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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1前,見朱進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甲車離開現場。

㈡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 月10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北港鎮仁愛路42號由蘇貴芬經營之優福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3 臺加水機投幣箱,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月10日凌晨1 時27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北港鎮華勝62號由翁定杉經營之鴻騰洗衣店,徒手破壞洗衣機投幣箱後竊取300 元離去。

㈣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址設北港鎮民亨路22之2 號由王志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石頭破壞3 臺選物販賣機玻璃後,竊取手錶6 支、藍芽音響5 組、耳機1 組、藍芽耳機1 組、造型打火機1 個、水晶球直昇機2 組(總價值48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嘉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嘉寶(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4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貴芬(警卷第15頁)、王志豊(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之指訴。

㈢被害人朱進發(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翁定杉(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證述。

㈣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56頁)。

㈤朱進發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

㈥王志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監視器截錄照片16張(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中,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中,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鷹架工,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竊盜犯罪所得中,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中,竊得現金合計33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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