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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郁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雲林縣○○鄉○○○○區○○路00○0 號辰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瑞公司)之負責人,聘僱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作業員,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意圖性騷擾,在辰瑞公司工廠,趁甲女操作機器而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揉捏甲女屁股得逞1 次;被告另於106 年10月間某日,意圖性騷擾,在辰瑞公司工廠,趁乙女操作機器而不及抗拒之際,自乙女後方揉捏乙女屁股得逞1 次,因認被告各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本案起訴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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