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地點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所設置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水溝蓋,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先載運至雲林縣○○市○○○路○○○○○○○○○○○○○○○號1+800 旁藏放,再分次載運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之捷順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志強,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元而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坦承不諱(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4頁),並有證人高建民(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黃玉昭(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王昭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張欽堂(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張志強(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拾得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58頁)、水溝蓋遺失調查表3 份(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⑤、2 ①至③、3 ①至⑦所為,均各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沿途竊取同為斗六市公所設置管理之水溝蓋,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如附表編號2 、3 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用系統查獲,被告到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之警方不知上情之前,自行帶同警方前往指證,而坦承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斗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故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路上水溝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概念,守法意識薄弱,且可能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並稱已備妥5 萬元希望賠償,惟自行聯絡斗六市公所公務課後,對方表示無意願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製造業,以件計費,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就讀小二之女兒由其照顧,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女兒並每月提供生活費給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甚佳,本案竊得之水溝蓋數量不少,且固然對於和解有所努力,惟迄今尚未與斗六市公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變賣其所竊得之水溝蓋,變得價金1 萬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均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水溝蓋數量│主文及宣告刑 │ ├──┼────┼──────────────┼─────┼─────────┤ │ 1 │107年2月│①萬年東路路燈編號68937 號旁│2 個 │陳彥智犯竊盜罪,處│ │ │27日4時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30分起至│②宏德街海村停車場前 │1 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0分許止├──────────────┼─────┤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上海路與延平路口 │2 個 │ │ │ │ ├──────────────┼─────┤ │ │ │ │④南京路412號旁 │1 個 │ │ │ │ ├──────────────┼─────┤ │ │ │ │⑤上海路239號前 │1 個 │ │ ├──┼────┼──────────────┼─────┼─────────┤ │ 2 │107年2月│①武昌路39號前 │4 個 │陳彥智犯竊盜罪,處│ │ │28日4時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50分起至│②武昌路與廈門街口 │2 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5時許止 ├──────────────┼─────┤元折算壹日。 │ │ │ │③武昌路8號對面 │1 個 │ │ ├──┼────┼──────────────┼─────┼─────────┤ │ 3 │107年3月│①南京西路71號旁 │1 個 │陳彥智犯竊盜罪,處│ │ │1日4時30├──────────────┼─────┤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分許 │②宏泰路38號後方旁 │3 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③宏福路19之11號旁 │1 個 │ │ │ │ ├──────────────┼─────┤ │ │ │ │④宏福路19之11號對面 │2 個 │ │ │ │ ├──────────────┼─────┤ │ │ │ │⑤明德北路一段速邁樂加油站對│4 個 │ │ │ │ │ 面 │ │ │ │ │ ├──────────────┼─────┤ │ │ │ │⑥明德北路一段速邁樂加油站旁│4 個 │ │ │ │ ├──────────────┼─────┤ │ │ │ │⑦明德北路一段653 號明德診所│3 個 │ │ │ │ │ 對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