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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正志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正志涉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再度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雲林縣○○鎮○○路00號),上訴於本院合議庭而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盧正志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南里26鄰中山路50
                          1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或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仍先於民國10
    4年7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INDAR SULISTYOWATI、
    EMILIA IMANDA及NOCIH NURMAELANI 違法工作,經雲林縣政
    府於104 年8月7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046513455號行政裁處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詎其明知印尼籍女子
    SITI MARIAH(下稱S女)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
    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籍勞工(已離境),仍於上開裁罰
    後5年內之105年11月18日起,基於聘僱逃逸外籍勞工之犯意
    ,以月薪新臺幣26,000元,非法雇用、容留印尼籍逃逸外籍
    移工S女在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0號火鍋店內,
    從事外場、內場及清潔等工作,嗣於106年1月18日18時10分
    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隊員在上址火
    鍋店查獲S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正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盧正志係址設雲林│
│    │中之供述              │縣斗六市鎮南里中山路501 │
│    │                      │之6號火鍋店經營者,S女曾│
│    │                      │在該店工作15、16天之事實│
├──┼───────────┼────────────┤
│ 2  │證人S女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明伊在被告經營之火鍋店│
│    │之證述                │工作2個月,工作內容為在 │
│    │                      │廚房處理食物、外場及清潔│
│    │                      │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
│    │                      │至14時,下午17時至21時30│
│    │                      │分,月薪26,000元,一個月│
│    │                      │休2天,加班費一天1,000元│
│    │                      │,被告亦提供食宿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鄭亞妮於偵訊中之證│證明S女在被告經營之火鍋 │
│    │述                    │店從事煮麵及打掃之工作,│
│    │                      │S女係直接與被告洽談工作 │
│    │                      │,被告有支付薪水及提供食│
│    │                      │宿與S女之事實。         │
│    │                      │                        │
├──┼───────────┼────────────┤
│ 4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證明被告為「公牛養生鍋」│
│    │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火鍋店之負責人,證人S女 │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於上揭時、地在「公牛養生│
│    │現場照片2張           │鍋」工作之事實。        │
├──┼───────────┼────────────┤
│ 5  │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7日 │證明被告於104年間違反就 │
│    │府勞動一字第1046513455│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遭 │
│    │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送達│雲林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五│
│    │證書影本1份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    │                      │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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