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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玫琪陳韋仁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28、7076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緯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

一、緣林哲緯之友人幸聖智與劉信宏2 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日0 時許,前往臺中市○○○○街000 號蜜雪兒汽車旅館506 號房,與黃耀圳會面,幸聖智向黃耀圳借款後,由506 號房2 樓走至1 樓,見1 樓車庫牆壁旁邊箱子內有多臺iPAD平板電腦,且黃耀圳與劉信宏尚在506 號房2 樓,幸聖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耀圳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1臺(每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價值9 萬9000元,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幸聖智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幸聖智於得手後,與劉信宏於同日凌晨2 時許,搭乘林哲緯所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回雲林縣斗六市,幸聖智並在車上將竊得之本案平板電腦各分給劉信宏5 臺(劉信宏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哲緯1臺,林哲緯已預見本案平板電腦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故意,收受該臺平板電腦。同日9 、10時許,幸聖智將其自行保留之5 臺本案平板電腦交給林哲緯,囑其至雲林縣○○市○○路00號正喆行動通訊館變賣,林哲緯承前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並進而基於縱使媒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媒介贓物故意,旋持該5 臺本案平板電腦至正喆行動通訊館變賣得款3 萬元後,於同日將贓款交給幸聖智。

二、案經黃耀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林哲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媒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平板電腦是贓物云云。

二、上開客觀事實,有共同被告幸聖智、劉信宏之證述(見偵6228號卷第24至27頁、第62至63頁);告訴人黃耀圳之指訴、證人即正喆行動通訊館負責人曾玉梅之證述(見警0685號卷第4 至5 頁、偵7947號卷第8 頁、偵6228號卷第14頁、第55頁)、曾玉梅提出之讓渡書及被告林哲緯身分證影本各1 紙(見偵6228號卷第56至57頁)可證,自堪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信宏證稱:我在從臺中市回斗六市的車上,幸聖智告訴我他竊取本案平板電腦,他說要分給我本案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核與共同被告幸聖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而共同被告劉信宏更證稱:幸聖智在車上告訴我他偷本案平板電腦時,並沒有特別小聲,就是正常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當時為駕駛,以一般車輛封閉、有限之空間,對於車內乘客即共同被告幸聖智、劉信宏以正常音量聊天之內容,應不可能全未聽聞,此徵諸共同被告幸聖智證稱:被告一開始都不知道本案平板電腦是贓物,是我們回斗六在車上時,我跟劉信宏在講話間可能有透露,被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更明。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幸聖智證稱:本案當時我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被告亦自承知悉本案當時幸聖智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被告應清楚本案當時幸聖智經濟能力欠佳,何以竟因被告往返斗六市及臺中市接送幸聖智、劉信宏,幸聖智就無償贈與被告1 臺全新、價值9000元之本案平板電腦?此顯然逾越一般交通接送之對價,更與幸聖智之經濟情況不符,且被告前往臺中市蜜雪兒汽車旅館搭載幸聖智、劉信宏時已是凌晨2 時許,被告陳稱:我搭載他們回來斗六市的當下,幸聖智沒有說要補貼我油錢,後來回到斗六市我跟他說要去加油,請他拿錢給我,幸聖智說他晚點給我,因為他身上沒有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一方面幸聖智陳稱其當日前往臺中市蜜雪兒汽車旅館是要向告訴人借款,並有借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當天有借給幸聖智3 萬元等語(見警0685號卷第4 頁反面)相符,則幸聖智身上何以會沒有現金可支付被告油錢?另一方面,當時已是凌晨時分,幸聖智若向被告推稱身上沒有現金可支付加油費用,何以竟無償贈與被告1 臺全新之本案平板電腦?幸聖智都未帶錢出門了,何以竟隨身攜帶全新之本案平板電腦,更無償贈與被告?被告豈不會心生疑竇?共同被告幸聖智對此證稱:我將該臺本案平板電腦送給被告時,他也沒有多問說什麼,只說怎麼這麼好,我就說多的,謝謝他來臺中市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277 頁),則當時為凌晨時分,幸聖智尚賴被告前往搭載返回斗六市,豈會隨身攜帶1 臺「多餘的」、「全新的」本案平板電腦可贈送給被告?該臺本案平板電腦之價值亦顯然超過被告從斗六市往返臺中市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因為幸聖智及劉信宏有欠我錢,我當時要繳租金錢不夠,有跟他們提到還錢的事情,所以我想說那臺本案平板電腦是要補貼油錢和抵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93頁),但共同被告幸聖智及劉信宏均否認本案當時有積欠被告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對於其收受之該臺本案平板電腦之下落,陳稱:我後來把那臺本案平板電腦送給我朋友張成隆的女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243頁),但被告既然當時連租金都無法繳納而需要向幸聖智催討債務,何以願意接受以本案平板電腦抵債而不要求幸聖智以現金清償?又被告收受本案平板電腦後,何以不盡速變現以繳納租金,竟是無償贈與友人女兒?被告之經濟狀況豈是如此寬裕?此稽諸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要拿錢給我,他有2 、3 次要拿200 或300 元給我,但我考量他的經濟狀況真的不好,就跟他說等他有錢再還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更有可疑,足認被告於收受幸聖智所交付該臺本案平板電腦之時,至少已預見該臺本案平板電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收受之,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自承:同日9 至10時許,幸聖智和劉信宏開車找我,幸聖智在車上把5 臺本案平板電腦交給我後,就直接開車帶我到正喆行動通訊館去變賣,他們說已經跟通訊館談好了,我只要進去就好。我進去通訊館後,跟店員說是阿宏請我拿本案平板電腦來賣,店員就拿錢給我,請我確認金額並留下資料、證件後我就離開,全程不到5 分鐘等語(見偵6228號卷第47頁),核與共同被告幸聖智、劉信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77 頁;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則幸聖智、劉信宏既然已與正喆行動通訊館聯繫變賣本案平板電腦之情事,何須委託被告出面變賣?被告一方面謂劉信宏與正喆行動通訊館有糾紛,不方便出面變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另一方面卻又稱變賣價格是由劉信宏與正喆行動通訊館談定,自己有向店員稱是「阿宏」請他來賣本案平板電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偵6228號卷第47頁),不無矛盾之處,豈是正喆行動通訊館願意與劉信宏以電話商談價錢,但不願意與劉信宏本人當面交易?退步而言,被告陳稱:當時幸聖智駕車搭載我與劉信宏前往正喆行動通訊館,他在車上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既然是幸聖智要變賣本案平板電腦,他何以不自行出面變賣?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自有可疑。參以共同被告幸聖智證稱:我當下想說不要我本人拿去賣,才請被告幫我拿去正喆行動通訊館變賣,被告有問我本案平板電腦的來源,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276 、277 頁),並佐以幸聖智交付、委託被告變賣之5 臺本案平板電腦與被告於同日數小時前收受之該臺本案平板電腦為相同款式,且幸聖智之經濟狀況欠佳,豈會一次變賣5 臺本案平板電腦,甚至變賣之價格僅6000元,顯較市價為低?足認被告於接受幸聖智交付該5臺本案平板電腦並委託變賣之時,應該至少已預見該5 臺本案平板電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收受並持往變賣,自有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並無「明知」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可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534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被告在同一日之數小時間,先收受共同被告幸聖智無償贈與之本案平板電腦1 臺,再收受共同被告幸聖智交付、委託其變賣之本案平板電腦5 臺,並持往變賣,前後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亦不能排除被告原先收受之該臺本案平板電腦即屬為共同被告幸聖智變賣其餘5 臺本案平板電腦之代價,前後行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僅構成收受贓物罪,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另涉犯媒介贓物罪(見本院卷二第96頁),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雖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或媒介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65 頁),素行非佳,其本案收受、媒介之贓物價值非低,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念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曾有賠償之誠意、我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約800 至1000元、與母親、兄、兄嫂同住、負債約20至3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收受共同被告幸聖智無償贈與之本案平板電腦1 臺,屬於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已送給友人張成隆之女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第243 至244 頁),惟依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事後說要賠償我,不過他的經濟狀況我也知道,他有2 、3 次要拿200 元或300 元給我,但我考量他的經濟狀況真的不好,所以我也跟他說等真的有錢再還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豈會將價值非低之本案平板電腦無償贈送他人?況且,被告原本陳稱: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要歸還本案平板電腦,但因為我已經送給張成隆女兒,怕她會鬧,我說我會問問看。(問:你去問你朋友,你朋友拒絕了嗎?)是有提到,但已經拆封,所以告訴人跟我說有錢就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經本院詢問張成隆,其表示被告有無送給他平板電腦等情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本院再詢問張成隆女兒,其表示:我沒有平板電腦,只有用手機,而張成隆也沒有送過我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被告對此復改稱:我將本案平板電腦送給張成隆女兒後,過一段時間(在本案起訴之前)他問我那臺平板電腦能賣多少,他想要賣掉,我問他到現在都還沒有拆開?他說沒有,我當時就覺得他沒有將本案平板電腦送給他女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 至344 頁),其對於本案平板電腦究竟有無拆封、有無送給張成隆女兒或由張成隆自行變賣等情,所述前後矛盾,自難採信,本案平板電腦1 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平板電腦價額之計算,為回復被告「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應以被告收受該臺本案平板電腦時之價值計算價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平板電腦1 臺價值9000元等語(見警0658號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我購買本案平板電腦1 臺價格為9900元,但當時市價為1 萬2000多元,我未留存本案平板電腦購買價格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則既乏證據可資佐證,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1 臺9000元計算其價額。另被告受共同被告幸聖智委託、代為變賣其他5 臺本案平板電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其他利益,尚無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