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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證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對陳證安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7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刑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已離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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