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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紹銘簡廷恩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2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亦有規定。另收受送達為訴訟行為,應受送達人受判決書之送達,自應具備訴訟能力,該送達始生效力。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如在無意識中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刑罰權影響至為重大,且事關被告訴訟上權益,如其客觀上已達無法認知之狀態,自不得對之送達。

三、經查:

㈠本案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7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詎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提起公訴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7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為受送達人,將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分別送達被告雲林縣○○鎮○○里○○000 號、118之1 號之住居所(118 之1 號居所因查無地址,改送119 號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其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就被告所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職議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撤緩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 頁、第7 頁)。惟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因腦部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診所之廖寶全醫師面前,對被告詢問時,被告置鼻胃管、氣切、連接呼吸器,無法回應或回答所問之問題。鑑定醫師鑑定結果亦以,個案是1 位缺氧性腦病變的病人,生病臥床超過半年,身上置有鼻胃管、氣切管和尿布,意識朦朧,可睜眼,但無眼神接觸,失語,不能遵照簡單指示,不能瞭解指令,缺乏理解力,也認不出家人,四肢虛弱無力,不能坐也不能站,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及抽痰需專人照顧,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監宣字第371 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月琴(即被告之母)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47號卷第31頁、第32頁),並經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時,被告實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力,斯時亦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選定法定代理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無從送達,送達自不生效力。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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