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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豫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豫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杜豫川為黃鴻良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鬍子叔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鬍子叔叔公司)之總經理,從事接洽廠商進貨食品雜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杜豫川先前與鴻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璟公司)之負責人廖鴻仁洽談「鬍子叔叔公司」各分店向鴻璟公司之進貨金額,鴻璟公司需退還傭金給「鬍子叔叔公司」,並由其收取,詎杜豫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鬍子叔叔公司之分店武燒肉丼飯餐廳,收受廖鴻仁交付之傭金新臺幣(下同)23,300元後,於不詳時間,將該筆款項挪做己用而侵占入己;及於106 年11月10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子張雅雰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廖鴻仁匯入之傭金19,122元後,於不詳時間,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杜豫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良證述(新北檢偵卷第4 、20頁)、證人廖鴻仁證述(新北檢偵卷第14頁)之內容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卷第5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6 頁)、「鬍子叔叔公司」各分店向鴻璟公司進貨款項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侵占應歸屬於「鬍子叔叔公司」之款項共計42,422元,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黃鴻良所經營之「鬍子叔叔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藉職務之便,侵占應歸屬於「鬍子叔叔公司」之款項共計42,422元,造成「鬍子叔叔公司」之股東及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一犯後坦然面對責任之犯後態度,可作為其刑度上有利之認定,雖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是否成立,並非被告一人一廂情願即可達成,因此和解不能成立之不利益,尚不能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妻子,目前以開餐廳為業,1 個月營業額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侵占之金錢合計42,422元,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豫川為告訴人黃鴻良經營之「鬍子叔叔公司」之總經理,從事接洽廠商進貨食品雜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先前與鴻璟公司之負責人廖鴻仁洽談「鬍子叔叔公司」各分店向鴻璟公司之進貨金額,鴻璟公司需退還傭金給「鬍子叔叔公司」,並由其收取,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子張雅雰前開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收受廖鴻仁匯入之傭金5,990 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給「鬍子叔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良、證人廖鴻仁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鬍子叔叔公司」各分店向鴻璟公司進貨款項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鬍子叔叔公司」上班到106 年10月31日,然後在106 年11月1 日離職,這筆5,990 元的款項,是「鬍子叔叔公司」的店長在107 年1 月10日通知我有這筆5,990 元的款項,我知道有這筆款項之後,在1 個小時之內就把這筆款項還給「鬍子叔叔公司」等語。

四、證人廖鴻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匯5,990 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新北檢偵卷第14頁反面),而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卷第5 頁)之記載,該筆款項是於107 年1月10日匯至被告之妻張雅雰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惟被告業已返回該筆款項給「鬍子叔叔公司」,業據告訴人黃鴻良所肯認(本院卷第35頁),至於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給「鬍子叔叔公司」之時間,被告則陳稱其是於107 年1月10日,經「鬍子叔叔公司」之店長通知,始知悉有該筆款項,並旋於1 小時內將該筆款項歸還給「鬍子叔叔公司」(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就該筆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即非無疑,且該筆款項僅匯入被告之妻張雅雰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持有,但是被告立刻將該筆款項返還給「鬍子叔叔公司」,並未將之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認被告確有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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