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民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民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27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民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已離婚,育有兒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分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