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陳碧玉
- 被告鍾義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義雄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義雄前於民國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護照號碼:M0000000 )於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從事蔬菜包裝工作,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3 年4 月3 日查獲,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事項,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7 月28日以府勞動二字第1036511333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詎鍾義雄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裁罰後5 年內,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自106 年4 月24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S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三),在其所經營、設址上址之紅豆農產行內,從事切洋蔥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嗣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前往上址稽查,並當場查獲NGUYEN THI SAN,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義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N 女(即NGUYEN THI SAN)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雲林縣政府103 年7 月28日府勞動二字第1036511333號函暨檢附之裁處書影本各1 份。 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指認表照片3 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行政裁罰15萬元後,猶不知警惕,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再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勞工就業權益,並助長外籍勞工違約、逃逸之風,另對聘僱本籍勞工或依法定程序引進外勞等恪守法令之經營者亦失公允,甚且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就勞工政策之正確評估、規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且本案確切遭查獲之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人數僅單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與母親、妻小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紅豆農產行之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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