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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29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徹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竹物流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瑞一」(下稱「林瑞一」)。嗣「林瑞一」或轉得人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王孟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陳家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子徹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詩婷(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陳奕筑(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孟偉(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陳家德(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下稱北檢偵57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劉政雄(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雲檢偵7329號卷第19頁、北檢偵571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害人翁詩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 頁)、被害人翁詩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害人陳奕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害人陳奕筑提出之臉書、LINE及轉帳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王孟偉之LINE、臉書照片22張(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告訴人王孟偉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1 張(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陳家德提出之中國信託AT M交易明細1 紙(見北檢偵5718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並造成4 名被害人經濟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14,000元、10,000元、14,985元(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均與4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僅償還第1 期之損害賠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對犯罪所生損害未全部填補,兼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內外祖父母同住,在大直典華做外場,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暨被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日盛銀行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查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是否調解成立、││ │ │ │ │ │ │被告有無依約履││ │ │ │ │ │ │行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9 月│7,000 元│日盛銀行│已調解,只依約││ │翁詩婷│6 年9 月10日13時│10日14時18│ │帳戶 │給付第1 期【2,││ │ │許,在臉書網站刊│分 │ │ │000 元】(本院││ │ │登廣告佯稱出售IP│ │ │ │卷一第181頁) ││ │ │HONE手機,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被告所有日盛│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在│106 年9 月│14,000元│同上 │已調解,只依約││ │陳奕筑│臉書網站刊登廣告│10日14時51│ │ │給付第1 期【4,││ │ │佯稱出售IP HONE7│分 │ │ │000 元】(本院││ │ │手機,致其陷於錯│ │ │ │卷一第183 頁)││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所有日盛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9 月│10,000元│同上 │已調解,只依約││ │王孟偉│6 年9 月10日12時│10日14時26│ │ │給付第1 期【3,││ │ │許,在臉書網站刊│分 │ │ │000 元】(本院││ │ │登廣告佯稱出售冰│ │ │ │卷一第185頁) ││ │ │箱及冷氣機,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被告所有日│ │ │ │ ││ │ │盛銀行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9 月│14,985元│同上 │已調解,依約給││ │陳家德│6 年9 月10日15至│10日16時31│ │ │付第1 期【4,98││ │ │16時許,假冒為業│分 │ │ │5 元】(本院卷││ │ │者及銀行人員,誆│ │ │ │一第179 頁) ││ │ │稱工作人員疏失將│ │ │ │ ││ │ │電影票由單人票誤│ │ │ │ ││ │ │訂為團體票,須協│ │ │ │ ││ │ │助取消設定等語,│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 │ │ ││ │ │右列所示金額至被│ │ │ │ ││ │ │告所有日盛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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