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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閱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閱洲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2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瓠仔貴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3 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9 月4 日第KAR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陳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酒醉駕車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飲酒狀況尚非嚴重,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並未肇事等犯罪情狀。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之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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