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 號、第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 7年度易字第7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為「因廖峻偉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峻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廖峻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
於106 年7 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
年8 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臺
西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峻偉之供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
│ │ │及曾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為警採尿│
│ │ │2次之事實。 │
├──┼────────┼─────────────────┤
│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曾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為警採│
│ │照表2份 │尿2次之事實。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均呈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2紙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施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 │
│ │毒品案件紀錄表、│已經再犯,且依法追訴處罰,雖本件施│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期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紀錄表 │放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 │ │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 │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
│ │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