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徐正凡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之「響叮噹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前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徐正凡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未致肇事,實屬萬幸,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專科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