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緝字第8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17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許碧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政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德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簽注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 上午9時53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鑫發彩券行,向受雇店員廖彩鳳佯稱:「欲場中投注籃球賽事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後再來店內付款」等語,致使 廖彩鳳因林政德為常客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政德確實有投注之真意,遂替林政德投注藍球賽事並購買運動彩券(彩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嗣後該運動彩券未贏得獎金,且林政德亦未依約給付2萬元, 廖彩鳳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