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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吳基華楊皓潔陳碧玉

  • 當事人
    吳欣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下稱埤子頭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偽以被害人乙○○同學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要向渠借錢,下星期就會還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3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並告知他人其所有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訴遭詐騙及其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詐騙,伊經濟狀況不佳上網尋找借錢網頁,對方叫伊寄存摺、提款卡給他,作為之後還款之帳戶,伊誤信為真而被騙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以紙條書寫密碼一同寄交他人,嗣有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 頁至反面),及被害人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至第11頁)、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ID 「0000000000」加入好友畫面截圖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 年5 月11日嘉營字第107180019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等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詐騙集團在取得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被告所為自始非該當於起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取得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次查,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亟欲辦理貸款等情,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亦有被告提出其當時扶養兩名稚子之相關學費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 頁),其中被告兒子之幼兒園費用於106 年11月之月費,係拖欠至翌月方予繳納,而被告之105 年至106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其無所得資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是被告供稱其有資金之需求應屬可信。 ㈣起訴意旨雖認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謹慎小心,而免遭利用為詐財之犯罪工具,參以現今社會常見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事件,屢經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係以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為據,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率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他人,實悖常情等語。然被告既因積欠卡債且無所得資料而無法向銀行機構貸款,其既非依銀行正常管道申貸,自難期待被告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異,況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甫失婚女性,單獨扶養兩名稚子,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陳先生」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被告縱有疏於查證「陳先生」之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埤子頭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況且,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又何以僅交付多數帳戶之其一?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既為經濟生活狀況相對艱難之人,則其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如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民、刑事責任,而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入帳帳戶之認識。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仍屬有疑,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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