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107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6700號、第7077號、第7147號、第7328號、第73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永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永信,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紋君、阮文慶、曾俊憲、吳文面、謝寶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3309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22206 卷第1 至2 頁;警21417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21802 卷第1 至2 頁;警14443 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7365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易1245卷第120 至122 頁、第130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憲於警詢之指述(警23309 卷第3 至4 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 張(警23309 卷第9 至11頁)。 ⒊曾俊憲遭竊之電動機車廣告單、電動機車保修卡影本各1 張(警23309 卷第7 至8 頁)。 ㈡就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氏水於警詢之指述(警22206 卷第3 至4 頁、第6 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面於警詢之指述(警22206 卷第8 至9 頁)。 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警22206 卷第11至13頁)。 ⒋電動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22206 卷第5 頁)。 ⒌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21417 卷第8 頁)。 ㈢就附表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寶玉於警詢之指述(警21417 卷第3 頁及反面)。 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警21417 卷第4 至6 頁)。 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21417卷第8 頁)。 ㈣就附表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紋君於警詢之指述(警21802卷第3頁及反面)。 ⒉現場照片2 張(警21802卷第5 至6 頁)。 ⒊沈紋君遭竊之電動車款式圖片1 張(警21802 卷第10頁)。㈤就附表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威仲於警詢之指述(警14443 卷第3 頁及反面)。 ⒉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14443 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卷14443 第4 、1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1 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00613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平面圖1 張、照片3 張(本院易1245卷第51、53、55頁)。 ㈥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持以作案用之鉗子1 支,足以撬開上開投幣機,業據證人陳威仲指述歷歷(警14443 卷第3頁反面),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執行拘役10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再次為本案4 次竊盜、1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其自陳因缺錢繳納女兒註冊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受僱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至1,800 元,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親、就讀高一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變價所得4,000 元及安全帽2 頂」(附表編號1部分)、「變價所得4,000 元」(附表編號2至4部分)、「現金18,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23309 卷第2 頁;警22206 卷第1 頁反面;警21417 卷第2 頁及反面;警21802 卷第1 頁反面;本院易1245卷第120 頁),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使用之鉗子1 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警14443 卷第2 頁反面;本院易1245卷第120 頁),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又為日常所用之物,而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物/ │被害人是│主文欄 │ │號│ │ │ │ │變價所得 │否將遭竊│ │ │ │ │ │ │ │ │之物品領│ │ │ │ │ │ │ │ │回 │ │ ├─┼───┼───┼──────┼────┼─────┼────┼──────┤ │1│106 年│雲林縣│見曾俊憲所有│曾俊憲 │①電動機車│否 │張永信犯竊盜│ │ │10月2 │斗六市│之電動機車(│ │1 部及安全│ │罪,累犯,處│ │ │日晚間│民生路│內有2 頂安全│ │帽2 頂(價│ │有期徒刑陸月│ │ │10時許│223號 │帽)停放在該│ │值共30,000│ │,如易科罰金│ │ │ │機車停│處,認有機可│ │元) │ │,以新臺幣壹│ │ │ │車場 │乘,乃徒手將│ │②將上開電│ │仟元折算壹日│ │ │ │ │置物籃取下(│ │動機車以4,│ │。犯罪所得新│ │ │ │ │留在現場),│ │000元之代 │ │臺幣肆仟元、│ │ │ │ │並扳開電池外│ │價出售給姓│ │安全帽貳頂,│ │ │ │ │之塑膠板,將│ │名年籍不詳│ │均沒收,於全│ │ │ │ │連接電池之電│ │綽號「阿偉│ │部或一部不能│ │ │ │ │線接起發動,│ │」之男子;│ │沒收或不宜執│ │ │ │ │再將龍頭大力│ │另將上開2 │ │行沒收時,追│ │ │ │ │轉開,得手後│ │頂安全帽丟│ │徵其價額。 │ │ │ │ │騎乘上開電動│ │在斗六市區│ │ │ │ │ │ │機車離開。 │ │往石榴方向│ │ │ │ │ │ │ │ │的下水尾口│ │ │ │ │ │ │ │ │路旁。 │ │ │ ├─┼───┼───┼──────┼────┼─────┼────┼──────┤ │2│106 年│雲林縣│見吳文面所有│吳文面(│①電動機車│否 │張永信犯竊盜│ │ │10月7 │斗六市│之電動機車停│NGO VAN │1 部(價值│ │罪,累犯,處│ │ │日凌晨│警民街│放在該處,認│DIEN)(│11,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 │2 時20│58號前│有機可乘,乃│實際出資│②將上開電│ │,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徒手拆卸電池│人;登記│動機車以4,│ │,以新臺幣壹│ │ │ │ │外盒,將電線│之車主為│000 元之代│ │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接發動,得│黃氏水)│價出售給「│ │。犯罪所得新│ │ │ │ │手後騎乘上開│ │阿偉」。 │ │臺幣肆仟元,│ │ │ │ │電動機車離開│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106 年│雲林縣│見謝寶玉所有│謝寶玉 │①電動機車│否 │張永信犯竊盜│ │ │10月8 │斗六市│之電動機車停│ │1 部(價值│ │罪,累犯,處│ │ │日凌晨│警民街│放在該處,認│ │16,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 │3 時30│36號前│有機可乘,乃│ │②將上開電│ │,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徒手將上開電│ │動機車以4,│ │,以新臺幣壹│ │ │ │ │動機車牽走而│ │000 元之代│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逞。 │ │價出售給「│ │。犯罪所得新│ │ │ │ │ │ │阿偉」。 │ │臺幣肆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106 年│雲林縣│見沈紋君所有│沈紋君 │①電動機車│否 │張永信犯竊盜│ │ │10月9 │斗六市│之電動機車停│ │1 部(價值│ │罪,累犯,處│ │ │日凌晨│武昌路│放在該處,且│ │22,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 │ │1 時許│後火車│龍頭未鎖,認│ │②將上開電│ │,如易科罰金│ │ │ │站左側│有機可乘,乃│ │動機車以4,│ │,以新臺幣壹│ │ │ │人行道│徒手將上開電│ │000 元之代│ │仟元折算壹日│ │ │ │上 │動機車牽走而│ │價出售給「│ │。犯罪所得新│ │ │ │ │得逞。 │ │阿偉」。 │ │臺幣肆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106年1│陳威仲│持客觀上足以│陳威仲 │共18,000元│否 │張永信犯攜帶│ │ │0月16 │所經營│對人之生命、│ │ │ │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位在雲│身體造成危險│ │ │ │累犯,處有期│ │ │2 時16│林縣斗│,可供作兇器│ │ │ │徒刑捌月。犯│ │ │分許 │南鎮大│使用之鉗子1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業路26│支(未扣案)│ │ │ │壹萬捌仟元,│ │ │ │2 號之│,撬開「亞信│ │ │ │沒收,於全部│ │ │ │「亞信│自助洗車場」│ │ │ │或一部不能沒│ │ │ │自助洗│內編號7 至12│ │ │ │收或不宜執行│ │ │ │車場」│之投幣機共6 │ │ │ │沒收時,追徵│ │ │ │內 │部,竊取其內│ │ │ │其價額。 │ │ │ │ │現金得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