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楓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138、139 、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85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850號)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7 頁、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