。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肆編號01、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未○○) 宇○○陳必福陳信志 104.10.21:以租賃方式交付RICOH牌、MPC3500型數位影印機1臺,價值約7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未○○於104 年12月03日領回左開影印機1 臺。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肆編號01、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祥崴公司(D○○) 宇○○陳必福陳信志 104.10.28:以租賃方式交付TOYOTA牌、柴油、2.5噸、8FD-25型堆高機1臺,價值約65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D○○於104 年12月03日領回左開堆高機1臺。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A之壹編號18、肆編號01、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松富隆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5、7至)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之財物或利益(104.06.01表示104年06月01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備 註 1 鼎泰公司(C○○) 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贅載宇○○,未載龔之光) ①104.06.11出貨:LED球泡燈10W白光150顆。 ②104.06.16出貨: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150顆、黃光50顆)。 ③104.06.22出貨:LED球泡燈10W白光100顆、T9-4尺燈管90支。 ④104.06.25出貨:LED球泡燈10W300顆(白光250顆、黃光50顆)。 ⑤104.07.01出貨:LED球泡燈10W350顆(白光300顆、黃光50顆)。 ⑥104.07.07出貨:LED球泡燈10W白光450顆。 ⑦104.07.13出貨:LED球泡燈10W530顆(白光430顆、黃光100顆)。 ⑧104.07.17出貨:LED球泡燈10W450顆(白光400顆、黃光50顆)、T9-4尺燈管60支。 ⑨104.07.24出貨:LED球泡燈10W600顆(白光570顆、黃光30顆)。 ⑩104.07.31出貨:LED球泡燈10W720顆(白光670顆、黃光50顆)。 ①至⑩之貨物含稅總價442,89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C○○於104 年12月28日領回LED 燈泡10W 白光共840 顆(含稅價值105,840元)、於105年12月16日領回LED 燈管120 支,含稅價值28,980元。 君沛公司(宙○○) 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贅載宇○○,未載龔之光) ①104.06.12出貨:LED球泡燈10W200顆(白光100顆、黃光100顆)。 ②104.06.17出貨:LED球泡燈200顆(白光150顆、黃光50顆)、T8燈管(4尺)1支。 ③104.06.24出貨: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200顆、黃光50顆)。 ④104.06.30出貨: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250顆)。 ⑤104.07.08出貨:LED球泡燈10W400顆(白光350顆、黃光50顆)。 ⑥104.07.14出貨:LED球泡燈10W450顆(白光400顆、黃光50顆)。 ⑦104.07.23出貨:LED球泡燈10W500顆(白光450顆、黃光50顆)。 ⑧104.07.29出貨:LED球泡燈10W550顆(白光550顆)。 ⑨104.08.03出貨:LED球泡燈10W600顆(白光550顆、黃光50顆)。上開①至⑨之貨物含稅總價500,131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宙○○於104 年12月25日領回LED 球泡燈10W 共1265顆(白光1245顆、黃光20顆),含稅價值185,955元。 宣告之罪刑 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有挺公司(壬○○)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 104.06.24出貨:甲苯20桶(每桶50加侖),含稅總價111,3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臺北化學(寅○○)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 ①104.07.15出貨:電鍍活性碳1,000公斤。 ②104.07.22出貨:電鍍活性碳600公斤。 ③104.08.04出貨:電鍍活性碳4,200公斤。上開①至③貨物含稅總價487,2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證人寅○○於105年01月08領回電鍍活性碳共700公斤,含稅總價58,800元。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臺灣波律公司(子○○)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 ①104.07.15出貨:磷酸5,110公斤。 ②104.07.22出貨:甲苯6,880公斤。 ③104.07.24出貨:磷酸14,875公斤。 ④104.07.27出貨:磷酸7,805公斤。 ⑤104.07.30出貨:甲苯8,256公斤。 ⑥104.08.03出貨:磷酸2,695公斤。 ⑦104.08.05出貨:甲苯8,256公斤。上開①至⑦貨物含稅總價1,895,204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南海公司(戊○○)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 ①104.07.21出貨:片碱80包共2,000公斤。 ②104.08.05出貨:片碱160包共4,000公斤。上開①及②貨物含稅總價122,85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政龍公司(甲○○)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 ①104.07.22出貨:塑膠網20捲(12呎乘50M) ②104.08.05出貨:塑膠網62捲(12呎乘50M) ①及②貨物含稅總價147,21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名揚化工(庚○○)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 ①104年07月底某日出貨:片碱7.5公噸。 ②104.08.04出貨:片碱12公噸。 ③104.08.05出貨:空桶30個。 ④104.08.06出貨:片碱10.5公噸。上開①至④貨物含稅總價424,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光普公司(J○○) 許英明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起訴書未載龔之光、鄭賜豪) 104.08.06出貨:金和牌高速精密車床及配件1 臺(含稅總價33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J○○於105 年01月19日領回左開車床1 臺及統一發票1 張。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A之玖編號01、拾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5、6、)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之財物(104.04.08表示104年04月08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備 註 1 默鵝公司(辛○○) 宇○○陳必福黃資元鍾耀宗(起訴書未載鍾耀宗) ①104.04.08出貨「硫酸鎳」2噸。 ②104.04.17出貨「雙氧水」8,640公斤。 ③104.04.27出貨「硫酸鎳」2噸、「氯化鎳」1噸。 ①至③價值共計:925,218元(含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凱斯特公司(F○○) 宇○○陳必福黃資元 ①104.03.16出貨:氯化鎳1噸。 ②104.03.26出貨:硫酸鎳1噸。 ③104.04.15出貨:硫酸鎳1噸、氯化鎳1噸。 ④104.04.28出貨:硫酸鎳4噸、氯化鎳1噸。 ①至④價值共計:1,288,35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冠佳公司(地○○) 宇○○陳必福黃資元鍾耀宗(起訴書未載鍾耀宗) ①104.04.10出貨:雙氧水720公斤。 ②104.04.14出貨:雙氧水8,640公斤。 ③104.04.27出貨:片鹼4,850公斤。 ①至③價值共計:253,885元(含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證人地○○已於104 年12月18日領回雙氧水192桶共5,760公斤。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寶豪公司(天○○) 宇○○陳必福黃資元鍾耀宗(起訴書未載鍾耀宗) 104.04.29出貨:活性碳8噸(含稅價值401,1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5 廣泉公司(丁○○) 宇○○陳必福黃資元 104.04.21出貨:硫酸鎳1噸、鹽化鎳1噸(含稅價值284,55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金卡爾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2)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之財物(103.06.17表示103年06月17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備 註 1 愷銘公司(辰○○)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某葉姓男子 ①103.06.17出貨「磷酸」3,500公斤。 ②103.06.19出貨「磷酸」3,500公斤。 ③103.07.04出貨「硫酸銅」20公斤。 ④103.07.07出貨「焦磷酸銅」100公斤、「焦磷酸鉀」300公斤。 ⑤103.07.08出貨「磷酸」8,400公斤。 ⑥103.07.17出貨「磷酸」11,900公斤。 ⑦103.08.01出貨「磷酸」7,000公斤、「活性碳」90公斤。 ⑧103.08.07出貨「活性碳」7,000公斤。 ⑨103.08.08出貨「磷酸」3,500公斤。 ⑩103.08.13出貨「磷酸」10,500公斤。 ⑪103.08.20出貨「氯化鉀」5,000公斤。 ⑫103.08.27出貨「磷酸」11,550公斤。 ⑬103.09.01出貨「硫酸鎳」1,000公斤、「氯化鎳」1,000公斤。 ①至⑬價值共計:2,757,553元(含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之共同正犯為宇○○、陳信志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恂帝公司(亥○○) 宇○○陳信志龔之光鄭賜豪某葉姓男子 103.06.26出貨「甲苯(200L裝)」30桶(價值含稅220,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之共同正犯為宇○○、陳信志 宣告之罪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春澤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之財物(102.08.05表示102年08月05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備 註 1 隆德公司(酉○○) 宇○○陳信志 ①102.08.05出貨:「LT AW 68 液壓油 200L」12桶。 ②102.08.15出貨:「USING SPINDLE 油性切削油 200L」5桶。 ①至②價值含稅共計:133,77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新締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6)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之財物(101.06.26表示101年06月26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備 註 1 歐科公司(乙○○) 宇○○陳信志 ①101.06.26出貨:「循環油 R68 200L」50桶。 ②101.07.01出貨:「AW 68 淺 200L」30桶、「循環油 R46 200L」5桶、「循環油R32 200L」5桶、「15W40CF4 200L」10桶。 ③101.07.17出貨:「循環油 R68 200L」49桶(原訂50桶,但退回1桶) ④101.08.02出貨:「循環油 R68 200L」61桶(原訂60桶,但補上批退回之1桶)。 ⑤101.08.08出貨:「AW 68 淺 200L」80桶。 ⑥101.08.22出貨:「AW 68 淺 200L」110桶。 ⑦101.08.28出貨:「墨綠桶(無印刷)200L」80個。 ⑧101.09.06出貨:「墨綠桶(無印刷)200L」120個。 ⑨101.09.07出貨:「循環油R68 200L」95桶。以上①至⑨貨物含稅價值共計:4,534,613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逢吉公司、寶逢公司(G○○、蔡春輝) 宇○○陳信志 ①101.05.30出貨:「去漬油」2桶、「特級循環機油R68」2桶、「太古油」10桶、「滑道機油220」1桶。 ②101.06.08出貨:「滑道68」10桶、「特級循環機油R68(中油)」10桶、「太古油」5桶。 ③101.06.26出貨:「去漬油」2桶、「太古油」3桶。 ④101.06.28出貨:「BS-150」5桶。 ⑤101.07.03出貨:「白油」80桶。 ⑥101.07.05出貨:「白油」80桶。 ⑦101.07.16出貨:「特級循環機油R68(中油)」10桶、「太古油」20桶 ⑧101.07.24出貨:「去漬油」15桶、「滑道68」10桶。 ⑨101.07.30出貨:「白油」80桶。 ⑩101.07.31出貨:「白油」80桶。 ⑪101.08.06出貨:「機油#20」1桶、「機油#40」1桶、「特級循環機油R32」5桶、「滑道機油220」10桶、「68AW液壓油」13桶 ⑫101.08.15出貨:「二甲苯」80桶。 ⑬101.08.22出貨:「甲苯」80桶。 ⑭101.08.28 出貨:「白油」40桶、「N500潤滑油」40桶。 ⑮101.08.31出貨:「白油」160桶。 ⑯101.09.05出貨:「甲苯」80桶、「去漬油」10桶、「滑道68」5桶、「太古油」10桶。以上①至⑯貨物含稅價值共計:8,002,398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廣泉公司(丁○○) 宇○○陳信志 ①101.05.28出貨:界面活性劑9號2,000公斤、界面活性劑10號2,000公斤。 ②101.06.13出貨:氯化銨(大陸雙環)20,000公斤。 ③101.07.04出貨:氯化銨(大陸雙環)24,000公斤。 ④101.07.10出貨:雙氧水50%(長春)10,050公斤。 ⑤101.08.09出貨:磷酸(大陸)5,005公斤(但退貨氯化銨《大陸雙環》6,975公斤)。 ⑥101.08.20出貨:片鹼(臺塑)10,000公斤。 ⑦101.09.04出貨:氯化銨(大陸雙環)5,000公斤。 ①至⑦貨物含稅價值共計:1,433,811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崇岱公司(H○○) 宇○○陳信志 ①101.07.02出貨:「基礎油WHITE OIL 70VH200L」20桶、「基礎油BASEOIL PN90 200L」5桶。 ②101.07.19出貨:「基礎油BASE OIL PN32200L」80桶。 ③101.07.30出貨:「基礎油WHITE OIL 70VH 200L」80桶。 ④101.08.06出貨:「基礎油BASE OIL FK SAE20 200L」1桶、「基礎油BASE OIL FK SAE40 200L」1桶。 ⑤101.08.16出貨:「基礎油WHITE OIL 70VH LE」23,972L。 ⑥101.08.22出貨:「太空包(含配件包)」1只、「代工收入」1件。 ⑦101.08.23出貨:「基礎油BASE OIL PN32 200L」80桶 ⑧101.09.04出貨:「基礎油WHITE OIL 70VH 200L」24,031L。 ①至⑧貨物含稅價值共計:3,373,221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耐鍀公司(E○○、方正宗) 陳信志(起訴書贅載宇○○) ①101.06.25出貨:「MF792 模具-74G滑塊」1件。 ②101.07.09出貨:「FA70滑塊122G」80,000顆、「FA792 74G 滑塊」16,000顆。 ③101.08.08出貨:「FA70滑塊122G」78,000顆、「FA792 74G 滑塊」100,000顆。 ④101.09.06出貨:「FA792 74G 滑塊」33,000顆、「FA70滑塊122G」59,000顆。 ①至④貨物含稅價值共計:2,126,67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證人E○○於105 年01月08日已領12 2G 滑塊80箱74G 滑塊26 6箱(每箱1,000顆)。 宣告之罪刑 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6 正煌公司(丙○○) 宇○○陳信志 ①101.06.05出貨:「磷酸」5,005公斤。 ②101.06.20出貨:「磷酸」5,005公斤。 ③101.07.24出貨:「界面活性劑8609」2,000公斤、「界面活性劑8610」2,000公斤。 ④101.07.31出貨:「焦磷酸鉀」3,000公斤、「焦磷酸銅」1,000公斤。 ⑤101.08.13出貨:「氯化鎳」1,000公斤、「硫酸鎳」3,000公斤。 ⑥101.08.27出貨:「氯化鎳」1,000公斤、「硫酸鎳」3,000公斤。 ⑦101.09.03出貨:「界面活性劑8609」4,000公斤、「界面活性劑8610」2, 000公斤。 ①至⑦貨物含稅價值共計:2,950,858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之罪刑 宇○○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扣案物品 壹、104 年12月01日09時15分於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B307室被告陳必福租屋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現金 70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2)號編號001 02 現金 90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2)號編號001 03 大禹嶺茶葉 49包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1 04 杉林溪茶葉 28包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2 05 固擱勇(壯陽藥) 338包 已經證人羅永欽領回 06 石蓮花蘆薈膠囊 100包 同上 07 Victory`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3 08 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4 09 SAMSUNG手機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5 10 彰化區漁會支票FA000000 0、0000000 2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6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E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7 12 員林鎮永昌街28號6樓615套房租賃契約書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8 13 公司資料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09 14 斗六市○○路000 號德宏實業社鑰匙 4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0 15 現金(百元) 54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2)號編號001 16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存摺 5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1 17 ZTE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2 18 BENQ雙卡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1:0000000000)(SIM2易付卡)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3 19 彰化縣漁會支票簿票號: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4 20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5 21 彰化區漁業支票簿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6 22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7 23 南投縣○○鎮○○里○○路000000號信封 1個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8 24 高乾灤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各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19 25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0 26 陳榮銘之身分證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1 27 AMA-1253自用小客車(含遙控器、行車執照) 1臺 已經證人蕭輔弼領回 28 尚德特殊生物景觀培植中心名片(林志祥) 2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2 29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名片(陳榮銘、劉景松) 4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3 30 福維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劉景松)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4 31 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租賃契約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5 32 彰化漁會支票(票號:FA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6 33 改變生活未來式雜記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7 34 帳冊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8 35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29 36 真善美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0 37 新竹國際商銀支票簿AA0000000-AA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1 38 出貨單 1疊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2 39 INFOCUS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3 40 臺中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DNA0000000-000 6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4 4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5 42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6 43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7 44 花一公司印章大章 1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8 45 王長成印章 1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39 46 AMD-5871大貨車(含鑰匙1支、遙控器3支) 1臺 已經證人謝嘉瞭領回 47 林志祥印章 2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40 48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41 49 神州易付卡(000000000000A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42 50 鐵匠牌數位扭力扳手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43 51 燈管 120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3)號編號044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業經證人C○○於105 年12月16日領回) 貳、104 年12月01日08時20分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對帳明細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1 02 支出細項 5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2 0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3 04 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4 05 產品訂購細項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5 06 收貨發票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6 07 現金支出傳票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7 08 LED球燈泡 99箱 已經證人許云��領回9,900顆 09 運板車 125箱 已經證人I○○領回 10 堆高機 1臺 已經證人陳俊智領回(祥崴公司所有) 11 6919-R9自小客車 1臺 12 AMD-5871小貨車 1臺 扣案物與壹編號46號重覆 已經證人謝嘉瞭領回 13 BENQ(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8 14 SAMSUNG(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09 15 報價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4)號編號010 ◎另於現場之扣木製帆船1艘、茶几1 組、樹頭桌5張、書櫃1只、屏風吊飾8面、古董櫃1 只,已經被害人鄭來福領回。 ◎另於現場之冷氣2 臺、主管桌張、數位電視1 臺、玄關櫃1 張、搖椅1 張、紅木椅(含桌子、茶几、玻璃墊)共10張,已經被害人陳秀花領回。 ◎另有發票1張,已經被害人B○○領回。 參、104 年12月01日09時21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被告宇○○承租之倉庫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研磨機 32臺 該部分記載可能有誤,依照片顯示(偵字第6974號卷㈦第47頁、第60頁)應為證人玄○○被詐騙之粉碎機12臺、桌上型粉碎機6 臺;證人己○○被詐騙之杏仁粉碎機12臺,另2箱應為濾網;且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上載明含配件2箱。 ◎粉碎機(OM-1)12臺、桌上 型粉碎(RT-34)6臺、發票(編號:SG00000000)已經證人玄○○領回。 ◎杏仁粉碎機12臺、發票(RN00000000)1 張,已經證人己○○領回。 02 病床用滑輪 100箱 ◎已經證人B○○領回。 03 磷酸 64桶 ◎已經證人巳○○領回。 04 雙氧水 192桶 ◎已經證人地○○領回。 05 滑塊 80箱 ◎已經證人E○○領回。 06 片碱 220包 ◎已經證人A○○領回(另領回發票1張)。 07 LED燈管20W、40W 4 箱、9箱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421號編號1及2。 08 化油器清潔劑 24箱 09 活性碳素 70箱 ◎已經證人寅○○領回(另領回發票【統編:00000000】1張)。 10 模垢清潔劑 20箱 11 硝磷酸鉀(電鍍) 20包 12 e40潤滑油 41箱 13 R808防鏽油 22箱 14 硝磷酸鉀 12包 15 堆高機 1臺 16 ACA-7625號大貨車 1臺 17 滑塊 266箱 已經證人E○○領回 18 LED40W燈管 64箱 已經證人午○○領回。 19 LED40W燈管 38箱 永佳公司出貨予龍立銘公司,貨款支票已兌現。業經發還被告宇○○家屬黃盈弦領回。 20 LED10W省電燈泡 23箱 ◎證人C○○已領回10W燈泡840顆。 ◎證人宙○○已領回10瓦LED燈泡(白光)1245顆、(黃光)20顆,共24箱。 21 LED10W省電燈泡 8箱 22 支票打印機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8 23 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根 3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9 24 進出貨單、信封、發票 1疊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20 25 三聯複寫簿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21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26 九億石化原料行三聯式統一發票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22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另有統一發票(SG00000000)1張,已經證人陳雯鈴領回。 肆、104 年12月01日09時05分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鴻海手機(SIM: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8 02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9 03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0 04 INFOCUS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1 05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2 06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3 07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4 08 NOKIA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5 09 現金(新臺幣) 124300元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1)號編號002 10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木刻章 1枚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8 11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 1枚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9 12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 1枚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40 13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7 14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36 15 亞太SIM卡(0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41 16 104年11月11日出貨單(甲苯) 3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1 17 訂貨帳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2 18 個人收支表本 2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3 19 付款簽收簿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4 20 匯款單 2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5 21 進貨單 6張 22 付款單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7 23 訂購單(已付款) 2份 24 訂購單(未付款) 2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09 25 進貨發票請款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0 26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1 27 付款收據 5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2 28 聖圖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3 29 勝泓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4 30 仁德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5 3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6 32 樣品付款單 6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7 33 祥威堆高機租賃交車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8 34 現金收支簿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19 35 公司營運筆記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0 36 立川堆高機合約書(含工作簽單1張)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1 37 三友璟詢價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2 38 佑春詢價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3 39 行動電源樣品 5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24 40 103年文件 1箱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5 4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電源線) 2組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6 42 筆記型電腦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1)號編號027 43 車號000-000 號TOYOTA自小客車 1部 ◎另有數位影印機1臺,已經被害人黃偉軒領回。 ◎另有發票2 張(號碼:QU00000000、BK00000000),分別經證人甲○○、葉精文領回。 ◎另有堆高機1臺,已經證人申○○領回。 伍、105 年02月17日10時50分於臺中市○○區○○○街0 號15樓之1 陳信志租屋處等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NOKIA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4 02 BENTEN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6 03 BENTEN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5 04 BENTEN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7 05 HUGIGA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8 06 筆記本 2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2 07 劉光龍身分證(Z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1 08 劉光龍駕照(Z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3 09 現金新臺幣13,800元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2-1)號編號001 10 筆記本 7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09 11 SAMSUNG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0 12 SAMSUNG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1 13 HTC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2 14 NOKIA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3 15 micro SD記憶卡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4 16 SONY 4GB隨身碟 1個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2)號編號015 陸、104 年12月01日08時15分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0 號粘福芫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LED燈管T8型號 584箱 ◎LED燈管4尺、20瓦共1,970支(66箱),已經證人午○○領回。 ◎LED燈管4尺共12,000支(480箱),已經證人許云��領回。 餘38箱,為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貨,已付清貨款 柒、104 年12月01日09時30分於彰化縣○○市○○街00號6 樓陳榮銘承租之套房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USMART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1)號編號001 02 AUSU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1)號編號002 捌、104 年12月21日14時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 2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5)號編號001 02 複合式印表機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5)號編號002 03 電子式支票機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5-5)號編號003 玖、104 年12月01日07時50分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宇○○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HTC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序號:HT375W0W949)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1 02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序號:R28G10DSP3M)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2 03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MEID:a0000000f2ca4d)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3 04 張來春代收票據送件簿(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4 05 宇○○秀水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5 06 九億石化原料行宇○○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6 07 九億石化原料行宇○○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7 08 九億石化原料行宇○○彰化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8 09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09 10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0 11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區漁會代收票據抄錄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1 12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簿(帳號:0000000000000 )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2 13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3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4 15 彰化縣○○區○○○○○○號碼:000000-000000、帳號:2572-9)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5 16 彰化縣○○鄉○○○○○○○號: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6 17 秀水鄉農會支票簿(帳號: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2)號編號017 拾、104 年12月01日08時15分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許英明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LED燈管 30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1 02 杉林溪茶葉9斤4兩(每包4兩裝) 37包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2 03 商業本票簿(空白票)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3 04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壹佰萬元(支票號碼:SSA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4 05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參拾萬元(支票號碼:HIA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5 06 凱基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面額貳拾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6 07 鐘正一本票、面額伍萬元(票號:WG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7 08 陳為砂本票、面額拾萬元(票號:WG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8 09 藍皮記事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09 10 ASUS手機(SIM: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10 11 NOKIA手機(SIM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3-3)號編號011 拾壹、105 年01月09日10時10分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許英明住處旁許英明之子許凱傑廠房內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多功能用途車床(機號:CH15380) 1臺 多功能用途車床已經證人J○○領回(另領回發票【票號:00000000】1張)。 拾貳、105年02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陳信志承租之倉庫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起子頭(1800支裝) 28箱 已經證人陳美玲領回。 02 起子頭(1600支裝) 27箱 已經證人陳美玲領回。 附表B: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4年06月12日15時55分05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85至86頁。 A:嘿。B:你那邊電話到底甚麼時候會好。A:他昨天來釘那個箱子了,啊箱子釘下去他還要報去那邊,變成要走公文啊。B:嗯。A:有啦,他那個外線有牽進來了。B:嘿。A:啊牽進來,他牽好之後還要報公文回去總局嘛。B:嗯。A:啊總局再發文下來社頭這邊,啊他再通知我去繳錢啊。B:喔!啊這樣不就要再延整個月。A:整個流程說要一個半月啊,但是已經20幾天過去了。B:這樣喔。A:嘿啊。B:你沒有問確定哪一天會好。A:每月都嘛跟他問,他也不敢跟我們確定是哪一天啊。B:你說大約啊,大約甚麼時候啊。A:大約2個禮拜內啊。B:好、好。A:嘿啊,他有來訂有來牽線就表示沒什麼問題了。B:嗯。A:他箱子釘下去了啦。B:嗯。A:外線牽進來釘在我裡面的牆壁了。B:嗯。A:啊做一個箱子,他流程算是有在走,不是沒有在走啦。B:嗯。A:也是要照按部就班來啊,我們又沒什麼惡勢力了,…: 2 104年06月22日10時15分15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96至97頁。 A:喂B:找我喔A:啊你那個…那個…有在出嗎?B:甚麼?A:發票啊,你那個庫存的發票有出掉嗎?B:有啊、有出啊。A:啊你是…你新的如果有進去也是可以進去那邊B:新的喔?A:嘿啊,你開來這邊再從這邊出啦。B:好啊。:B:啊你電話有了嗎?A:怎樣?B:電話啊?A:電話他就線剩一支而已,剩下的還要再拉啊。B:喔線出來了喔。A:辦一支啦。B:蛤?A:現在只有一支而已啦。B:喂。A:我請2支嘛,2支他另在還要再拉線,還要再等他拉線。B:還要再拉線?A:對啊,現在只有一支啦,但是這支可以接,沒關係啦。B:嗯。A:有一支來牽好了啦。B:嘿。A:啊牽好我現在暫時給它插在傳真嘛。B:嘿。A:他如果有要那個的時候,我傳真會把它拔掉啊。B:這樣我下午過去再跟你講一講啦。: 3 104年07月03日09時41分39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16頁。 :A:你有辦法轉10萬,我禮拜一還你。B:好啊。A:那個活期的,新開的這個啦。B:那個龍立銘那邊嗎?A:嘿、對。B:好啊。A:新開的這個啦。B:新開的?A:沒有啦,北斗這個啦,經理叫我說,原本說60萬嗎。B:嗯。A:剛才又打電話來跟我拜託啊。B:嗯A:他說不然今天10萬進去,他票就給我了。B:好啦,晚一點。A:晚一點你再打給我,有空你再打給我。B:我告訴你中午那邊有沒有。A:嘿。B:我帶她去回診完。A:嘿。B:我去那個有沒有,你帳號再給我。A:好、好。B:帳號給我,我拿去給你轉過去就好了,10萬夠嗎?A:有啦,禮拜一就有了,我禮拜一轉還給你。B:好,沒關係。A:嘿啦。B:ok 4 104年07月14日09時37分51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31至132頁。 A:喂。B:我告訴你,你那邊龍立銘那邊發票有沒有A:嘿。B:你那邊留底差不多10幾16萬啦。A:還有留底16萬,嘿。B:嘿,16萬有沒有,我這邊不足有沒有,我從那邊的開過來給我補。A:好。B:換幾十萬過來。A:好。B:我現在找會計師。A:啊你不會,你如果欠多,你不會多開一點,這邊我幫你繳一點。B:喔,要多開一點喔,多開一點就是要繳捏。A:啊繳,一人繳一些,你那邊不夠你不用繳?B:對啊。A:那邊也是要繳。B:喔,好啊、好啊,ok啊。A:嘿啦。B:你如果這樣子有沒有,我開40萬。A:好啦好啦,你那邊不足,這邊不足都是要繳嘛,哪有甚麼哪一邊不用繳的。B:嘿啊、對啊、對啊。A:嘿。B:好啦,ok,好。 5 104 年07月30日01時46分10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47至148頁。 A:董仔你好。B:怎樣?A:怎樣不重要,我告訴你。B:嘿。A:那個…那個大里那邊啦。B:嘿。A:很辣喔,你要注意一下,我跟你提醒一下。B:我沒有過去啊,那邊跟我沒關係啊。A:沒關係,但是那個,你旁邊那個可能,那個常常去喔。B:嘿啊,那個跟我們沒關係啊。A:但是變成你跟旁邊那個啦,那個你要注意一下,你不要被拖到喔。B:喔好,OK。A:他那個好幾間,好幾間不出貨了。B:喔,我知道。A:好幾間不出貨,他可能不小心人家會帶去,你知道嗎?B:嘿嘿。A:他如果拉太硬人家會帶去啦。B:喔好。A:我這樣子告訴你就好了,你自己注意。B:我知道、我知道。A:我只靠你而已,你如果有事情我就倒了B: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那個跟我們沒關係啦。A:好啦好啦,稍微注意一下就好了。 6 104年09月30日10時39分05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1至162頁。 A:董仔你好。B:嘿。A:台北那個喬好捏?B:喬好了、喬好了啊。A:嘿,啊那個還一個禮拜要付款,還一個禮拜啦。B:好。A:啊剩下的見面再講。B:好啊,多少?A:蛤?B:多少?A:總共60。B:總共60?A:嗯。B:你現在A:2樣啦。B:好啦,看你怎樣啊。A:好啊,哪是現在看我,我訂金給他了,對不對。B:對啊,訂金給他,拿資料先回來弄啊。A:嘿啦嘿啦,大約一個禮拜內啦。B:蛤?A:一個禮拜以內啦,一個禮拜以內交件啦B:好啊好啊。A:現在這邊就可以用下去…,可以偷…,可以開始了啦。B:那你就跟你講啊。A:嘿啦,好啦好啦。B:好。 7 104年09月30日19時34分15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4至165頁。 :B:好,再來第二點,你說這禮拜甚麼時候要用錢?A:下禮拜二。B:下禮拜二?A:嘿。B:要用多少?A:下禮拜二啊,我禮拜三,我禮拜三來拿東西啊。B:對啦,要用多少?要拿多少?A:50萬。B:50?A:嘿,我給他10萬了。B:你給他10萬了?A:我已經付給他10萬了,我去臺北找朋友拿10萬給他了。B:這樣你明天早上有沒有。A:嘿。B:票先開過來。A:好,要開多少才有那些,那個我不會算捏?B:2張開70嘛。A:不用啦,我過去那邊,我拿去那邊再開啦,到那邊你算一算要多少才夠啊,弄得不夠,我也麻煩啊。B:對,就弄充足一點啊,我盡量這樣子你聽不懂。A:好啦、好啦,我過去那邊再開啦。: 8 104年10月08日13時04分59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70至171頁。 A:嘿怎樣?B:董仔。A:有聽到。B:現在有一個caseA:嘿。B:要做贈品的要差不多100份這樣子有沒有,家電小家電這樣子。A:小家電?B:嘿。A:甚麼東西。B:看50吋的液晶電視還是A:喔那個本來就有人引了,會啦,那個我會去想辦法啦,但是現在還不知道,看他能不能提供廠商。B:沒有啦,這是我妹仔她要做婚紗,要做贈品的啊。A:喔這樣子喔。B:嘿啊。A:那個要找到生產線啦,現在還沒目標啊,沒有啦,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啦。B:下午見面的時候我再跟你講啦。A:嘿啦嘿啦。B:她就是要100份要做贈品用的啦。A:好咩,等一下,等一下再講。B:好。 9 104年10月20日10時38分16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82至183頁。 B:董仔。A:禮拜五有辦法先用一些嗎?B:有,我現在在用。A:啊那個。B:要多少?A:不是啦,看能不能用2張出來。B:我會先湊差不多5、60萬給你啦。A:好好好,我告訴你。B:嘿。: 104 年10月27日09時21分53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91至193頁。 :B:啊你說那張票多少?6萬幾?A:哪你的B:對啦。A:6萬3千。B:多少?A:6萬3千6百塊啦!B:6萬3千6百喔?A:嘿啦,那個就固定的。B:沒有啦,多少啦?我才可以轉啦。A:6萬3千6百咩B:6萬3千6就對了A:嘿啦。B:等一下我過去轉帳。: 104 年10月31日12時12分21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02頁。 (接通前背景聲,陳必福:打9 通,有重要的事情,不然不會這麼打)B:喂。A:怎樣?B:你是昨天晚上抱到現在,電話都不開機。A:嘿啊,你怎麼知道?B:蛤?A:你怎麼知道?你內行的。B:我哪不知道。A:啊你打9 通捏,你是時間那麼多喔!B:啊就是有事情要找你才會打9通。A:甚麼事情?什麼事情?B:好康的啦。A:好康的?B:嘿啦,那個錢主找到了,找到了,都不用煩惱了。A:這樣子喔!B:嘿啊,我告訴你。: 104 年11月05日14時18分37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13至214頁。 A:嘿。B:那個培哥他們在問啦,說你之前在講的那50是要用還是沒有啦?A:那個要接近了才知道啊,今天才什麼時候而已,那個我有跟他說初十捏。B:你有跟他講初十喔?A:嘿啊,我跟他說初十才要用啊。B:你們就在跟我問啊。A:沒有啦,我那個15,15啦,15要7、80咧。B:15要7、80。A:嘿啦,這個15之後,後面貨就都有了。B:我不知道,他在問我,我不知道,看你怎麼講啊。A:你先跟他說有啦,那個初十才用的到,經成禮拜一啦,禮拜一我再跟他那個啦,15啦,15才用得到啦。B:你朋友那邊你要跟人家講,啊你。A:沒有啦,那個另外那個。B:喔那個另外那個喔。A:嘿啦,那個要下單,下單要用的錢,我跟他問的這個是已經,算是15要給人家領的。B:嘿。: 104 年11月10日13時43分20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21頁。 閒聊略…B:你現在在哪裡?A:蛤?B:你明天貨幾點會到?A:我現在我才要跟他聯絡而已。B:你看他幾點會到啊,我才可以安排啊。A:好啦、好啦。B:那你等一下,等一下錢拿到我打電話給你,你過來拿。A:好啦、好啦,我聯絡一下。B:他說差不多3點多會打給我啊。A:好啦、好啦。B:我就在等他那條錢來你再過來拿啊。A:好啦、好啦。 104年11月25日09時40分53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55頁。 :A:啊你說你們那個錢再幾天會下來?B:月底啊。A:月底?月底下禮拜一就月底了捏。B:嘿啊。A:如果是這樣子是來得及B:啊那個你說6千支燈管嗎?A:沒有啦,現在全部啦,東西可能要2百多B:有啦。A:有喔?B:嘿。A:有,這樣子,你有空的時候啦。B:嗯。A:有空的時候我東西跟那個先大約跟你討論一下。B:好,下午好嗎?A:好啦。 104年11月25日16時03分36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56頁。 :B:你不是要跟我講工作?A:蛤?B:你不是甚麼工作要跟我講?A:對啊。B:我告訴你啦,那個3百萬有啦,確定30啦。A:30那天喔?B:嘿啦!A:確定了喔?B:嘿。A:因為我東西堆到沒地方堆了啦。B:載過來載過來,你現在載過來,你現在載過來,我明天錢給你啊。A:怎樣?B:現在載過來我明天就錢給你了啦A:喔現在就有了喔。B:嘿啊A:你不早一點說。B:你如果早上載來我下午就錢給你。A:明天啦。: 附表C: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4年10月01日13時13分50秒 A:0000000000(宇○○)【發話】B:0000000000(陳信志)【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7頁。 B:喂。A:你那邊怎樣?處理得怎樣?B:要好了喔,差不多下禮拜就會那個了。A:他那個下禮拜不是都OK了?B:嘿對,差不多下禮拜就OK了,我要OK之前我會去你那邊坐一下。A:好啊。B:要開始那個我會去你那邊坐一下啦。A:我告訴你。B:嗯。A:油這一回牌價都有變動。B:嗯,好啊好啊,沒有啦來再說啦,你看還有甚麼,你順便邊看一下。:A:你看甚麼時候要來。B:要開始之前啦,可能要禮拜一禮拜二那邊啦。A:好啊好啊。B:好。A:你房子弄好比較要緊啦。B:好啦好啦。 2 104年10月01日14時48分07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5頁。 A:喂你好。B:你不是在找我?A:喔我剛才電話按錯了啦。B:喔我想說你在找我,打都打不通。A:沒有啦,我按錯。啊那個啦,那個你工作那個你準備齊全,你邀阿田,你跟他講詳細啦。B: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啊。A:才不用我再盤(臺語)啦。B:嘿啊。A:我再盤比較不準啦,你直接跟他講一下。B: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啦。A:好嗎?B:我有打電話給他。A:嘿啦,好啊,你就跟他講那個東西都好了,都好了,都ok了。B:嘿啊,他就說都差不多了啊。A:嘿啦嘿啦,好好。B:好。 3 104年10月03日16時35分53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67至168頁。 :A:嘿啦。B:有啦,啊就我要叫你過來,阿田5點多要過來,你不過來講一講,工作怎麼弄。A:幾時?B:5點半。A:5點半?B:嘿。A:阿田還沒有去喔?B:嘿啊。A:你們不是很早就約了,怎麼到現在還沒去?B:那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A:嘿,不然那個啦,我5點半也趕不及啊!B:可以啦,怎麼來不及。A:你工作你跟他講啊,我現在在日月潭捏。B:可以啦,回來5點多來不及?1個多鐘頭就到了。: 4 104年10月12日13時46分58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71至172頁。 :B:明天不是說要去臺南?A:禮拜四啦、禮拜四啦,他說禮拜四才會用的好啦。B:禮拜四才用得好,禮拜四我沒辦法下去啊。A:禮拜四沒辦法喔?B:嘿啊。A:禮拜四沒辦法,不然禮拜五啊,對不對?不然禮拜六禮拜日啊,那又不是即時即刻,對不對?我們現在去裡面空空是去白爛,對不對。B:沒有啦,去當然是空空沒錯,最主要是要去看他的面啊。A:嘿,有啦,他不就清一清弄個地方可以坐,這2天東西進去啦。B:喔。A:嘿啦。B:好啦好啦。A:他這2天在喬椅子桌子啦,在用裡面,還在隔間啦。B:好啦好啦,不然你回來再說啦。A:好啦好啦。B:你回來見面我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講啦。A:好啦,回來我再打給你啦。B:好啦。 5 104年10月14日17時39分44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陳信志)【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315至319頁。 A:嘿你好B:嘿福哥。A:嘿。B:方便講話嗎?A:方便。B:方便喔?A:嘿。B:我跟你請教一下。A:嘿。B:他那個甚麼?阿龍的錢是有拿出來還是沒有?A:阿龍?B:嘿。A:現在還…,月底之前啊,這個月月底之前。B:他說這個月月底?A:嘿啦嘿啦,錢如果進來我哪會跟你說沒有,對不對?因為我怕時間長,利息拿多啊。B:蛤?你說怎樣?:A:你就開始下去動,如果沒有我再去籌,啊他陸陸續續會進來。B:嘿。:A:因為這樣子,現在就,開給他了,我昨天開給他了,所以再來陸陸續續會來。B:嗯。A:所以你下去作業,下去作業,萬一差個1、2天還是怎樣,這個我會從旁邊拿來湊,沒關係。B:嗯,這樣子喔!: 6 104年10月15日09時23分24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77至178頁。 閒聊略…A:明天幾點要去?B:嗯…陳仔他們也要去捏A:他們要去幹甚麼?B:那個培哥他們啊A:嗯。B:要調錢,他不下去看看他怎麼調給我們。A:哇,這樣子喔。B:嘿啊,他沒去看A:嗯…B:對不對。A:不是啊,這個要阿田,因為人家他在那邊。B:嗯。A:他們這種的都有他們崎嶇的地方。B:你跟他講啊。A:嘿啊。B:我說你跟他講一下啊,如果好我們再下去啦,他們要去,對不對。A:是沒什麼,好啦好啦。: 7 104 年10月23日09時31分29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84至185頁。 :B:我跟你講。A:嘿。B:今天新的場子我有想到一個方法啦。A:見面再說啦。B:嘿,我見面再跟你講,我有想到一個方法。A:錢咧?下午捏。B:等一下我要過去跟他處理。A:好啦、好啦。B:好。 8 104 年10月27日15時34分45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195至196頁。 閒聊略…B:我跟你講。A:嘿。B:你叫那個阿田那邊有沒有,那個溶劑有沒有,叫他先灌通用溶劑啦。A:嘿。B:通用溶劑先灌50桶啦。A:喔好啦好啦,通用溶劑啦。B:要中油的,一定要買中油的喔,不要去黑白買喔。::B:灌好,我這邊桶子再放幾十桶下去灌甲苯這樣子啦A:喔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用好再打給你啦。: 9 104 年11月01日19時33分56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陳信志)【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335至337頁。 A:喂,董仔。B:休息嗎?A:怎樣?B:沒有啦,我是要問你說我現在要下去啦A:嘿。B:問你看看有什麼事情要交代啦。A:工作交待喔?B:嘿啦嘿啦。A:不是啦,阿龍,阿龍要的那個還要幾天才有。B:甚什東西?A:啊就那個溶劑啊?B:喔,你現在回去家裡了喔?A:不然我告訴你,那個雙氧水有沒有?: 104 年11月01日22時17分14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02至204頁。 A:嘿怎樣?B:你還在卡拉OK喔?A:沒有啦,我現在來阿田這邊啦。B:誰?A:我在臺南啦。B:你在阿田那邊喔。A:嘿啦嘿啦,我來用一些工作啦。B:喔喔,我告訴你。A:嘿。B:那個雙氧水看能不能叫他先用5百桶A:他說沒辦法,現在我有問他了。B:嘿。A:他說雙氧水沒辦法啦。B:雙氧水沒辦法,你叫他活性碳有沒有。A:嘿。B:問看看,看有沒有整包20公斤的。A:我告訴你你等一下,我電話拿給他,你跟他講比較清楚,這樣好嗎?B:好。A:等一下喔。以下改由阿田與宇○○對話A:喂。B:嘿。A:怎樣?B:活性碳有沒有?A:嘿。B:不是碳粉的喔,椰子燒的,椰子殼燒的。A:嘿。B:1 包20公斤的,你問看看有沒有如果有叫幾噸。A:不同間沒有關係就對了。:B:那個通用溶劑先叫啦。A:通用溶劑喔。B:嘿啊,叫中油的。A:幾桶?B:看可以叫多少都沒關係啊。A:喔好啦好啦。: 104 年11月05日20時58分02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16頁。 A:嘿。B:你有去臺南嗎?A:去哪裡?B:臺南啦!A:喔有。B:啊你跟他講得怎樣?A:講的,有啦他下禮拜有東西進來。B:有什麼東西?A:片鹼啦。B:嘿。A:跟17桶那個啦,甲苯。B:片鹼幾噸?A:6噸半B:怎樣?A:6噸半。B:6噸半?A:嗯。B:還有甚麼?A:甲苯啊。B:甲苯17桶而已,哪有多少,也沒幾萬: 104 年11月15日18時37分50秒 A:0000000000(宇○○)【發話】B:0000000000(陳信志)【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40至41頁。 B:喂。A:喂。B:嘿怎樣?A:你通用溶劑到底是有沒有辦法啦?B:有啊,我有跟他講完了。A:蛤?B:我有跟他講完了啦。A:甚麼時候有啦?B:差不多要25、6去啦。A:要到25、6去?B:嘿嘿。A:那你甲苯甚麼時候要再來?B:嗯…我排一下明天告訴你好嗎?我明天跟他問一下,問廠商一下。…A:如果要給人家,你現在不稍微叫,不然怎麼有貨叫。B:好啦,我知道啦。A:好啦好啦。B:好。 104 年11月16日10時03分21秒 A:0000000000(陳必福)【發話】B:0000000000(宇○○)【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26至228頁。 B:喂。A:你剛才有打進來嗎?B:有啊。A:啊不通喔。B:有通沒接啊,你沒接啊。A:我沒接,那我去廁所,怎樣?B:我告訴你啦,阿田有沒有。A:嘿。B:我在急通用溶劑,他連下單也沒下單,連問也沒問啦,幹你娘,我實在。A: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他沒問?B:我昨天打電話在問,我說到底怎樣?到底有或沒有?A:嘿。B:他說還沒咧,要25、26去了,油桶載去那麼久,他根本就沒在操作嘛!A:嘿。:B:他根本就,我講給你聽啦,這齒的這樣子他根本就沒在做嘛,沒在問,沒在用,對不對?你現在既然已經開始了,開始了你就要下去做啊。A:嘿。:B:對不對?他跟我說要現金,靠么,這種是,全世界也沒遇過這種師傅。A:唉,沒關係啦,我找時間好好跟他溝通一下啦。B:嗯。: 104 年11月19日09時54分36秒 A:0000000000(宇○○)【受話】B:0000000000(陳信志)【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354至357頁。 A:喂。B:喂怎樣?A:現在已經動多久了,到現在你貨都沒出來,到底是怎樣。B:不是啊,這個就要給人家領啊,我現在問到要給人家領的時候,我是要怎麼用啦。A:要給人家領,人家不是叫你票開出來,這邊會準備給人家領。B:我昨晚就跟他講。A:嗯。B:我昨晚就有跟他講了你知道嗎?我跟他講說你現在領下去啦,我現在是多少要報給你知道嗎?A:嗯。B:不然我就有找到,怎麼沒有?A:有找到?我告訴你,你初初就要一邊叫一邊叫,不然你要怎麼,沒有叫,你到時候要怎麼做,要怎麼運作,你要怎麼叫多。:A:你現在不叫,你後面東西怎麼叫50桶、100 桶,要怎麼叫我問你啦,對嘛。B:我知道啊,我哪不知道。A:你說錢,你就是開票給他領啊。:A:那個之前大家都講好的東西,之前你來我這邊大家就三方面在講。B:沒有啦,你之前跟我講如果不行不要用,這樣子啦,那個你之前就有講了,那如果說有答應人家,要用我們就用,不划算也要用。A:沒有啦,你現在只叫個片碱6噸半跟叫個甲苯17桶,我這邊只有這些東西,啊後面隔那麼久都沒東西,不知要做怎樣,那是要做甚麼啦。B:好啦好啦。A:對嗎?我跟你講坦白的。B:嗯,我知道啦。A:這邊我這邊錢拿出去的,你拿去,我這邊利息錢攪下去,我被你攪的快跑路捏,你也替人家稍微想看看,對嗎。B:好啦好啦,這樣子我知道啦。A:我告訴你啦,看你甚麼時候沒東西給我,你如果東西沒來,我也看破,我也不要了啦,這樣子而已,看你自己怎麼想啦,如果不要,看要怎麼處理,大家來處理處理。B:好啦好啦。A:對嗎?不然你拿我的錢去玩,那大家就很不好了捏。B:好啦。: 104 年11月20日09時28分54秒 A:0000000000(陳必福)【受話】B:0000000000(宇○○)【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893號卷第237至239頁。 :B:喂,昨天你有見到阿田嗎?A:沒有,就電話中這樣子講而已,我昨天我也沒有跟他見面啊。B:嘿。A:電話中這樣子講而已啦,他有說他這2 天趕快去弄啦,電話中他有這樣跟我講啦。B:不然你也打通電話看通用溶劑到底怎樣?A:他就這2天才在作業而已,昨天才講的而已,現在怎麼會有答案啦,現在早上而已捏,你也過2天。B:對啦,我告訴你。A:嘿。B:再訂個R68那個10桶。A:嘿。B:中油的啦,R68,10桶。A:R68,10桶?B:嘿,啊泰國油有沒有。A:嘿。B:再10桶啦。A:泰國油10桶?B:嘿。A:R68, 10桶。B:嘿,泰國油10桶先處理啦。A:嘿,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啦。B:嘿啊。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