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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吳基華楊皓潔陳碧玉

  • 當事人
    陳俐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臻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順豐宅急便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佩愉、莊秋華、謝坤益、許蕙宇等人,嗣其等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並告知他人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有告訴人林佩愉、莊秋華、謝坤益、許蕙宇之指訴遭詐騙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詐騙,伊經濟狀況不佳而曾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嗣有自稱代辦公司來電,對方叫伊寄提款卡給他,利用美化帳戶以利借款,伊誤信為真而被騙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順豐宅急便將其申辦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電知他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有告訴人林佩愉、莊秋華、謝坤益、許蕙宇分別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告訴人林佩愉、莊秋華、謝坤益、許蕙宇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44 頁至反面)及告訴人林佩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1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告訴人莊秋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莊秋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60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1頁、第94頁);告訴人謝坤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告訴人許蕙宇提供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0月2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迄106 年9 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6 年11月6 日合金林內字第106000355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9 月23日至9 月25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儲字第106022113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迄106 年9 月2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等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次查,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亟欲辦理貸款,甚至南下高雄找尋代辦公司,然該代辦公司留下其基本資料後,不久即告知無法辦理,嗣後有其他代辦公司主動電詢其是否有資金需求,其因一時不查,方將本案帳戶寄出等情,有被告及其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亦有被告提供其先前與代辦公司之聯絡簡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及其夫之104 年至106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其等二人之年所得共僅20餘萬,且均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8 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77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67 頁至第292 頁),是被告供稱其有資金之需求應屬可信。而民眾一般於平日被動接獲銀行業務或代辦公司主動推銷小額信貸,為本院審理經驗上之已知,縱與被告接洽之人提出幫被告帳戶作帳、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等看似道德上有瑕疵之貸款方式,然現今金融商品多變、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實難苛責被告就金融市場之運作方式有絕對之確信,故被告供述其係遭受他人以貸款為由而行詐騙之情節,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起訴意旨認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謹慎小心,而免遭利用為詐財之犯罪工具,,參以現今社會常見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事件,屢經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係以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為據,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率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他人,實悖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交付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等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復因金融商品多變,如要求被告於接獲有貸款可能電話遊說下,仍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即便其曾有過貸款經驗,仍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是被告相信對方具有專業能力、得以順利為其辦妥貸款,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者,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既為經濟生活狀況相對艱難之中低收入戶,則其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如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民、刑事責任,而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點 │、轉入銀行 │ ├──┼───┼───────┼──────┼─────────┤ │ 1 │林佩愉│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日20時13分許,│24日20時42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陸續接獲自稱消│許,在臺中市│匯款2 萬9989元至被│ │ │ │費高手網站賣家│民權路上國泰│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 │ │、華南銀行客服│世華銀行之自│ │ │ │ │人員來電佯稱,│動櫃員機轉帳│ │ │ │ │因作業疏失將林│匯款 │ │ │ │ │佩愉設定為批發│ │ │ │ │ │商客戶,會大量├──────┼─────────┤ │ │ │訂購大量扣款,│於106 年9 月│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須依指示操作自│24日20時56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動櫃員機云云,│許,在臺中市│匯款1 萬4985元至被│ │ │ │致林佩愉於錯誤│民權路上國泰│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 │ │,而依指示操作│世華銀行之自│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動櫃員機轉帳│ │ │ │ │匯款 │匯款 │ │ ├──┼───┼───────┼──────┼─────────┤ │ 2 │莊秋華│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台新銀行帳號2010│ │ │ │日16時45分許,│24日(起訴書│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陸續接獲自稱消│誤載為18日)│款2 萬9985元至被告│ │ │ │費高手網站客服│17時49分許,│所有郵局帳戶 │ │ │ │人員、台新銀行│在臺南市東區│ │ │ │ │客服人員來電佯│台新銀行崇德│ │ │ │ │稱,因作業疏失│分行,操作自│ │ │ │ │將莊秋華設定為│動櫃員機轉帳│ │ │ │ │批發商客戶,會│匯款 │ │ │ │ │大量訂購大量扣├──────┼─────────┤ │ │ │款,須依指示操│於106 年9 月│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作自動櫃員機云│24日20時44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云,致莊秋華於│許,在臺南市│匯款9 萬9989元(手│ │ │ │錯誤,而依指示│東區台新銀行│續費15元)至被告所│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崇德分行,操│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轉帳匯款 │作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 3 │謝坤益│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日20時30分許,│24日20時44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在臺北市南港區│許,在臺北市│匯款2 萬9989元(手│ │ │ │興中路68巷12號│南港區某處7-│續費15元)至被告所│ │ │ │15樓,陸續接獲│11辨理商店內│有彰化銀行帳戶 │ │ │ │自稱美好購物網│,操作自動櫃│ │ │ │ │站客服人員、中│員機轉帳匯款│ │ │ │ │信銀行客服人員│ │ │ │ │ │來電佯稱,因作│ │ │ │ │ │業疏失將謝坤益│ │ │ │ │ │購買電動牙刷勾├──────┼─────────┤ │ │ │選為訂單6 筆,│於106 年9 月│由台灣企銀金融卡現│ │ │ │須依指示操作自│24日21時49分│金存款3 萬至被告所│ │ │ │動櫃員機云云,│許,在臺北市│有彰化銀行帳戶 │ │ │ │致謝坤益於錯誤│南港區某處7-│ │ │ │ │,而依指示操作│11辨理商店內│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將現金以自│ │ │ │ │匯款 │動櫃員機存款│ │ ├──┼───┼───────┼──────┼─────────┤ │ 4 │許蕙宇│於106 年9 月24│於106 年9 月│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日16時24分許,│24日16時50分│銀帳號000000000000│ │ │ │在苗栗縣房裡里│許,在位於苗│88號帳戶匯款2 萬99│ │ │ │南房91之10號住│栗縣苑裡鎮為│89元至被告所有郵局│ │ │ │處,接獲自稱渣│公路19號渣打│帳戶 │ │ │ │打銀行人員來電│國際商業銀行│ │ │ │ │佯稱因許蕙宇先│苑裡分行之自│ │ │ │ │前網路購物誤點│動櫃員機,操│ │ │ │ │為12筆金額,需│作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取消消費云云,├──────┼─────────┤ │ │ │致許蕙宇陷於錯│於106 年9 月│由郵局帳號00000000│ │ │ │誤,而依指示操│24日17時56分│439485號帳戶匯款2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許,在位於苗│萬9985元(手續費15│ │ │ │帳匯款 │栗縣苑裡鎮為│元)至被告所有郵局│ │ │ │ │公路70號中國│帳戶 │ │ │ │ │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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