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陸佰元之桑葚汁貳瓶、果醬壹罐、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紅蔥頭壹袋、價值共新臺幣伍佰元之豬肉、雞肉、排骨、豆漿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2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許湘庭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桑葚汁2 瓶、果醬1 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4 月11日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淑惠所有、在外曝曬之紅蔥頭1 袋(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07 年4 月27日15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楊美惠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豬肉、雞肉、排骨、豆漿2 罐(價值共約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明改之自白、被害人許湘庭、張淑惠、楊美惠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了自己食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甚至在被害人許湘庭、楊美惠才購物完,暫時離開機車之際或被告張淑惠曝曬在外、不及注意時而竊取,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未獲賠償外,亦對人性產生不信任,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為食物,價值不高,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桑葚汁2 瓶、果醬1 罐(價值600 元)、紅蔥頭1 袋(價值約500 元)、雞肉、排骨、豆漿2 罐(價值約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