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虎簡字第318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虎簡字第318 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原名蔡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犯行; 與被告係趁被害人停車未取下汽車鑰匙,徒手利用該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非嚴峻。另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