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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鴻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滿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 律師
被告
練蘇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滿與被告練蘇珊共同任職設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仲信企業社」,兩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仲信企業社」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持塑膠桶子互相毆打身體,致黃淑滿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腫脹約6 公分乘6 公分、右手肘挫傷約10公分乘10公分等傷害;練蘇珊因此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並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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