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民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同年月20日10時33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民叡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 份。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復於106 年間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