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分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塑膠軟管壹支及吸管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869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球1 個、塑膠軟管1 支及吸管塑膠鏟子1 支均為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盛裝、便利攜帶毒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