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玲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玲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198 、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4 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玲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檢毒偵卷第17頁)、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毒偵卷第18、21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檢毒偵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檢毒偵卷第2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檢毒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1 、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犯本案,原先是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有依照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而就附命戒癮治療之部分遵時履行完畢,僅因於緩起訴前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之公訴,業據本院核閱該案緩起訴案件卷宗無訛,被告既有心完成戒癮治療,可見被告確實有擺脫毒品的積極心態及作為,此部分自得對被告刑度為有利的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兄的小孩,目前在家裡照顧父親,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73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是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