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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第37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總計柒點零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5 時許,因闖紅燈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為警攔查,得其同意自其身著之外套暗袋中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與本案無關)。嗣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其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總計7.0211公克,含包裝袋4 只)、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5 組,其後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345 號卷第5 頁反面、毒偵第372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警154 號卷第10頁、第11頁、毒偵第157號卷第22頁、毒偵第372 號卷第13頁、第14頁),又扣案之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7.0211公克,含包裝袋4 只),扣案之殘渣袋1 只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月23日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第372 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2 次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徵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務農,每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被告自承均係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犯行所餘(本院卷第101 頁),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自承此次買回來有用該電子磅秤秤看夠不夠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然僅如此尚難認與本次施用犯行有關;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 個,被告稱無法辨識何者為本案所用,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均拋棄(毒偵第372 號卷第8 頁反面),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咖啡包4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餘淨重總計6.0238公克,含包裝袋4 只),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應由查獲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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