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豪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 之8 號鈺和機車行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鈺和機車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金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起訴書誤載為右左手)挫傷及1*1 公分擦傷、右外踝挫傷1.5*1 公分擦傷、右大腿挫傷1*1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