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號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彬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蔡孟翰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郁蘋 顏民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忻韋亨 王智昱 邱尚彥 張景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徐曉儀 吳美玲 鄒寳瑩 廖崇毅 謝夏茵 李明德 湯兆容 胡俊揚 伍彥勳 王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2440號、第3370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第2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664 號、第82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卯○○、己○○、丑○○、辛○○、午○○、壬○○、丙○○、甲○○、庚○○、癸○○、乙○○、鄒寶瑩、子○○、寅○○、辰○○、丁○○、王忠銘、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寶瑩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壹、犯罪事實 一、戊○○、卯○○、己○○、丑○○、辛○○、午○○共同與㈠所示之人,壬○○、丙○○與㈡所示之人,甲○○、庚○○、癸○○與㈡所示之人,乙○○與㈣所示之人,鄒寶瑩與㈤所示之人,子○○與㈥所示之人,寅○○與辰○○(㈦部分)、丁○○(㈧部分)、王忠銘(㈨部分),共同或各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癸○○部分)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經營應召站,分別招攬男客及提供性交易女子,並予以媒合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㈠、蔡釗佽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先後以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11樓、介壽北路90號為據點,成立「慾茶園應召站」、「MOMOPUB2應召站」行動機房,又接續於102 年間起至104 年中為止,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為據點,成立「北鼻(BABY)拉拉熊應召站」,自102 年11月間起僱用戊○○,102 年間某日起約1 年僱用卯○○,1 02年起僱用丑○○,104 年底起無酬委請前配偶己○○,陳○帆則於105 年5 月起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由丑○○負責「北鼻(BABY)拉拉熊應召站」之性交易訊息收發、性交易所得之收款與對帳,由己○○負責「慾茶園應召站」、「MOMOPUB2應召站」之照片資料編輯,並將男客資料登載儲存於電腦,戊○○、卯○○則負責於網路(SOG 索格論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發送性交易之訊息,並回覆男客之訊息以約定性交易。其等以此方式,媒介陳○帆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媒介男客楊宜修於105 年7 月14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MY 」之女子、男客曾偉嘉於105 年上半年與3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男客吳丞斌於105 年2 月間與1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男客蔡鴻霖於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小慈」之女子、男客劉祥忠於105 年7 月11日與代號「小楊思敏」之女子、男客陳彥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辛○○則自103 年底起,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卡」、「小愛」(以上被媒介女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與「慾茶園應召站」所提供之不詳男客性交易。另於接受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後,通知㈡㈢㈣㈥所示之應召站,由各該應召站負責人員提供各1 名性交易女子以完成性易,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午○○於「慾茶園應召站」營運期間之105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載送不詳性交易女子前往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賺取酬。蔡釗佽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利益,戊○○獲得150 萬元之酬勞,卯○○獲得30萬元之酬勞,丑○○獲得20萬元之酬勞,辛○○獲得6 萬元之酬勞,午○○獲得6 仟元之酬勞(犯罪事實㈨部分,未具起訴)。 ㈡、蔡家豪於102 年起,以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7 為據點,成立「世紀」行動機房,並自104 年初起僱用丙○○,105 年4 月起僱用壬○○,期間陸續有柳○豫、閔○寧、陳○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曹○婷、熊○、陳○惠(以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24人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由丙○○、壬○○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媒介上開24名女子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並接收㈠㈤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後,各回覆1 名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再聯絡不詳性交易女子前往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以此方式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柳○豫則於105 年8 月20日21時41分許,受壬○○之託,在台中市河南路與文心路之「摩斯漢堡」,轉交性交易所得3 仟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簡姐」、105 年10月間,在臺中市漢口路與漢陽路口,轉交性交易所得5 仟或6 仟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蔡家豪由性交易所得抽取2 成,其餘交由提供男客之應召站,丙○○、壬○○則領取固定酬勞,蔡家豪因此獲得470 萬元之利益,丙○○獲得21萬元之利益,壬○○獲得15萬元之利益。 ㈢、王炳富於104 年9 月至10月起,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為據點,成立「富裕」行動機房,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起僱用甲○○,105 年9 月起僱用庚○○,由甲○○、庚○○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接收㈠㈤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性交易,以此方式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另於105 年7 月間,透過「仙境、雅虎行動機房」(由林旻賢成立,即下㈣所示),共同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數次。王炳富於經營「富裕」行動機房期間之105 年6 月5 日起,將從事性交易之1 名不詳女子,安排於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文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癸○○明知此情,仍基於共同與王炳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男客與1 名性交易女子於「天月人文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數次。王炳富以每次性交易收取500 元至1 仟元不等之代價獲利,共計獲得100 萬元之利益,甲○○、庚○○領取固定酬勞,甲○○共計獲得4 萬元之利益,庚○○獲得2 萬元之利益,癸○○共計獲得70萬2 仟元之利益。 ㈣、林旻賢(已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起,以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9 樓為據點,成立「仙境、雅虎」行動機房,並自105 年4 月至5 月間,僱用宋柏元、鄧鳳玲,自105 年11月起,僱用莊舜茹(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僱用乙○○約1 個月,由林旻賢、鄧鳳玲、莊舜茹、乙○○輪流於網路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上,接收㈠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與㈠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另於105 年7 月間,與「富裕」行動機房(即㈢所示)共同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姓名詳卷)與不詳 男客性交易數次。期間由鄧鳳玲負責收取、結算性交易所得後,轉交林旻賢,宋柏元則於接獲性交易地點之指示後,載送性交易女子往返性交易地點,並於性交易完成後,向性交易女子收取約定金額,再轉交給鄧鳳玲結算。鄧鳳玲以每月領取固定月薪3 萬元獲利,共計獲得24萬元之利益,宋柏元則以時薪300 元獲利,共計獲得5 萬元之利益。 ㈤、鄒寶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為據點成立應召站,鄒寶瑩並自104 年12月起獨自經營,媒介1 名不詳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數次,另由其提供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與㈡㈢㈥㈨所示之應召站,㈡㈢㈥㈨所示之應召站則依條件提供性交易女子而完成性易,以此方式與㈡㈢㈥㈨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鄒寶瑩因此獲得共計226 萬1 仟元之利益。 ㈥、子○○受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大哥」僱用,於104 年間成立「松青」應召站,由子○○負責電話業務,105 年6 月至7 月間起,由子○○接續以臺中市○區○○里○○○街00號15樓為據點,成立「清心」應召站,期間陸續有真實身分不詳共3 名女子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另由子○○接收㈠㈤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各1 名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媒介5 名女子各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子○○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利益。 ㈦、寅○○、辰○○於103 年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5 樓為據點,成立「布丁、寶文」應召站,期間林○均(年籍資料均詳卷)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由寅○○、辰○○與男客聯繫後,約定性交易金額及地點,再聯絡林○均之前往性交易數次,或提供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與㈡㈢㈥㈧所示之應召站,由各該負責人員依條件提供性交易女子以完成性易,以此方式與㈡㈢㈥㈧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寅○○、辰○○因此獲得共計50萬元之利益(犯罪事實㈨部分未具起訴)。 ㈧、丁○○於105 年7 月12日起,以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為據點,成立「夏威夷」應召站,期間陸續有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安安(小恩)」、「晨晨」(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2 名女子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媒介其等性交易數次,另由丁○○接收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之女子前往,以此方式媒介1 名女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丁○○因此獲得共計4 萬5 仟元之利益。 ㈨、王忠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哥」之男子,共同成立「凱沃」應召站,王忠銘並於102 年間起獨自經營,期間有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靜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加入擔任性交易女子,經王忠銘媒介性交易數次,王忠銘並接收㈠㈤㈦所示應召站提供之男客性交易訊息,並回覆性交易女子、金額、地點等訊息以約定性交易,約定完成後,再聯絡性交易女子前往性交易,以此方式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共同媒介各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數次,性交易所得則依約定比例朋分,王忠銘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利益。 二、蔡釗佽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以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於105 年12月5 日對蔡釗佽發動搜索,因巳○○於105 年4 月1 日起,將其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出租蔡釗佽使用,105 年12月5 日10時前之某時許,蔡釗佽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巳○○接獲蔡釗佽母親蔡李含笑通知,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0時前之某時,將蔡釗佽放置於上開租屋處3 樓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搬離並藏匿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隱匿關於蔡釗佽本件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經警於同日10至11時許,依上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於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於附表二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被告王忠銘與共犯鄒寶瑩、寅○○、辰○○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其中鄒寶瑩、寅○○、辰○○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4 號案件繫屬,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王忠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參、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另詳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卯○○、己○○、丑○○、辛○○、午○○、壬○○、丙○○、甲○○、庚○○、乙○○、鄒寶瑩、子○○、寅○○、辰○○、丁○○、王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四、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對同一女子所為多次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微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較為合理,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就不同女子所為之媒介性交易行為,則因所媒介之女子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認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被媒介女子為罪數認定之基礎,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陳○帆與不知名之男客、②媒介男客楊宜修與代號AMY 之女子③男客曾偉嘉與3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④男客吳丞斌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⑤男客蔡鴻霖與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小慈等4 名女子、⑥男客劉祥忠與代號小楊思敏之女子、⑦陳彥碩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⑧透過辛○○自103 年底起,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卡」、「小愛」等3 名女子。⑨與㈡㈢㈣㈥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共計媒介19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19罪,分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被告午○○部分,僅足認定載送1 名性交易女子前往性交易數次,亦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柳○豫、閔○寧、陳○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曹○婷、熊○、陳○惠等24名女子。與②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共計媒介27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27罪,分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足以認定:①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各媒介1 名女子。②與㈣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③與癸○○共同容留1 名女子性交易,共計媒介8 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8 罪,分論併罰之。至於各被媒介、容留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乙○○僅參與1 個月之時間,無從確定其媒介女之次數,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論以媒介1 名女子之1罪。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及②共同與㈡㈢㈥㈨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5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子○○明確供稱媒介5 名女子性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子○○媒介2 名女子性交易,並共同與㈠㈤㈦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5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林○均性交易,及②與㈡㈢㈥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4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安安(小恩)」、「晨晨」2 名女子性交易,及②與㈦之應召站共同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應論以3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足以認定:①媒介靜文性交易,及②與之㈠㈤㈦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應論以4 罪。至於各被媒介女子數次性交易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卯○○、己○○、丑○○、辛○○、午○○、壬○○、丙○○、甲○○、庚○○、癸○○、乙○○、鄒寶瑩、子○○、寅○○、辰○○、丁○○、王忠銘等人,除就各應召站內部人員各有以之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等營運模式乃分別擔任提供男客或提供性交易女子之角色,經由其居間媒合而完成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是除各應召站內部人員有犯意聯絡外,就各應召站分別提供男客或提供性交易女子,因而完成性交易部分,亦屬犯意聯絡之範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不以共同正犯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是以下共犯間,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㈠、被告蔡釗佽、戊○○、卯○○、丑○○、己○○,就①媒介陳○帆與不詳男客性交易;②媒介男客楊宜修於105 年7 月14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MY 」之女子性交易;③男客曾偉嘉於105 年上半年與3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④男客吳丞斌於105 年2 月間與1 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⑤男客蔡鴻霖於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A 咪」、「小星星」、「可喬」、「小慈」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⑥男客劉祥忠於105 年7 月11日與代號「小楊思敏」之女子性交易;⑦男客陳彥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與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性交易;⑧辛○○自103 年底起,媒介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美姍彤」、「茉莉卡」、「小愛」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蔡釗佽、戊○○、卯○○、丑○○、己○○與㈡㈢㈣㈥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蔡家豪、丙○○、壬○○、簡姐、不詳男子媒介柳○豫、閔○寧、陳○婷、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曹○婷、熊○、陳○惠(以上年籍資料均詳卷)等24人與不詳男客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等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王炳富、甲○○、庚○○,與㈠㈤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女子完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與㈣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媒介2 名俄羅斯籍女子及2 名烏克蘭籍女子完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與被告癸○○共同容留1 名女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林旻賢、宋柏元、鄧鳳玲、莊舜茹、乙○○,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鄒寶瑩、不詳男子,就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及其等與㈡㈢㈥㈨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子○○共同與㈠㈤㈦之應召站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寅○○、辰○○媒介林○均性交易,及與㈡㈢㈥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各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被告丁○○與㈦所示應召站之共犯,就其等媒介1 名不詳女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媒介「安安(小恩)」、「晨晨」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存在。 ㈨、被告王忠銘與㈠㈤㈦所示共犯,各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媒介「靜文」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存在。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本件單獨媒介1 名女子性交易數次部分,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與㈦應召站共犯部分,因該應召站成立時間為103 年間起,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該部分之共犯行為,在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所為,不論以累犯。 ㈢、被告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王忠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就被告王忠銘媒介「靜文」部分,無證據證明在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成立累犯。另就被告王忠銘與㈠㈤㈦之人共犯部分,因該部分之應召站均成立在102 年3 月12日之後,足認該部分之犯行,均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犯刑法第165 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於蔡釗佽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八、爰審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導源於對於女性之物化思想,得利用女性身體換取金錢利益,而本件雖無被媒介女子遭強暴脅迫之剝削情況,然以金錢交換性關係之行為如普遍存在於社會,將影響社會風氣,對未成年人易產生不當之價值觀影響,且性交易過程中,經常容易引發財產、性暴力或幫派組織犯罪,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本件共犯蔡釗佽、蔡家豪、王炳富、林旻賢及被告鄒寶瑩、子○○、寅○○、辰○○、丁○○、王忠銘所經營之應召站,均有相當之規模,並非獨自經營之定點招攬模式,透過網路、行動電話之宣傳與招攬,犯罪次數及頻率甚高,獲利益可觀,並因此僱用其餘共犯加入犯罪,各自賺取利益,犯罪情節自不輕微,並分別斟酌: ㈠、被告戊○○參與時間較長,獲益相對較多,其與父母、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受僱為美髮業,月收入約3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卯○○參與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其父母離異,現與配偶及其他家人同住,育有1 幼年子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於資訊業,月收入約5 萬元,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己○○為蔡釗佽之前配偶,參與程度輕微,其與蔡釗佽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 名子女,現為前配偶所扶養,從事寵物用品銷售,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丑○○參與時間長,且所負責之工作相對重要,參與程度不輕,其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由其撫養,現為冷凍食品行業,月收入約1 萬餘元,高職肄業,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午○○僅零星參與載送性交易女子,犯罪情節輕微,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維持,現為服務業,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壬○○參與時間較短,擔任回覆性交易訊息之工作,其與母親同住,已婚,分居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無收入,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100 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另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丙○○參與時間較長,擔任回覆性交易訊息之工作,其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現以夜市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甲○○與共犯王炳富有親屬關係,本件參與程度較輕,其與父母同住,現未婚,無子女,以駕駛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庚○○參與時間不長,擔任回覆性交易訊息之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機場接送,月薪2 萬元,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01 年、103 年間,曾4 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再犯,實無由輕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㈩、被告癸○○容留期間獲利不低,其已婚,育有1 名幼年子女,現為旅館經理,月薪5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參與時間甚短,犯罪情節輕微,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現以擺攤維生,日收入約1 千餘元,四技畢業之教育程度,96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鄒寶瑩經營規模不小,獲利亦豐,從事媒介時間較長,其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待其扶養,目前無業從事居家打掃,月收入約1 萬2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子○○經營時間較長,然獲利相對較低,其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自陳哥哥因病住院中,現為餐廳外場,月收入為3 萬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102 年及105 年分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寅○○與辰○○共同經營,時間不短,屬經營者角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辰○○與寅○○共同經營,時間不短,惟其僅領取固定酬勞,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經營時間較短,媒介次數相對較少,獲利不豐,其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現為食品公司司機,月收入約2 萬5 仟元,國中補校之教育程度,曾有毒品之犯罪紀錄,另於102 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辛○○零星參與媒介,其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家協助貿易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王忠銘經營時間不短,然獲利不豐,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1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巳○○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由子女撫養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違反票據法之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又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是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犯罪時間較長,次數亦多,且並非均透過金融帳戶轉帳,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偵查及審理中估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乃以其等估算為基礎認定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釗佽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蔡家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炳富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林旻賢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附表十四編號3 為共犯子○○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㈥所用之物。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蔡家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釗佽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十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共犯鄒寶瑩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寅○○、辰○○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炳富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釗佽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林旻賢、鄧鳳玲所有,共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附表十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共犯鄒寶瑩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寅○○、辰○○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釗佽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林旻賢、鄧鳳玲所有,共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炳富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 ⒌犯罪事實㈤部分:附表十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被告鄒寶瑩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蔡家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炳富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共犯子○○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㈥所用之物。 ⒍犯罪事實㈥部分: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㈥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釗佽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十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共犯鄒寶瑩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為共犯寅○○、辰○○所有,供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 ⒎犯罪事實㈦部分:附表十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寅○○、辰○○所有,供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蔡家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炳富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共犯子○○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㈥所用之物;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共犯丁○○所有,供犯罪事實㈧所用之物。 ⒏犯罪事實㈧部分: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事實㈧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為共犯寅○○、辰○○所有,供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⒐犯罪事實㈨部分;附表五編號32、33、34、35所示之物,為共犯蔡釗佽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附表十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共犯鄒寶瑩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示之物,為共犯寅○○、辰○○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 ⒑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各別宣告沒收之,共犯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就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部分,雖部分為被告或共犯聯絡性交易及紀錄所得所用,然並非違禁物,且可替代性極高,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矯治並無助益,乃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共犯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戊○○、卯○○、己○○、丑○○、辛○○、午○○、丙○○、甲○○、癸○○、乙○○、巳○○合於上開緩刑要件,並考量其等獲利狀況相對較輕,且多為受僱性質,並非主要獲利者,僅領取固定籌酬勞,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犯罪後亦未矯飾犯行。又被告鄒寶瑩、寅○○、辰○○雖自行經營應召站,然本件並未查獲其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媒介性交易,相較於共犯蔡釗佽、蔡家豪及王炳富等,犯罪規模明顯有別,且其等並無相關犯罪紀錄,惡性尚非重大,而於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修正後,其等亦無從保有犯罪所得,仍須面對犯罪所得之追徵,是以,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其等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本院審酌其等宣告刑、犯罪情節等因素,就被告鄒寶瑩、寅○○、辰○○,各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鄒寶瑩、寅○○、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戊○○、卯○○、丑○○、辛○○、丙○○、甲○○各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3 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各6 小時,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己○○、乙○○、巳○○、癸○○、午○○部分,各宣告緩刑2 年。伍、至於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丑○○、鄒寶瑩、寅○○、辰○○、甲○○、庚○○、丙○○、壬○○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因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復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蔡釗佽、王炳富不利之認定。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第1 項、第16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戊○○│1,500,000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 │ │之15罪、與㈡㈢│ │元 │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㈣㈥共犯之4 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共19罪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 │ │ │ │ │35;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 │ │ │ │ │、6 、7 、8 、9 、10、11、12、13│ │ │ │ │ │;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 │ │ │ │ │、11、12、13所示之物;附表十四編│ │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卯○○│300,000元 │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 │ │ │ │ │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 │ │ │ │ │35;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 │ │ │ │ │、6 、7 、8 、9 、10、11、12、13│ │ │ │ │ │;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 │ │ │ │ │、11、12、13所示之物;附表十四編│ │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己○○│無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 │ │ │ │ │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 │ │ │ │ │35;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 │ │ │ │ │、6 、7 、8 、9 、10、11、12、13│ │ │ │ │ │;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 │ │ │ │ │、11、12、13所示之物;附表十四編│ │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丑○○│200,000元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 │ │ │ │(已全數繳│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回扣案)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 │ │ │ │ │35;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 │ │ │ │ │、6 、7 、8 、9 、10、11、12、13│ │ │ │ │ │;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 │ │ │ │ │、11、12、13所示之物;附表十四編│ │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60,000元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 │ │ │ │(已繳回1,│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00 元扣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 │ │ │ │ │35;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 │ │ │ │ │、6 、7 、8 、9 、10、11、12、13│ │ │ │ │ │;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 │ │ │ │ │、11、12、13所示之物;附表十四編│ │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午○○│6,000元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已繳回3,│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 元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 │ │ │ │ │35;附表九編號1 、2 、3 、4 、5 │ │ │ │ │ │、6 、7 、8 、9 、10、11、12、13│ │ │ │ │ │;附表七編號1 、2 、4 、5 、24;│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10│ │ │ │ │ │、11、12、13所示之物;附表十四編│ │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一、㈡│丙○○│210,000元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 │ │之24罪、共犯㈠│ │ │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㈤㈦之3 罪,共│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罪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九編號1 、2 、3 、│ │ │ │ │ │4 、5 、6 、7 、8 、9 、10、11、│ │ │ │ │ │12、13;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 │;附表十一編號7 、8 ;附表十二編│ │ │ │ │ │號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 │ │ │壬○○│150,000元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 │ │ │ │ │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九編號1 、2 、3 、│ │ │ │ │ │4 、5 、6 、7 、8 、9 、10、11、│ │ │ │ │ │12、13;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 │;附表十一編號7 、8 ;附表十二編│ │ │ │ │ │號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甲○○│40,000元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 │ │之4 罪,共犯㈠│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㈤㈦之3 罪,與│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智│ │ │癸○○共同媒介│ │ │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之1 罪,共8 罪│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七編號1 、2 、4 、│ │ │ │ │ │5 、24;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 │ │ │ │ │10、11、12、13 ;附表十一編號7、│ │ │ │ │ │8 ;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庚○○│20,000 元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 │ │ │ │ │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七編號1 、2 、4 、│ │ │ │ │ │5 、24;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 │ │ │ │ │10、11、12、13;附表十一編號7 、│ │ │ │ │ │8 ;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癸○○│702,000元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七編號1 、2 、4 、│ │ │ │ │ │5 、24;附表五編號32、33、34、35│ │ │ │ │ │;附表八編號4 、5 、6 、8 、9 、│ │ │ │ │ │10、11、12、13 ;附表十一編號7、│ │ │ │ │ │8 ;附表十二編號10、11、12、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一、㈣│乙○○│無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 │ │之1 罪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附表五編號32、33、34、35;附表八│ │ │ │ │ │編號4 、5 、6 、8 、9 、10、11、│ │ │ │ │ │12、13;附表七編號1 、2 、4 、5 │ │ │ │ │ │、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一、㈤│鄒寶瑩│2,261,000 │鄒寶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 │ │之5 罪 │ │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十一編號7 、8 ;附│ │ │ │ │ │表九編號1 、2 、3 、4 、5 、6 、│ │ │ │ │ │7 、8 、9 、10、11、12、13;附表│ │ │ │ │ │七編號1 、2 、4 、5 、24;附表十│ │ │ │ │ │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一、㈥│子○○│300,000元 │子○○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 │ │之2 罪及共犯㈠│ │(已繳回20│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㈤㈦之3 罪,共│ │,000 元扣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罪 │ │案)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十四編號3 ;附表五│ │ │ │ │ │編號32、33、34、35;附表十一編號│ │ │ │ │ │7、8 ;附表十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一、㈦│寅○○│250,000 元│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 │ │之1 罪,及共犯│ │(已全數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㈡㈢㈥㈧之4 罪│ │回扣案)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共5罪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十二編號10至13;附│ │ │ │ │ │表九編號1 、2 、3 、4 、5 、6 、│ │ │ │ │ │7 、8 、9 、10、11、12、13;附表│ │ │ │ │ │七編號1 、2 、4 、5 、24;附表十│ │ │ │ │ │四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 │ │辰○○│250,000 元│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 │ │ │ │(已全數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回扣案)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十二編號10至13;附│ │ │ │ │ │表九編號1 、2 、3 、4 、5 、6 、│ │ │ │ │ │7 、8 、9 、10、11、12、13;附表│ │ │ │ │ │七編號1 、2 、4 、5 、24;附表十│ │ │ │ │ │四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一、㈧│丁○○│45,000元 │丁○○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 │ │之2罪,及共犯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㈦之1罪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十三編號2 ;附表十│ │ │ │ │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9 │犯罪事實一、㈨│王忠銘│300,000元 │王忠銘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之1 罪,及共犯│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㈤㈦之3罪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 │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32、33、34、│ │ │ │ │ │35;附表十一編號7 、8 ;附表十二│ │ │ │ │ │編號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犯罪事實二 │巳○○│無 │巳○○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 │ │ │ │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刑貳年。 │ └──┴───────┴───┴─────┴────────────────┘ 附表二、蔡釗佽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彰化縣○○市○○○路00號、光華里民生路229 巷7 號)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蔡釗佽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72925 號) │ │ │ │ ├──┼───────────────┼──────┼────┼────────┤ │2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蔡釗佽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24275 號) │ │ │ │ ├──┼───────────────┼──────┼────┼────────┤ │3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蔡釗佽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44945 號)、 │ │ │ │ ├──┼───────────────┼──────┼────┼────────┤ │4 │SAMSUNG 手機(含SIM卡1 張,門 │1 支 │蔡釗佽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3025│ │ │ │ │ │000000000 號) │ │ │ │ ├──┼───────────────┼──────┼────┼────────┤ │5 │AOC 液晶螢幕 │1 台 │蔡釗佽 │ │ ├──┼───────────────┼──────┼────┼────────┤ │6 │ACER液晶螢幕 │1 台 │蔡釗佽 │ │ ├──┼───────────────┼──────┼────┼────────┤ │7 │HANNS .G │1 台 │蔡釗佽 │ │ ├──┼───────────────┼──────┼────┼────────┤ │8 │ARY-1688號自用小客車變價款 │新臺幣2,316,│蔡釗佽 │宣告沒收 │ │ │ │000 元 │ │ │ │ │ │ │ │ │ ├──┼───────────────┼──────┼────┼────────┤ │9 │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 │ │蔡釗佽 │ │ │ │①ARY-1688 號(自小客車)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第三人蔡芯妤所有)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第三人蔡芯妤所有) │ │ │ │ └──┴───────────────┴──────┴────┴────────┘ 附表三、巳○○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 巷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腦主機(ASUS二台、白色一台)│3 台 │蔡釗佽所│ │ │ │ │ │有、顏民│ │ │ │ │ │國持有 │ │ ├──┼───────────────┼──────┼────┼────────┤ │2 │SONY筆記型電腦(暗紅色) │1 台 │蔡釗佽所│ │ │ │ │ │有、顏民│ │ │ │ │ │國持有 │ │ ├──┼───────────────┼──────┼────┼────────┤ │3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台 │蔡釗佽所│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有、顏民│ │ │ │24845號) │ │國持有 │ │ ├──┼───────────────┼──────┼────┼────────┤ │4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釗佽所│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6829│ │有、顏民│ │ │ │000000000 號) │ │國持有 │ │ ├──┼───────────────┼──────┼────┼────────┤ │5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蔡釗佽所│ │ │ │號) │ │有、顏民│ │ │ │ │ │國持有 │ │ ├──┼───────────────┼──────┼────┼────────┤ │6 │記事本 │3本 │蔡釗佽所│ │ │ │ │ │有、顏民│ │ │ │ │ │國持有 │ │ └──┴───────────────┴──────┴────┴────────┘ 附表四、戊○○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7 樓之1 )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戊○○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49920 號) │ │ │ │ ├──┼───────────────┼──────┼────┼────────┤ │2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 │戊○○ │ │ │ │) │ │ │ │ ├──┼───────────────┼──────┼────┼────────┤ │3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1 本 │戊○○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 本 │戊○○ │ │ │ │43744 號) │ │ │ │ ├──┼───────────────┼──────┼────┼────────┤ │5 │繳回贓款 │新臺幣30萬元│卯○○ │ │ └──┴───────────────┴──────┴────┴────────┘ 附表五、丑○○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 │丑○○ │ │ │ │戶名莊憲豪) │ │ │ │ ├──┼───────────────┼──────┼────┼────────┤ │2 │郵局金融卡 │1 張 │丑○○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 本 │丑○○ │ │ │ │1541號 │ │ │ │ ├──┼───────────────┼──────┼────┼────────┤ │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丑○○ │ │ ├──┼───────────────┼──────┼────┼────────┤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 本 │丑○○ │ │ │ │4987號)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丑○○ │ │ ├──┼───────────────┼──────┼────┼────────┤ │7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 │丑○○ │ │ │ │2 號戶名林蔡富子) │ │ │ │ ├──┼───────────────┼──────┼────┼────────┤ │8 │新光銀行金融卡 │1 張 │丑○○ │ │ ├──┼───────────────┼──────┼────┼────────┤ │9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 │丑○○ │ │ │ │00號戶名林建村) │ │ │ │ ├──┼───────────────┼──────┼────┼────────┤ │10 │彰化銀行金融卡 │1 張 │丑○○ │ │ ├──┼───────────────┼──────┼────┼────────┤ │11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 本 │丑○○ │ │ │ │號戶名林建村) │ │ │ │ ├──┼───────────────┼──────┼────┼────────┤ │12 │兆豐銀行金融卡 │1 張 │丑○○ │ │ ├──┼───────────────┼──────┼────┼────────┤ │13 │NOKIK 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丑○○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4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829 號) │ │ │ │ ├──┼───────────────┼──────┼────┼────────┤ │15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270 號) │ │ │ │ ├──┼───────────────┼──────┼────┼────────┤ │16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279 號) │ │ │ │ ├──┼───────────────┼──────┼────┼────────┤ │17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301 號) │ │ │ │ ├──┼───────────────┼──────┼────┼────────┤ │18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9987號) │ │ │ │ ├──┼───────────────┼──────┼────┼────────┤ │19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652 號) │ │ │ │ ├──┼───────────────┼──────┼────┼────────┤ │20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831 號) │ │ │ │ ├──┼───────────────┼──────┼────┼────────┤ │21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丑○○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2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04號) │ │ │ │ ├──┼───────────────┼──────┼────┼────────┤ │23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096 號) │ │ │ │ ├──┼───────────────┼──────┼────┼────────┤ │24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IM│1 支 │丑○○ │ │ │ │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5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丑○○ │ │ │ │03430 號) │ │ │ │ ├──┼───────────────┼──────┼────┼────────┤ │2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1 號) │ │ │ │ ├──┼───────────────┼──────┼────┼────────┤ │27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 │丑○○ │ │ │ │1 號) │ │ │ │ ├──┼───────────────┼──────┼────┼────────┤ │28 │HTC 手機(含記憶卡1 張,IMEI:│1 支 │丑○○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9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及記憶卡│1 支 │丑○○ │ │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30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及記憶卡│1 支 │丑○○ │ │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31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丑○○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32 │帳本 │8 本 │丑○○ │宣告沒收 │ ├──┼───────────────┼──────┼────┼────────┤ │33 │現金帳 │2 本 │丑○○ │宣告沒收 │ ├──┼───────────────┼──────┼────┼────────┤ │34 │小姐電話清冊 │1 件 │丑○○ │宣告沒收 │ ├──┼───────────────┼──────┼────┼────────┤ │35 │小姐對帳單 │1 件 │丑○○ │宣告沒收 │ ├──┼───────────────┼──────┼────┼────────┤ │36 │ASUS筆電 │1 台 │丑○○ │ │ ├──┼───────────────┼──────┼────┼────────┤ │37 │繳回贓款 │20萬元 │丑○○ │ │ └──┴───────────────┴──────┴────┴────────┘ 附表六、午○○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APPLE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午○○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2 │玉山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1 本 │午○○ │ │ │ │1226號) │ │ │ │ ├──┼───────────────┼──────┼────┼────────┤ │3 │合作金庫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1 本 │午○○ │ │ │ │260 號) │ │ │ │ ├──┼───────────────┼──────┼────┼────────┤ │4 │中國信託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1 本 │午○○ │ │ │ │09號) │ │ │ │ ├──┼───────────────┼──────┼────┼────────┤ │5 │繳回贓款 │3000元 │午○○ │ │ └──┴───────────────┴──────┴────┴────────┘ 附表七、王炳富、甲○○、庚○○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紅色記帳拆帳單 │1 件 │王炳富 │宣告沒收 │ ├──┼───────────────┼──────┼────┼────────┤ │2 │白色記帳拆帳單 │1 件 │王炳富 │宣告沒收 │ ├──┼───────────────┼──────┼────┼────────┤ │3 │ATM 轉帳單據 │1 件 │王炳富 │ │ ├──┼───────────────┼──────┼────┼────────┤ │4 │日收入報表 │1 件 │王炳富 │宣告沒收 │ ├──┼───────────────┼──────┼────┼────────┤ │5 │帳冊 │6 本 │王炳富 │宣告沒收 │ ├──┼───────────────┼──────┼────┼────────┤ │6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99908 號) │ │ │ │ ├──┼───────────────┼──────┼────┼────────┤ │7 │MELROSE S9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 │王炳富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3520│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8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60662 號) │ │ │ │ ├──┼───────────────┼──────┼────┼────────┤ │9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75441 號) │ │ │ │ ├──┼───────────────┼──────┼────┼────────┤ │10 │ASUS(含SIM 卡1 張,門號:0983│1 支 │王炳富 │ │ │ │282265號,IMEI:00000000000000│ │ │ │ │ │5 號) │ │ │ │ ├──┼───────────────┼──────┼────┼────────┤ │11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王炳富 │ │ │ │292680號) │ │ │ │ ├──┼───────────────┼──────┼────┼────────┤ │12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 號) │ │ │ │ ├──┼───────────────┼──────┼────┼────────┤ │13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 號) │ │ │ │ ├──┼───────────────┼──────┼────┼────────┤ │14 │INFOCUS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王炳富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2244│ │ │ │ │ │000000000號) │ │ │ │ ├──┼───────────────┼──────┼────┼────────┤ │15 │ASUS手機(含SIM卡1 張,門號:0│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 │ │ │ │1861 號) │ │ │ │ ├──┼───────────────┼──────┼────┼────────┤ │16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 號) │ │ │ │ ├──┼───────────────┼──────┼────┼────────┤ │17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王炳富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37465 號) │ │ │ │ ├──┼───────────────┼──────┼────┼────────┤ │18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王炳富 │ │ │ │158、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9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王炳富 │ │ │ │565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0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王炳富 │ │ │ │74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1 │ASUS筆記型電腦(白色) │1 台 │王炳富 │ │ ├──┼───────────────┼──────┼────┼────────┤ │2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 台 │王炳富 │ │ ├──┼───────────────┼──────┼────┼────────┤ │23 │點鈔機 │1 台 │王炳富 │ │ ├──┼───────────────┼──────┼────┼────────┤ │24 │外籍到案證人賣淫記帳單 │1 件 │王炳富 │宣告沒收 │ ├──┼───────────────┼──────┼────┼────────┤ │25 │ACER桌上型電腦主機 │1 台 │王炳富 │ │ ├──┼───────────────┼──────┼────┼────────┤ │26 │LENOVO桌上型電腦面板 │1 個 │王炳富 │ │ ├──┼───────────────┼──────┼────┼────────┤ │27 │繳回贓款 │116,502 元 │王炳富 │宣告沒收 │ ├──┼───────────────┼──────┼────┼────────┤ │28 │AQE-7229號自用小客車變價款 │54萬元 │王炳富 │宣告沒收 │ ├──┼───────────────┼──────┼────┼────────┤ │29 │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 │ │王炳富 │ │ │ │①AQE-7229號 (自小客貨車) │ │ │ │ │ │②AF-978號(重型機車)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30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甲○○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31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庚○○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59421 號) │ │ │ │ └──┴───────────────┴──────┴────┴────────┘ 附表八、宋柏元、鄧鳳玲、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 手機 │1 支 │宋柏元 │ │ ├──┼───────────────┼──────┼────┼────────┤ │2 │電腦主機(仙境) │2 台 │鄧鳳玲 │ │ ├──┼───────────────┼──────┼────┼────────┤ │3 │華碩Eeepc1000H筆記型電腦 │1 台 │鄧鳳玲 │ │ ├──┼───────────────┼──────┼────┼────────┤ │4 │阿姨電話名冊(仙境) │2 本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5 │總帳冊(仙境) │2 本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6 │記事錄(仙境) │1 本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7 │蕭雅雯微信資料(仙境) │1 本 │鄧鳳玲 │ │ ├──┼───────────────┼──────┼────┼────────┤ │8 │簡訊電話使用登記表(仙境) │1 本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9 │客戶名冊(仙境) │2 本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10 │小姐交易明細(仙境) │3 本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11 │交戰手冊及拆帳記事(仙境) │5 張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12 │交易明細 │1 本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13 │阿姨存、匯對帳單(仙境) │11張 │鄧鳳玲 │宣告沒收 │ ├──┼───────────────┼──────┼────┼────────┤ │1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 本 │乙○○ │ │ │ │2422號、仙境) │ │ │ │ ├──┼───────────────┼──────┼────┼────────┤ │15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乙○○ │ │ ├──┼───────────────┼──────┼────┼────────┤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 本 │乙○○ │ │ │ │3413號、仙境) │ │ │ │ ├──┼───────────────┼──────┼────┼────────┤ │17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新臺幣2萬元 │乙○○ │ │ │ │62號、仙境) │ │ │ │ └──┴───────────────┴──────┴────┴────────┘ 附表九、蔡家豪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232 巷3 樓之7 )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應召小姐名冊 │6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2 │帳冊 │3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3 │應召站日記帳冊 │3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4 │嫖客電話名冊 │5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5 │媒介小姐銀行帳冊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6 │台中市區大樓名冊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7 │台中市區旅館名冊 │2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8 │應召站7 月份日報表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9 │應召站8 月份日報表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10 │應召站9 月份日報表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11 │應召站10月份日報表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12 │應召站11月份日報表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13 │應召站12月份日報表 │1 本 │蔡家豪 │宣告沒收 │ ├──┼───────────────┼──────┼────┼────────┤ │14 │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存│5 本 │蔡家豪 │ │ │ │摺 │ │ │ │ ├──┼───────────────┼──────┼────┼────────┤ │15 │應召小姐借支本票及借條 │6 張 │蔡家豪 │ │ ├──┼───────────────┼──────┼────┼────────┤ │16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3714│ │ │ │ │ │000000000 號) │ │ │ │ ├──┼───────────────┼──────┼────┼────────┤ │17 │TaiwanMobile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 │蔡家豪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8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7340│ │ │ │ │ │00000000號) │ │ │ │ ├──┼───────────────┼──────┼────┼────────┤ │19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9359│ │ │ │ │ │000000000 號) │ │ │ │ ├──┼───────────────┼──────┼────┼────────┤ │20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49827 號) │ │ │ │ ├──┼───────────────┼──────┼────┼────────┤ │21 │Hugiga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蔡家豪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22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84723 號) │ │ │ │ ├──┼───────────────┼──────┼────┼────────┤ │23 │Hugiga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476 號) │ │ │ │ ├──┼───────────────┼──────┼────┼────────┤ │24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92356 號) │ │ │ │ ├──┼───────────────┼──────┼────┼────────┤ │25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7084│ │ │ │ │ │000000000 號) │ │ │ │ ├──┼───────────────┼──────┼────┼────────┤ │26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08105號) │ │ │ │ ├──┼───────────────┼──────┼────┼────────┤ │27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8147號) │ │ │ │ ├──┼───────────────┼──────┼────┼────────┤ │28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543683號) │ │ │ │ ├──┼───────────────┼──────┼────┼────────┤ │29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7374│ │ │ │ │ │000000000 號) │ │ │ │ ├──┼───────────────┼──────┼────┼────────┤ │30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37585 號) │ │ │ │ ├──┼───────────────┼──────┼────┼────────┤ │31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40646 號) │ │ │ │ ├──┼───────────────┼──────┼────┼────────┤ │32 │SONY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蔡家豪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51072號) │ │ │ │ ├──┼───────────────┼──────┼────┼────────┤ │33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3771│ │ │ │ │ │000000000 號) │ │ │ │ ├──┼───────────────┼──────┼────┼────────┤ │34 │Hugiga手機(IMEI:00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512 號) │ │ │ │ ├──┼───────────────┼──────┼────┼────────┤ │35 │Hugiga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蔡家豪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 │ │ │ │66號) │ │ │ │ ├──┼───────────────┼──────┼────┼────────┤ │36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卡號:│1 支 │蔡家豪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37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4421│ │ │ │ │ │000000000 號) │ │ │ │ ├──┼───────────────┼──────┼────┼────────┤ │38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43675 號) │ │ │ │ ├──┼───────────────┼──────┼────┼────────┤ │39 │Samsung 手機(IMEI:Z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F70F號) │ │ │ │ ├──┼───────────────┼──────┼────┼────────┤ │40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卡│1 支 │蔡家豪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41 │Samsung 手機(卡號:0000000000│1 支 │蔡家豪 │ │ │ │37287 號) │ │ │ │ ├──┼───────────────┼──────┼────┼────────┤ │42 │銀行匯款存根聯 │3 本 │蔡家豪 │ │ ├──┼───────────────┼──────┼────┼────────┤ │43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丙○○ │ │ │ │70623 號) │ │ │ │ │ │ │ │ │ │ ├──┼───────────────┼──────┼────┼────────┤ │44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丙○○ │ │ │ │133619號) │ │ │ │ └──┴───────────────┴──────┴────┴────────┘ 附表十、柳婷豫部分扣案物(106 年1 月15日,命提出而扣案)┌──┬───────────────┬──────┬────┬────────┐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InFocus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柳婷豫 │ │ │ │42603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2 │TaiwanMobile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 │柳婷豫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86│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附表十一、鄒寶瑩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支 │鄒寶瑩 │ │ │ │號) │ │ │ │ ├──┼───────────────┼──────┼────┼────────┤ │2 │三星6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鄒寶瑩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3 │三星J7手機(含SIM卡1 張,門號 │1 支 │鄒寶瑩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4 │ASUS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鄒寶瑩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40607 號) │ │ │ │ ├──┼───────────────┼──────┼────┼────────┤ │5 │三星NOTE4 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 │鄒寶瑩 │ │ │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6 │ASUS手機(含SIM 卡2 張,IMEI:│1 支 │鄒寶瑩 │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42371 號) │ │ │ │ ├──┼───────────────┼──────┼────┼────────┤ │7 │媒介帳冊 │2 本 │鄒寶瑩 │宣告沒收 │ ├──┼───────────────┼──────┼────┼────────┤ │8 │客戶資料 │8 本 │鄒寶瑩 │宣告沒收 │ └──┴───────────────┴──────┴────┴────────┘ 附表十二、寅○○、辰○○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4 ,5 樓)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寅○○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 │ │82352 號) │ │ │ │ ├──┼───────────────┼──────┼────┼────────┤ │2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寅○○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 │ │ │ │694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3 │中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1 本 │寅○○ │ │ ├──┼───────────────┼──────┼────┼────────┤ │4 │HTC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辰○○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 │ │ │ │087 號) │ │ │ │ ├──┼───────────────┼──────┼────┼────────┤ │5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1 支 │辰○○ │ │ │ │08695、00000000000000號) │ │ │ │ ├──┼───────────────┼──────┼────┼────────┤ │6 │M1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09│1 支 │辰○○ │ │ │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7 │M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辰○○ │ │ │ │號 │ │ │ │ ├──┼───────────────┼──────┼────┼────────┤ │8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 本 │辰○○ │ │ │ │號) │ │ │ │ ├──┼───────────────┼──────┼────┼────────┤ │9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1 本 │辰○○ │ │ │ │769 號) │ │ │ │ ├──┼───────────────┼──────┼────┼────────┤ │10 │帳冊 │6 本 │寅○○、│宣告沒收 │ │ │ │ │辰○○ │ │ │ │ │ │ │ │ ├──┼───────────────┼──────┼────┼────────┤ │11 │應召站名冊 │1 本 │寅○○、│宣告沒收 │ │ │ │ │辰○○ │ │ ├──┼───────────────┼──────┼────┼────────┤ │12 │記錄應召女筆記本 │1 本 │寅○○、│宣告沒收 │ │ │ │ │辰○○ │ │ ├──┼───────────────┼──────┼────┼────────┤ │13 │老點電話簿 │2 本 │寅○○、│宣告沒收 │ │ │ │ │辰○○ │ │ ├──┼───────────────┼──────┼────┼────────┤ │14 │繳回贓款 │50萬元 │寅○○、│ │ │ │ │ │辰○○ │ │ └──┴───────────────┴──────┴────┴────────┘ 附表十三、丁○○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臺中市○區○○里○○路00號3 樓之29)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不含螢│1 台 │丁○○ │ │ │ │幕)【已發還,偵6667卷第33頁】│ │ │ │ ├──┼───────────────┼──────┼────┼────────┤ │2 │帳冊 │1 本 │丁○○ │宣告沒收 │ ├──┼───────────────┼──────┼────┼────────┤ │3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丁○○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4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1 支 │丁○○ │ │ │ │號:0000000000號,IMEI:355834│ │ │ │ │ │000000000 號) │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號4735│2 本 │丁○○ │ │ │ │00000000號) │ │ │ │ └──┴───────────────┴──────┴────┴────────┘ 附表十四、子○○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臺中市○區○○里○○○街00號15樓)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子○○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2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子○○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3 │記帳單 │1 張 │子○○ │宣告沒收 │ ├──┼───────────────┼──────┼────┼────────┤ │4 │繳回贓款 │2 萬元 │子○○ │ │ └──┴───────────────┴──────┴────┴────────┘ 附表十五、辛○○部分扣案物(105 年12月5 日,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APPLE 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1 支 │辛○○ │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 │ │ │ │ ├──┼───────────────┼──────┼────┼────────┤ │2 │繳回贓款 │1,100 元 │辛○○ │ │ └──┴───────────────┴──────┴────┴────────┘ 附表十六、證據列表 一、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蔡釗佽、戊○○、丑○○、午○○、王炳富、甲○○、庚○○、鄧鳳玲、乙○○、蔡家豪、丙○○、柳婷豫、鄒寶瑩、寅○○、辰○○、子○○、辛○○) 二、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三、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物 四、本案相關金融帳號、不法所得一覽表 五、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蔡芯妤、蔡李含笑、顏兢良、林協禾、陳○帆、謝○妏、楊宜修、曾偉嘉、吳丞斌、蔡鴻霖、劉祥忠、陳彥碩、蔡信宏、洪昇暐之證述。 ㈡、新光商業銀行林蔡富子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㈢、被告丑○○手機翻拍照片 ㈣、被告及共犯蔡釗佽、戊○○、卯○○、己○○、巳○○、丑○○、午○○之供述 ㈤、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蔡釗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戊○○持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 ㈧、慾茶園2013年8 月工作分配、00000000信宏薪資與獎金發放、公司獎金制度00000000更新、薪資換算時數0711及公司資料電腦畫面截圖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檢送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ARY-1688自用小客車、AQE-7229號自用小客貨車查詢資料 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AQE-7229號自用小客貨車拍定證明書、領據 六、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柳婷豫、陳○婷閔○寧、劉○妡、洪○伶、陳○涵、蘇○惠、劉○華、李○蓁、楊○薇、曾○貞、賴○如、洪○容、張○予、黃○釗、陳○婷、陳○瓊、劉○心、余○瑩、張○芯、巫○甄、曹○婷、熊○、陳○惠之證述。 ㈡、被告蔡家豪與各應召站匯款帳號列表 ㈢、被告及共犯蔡家豪、丙○○、壬○○、柳婷豫之供述 七、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林忠彥、韓○嫻、「K ○○○A M ○○○A 」、「S ○○○A N ○○○A 」、「U ○○○L 、I ○A 」、「S ○○○A A ○○○A 」之證述 ㈡、被告王炳富與各應召站匯款帳號列表及匯款單 ㈢、俄羅斯、烏克蘭外籍女子入出境查詢及護照影本 ㈣、被告癸○○手機LINE與王炳富對話翻拍照片 ㈤、被告及共犯王炳富、甲○○、庚○○、癸○○之供述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檢送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ARY-1688自用小客車、AQE-7229號自用小客貨車查詢資料 ㈦、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AQE-7229號自用小客貨車拍定證明書、領據 八、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證人莊舜茹、林旻賢之證述。 ㈡、雅虎、仙境應召站與各應召站匯款帳號、匯款紀錄列印資料㈢、被告宋柏元手機擷取報告 ㈣、首都唯客樂飯店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 ㈤、被告及共犯宋柏元、鄧鳳玲、乙○○之供述 ㈥、被告宋柏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被告鄒寶瑩與各應召站自102 年11月起交易時間次數統計表、手機翻拍LINE對話照片15張 ㈡、被告鄒寶瑩、王忠銘之供述 十、犯罪事實㈥部分: ㈠、被告子○○之供述 十一、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㈠、證人陳宥寧之證述 ㈡夏威夷應召站之配合應召站匯款帳號、交易日期金額列表 ㈢、被告丁○○之供述 ㈣、證人陳宥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㈠、證人黃朝金、林○均、證人宋○薈之證述 ㈡、被告寅○○、辰○○之應召站與各應召站104 、105 年交易次數統計表 ㈢、被告寅○○、辰○○之供述 ㈣、被告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㈠、證人黃子玄之證述 ㈡、被告辛○○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