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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純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純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純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7 年9 月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77985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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