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一○七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如附件)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慧受僱於柯冬瓜快餐店,負責內場及外送便當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柯冬瓜快餐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送便當,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適有許吳阿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路邊停等準備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相同情況,亦非不能注意,仍貿然迴轉而穿越道路,林怡慧見狀閃避不及,乃以其車頭撞擊許吳阿專上開機車,許吳阿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臉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足及左踝撕裂傷、疑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林怡慧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許新永(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起訴書應屬誤載)、證人林明志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3 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70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一覽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吳阿專行經事故路段,路面中央設有雙黃實線,依上開規定,不得跨越迴轉,被害人許吳阿專於事故發生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被害人許吳阿專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許吳阿專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吳阿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許吳阿專與有過失,仍屬被告罪責輕重之問題,無礙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以駕駛車輛外送便當為其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為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未考領小貨車駕照部分,亦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之記載不符,顯有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予敘明。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輕微,被害人許吳阿專則為主要肇因,於量刑上自應與負擔全部肇責之案件有所差別,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吳阿專死亡,生命法益已無從恢復,對於被害人許吳阿專之家人而言,亦屬無法抹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許吳阿專之子女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7 號調解書可參,可見積極彌補過錯之心,並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快餐店外送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件屬過失犯罪,且被告並無相關交通犯罪紀錄,本件尚屬偶發之不幸事故,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經實際支付25萬元賠償金,其餘分期清償中,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對被告緩刑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顯見被告已經付出相當代價,為兼顧被告教化目的及被害人家屬即時受償之可能性,本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7 號調解書(如附件)之調解內容履行。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