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0號
107年度易字第253號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木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第164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第148 號、第149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 號、第1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9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31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㈤、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㈥、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㈦、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㈧、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㈨、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旳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17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6 號裁定及判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6 號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回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9號卷第105 至112 頁;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6 號影卷第31、35至37頁),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經檢察官認其於87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 日內及於87年8 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 日內,分別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函請併辦(87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4120號、第4480號),惟該部分函請併辦之事實,前經本院以上開8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認與原起訴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函請併辦之事實未經起訴,自無從併予審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及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及案卷附卷可查(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6 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影卷)。復查,被告於87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述經檢察官函請併辦之施用毒品事實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非屬訴訟上請求(起訴),是難認被告於87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有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將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距離其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7年7 月13日)「5 年後」之涉嫌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訴追條件不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