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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王紹銘黃麗竹簡鈺昕

  • 被告
    張世璿張文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文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15號、107 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璿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王建一」收受使用。而「王建一」或轉得人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下旬某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振興等人,佯以友人名義誆稱欲告貸週轉急用云云,致被害人劉振興等人接聽後,均陷於錯誤,遂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直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再遭成員轉輾匯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害人、款項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被害人劉振興等人發現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人聯絡後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建一」,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遭詐失財,佐以卷存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為依據。並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小與父母同住,求學階段從未外出獨自生活,本案發生時間為大學4 年級前往新竹煙波飯店實習階段,伊開始獨自面對外界事物,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對申貸程序一知半解,在Line通訊軟體上誤信貸款代辦業者所言,受騙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缺乏警覺,惟從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遭利用,確無幫助詐欺之預見與本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經查: ㈠、被告肯認起訴意旨所指前揭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在卷,復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3110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1頁、第44億第46頁、第4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6 頁、警402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8頁),固堪認無誤,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犯行,尚非無疑。 ㈡、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行為及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本件被告雖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然其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具未必故意,仍應就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細繹卷附翻拍被告與「免扣實拿~資金周轉」代辦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4023卷第42頁至第48頁),被告初與對方間之對話(對方:「我這邊會給你金主地址,安排宅配寄件受審,看你什麼時候方便,我再做安排」、「你3 個帳戶,1 個抵押擔保,1 個支付利息,1 個歸還本金」、「要給金主審核,審核帳戶是否正常使用,能夠提領利息/ 本金」、「你想多了,該擔心的是金主,錢借給你了你跑債了誰損失大」、「再來我是你和金主的對保人,有任何問題我都要負責的」),確係要求被告提供3 個帳戶供金主審核資格,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提供對方,容係盡信並聽從對方之指示而不疑有他;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詢問對方現在進度如何,斯時顯仍相信對方代辦貸款為真,亦經對方瞞稱「目前仍在排期,有消息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的」安撫,迨被告另接獲銀行通知帳戶不明交易,對方仍回應「可能金主在做紀錄,本金要匯入支付利息的帳戶,我現在聯絡金主,幫你確認一下,稍等」,被告連番追問不明交易之原因(「我的彰化銀行說有人一直領錢出來耶」、「怎麼回事」、「彰化銀行打電話來說是不是被盜用」、「可以說明一下嗎?」、「不要到時候我變成人頭帳戶」、「我不想借了,可以把東西寄給我嗎?」),對方卻全無回應,被告至此始察覺有詐,顯見被告確係相信對方之巧令說詞,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無法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本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況且,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29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6 月30日通知儘速於5 日內與彰化銀行聯絡後,被告遂於106 年7 月5 日書立同意書,表示該帳戶內之匯入款項,非被告所有,且對該等款項並無任何權利,無條件同意彰化銀行得逕行扣取該帳戶內款項並得自行處分之,有同意書、通知函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亦徵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觀上雖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然違背被告本意。 ㈢、參以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乃離家至外地實習之大學4 年級學生,被告於此期間,另被招攬購買大量非生活必需之保健食品後,又經他人遊說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會員,並購買該公司商品福罐(骨灰罈)共3 個、簽立生前契約,嗣為繳納該費用,聽信他人介紹辦理車貸以繳納該筆費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支款項清償期約定書、基礎教育課程報名表、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旺旺有聯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47 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剛踏入社會,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始會為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又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另參諸坊間預借現金、銀行貸款、代辦貸款、債務整合、民間借貸、汽車借款、輕鬆貸、二胎……等等,名目繁多,常人未必詳知其模式、流程、資金來源、擔保暨審核之寬嚴程度,而知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者,亦所在多有,需款孔急之人因此遭騙交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者,不乏其例,彼等當下往往並未覺察自己正陷落對方之陷阱,被告為求得金錢繳付上開費用,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是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與曉示,理解無信任基礎之對方代辦貸款之方式並不合常理,不應遽信對方所言即率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於無法充分掌握自己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有助益他人犯罪之風險,固因而陳述需要負責任等語(見偵6715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然此乃被告後見之明,與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之主觀認知,不能同視。從上揭被告於案發前猶甚關切代辦進度之言行以觀,復查無被告企圖或已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事證,實難排除被告確係因警覺性不足,遭詐騙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未能慎思一旦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掌控後續流向與用途,毋寧係出於輕率(即重大過失,指嚴重悖離必要謹慎之輕漠心理)以致幫助犯罪,尚不該當須認識與意欲兼具之犯罪(不確定)故意要件,自不能以幫助詐欺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被告帳戶 │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劉振興│106年6月29日中午某時│彰化銀行 │2萬元 │ ├──┼───┼──────────┼──────┼─────┤ │ 2 │楊正慶│106年6月29日12時58分│彰化銀行 │5萬元 │ ├──┼───┼──────────┼──────┼─────┤ │ 3 │林武忠│106年6月29日12時58分│彰化銀行 │3萬元 │ ├──┼───┼──────────┼──────┼─────┤ │ 4 │劉金標│106年6月28日12時51分│彰化銀行 │32萬元 │ ├──┼───┼──────────┼──────┼─────┤ │ 5 │陳雪禎│106年6月28日14時33分│臺灣銀行 │7萬元 │ ├──┼───┼──────────┼──────┼─────┤ │ 6 │林熯河│106年6月28日18時44分│玉山銀行 │1元 │ ├──┼───┼──────────┼──────┼─────┤ │ 7 │薛昭君│106年6月28日17時28分│玉山銀行 │3萬元 │ ├──┼───┼──────────┼──────┼─────┤ │ 8 │薛昭君│106年6月28日17時30分│玉山銀行 │3萬元 │ ├──┼───┼──────────┼──────┼─────┤ │ 9 │洪玉珍│106年6月29日11時49分│臺灣銀行 │2萬9995元 │ │ │ │ │(先匯至他人│ │ │ │ │ │帳戶內,再經│ │ │ │ │ │轉輾匯入被告│ │ │ │ │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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