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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冠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冠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冠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為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貳、證據名稱被告郭冠霖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冠承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灣牛牛雜湯店鋪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5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私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因獲利容易,竟再三犯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也危害社會安全,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現向父親學習搭建鐵皮屋技術,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第2 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場給付,調解金額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
├──┼───────────────┼──────────┤
│ 一 │郭冠輪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凌晨│郭冠輪犯攜帶兇器竊盜│
│    │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六市○○路000 號之「臺灣牛牛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湯」店鋪,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撬開該店鋪之氣│                    │
│    │窗後,進入店內竊取董冠承所有之│                    │
│    │新臺幣4,500 元(未扣案),得手│                    │
│    │後旋即離去。                  │                    │
├──┼───────────────┼──────────┤
│ 二 │郭冠輪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郭冠輪犯攜帶兇器竊盜│
│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上揭斜口鉗撬開上址店鋪之氣窗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進入店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                    │
│    │竊得財物而未遂。              │                    │
├──┼───────────────┼──────────┤
│ 三 │郭冠輪於107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郭冠輪犯攜帶兇器竊盜│
│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上揭斜口鉗撬開上址店鋪之氣窗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進入店內竊取董冠承所有之美粒│                    │
│    │果飲料1 瓶、豬肉片1 包、牛肉片│                    │
│    │3 包(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四 │郭冠輪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郭冠輪犯攜帶兇器竊盜│
│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揭之斜口鉗撬開上址店鋪之氣窗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進入店內竊取董冠承所有之美粒│                    │
│    │果飲料2 瓶、麥茶飲料1 瓶、運動│                    │
│    │飲料4 罐、可樂2 罐及冷凍肉片1 │                    │
│    │包。嗣經董冠承透過監視器發現店│                    │
│    │鋪遭人行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
│    │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
│    │)及上揭斜口鉗。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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