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民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任職於雲林縣某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擔任老師,為兒童即代號3352甲10603 號(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導師及獨輪車校隊教練,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利用該校學生「臺北見學之旅」投宿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臺北國軍英雄館(下稱臺北國軍英雄館)時,在甲女、及其同學即代號3352甲106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等人住宿房間內,請甲女幫其按摩,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將頭部躺在甲女之大腿上1 次得逞。 ㈡、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遊覽車座位上,突然以手碰觸搔癢甲女之右大腿外側,並牽住(十指交扣之方式)甲女之手1 次得逞。 ㈢、於同年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風景區(下稱華山風景區),利用帶甲女及丙女觀賞螢火蟲之機會,突然將頭部躺在甲女置於大腿旁之書包上,並以臉部碰觸甲女大腿側邊1 次得逞。嗣因甲女母親即代號3352甲106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覺甲女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訊息內容有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書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女、乙女、及甲母、丙女均以代號表示,甲女、乙女、丙女就讀之國小亦予簡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是甲女的班導師及校隊教練,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的兒童,有分別㈠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參加「臺北見學之旅」投宿在臺北國軍英雄館時,在甲女住宿房間,請甲女幫其按摩,並將頭部躺在甲女之大腿上1 次,躺了約10至20分鐘;㈡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遊覽車座位上,以手碰觸到甲女之右大腿外側,並牽住甲女之手1 次;㈢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帶甲女及丙女前往華山風景區觀賞螢火蟲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㈠臺北國軍英雄館那次,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如果我有這個意圖,怎麼可能在大庭廣眾下為之,當時是因為我在考前複習、校外教學,以及比賽將近,那幾天求好心切非常疲累,而做出這種會讓人誤會的行為,而且甲女不只在作證時表示並無感到受騷擾,在LINE上的對話也可以看出甲女的心理狀態是穩定平靜;㈡在遊覽車上那次,當時我是在叫甲女,並不是所謂撫摸搔癢侵犯的行為;㈢在華山風景區那次,我其實是正躺在甲女左邊的書包上,而不是躺在甲女的大腿上;我與同學間的互動頻繁,與家人比起來有過之而無不及,也由於過於熟悉,常常師生的對話是沒有距離的,學生也常會使用比較親暱的稱謂,我也是這樣回應,大家的互動在旁人看來很容易形成誤會,其實我並沒有曖昧關係,也沒有性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6 頁)。辯護人則辯以:㈠被告從來沒有認為他跟甲女是男女朋友,正因沒有,反倒是讓甲女覺得說老師你欺騙我的感情,且甲女2 次性平報告到警詢、偵訊、審訊,所述均不一致;㈡被告跟學生、隊員的關係,相處時間比家人還要長,這種關係也許可能時間太長了,又有師生關係、教練選手關係,於是學生跟老師、選手跟教練間比較沒有距離,且甲女也說被告平常會有搔癢的動作,甚至跟同學一起來搔癢她,不是像檢察官所述單純在公車上摸他人小腿、屁股,也因為被告與學生、選手間的親暱,長時間的相處,講話已經沒有界線,例如他們在LINE上會講你的O、愛你的O,所以師生關係很密切;㈢被告跟甲女絕對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從來就沒有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單方面把它認為老師跟她是男女關係,我認為在沒有大人干擾下,甲女私底下寫的信,傳給被告或是沒有傳給被告的信,那才是他們真實的感受,被告在他們心目中是很好的老師;㈣4 月22號見學之旅有7 個學生在現場,有男有女,當初被告請甲女幫他按摩,證人來證述的時候也說他們在練車的時候常常會有按摩的舉動,不是只有那次有,在6 、7 個同學在現場的狀況下,被告要性騷擾甲女嗎,再者,被告當初有躺在甲女大腿,被告當時在玩手機,不是用頭躺在大腿上磨蹭,如果說磨蹭還可以說被告是在騷擾甲女,就躺在大腿上請甲女按摩,然後手拿著手機,就這樣讓學生誤以為是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跟學生之間的親密關係,已經到沒有界線,講話也沒有界線,行為也沒有界線,這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㈤4 月23日遊覽車的行為,甲女的指述前後不一,甲女在LINE上都認為被告是在跟她玩,甚至在本院證述時說被告是在叫她,到底哪個可信,這也跟性沒有關係;㈥華山看螢火蟲時,既不是躺在甲女大腿上,而頭躺在書包上,才靠在大腿上,這樣怎麼會是性騷擾;甲女指述前後不一,學校調查第一次說被告是性騷擾,第二次完全推翻,沒有性騷擾,因為甲女一直認為她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她不認為被告這種行為是在侵犯她,被告這3 次行為完全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要件,甚至有第二次性平報告也認為不是性騷擾,但檢察官只依據第一次性平報告就將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3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106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國軍英雄館部分: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請甲女幫其按摩,並將頭部躺在甲女之大腿上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背面、偵卷第6 頁及背面、第26頁、第27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6 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首開情事,已堪信實。 2、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國軍英雄館時,被告有進入我房間,他請我幫他按摩肩膀,之後未經過我的同意,就將他的頭躺在我大腿上,那時我感覺全身僵硬,他大約躺20分鐘才起身離開,我沒有去推被告或以其他肢體動作阻止被告,因為他是我的導師,我不敢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突然躺在我大腿上,我來不及反抗,被告一邊在滑手機,我當時在看自然課本,被告躺了大概20分鐘左右,我感覺是很奇怪,不開心,就我的認知,只有親人才可以躺在大腿上,被告不可以躺在我的大腿上,我沒有把被告當成我的男朋友,那時候我有交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第222 頁、第234 頁、第238 頁、第240 頁)。證人甲女於106 年11月6 日親筆手寫之紀錄則記載:「一開始老師先請我幫他按摩,後來老師就越來越後面,之後老師就躺在我的大腿,頭則靠在我的腹部上方,我當時感到無言也很奇怪,全身感到僵硬,直到我要拿東西老師才起來」(見密封袋內偵卷第8 頁),證人甲女之證述,堪認尚屬一致。 3、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躺在甲女大腿上時,一直與我們大家聊天,被告當時有問甲女功課上的問題;被告先躺在甲女大腿上後,再請甲女幫他按摩肩膀,那時甲女的表情反應是害怕,因為甲女的表情變了,所以我覺得她當時是害怕的;甲女沒有做其他動作,只是以眼神與我們示意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甲女的表情是不知所措、很尷尬;被告這樣躺了1 至2 個小時,這個過程當中,甲女都很不知所措的樣子,她看起來沒有很開心;我認為被告對甲女好的有點奇怪,就是感覺特別好,好的有點差別待遇,對我們就是一般(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第43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述:甲女當時的身體及表情都很僵硬等語(見偵卷第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突然就躺在甲女的大腿上,甲女的反應是身體僵硬,感覺很害怕的樣子,我是從甲女的表情看起來很僵硬,我跟甲女是好朋友,她應該是在緊張的場合會露出這種很僵硬的表情;感覺平常老師會特別對甲女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77 頁)。證人乙女及丙女均證述證人甲女當時表情害怕、僵硬、不知所措、尷尬,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尚屬相符,可見證人乙女、丙女上述乃出於親身經歷而非虛妄,應屬真實。 4、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 被告與甲女間僅為師生關係,而大腿,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且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覺得很奇怪等語,證人乙女、丙女亦證述當時看到證人甲女表情害怕、全身僵硬、不知所措,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甲女感到無法理解、不舒服,被告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在前開時、地,以頭部躺在證人甲女大腿上,顯已超出師生分際,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5、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師生長時間相處,關係親密,沒有界線,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惟證人乙女、丙女上開均證述被告對甲女特別好,有差別待遇等語,證人甲女亦證述平常被告對其比較好(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足認被告對證人甲女與其他學生有別,對證人甲女有特殊情誼,而非被告所稱對於學生均關係親密、沒有界線。縱使被告與甲女間因為教練選手之相處,與其他學生相較,相處時間更長,關係更緊密,惟被告躺在證人甲女大腿上之行為,卻已使證人甲女感到奇怪、不知所措,業如上述,則被告此等行為,連被告認為關係緊密之證人甲女也認為並非平常師生間、教練選手間相處所應為;況當時尚有其他女學生,被告係針對有特殊情誼之證人甲女為躺其大腿之行為,且觀諸證人甲女與被告於 106 年4 月23日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傳送:「因為昨晚我在你們那混太久」、「(椅子)太舒服」、「還有按摩功能」,證人甲女回覆:「哈哈」,被告:「(散發愛心貼圖)」。證人甲女回覆:「(幾霸昏比大拇指貼圖)」。被告再傳:「(開心歌唱貼圖)」。證人甲女回覆:「哈哈」等語(見本院密字卷第124 頁),顯已超過正常師生關係之對話,被告與證人甲女既非男女朋友關係,卻為此等超出師生、教練選手關係之行為,更可顯示被告當時確有性騷擾之意圖。 ⑵、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會不舒服、沒有感覺被告在侵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221 頁),及上開在與被告LINE對話中,仍傳送「哈哈」、「(幾霸昏比大拇指貼圖)」,未表現出對被告嫌惡之感,審酌被告對證人甲女為此等行為時,證人甲女在第一時間之反應為表情害怕、僵硬、不知所措、尷尬,與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亦相符,可信為證人甲女當時之真實感受,其後在LINE上、在作證時所為上開表現,應係處於平時與被告友好相處關係、受被告多所照顧之矛盾、複雜情緒下,經過自身合理化解釋所為,LINE中回覆被告亦甚為簡短,在證人甲女處於該等環境中,基於保持與被告友好關係所做甚短之回覆,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106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遊覽車上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遊覽車上,被告用他的手指搔癢我的右大腿外側,我就用我的手去阻擋他,被告就用他的手握住我的手,一直到休息站才放手,持續多久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述:在遊覽車上,被告坐在我的右邊,他突然用手摸我右邊大腿,並沒有事先問過我,我有用手去擋他,被告就牽住我的手,當時我感到緊張,我想要反抗但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左手指對我搔癢,碰到我的右大腿外側,被告是突然搔我癢,我來不及閃避、抗拒、來不及說不,他搔我癢之後,我用手擋,最後他就直接把我的手牽起來了,是十指緊扣,我沒有甩開他,因為他是老師我不敢去反抗他,我就這樣維持著牽手的姿勢坐在遊覽車上;被告用手搔癢我的大腿、還有牽我的手,因為會癢,所以我有一點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241 頁、第247 頁),證人甲女親筆手寫之紀錄則係記載:「老師用他的手搔癢我的大腿外側,之後我用我的手去著住我的大腿,之後老師就牽住了我的手」(見密封袋內偵卷第8 頁),前後尚屬一致,可以採信。 2、另參諸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傳送LINE訊息給證人甲女之內容,被告傳送:「搔你癢是想跟你玩」(見本院密字卷第175 頁),可確認被告當時係為搔癢證人甲女甚明,被告辯稱當時是在叫證人甲女云云,已難採信。則被告與甲女間僅為師生關係,而大腿,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被告未經證人甲女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搔癢,已使證人甲女感到嫌惡,被告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在前開時、地,以手碰觸搔癢證人甲女右大腿外側,顯已超出兩人間該有之分際,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3、再觀諸上開同日被告傳送LINE訊息給證人甲女之內容,被告又傳送:「然後手被逮捕」、「(大笑貼圖)」,證人甲女回覆:「哈哈」,被告:「就可以牽牽了」,證人甲女回覆:「我也知道呀」、「好哈哈」,被告:「(愛心貼圖)」、「(開勳貼圖)」、「刷牙了嗎?」、「整理書包?」,證人甲女回覆:「我在去臺北的時候就知道了,好了」、「都好了」(見本院密字卷第175 頁),可見被告對於與證人甲女另可為牽手(十指交扣)之行為感到歡喜,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與性相關之意思,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被告所辯平常與學生間之搔癢的動作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華山風景區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固指述:被告約我跟另一名同學共3 人到華山郊遊,在華山山坡上,被告的頭就躺在我的大腿上,時間持續約10幾分鐘,我的同學就坐在我跟被告前方並背對我跟被告(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述:看螢火蟲時,我與被告靠馬路上坐著,被告的頭靠在我的大腿上,當下我覺得很恐怖,我因為不敢,就沒有試著推開被告(見偵卷第7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約我去看螢火蟲之後,我有約丙女,我還有問過其他同學,但他們腳酸沒有人要跟我一起去,所以只有丙女跟我一起去,丙女是她自己想去的;被告的頭是躺在書包上,臉碰到我的大腿側邊,因為我的包包放得很近,被告這樣躺了大約10分鐘左右,當時我們沒有在聊天,因為有碰到,我覺得有一點癢,且縱使有丙女陪我,我還是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第203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證人甲女親筆手寫之紀錄則係記載:「老師那時躺在我的書包,頭是靠在我的大腿上,我當時感到驚訝」(見密封袋內偵卷第8 頁)。證人甲女對於被告當時是躺在其大腿上,或是躺在其書包上,臉碰到其大腿側邊之細微部分證述不一,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回憶後證述被告係躺在甲女大腿旁之書包上,並以臉部碰觸甲女大腿側邊,此節應堪認定,再證人甲女對於當時被告確有碰觸其大腿側邊,並覺得恐怖、害怕等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要難僅以被告究係正躺在其大腿或包包上,而認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不可採。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甲女、被告一起去華山看螢火蟲,甲女與被告在我斜左上方,原本是好好坐著,後來老師就躺在甲女大腿上,我沒有看到甲女的表情,只是她很僵硬(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LINE約甲女單獨去,我那時候人在甲女旁邊,甲女沒有給我看她的LINE紀錄,但因為被告突然傳過來,我有聽到LINE的聲音,然後甲女就問我們,有人要跟她去看螢火蟲嗎;之後我、甲女跟被告就都坐在斜坡上,被告坐在甲女旁邊,他們是面對同一個方向,我那個時候是背對他們,我有轉過去看到他們身體蠻靠近,被告是把頭躺在甲女大腿上,被告躺著的時候有碰到包包一點點,同時也有躺在甲女的大腿上,我沒有看到甲女的反應,我們那時候有在聊天;但是我從聽甲女說話的聲音來判斷她很僵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51 頁)。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究係躺在證人甲女大腿或書包上,略有不同,惟因被告與甲女所在位置係在證人丙女左斜後方,證人丙女轉身所見可能因位置、角度關係,產生看起來被告是躺在證人甲女大腿上之情況,難僅以此而認證人丙女上開證述不可採。則證人丙女就被告有碰觸證人甲女大腿乙情,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堪認一致。 2、觀諸證人甲女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傳送:「呵!跟我的璇去看螢火蟲!真難忘又開心」、「一定很累,這樣陪我」,證人甲女回覆:「哈哈」、「我洗好了喔」,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09分傳送:「有洗香香嗎」,證人甲女回覆:「有」,被告傳送:「我要去聞唷」、「雖然臭臭的我也是喜歡啦」、「變(啪戴)也會喜歡,剛剛路上要跟你說」、「怕她聽到…噓」(見本院密字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所述「喜歡」證人甲女,已超出正常師生之情,蓋若被告平常與學生間之相處即有如此入骨之言語,當不需再傳送「怕她聽到…噓」之訊息,而不會害怕當時在現場之證人丙女聽到;況被告該次碰觸證人甲女大腿側邊之時間長達約10分鐘,顯係故意靠近證人甲女,並有意因此碰觸證人甲女大腿側邊,而非躺在證人甲女書包上而無意碰觸證人甲女大腿側邊甚明,被告與證人甲女刻意坐在證人丙女背後,且身體靠近證人甲女,並為碰觸證人甲女大腿側邊之行為,足認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若被告僅為躺在證人甲女書包上,當可借用證人甲女書包,將證人甲女書包移遠離證人甲女大腿側邊,被告此等行為,顯已超出師生關係分際,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3、再觀諸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晚上8 時27分傳送:「感覺跟你更好了」、「第一次爬山」、「哈哈」、「第一次螢火蟲、第一次烤肉、第一次餵我吃東西」、「第一次的3 秒鐘,天梯情人橋」(見本院密字卷第143 頁),被告此等訊息內容顯屬紀念男女間共同之第一次互動行為,顯非師生間正常往來,被告前揭所辯與學生間相處緊密云云,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證人甲女手寫信件,辯稱被告在他們心目中是很好的老師,證人甲女喜歡被告這個老師,被告卻遭解讀為性騷擾云云。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在課堂中跟我說,如果被問到LINE的內容,不能說是大腿;這件事情發生後,覺得被告對我有點奇怪,但因為我有時候會問功課,所以還是跟被告在LINE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足見證人甲女對於平日對其照顧有加之被告,對其做出超越師生關係之行為,亦甚感奇怪、無法理解,僅能獨自合理化,並維持與被告師生間之關係,況證人甲女與被告間為友好之師生關係,當更無可能設辭誣陷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件先後經雲林縣某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所為認定不同,惟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再以此辯稱第2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為沒有性騷擾,因為證人甲女一直認為她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更可顯示出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超出師生間之分際,並非被告平日與學生間相處之情形,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此等資料尚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則係未滿14歲之兒童(94年12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且被告為證人甲女之班導師,知悉證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給予防禦之機會,自應依法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地點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甲女之老師及教練,竟對年幼之甲女萌生性騷擾之意,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甲女大腿,侵犯甲女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在因為被解聘,無業,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靠之前的積蓄,需要扶養10歲的女兒(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③被告分別以頭躺在甲女大腿上、以手碰觸搔癢甲女右大腿外側、以臉部碰觸甲女大腿側邊之手段,及對甲女造成心理上之傷害;④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均求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