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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任職於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平日擔任幼童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信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顏面骨骨折、左手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丁○○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本院卷第87頁)。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甲○○之證述(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頁)。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6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 月3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9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5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51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6 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51941號函(本院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9 頁)。職務報告(他卷第24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幼童車駕駛,以開車專載幼兒上下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6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童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22000 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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