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韋仁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綉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綉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應知㈠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商標,分別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且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任天堂Family Computer 遊戲機、「500 in 1」、「132 in 1」、「SUPER GAME 7 in 1 」遊戲卡匣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SUPER MARIO BROS」,於執行上開遊戲機或卡匣內之遊戲軟體,螢幕上將顯示「C Ni ntendo 1985」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該公司所發行。 二、詎甲○○未經任天堂公司、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聯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已預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各為侵害任天堂公司、聯富公司、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遊戲主機、卡匣並為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重製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遊戲主機、卡匣內含之前揭遊戲軟體並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仍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以及在夜市等地區,以不詳之數量、價格,向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或廠商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基於散布、販賣前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fufu gaga 」帳戶刊登販賣前揭商品訊息之方式,接續散布、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2 遊戲主機、卡匣中之程式(於執行遊戲軟體時,將顯示上述商標圖樣授權文字),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迄為警查獲時為止,已售出仿冒「途訊」麥克風23支、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及卡匣約30樣。嗣經警方於106 年4 月3 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99 元向甲○○購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麥克風1 支後,送請聯富公司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即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含警方為蒐證而向甲○○購得之麥克風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書證 ⒈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6 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⒊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⒋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委由代理人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徐宏昇律師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侵害總額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5 份(見警卷第57頁、第68頁至第89頁)。 ⒌告訴人聯富公司授權世大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 ⒍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由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警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 ⒎被害人小學館公司授權業務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4頁)。 ⒏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07025號函附之帳號註冊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32頁)。 ⒐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影本1 紙(見警卷第91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書1 紙(見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5頁)。 ⒒蝦皮購物拍賣網頁暨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⒓扣案物照片影本2 張(見警卷第90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透過電磁作用,而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又遊戲主機、遊戲卡匣有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盜版遊戲主機、卡匣內已燒錄儲存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之遊戲軟體,藉機器之處理,螢幕會顯示告訴人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物品,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明知買受者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將顯現之,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不論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反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販售載有未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授權遊戲軟體之遊戲機與卡匣,於執行使用時,均與非盜版之電視遊戲機無異,在遊戲機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乃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則被告將之販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因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告訴人聯富公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之商標權,係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著作財產權,竟擅自販賣上揭仿冒商品、重製物,侵蝕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聯富公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及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造成權利人財產莫大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聯富公司、任天堂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1 紙、本院107 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存卷可參,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醫檢師,已婚,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簡卷第34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獲利情形、販賣仿冒商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鉅,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高,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及散布重製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獲利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聯富公司以40,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查,本案警員係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以取得仿冒途訊商標之麥克風1 支方交付699 元,是警員並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給付上開款項,是該款項即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當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註冊/ 審定號│ 備註 │ ├──┼──────────────┼─────┼──────┼──────┤ │1 │仿冒「瑪琍MARIO 」、「MARIO │18臺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一至│ │ │」、「SUPER MARIO BROS .」、│ │②00000000 │四商標之商品│ │ │「ICE CLIMBER 」等商標之任天│ │③00000000 │ │ │ │堂遊戲主機 │ │④00000000 │ │ ├──┼──────────────┼─────┼──────┼──────┤ │2 │仿冒「瑪琍MARIO 」、「MARIO │36個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一至│ │ │」、「DONKEY KONG 」、「SUPE│ │②00000000 │五商標之商品│ │ │R MARIO BROS .」、「ICE │ │③00000000 │ │ │ │CLIMBER 」等商標之任天堂遊戲│ │④00000000 │ │ │ │卡匣 │ │⑤00000000 │ │ ├──┼──────────────┼─────┼──────┼──────┤ │3 │仿冒「途訊」商標之麥克風 │42支 │00000000 │為有附件六商│ │ │ │ │ │標之商品 │ ├──┼──────────────┼─────┼──────┼──────┤ │4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袋│29個 │00000000 │為有附件七商│ │ │子 │ │ │標之商品 │ ├──┼──────────────┼─────┼──────┼──────┤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袋子 │30個 │00000000 │為有附件八商│ │ │ │ │ │標之商品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主機、卡匣內含侵犯著作權之遊戲軟體 ┌──┬───────┬──────────────┬───────────┐ │編號│著作權人 │遊戲軟體名稱 │遊戲軟體附著物品名稱 │ ├──┼───────┼──────────────┼───────────┤ │1 │任天堂股份有限│Ice Climber 、Mario Bros、Su│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 │ │公司 │per Mario Bros .、Dr . Mario│ │ │ │ │、4 Nin Uchi Mahjong、Tetris│ │ │ │ │、五目ならべ連珠、Clu Clu │ │ │ │ │Land、Devil World 、Popeye、│ │ │ │ │Pope ye no Eigo Asobi 、 │ │ │ │ │Excite bike 、F-1 Race(共13│ │ │ │ │種) │ │ │ │ │ │ │ ├──┼───────┼──────────────┼───────────┤ │2 │任天堂股份有限│Clu Clu Land、Dr .Mario 、Do│「經典組合遊戲卡 500 │ │ │公司 │nkey Kong Jr .Math、Balloon │in 1」遊戲卡匣 │ │ │ │Fight、Baseball、Devil World│ │ │ │ │、Donkey Kong 、Donkey Kong3│ │ │ │ │(共8種) │ │ │ │ │ │ │ ├──┼───────┼──────────────┼───────────┤ │3 │任天堂股份有限│Super Mario Bros.(共1種) │「SUPER GAME 7 in 1 」│ │ │公司 │ │遊戲卡匣 │ │ │ │ │ │ ├──┼───────┼──────────────┼───────────┤ │4 │任天堂股份有限│Super Mario Bros、Donkey │「132 in 1」遊戲卡匣 │ │ │公司 │Kong、Donkey Kong 3 、Donkey│ │ │ │ │Kong Jr .Math 、Donkey Kong │ │ │ │ │Jr .、Excite bike 、五目なら│ │ │ │ │べ連珠(共7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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