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智毓係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自臺中市豐原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總計24噸重之齒輪,欲至高雄市仁武區卸貸,其原應注意貨車車斗載運貨品時,應確實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行車時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36.9 公里時,因所載貨品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掉落一塊齒輪(長、寬、高各為38cm、38cm、25cm)於車道上,隨即遭同向後方駛來由趙宇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輾壓,使該齒輪彈向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36.9 公里處。同日10時36分許,適有曹明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36.9 公里處,因輾壓該齒輪,致失控打滑而衝撞外側護欄後,人車翻覆,經送醫急救,仍因腹腔鈍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死亡。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相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曹慧君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證人趙宇智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㈢被害人曹明顯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0月24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6490255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9張(相驗卷第6 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8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相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8頁)。 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正反面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相驗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其已婚,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貨車駕駛已達5 年餘,經濟及收入狀況尚稱穩定等情,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張(偵卷第7 頁;本院卷)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重視交通安全,守法慎行,且其業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相驗卷第29頁)雖載明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但被告是於本件事故後,在高雄市路竹區另行裝貨時,經警方電話通知,方得知其所載運之貨品掉落肇事,並依警方通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接受調查,而警方係因發現國道新市路段亦有同型齒輪掉落,方追及被告行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並據承辦員警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顯見警方自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相關跡證,於被告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前,業已得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涉有肇事責任,而發覺其犯罪至明,故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有誤,被告亦非合於自首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