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幸聖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聖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6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聖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幸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砂輪機鋸開水碓福德宮之香油錢箱,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是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手機之價值,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砂輪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竊盜犯行而獲得手機1 支,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3號106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 告 幸聖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聖智有竊盜前案,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3日凌 晨4時55分許,搭乘友人劉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由黃國珍所經營 之溪洲小吃部用餐,幸聖智見黃國珍將其所有之三星牌J76 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置於該小吃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支手機後即行離去。嗣黃國珍於稍後查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通知幸聖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幸聖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上 午6時3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至雲林縣古坑鄉154乙線公路17公里處北榮橋旁之水碓福德宮,同日上 午7時許以砂輪機試圖鋸開該福德宮內香油錢箱著手竊取金 錢時,為管理福德宮之廟祝朱智麟當場制止並報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幸聖智所持有之上開砂輪 機1支。 三、案經朱智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幸聖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珍於警│被害人黃國珍之前開手機遭│ │ │詢之指證 │竊時,係被告幸聖智與證人│ │ │ │劉信宏至溪洲小吃部用餐,│ │ │ │且被告在溪洲小吃部櫃檯徘│ │ │ │徊之事實。 │ ├──┼───────────┼────────────┤ │ 三 │證人劉信宏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事後將其於前揭時間│ │ │ │ 在溪洲小吃部竊得手機1 │ │ │ │ 支之情節,告知證人劉信│ │ │ │ 宏之事實。 │ │ │ │2.被告與證人劉信宏於前揭│ │ │ │ 時間在小吃部用餐之事實│ │ │ │ 。 │ ├──┼───────────┼────────────┤ │ 四 │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害人黃國珍之前開手機遭│ │ │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竊時,係被告幸聖智與證人│ │ │ │劉信宏至溪洲小吃部用餐,│ │ │ │且被告在溪洲小吃部櫃檯徘│ │ │ │徊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朱智麟於警詢之指│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7│ │ │訴 │時許,在前開福德宮以砂輪│ │ │ │機鋸香油錢箱時,即為告訴│ │ │ │人朱智麟制止而竊盜未遂之│ │ │ │事實。 │ ├──┼───────────┼────────────┤ │ 六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7│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許,在前開福德宮以砂輪│ │ │ 品目錄表各1份 │機鋸香油錢箱而竊盜未遂之│ │ │2.現場照片6張 │事實。 │ ├──┼───────────┤ │ │ 七 │扣案砂輪機1支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砂輪機1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 于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