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41、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1時30分許,帶其姪子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成功牛排館(下稱成功牛排館)用餐,因認為該牛排館服務員以丟擲排餐上菜,牛排湯汁噴灑到戊○○之姪子,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向店長丁○○丟擲盛裝牛排之鐵板餐盤、潑撒飲料、牛排館放置於籃子裡的湯匙,並向其恫稱:我要讓你的店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戊○○因懷疑丁○○將其於107 年8 月19日至成功牛排館砸餐具之影像畫面放上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再到成功牛排館,接續以三字經辱罵丁○○、廖麗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向丁○○、廖麗鳳2 人恫稱:「恁爸真的沒把你整攤翻掉,我就不叫戊○○」、「沒在信喔,你惹神惹鬼你來惹我」、「收一收都不用做了,幹你娘機掰」、「我就來這,我每天來這裡坐,坐到你生意都不用做了,你看我敢不敢」、「成功牛排…幹,吃屎(臺語),準備倒攤,成功牛排」等語(起訴書誤載「我背後有靠山」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廖麗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戊○○復於107 年9 月16日12時許,第三次前往成功牛排館,丁○○、廖麗鳳已向戊○○表示看到其來車會害怕,並害怕其傷害用餐之客人,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三字經辱罵向丁○○、廖麗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向丁○○、廖麗鳳恫稱:「亂的你生意都不用做了,試看看」、「你侵犯到我,我要你試看看什麼叫沒長眼睛」、「你這個垃圾店家是怎麼樣要跟你們光顧,為什麼錢要讓你們賺」、「我就是吃飽閒閒,你今天沒有把這件事情理一理,你就不要做生意了,我想到就來給你亂」等語(起訴書誤載「我背後有靠山」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廖麗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戊○○於107 年9 月25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停車場前,因不滿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多功能工具小刀1 把戳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致該車之左後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於107 年10月1 日14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經記者丙○○○以Facebook社群網站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通訊軟體)採訪時,對乙○○(起訴書誤載為丙○○○)恫稱:「她自己不長眼,要怪我喔,為了1 顆破輪胎要告我,儘管來阿,我很怕啊,1 顆輪胎算便宜她了」等語(起訴書誤載「我沒有整臺車給她砸掉,我算對她客氣了我跟你講」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嗣後上開言論於網路新聞播出,致乙○○於107 年10月2 日8 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以手機閱覽上開言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戊○○於107 年10月1 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經記者丙○○○Messenger 通訊軟體採訪後,因而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戊○○」在該社群網站塗鴉牆上,接續公開留言:「阿鈴你真的要死全家」、「這個是東森的記者」、「何必連累女兒」等語,並張貼丙○○○與其女兒之照片3 張,並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接續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於同年10月2 日2 時23分許、4 時21分許、4 時22分許,接續先撥打8 通網路電話予丙○○○,並向其留言恫稱:「在你家門口」、「不是很強現在是怎樣、把你的地址給我、妳女兒的學校我查到了、幹你老雞掰、我如果今天不能把你處理掉了我就不姓蔡」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後黃陳佳玲閱覽上開言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廖麗鳳、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戊○○不同意作為證據,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廖麗鳳、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丁○○、廖麗鳳、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雲林縣虎尾分局107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7 年10月25日虎鎮民字第1070023905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217 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之成功牛排館監視錄音、錄影、新聞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Facebook社群網站塗鴉牆、Messenger 通訊軟體節錄照片各1 份,為利用電子機械設備所留存之影像,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圖像,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檔案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影、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則上開檔案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上開影像檔案之翻拍照片、Facebook社群網站塗鴉牆、Messenger 通訊軟體節錄照片各1 份,均具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上開影像係經過變造,監視器畫面為何要變造,是他站不住腳,為何監視器要動手腳,有夠智障的,檢察官拿變造過的影像來當證據云云,就本院當庭勘驗成功牛排館、新聞畫面光碟檔案光碟內之3 個檔案,錄影內容均係前後連續撥放,畫面連續且順暢,未經過剪接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7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成功牛排館店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是警察去店裡擷取,店裡監視器主機也沒有變動過畫面,或更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並經被告聲請詢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稱,卷檢附之監錄影像檔案為被害人丁○○所提供之最完整檔案,無其他監錄影器檔案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卷附之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被告固坦承有毀損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已經跟成功牛排館達成口頭和解了,店家有理虧的地方,不然被害人怎麼不對我提告,我根本沒有跟他們說店不要開這件事,我要承認什麼,這一切我都有錄音錄影;乙○○之事原由是記者在網路上跟我留言,這一切都是東森記者自己斷章取義亂報導,我只是朋友聊天而已,我有講又怎麼樣,不然就捅破車,算他便宜,又能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在臉書上所放的照片是丙○○○,我隨便找的,怎麼恐嚇他女兒,我要照顧我中風的媽媽,我怎麼有時間找她女兒,我是唬爛,唬人有罪嗎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1、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11時30分許,帶其姪子一同前往成功牛排館用餐,因認為該牛排館服務員以丟擲排餐上菜,牛排湯汁噴灑到被告之姪子,而心生不滿,又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因懷疑丁○○將其於107 年8 月19日至成功牛排館砸餐具之影像畫面放上網,又到成功牛排館,並於107 年9 月16日12時許,第三次前往成功牛排館,被告與被害人成功牛排館店長丁○○、丁○○母親廖麗鳳有所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坦承(見他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6至28、77頁),核與證人丁○○、廖麗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9 至132 頁),並有107 年8 月19日成功牛排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49至 15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檔各1 份(見他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共4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 14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年8 月19日到成功牛排館時,被告一開始罵我們服務人員,後來要我們付洗衣費,然後就丟餐盤及餐具、潑飲料,他就一直罵,當時店裡的客人看到被告發脾氣就紛紛走掉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成功牛排館負責人,當天牛排端出去時,他姪子的牛排是我端的,因為他姪子當時已經在走道上,我確定沒有濺到,被告當日有在店裡丟筷子、餐具,並在丟完東西後,對著店裡大喊「要讓我的店無法經營下去」等言語(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大致相符。 3、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8 月19日成功牛排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BOBA7639、EJTO3551),勘驗內容以: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1時36分50秒許,與被告同行黑色衣服少年坐於座位用餐;於11時37分2 秒時,被告右手丟擲筷子至地上,並見一名牛排店服務生將其拾起;於11時37分8 秒許,被告又以右手將桌上筷子丟擲,服務生原本於其他坐位清潔隨即將筷子拾起;於11時37分20秒時,被告站起將桌上盛裝牛排之鐵板餐盤,從其座位丟向櫃檯前之走道;於11時37分29秒許時,被告看了一下服務生,並往前移動,二名服務生前往收拾清潔時,於11時37分35秒許,被告停於店內櫃檯前,向服務生開始言語理論;於11時37分42秒許,被告走向吧檯旁之走道盛裝飲料後,並揮手言語;於11時38分12秒至11時39分10秒許,舉手並向服務生言語理論,接續抽衛生紙,坐在櫃檯前對著服務生言語理論,其後服務生離開,被告自行自言自語,從被告表情可知其言語大聲,情緒激動;11時39分16許,被告走回用餐之餐桌拿起桌上不明物品往前方丟擲;11時39分26秒許,被告坐在櫃檯前對著服務生言語;於11時39分53秒許,被告再將其手中餐巾紙往櫃檯方向丟去;11時39分55秒許,被告口中唸唸有詞,再站起來伸手將吧檯上之餐具盒往櫃檯方向丟去,造成餐具散落一地,並對著服務生大聲言語理論,將手中飲料用力丟向正要收拾清理之服務生;於11時40分13秒許,被告偕同該少年離去該牛排店,徒留服務生善後等情,2 個檔案係於同一時間,在牛排館以不同角度拍攝之當天現場畫面之影像檔,勘驗內容相同,經記明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4、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言詞: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 年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至成功牛排館之錄音檔案(檔名:0000-00-00錄音檔),勘驗內容以:(丁○○:)你好,歡迎光臨;(戊○○:)恁爸真的沒把你整攤翻掉,我就不叫戊○○(00:05)…(戊○○:)只有你會po上網喔是不是,來好好講一下,對廣大網友好好交代,我為何會來這裡亂(00:15)…(戊○○:)生意不要做了,要是像你們這樣做生意,就不要做了,蛤,恁爸叫戊○○啦,蛤,惹神惹鬼,你惹我,蛤(01:06)…(戊○○:)我說你們沒長眼睛,你們真的沒長眼睛,我是在欠清潔費喔,那個熱油把我姪子噴的全身都是,蛤,蛤,怎樣,我說你女兒啦,沒看過壞人啦(01:50),(廖麗鳳:)壞人也不用這樣,(戊○○:)是誰先惹我,但是你女兒先惹我,(廖麗鳳:)但是他有跟你道歉耶…(戊○○:)幹你娘(02:48),恁爸叫戊○○給我肉搜啦,恁爸沒在怕的。沒在信喔,你惹神惹鬼你來惹我(摔打聲)…(戊○○:)收一收都不用做了,幹你娘機掰,把恁爸po上網(03:09)…(戊○○:)很行啦,我再看你有多行(大叫)…(戊○○:)我再看你有多行,恁爸「董ㄟ」是在做假的嗎,蛤(大叫)…(戊○○:)我就來這,我每天來這裡坐,坐到你生意都不用做了(03:40)…(戊○○:)你再看我,敢不敢(03:48)…(戊○○:)成功牛排,幹…,吃屎(臺語),準備倒攤,成功牛排(04:40)…(戊○○:)沒有什麼事阿,我點餐啊,你問他啊,我點餐啊我叫他最貴的牛排給我煎出來,喔我坐這裡不行是不是,蛤,我現在坐這我在等餐,不行嗎(05:38),其後警察到場處理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核與證人丁○○、廖麗鳳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0 、131 頁;本院卷第232 頁),堪認被告確有至成功牛排館,並對被害人丁○○、廖麗鳳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且態度激動,該等言詞客觀上亦為加害他人身體、財產、名譽之恐嚇言詞,足使人心生畏懼。 5、被告客觀上有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言詞: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至成功牛排館之錄音檔案(檔名:0000-00-00錄音檔),勘驗內容以:(戊○○:)亂的你生意都不用做了,試看看…你侵犯到我,我要你試看看什麼叫沒長眼睛(02:20)…今天事情是我引起的我會這麼生氣,(廖麗鳳:)我們也不知道這樣事情畫面會…,然後你已經昨天早上晚上都來一次,我們都有看到你的車,(戊○○:)我有鬧你嗎,我不能這裡過喔,(廖麗鳳:)你沒有鬧啊,你今天要來鬧啊,你上禮拜六…(戊○○:)這條路你家的喔我不能這樣過喔,(廖麗鳳:)不是我的,你從這裡過我會怕啊,我怕你影響我的客人,(戊○○:)你在怕什麼,(廖麗鳳:)我怕你傷害我的客人,(戊○○:)我有去傷害無辜嗎?(廖麗鳳:)上禮拜有兩桌客人在那坐,因為你在這邊亂,人家退錢要走,人家不會怕嗎?(戊○○:)你們這個垃圾店家是怎樣要跟你們光顧,為什麼錢要讓你們賺?(03:30)…我就吃飽閒閒,你今天沒有把這件事情理一理,你就不要做生意了,我想到就來給你亂(04:44)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42 頁),核與證人丁○○、廖麗鳳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0 、131 頁;本院卷第232 頁),堪認被告確有至成功牛排館,並對被害人丁○○、廖麗鳳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言詞,且態度激動,該等言詞客觀上亦為加害他人身體、財產、名譽之恐嚇言詞,足使人心生畏懼無訛。 6、核與證人丁○○對發生爭執之原委、被告至店內之行為過程等節,其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是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有向被害人丁○○丟擲盛裝牛排之鐵板餐盤、潑撒飲料、牛排店放置於籃子裡的湯匙,並向其恫稱:我要讓你的店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言語之事實,而上開言詞客觀上係加害他人財產、身體、名譽之恐嚇言詞甚明。 7、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主觀上已令被害人丁○○、廖麗鳳聽聞後心生畏懼: ①、證人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來成功牛排館時,我會感到害怕,怕他會傷害客人和員工及店裡生意,他第二次來時,客人已經點完餐,他進來後客人紛紛說要退錢,他第三次來的時候,有一組客人在裡面用餐,但有人看到不敢進來,我都怕他會傷害店裡生意及攻擊員工等語(他字卷第130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第一次來店裡亂後,廖麗鳳怕他再來,並擔心我的安全,都來店裡陪我,牛排館經營2 年,都沒有遇到這樣的客人,店裡面有員工,我有跟員工表示如果被告來的話,叫他們躲在店裡,畢竟我也要保護員工安全,被告第二次、第三次來的時候,我都很緊張,因為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34 、235 頁)大致相符。 ②、佐以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9 月8 日錄音內容(檔名:0000-00-00錄音檔),其內容以:(丁○○:)退錢給你嗎?(客人:)這這這不好意思,(丁○○:)一客300 ,我再回你,(客人:)好阿好阿…(丁○○:)你是要退錢嘛?(客人:)嘿,對…沒有,你們這樣不知道怎麼樣那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丁○○、廖麗鳳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心生畏懼,並以影響店內之經營之事實。 8、被告雖辯稱:我與成功牛排館已經口頭和解,沒有書面,丁○○說不告我,怎麼會告我恐嚇云云,然證人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說的也不是事實,所以無法寫和解書,就只能口頭和解,我們沒有主動提告,怕他會再來成功牛排館亂,一開始沒有想要繼續追究被告之意思,因為害怕被告再來店裡,其實有很多客人都有在討論,也有在問這件事情,生意沒有很好,上周才有一位客人在問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30 、132 頁;本院卷第233 、235 頁),且被告與丁○○並未正式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乙節,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7 年10月25日虎鎮民字第10700239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不也透露出店長丁○○是因害怕被告再到成功牛排館,影響店內經營,不敢提告,方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等情,難謂係聽聞被告恐嚇言詞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更可認為被告之恐嚇行為,實際上已造成丁○○、廖麗鳳內心一定恐懼,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停車場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多功能工具小刀1 把戳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致該車之左後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業經被告坦承(見警卷第1 頁反面;他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30、78、120 、226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7 、138 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毀損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9至21頁) ,此部分構成毀損之事實,堪可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 日在嘉義榮總以手機上網看到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之言語(見他卷第138 頁),經本院勘驗該新聞畫面之內容如下:被告稱:你生意不要做了,你以為只有你會PO上網喔(0:12~00:14);「不要吃的都出去啦,垃圾店家你們是在光顧什麼?(00:21~00:25)」,記者報導稱:店家報警後,他和對方口頭和解…但他不滿一名女車主停在身障車位,記者詢問他時他還說是對方有錯…被告稱:「他給我佔用…(消音)停車格,我哪裡有不對他自己不長眼,要怪我喔」。(00:38~00 :46),「為了一顆破輪胎要告我,儘管來啊,我 很怕阿,一個輪胎算便宜他了。」(00:47~00:52)…以上為供稱記者之畫面及報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言語(見警卷第2 頁;他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143 頁),可知被告係至成功牛排館以言行恐嚇店家後,其後發生先戳破告訴人乙○○之輪胎,後於記者採訪時為上開言論,被告已先後有破壞被害人丁○○、廖麗鳳、告訴人乙○○財產之客觀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丁○○等3 人未認識等情,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9、138 頁;本院卷第30、234 頁),被告對不認識之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語,客觀上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3、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看他的行為連續2 次去找業者麻煩,我也怕他來找我的麻煩,因為除了怕被砸車,且我的車輪被刺破,表示他身上有武器,我怕我會受傷,最近都沒有睡好,這段期間我都很焦慮等語(見他卷第138 頁),並有上開輪胎及現場照片4 張可佐,可見其主觀上亦因上開恐嚇言語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 4、被告雖辯稱:這是東森記者自己斷章取義,我沒有恐嚇車主,我連他都不認識怎麼恐嚇,我只是對事不對人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固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雖非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然係透過他人轉知,且行為人對此轉知之過程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性,則經第三人轉知惡害予被害人之過程即仍在行為人犯意支配範圍之內,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僅在外揚言加害」,因而不具備「對被害人惡害通知」之要件情形迥異,仍得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14時,我有明白表明我是東森新聞台記者,因為被告戳破車主輪胎事情,我詢問他是否要出來說明,問他是否想要出來澄清,他就說要找律師對我提出告訴,我們只是想取得雙方說法的平衡,才想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被告先私訊,了解為何被告要刺破人家輪胎,我那時有強調不要勉強,要說不要說都ok,我只是盡我的義務求證,沒有惡意,後來於語音通話時,被告確實在語音電話中說出上開恐嚇言詞,過程蠻平和未有衝突,在報導之前,我有清楚表示將來訪問的內容有可能會播出來,報不報導沒有辦法決定,但因為刺破輪胎之事,當事人投訴到我們公司、被爆料,才要向他求證等語(見他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238 、239 、242 、243 頁),並有Messenger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張可佐(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新聞畫面男子聲音是我沒錯,是我與東森記者在Messenger 通訊軟體上通話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可知證人丙○○○已表明其記者之身分,被告已知悉新聞記者與其交談之目的係作為新聞採訪用途,其所發表之言論很有可能作為報導而向公眾公開,對於第三人轉知惡害予告訴人乙○○之過程當有預見可能性,仍為上開恐嚇言詞,使告訴人乙○○接觸新聞報導,間接收到惡害通知,且被告就其戳破輪胎與有講上開言詞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經告訴人即東森新聞台記者丙○○○Messenger 通訊軟體採訪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戊○○」在Facebook社群網站塗鴉牆上,接續公開留言:「阿鈴你真的要死全家」、「這個是東森的記者」、「何必連累女兒」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丙○○○與其女兒之照片3 張,並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於同年10月2 日2 時23分許、4 時21分許、4 時22分許,接續先撥打8 通網路電話予丙○○○,並向其留言恫稱:「在你家門口」、「不是很強現在是怎樣、把你的地址給我、妳女兒的學校我查到了、幹你老雞掰、我如果今天不能把你處理掉了我就不姓蔡」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9、30、79、24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8 頁;見本院卷第237 至243 頁),並有Facebook社群網站及Messenger 通訊軟體節錄照片共9 張、證人丙○○○手機翻拍Messenger 通訊軟體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9頁;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75 、27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為上開留言、連續撥打電話並告知「我在你家門口」等情,參酌被告先前於成功牛排館、戳破告訴人乙○○之恐嚇言行行為,客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是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足使人心生恐懼甚明,難認係被告憑空言論。 2、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有接到告訴人丙○○○以記者身分採訪,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根本沒有接受他,這個記者根本就是亂搞,記者根本是胡說八道,下的標題又那麼聳動,所有一切就是記者造成的,之後會對其本人與公司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從其言語之用字與反應,堪認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接受丙○○○採訪後,因而對其心生不滿。 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私訊他,他就可以看到我的資料,我的圖就被被告截下來貼上去,在被告傳這些訊息給我以前,大概從凌晨開始就電話不斷,大約到凌晨4 點,我就覺得不對勁,被告之後在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了上開訊息給我,會讓我覺得不知道他要幹嘛,因為我們家裡有小孩,又這樣PO出來,他也留言表示知道我小孩的學校在哪,女兒學校找到了,這種話我覺得對一個家長來說是蠻可怕的,我有特別告訴學校老師要特別注意我女兒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40 、242 頁),亦有上開Messenger 通訊軟體、臉書翻拍照片共9 張可資佐證,足見丙○○○主觀上因接收被告連續撥打語音電話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上塗鴉牆、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留言後,已深感畏懼。 4、綜上,從被告因接受採訪對丙○○○心生不滿,進而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認為係惡害通知之言論、丙○○○內心所感等節,足認被告為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自己並不認識丙○○○,然其既與丙○○○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自得特定所談話之對象,並得透過通訊軟體取得丙○○○之相關照片,其所辯,並非可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二、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雖未論及被告恐嚇廖麗鳳之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恐嚇丁○○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欄二、三至廖麗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先丟擲餐具、次以言語恫嚇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以三字經等言語恫嚇丁○○、廖麗鳳;就犯罪事實欄五,在臉書名稱「戊○○」塗鴉牆上留言,及利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連續撥打語音電話予丙○○○及留言之行為,係分別對上開被害人丁○○、廖麗鳳、丙○○○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視為一個行為,合為接續犯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各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應分別論以一恐嚇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對丁○○、廖麗鳳為恐嚇之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因素與理由: 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智識程度,帶其姪子至餐館用餐,因其自身不滿店內服務,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率以前開危害丁○○、廖麗鳳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行恫嚇,在這樣情境下,誰能不感到恐懼,甚至前後3 天都至牛排館大聲咆哮;復僅因不滿告訴人乙○○停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反訴諸暴力,任意以利器毀損告訴人乙○○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使用利刃更有濃濃警告味,復於記者採訪時,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乙○○,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乙○○之財產已產生危害;次又於臉書社群網站可供大眾觀覽之塗鴉牆上,公然恐嚇丙○○○,以特定照片,並以「妳女兒的學校我查到了、幹你老雞掰、我如果今天不能把你處理掉了我就不姓蔡」等言詞,已涉及丙○○○家人之安危,其所為已造成丁○○等4 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被告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佐以事後被害人丁○○、廖麗鳳表示,一方面不想追究,一方面怕被告再來等語;乙○○表示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希望不要再騷擾等語;丙○○○表示:我覺得大家都是希望有個平平安安的生活,我覺得被告所作的已經侵犯到我家人的隱私與安全,被告自己反省才是最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44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215 頁),可知丁○○等4 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不輕,更顯示出怕日後被告又來搗亂;兼衡被告犯後未為勇於面對錯誤的態度,本院實無寬待之理由;然而審酌證人即戊○○父親蔡元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考慮中風的媽媽在北部生活,要上下樓不方便,所以才提議帶媽媽南下娘家生活(該處為平房),獨自於雲林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與本來就在此處獨居外婆,承受之生活壓力大,被告算孝順,會有情緒,跟被告講他會生氣,不會不如意時打罵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253 至255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己面對的照顧責任不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2 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原擔任家裡公司負責人,係家庭工廠經營車床切割CNC ,其後全心照顧母親,而被告現已改遷北部與家人同住,也不用一人扛起這麼重的照顧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以多功能工具小刀1 把戳破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多功能工具小刀固然未扣案,其客觀價值非詎,亦非屬違禁物,且本來就屬於日常五金商店就能購得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 犯罪事實 │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恐嚇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恐嚇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恐嚇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①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 之毀損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②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之恐嚇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恐嚇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