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滿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 律師 被 告 練蘇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滿與被告練蘇珊共同任職設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仲信企業社」,兩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仲信企業社」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持塑膠桶子互相毆打身體,致黃淑滿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腫脹約6 公分乘6 公分、右手肘挫傷約10公分乘10公分等傷害;練蘇珊因此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並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