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士銓
- 選任辯護人
- 許崇賓律師
- 被告
- 孔繁龍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 被告
- 鐘麗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漢律師
- 被告
- 鐘俞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陳楓木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四、八、九、十一、十五之陳楓木主文部分,均更正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附表二內就被告陳楓木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係累犯,亦經在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論述甚詳,是附表二編號四、八、九、十一、十五內漏載累犯,顯係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 │附表二│ │ │ │編號 │ │ │ ├───┼─────────┼──────────┤ │四 │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柒年捌月。 │刑柒年捌月。 │ ├───┼─────────┼──────────┤ │八 │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柒年柒月。 │刑柒年柒月。 │ ├───┼─────────┼──────────┤ │九 │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柒年柒月。 │刑柒年柒月。 │ ├───┼─────────┼──────────┤ │十一 │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陳楓木共同販賣第一級│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柒年柒月。 │刑柒年柒月。 │ ├───┼─────────┼──────────┤ │十五 │陳楓木幫助販賣第二│陳楓木幫助販賣第二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貳年陸月。 │徒刑貳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