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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鴻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煌凱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劍湖山公司),擔任遊樂園區內之遊樂設施「兒童玩國」之課長,其管理範圍包含兒童玩國內之「百戰嚕拉拉球池」遊樂設施(下稱本案遊樂設施),對本案遊樂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本案遊樂設施係提供兒童休憩遊玩之處所,而兒童本身即難以控制,常有追逐跑跳等行為,需具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應將兒童追趕跑跳可能碰觸之處,以防撞泡棉等物品包覆,避免兒童碰撞受傷,而僅對本案遊樂設施部分包覆防撞泡棉,部分則未包覆防撞泡棉,適有兒童劉○杉(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其學習珠心算之「小狀元珠算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謝佳蓉(另經不起訴之處分)之配偶吳啟弘陪同下,前往本案遊樂設施遊玩,在本案遊樂設施遊玩期間因其左手撞擊未包覆防撞泡棉之處,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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